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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家上字第203號

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2 月 21 日

法官鄭三源黃嘉烈王聖惠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家上字第203號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代理人
朱容辰律師
被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周佳弘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

年6月30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親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95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因無法生育,於民國53年間,順應公婆之要求,將由訴外人李江賢及李吳玉葉所生之上訴人謊報為自伊受胎所生,並辦理出生登記,將上訴人登記為伊與配偶李江城之長子,實則上訴人血型為A型,伊血型為B型,上訴人顯不可能為伊所生,上訴人與伊及李江城間並無親子關係存在。又伊之配偶李江城於93年11月19日死亡,依戶籍登記資料,伊與上訴人均為李江城之法定繼承人,是伊與上訴人間之親子關係是否存在,及因此衍生之上訴人對李江城繼承權是否存在等法律關係,伊為李江城之配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求為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江城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本件系爭事實係發生於53年間,故應適用修正前之民法相關規定。又收養云者,係收養他人之子女為子女,而法律上視同婚生子女之謂。易言之,於血統上本無親子關係之人之間,法律上擬制其有親子關係。而養子女與養父母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民法第1077條定有明文。再依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規定,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不在此限,此項但書所謂自幼,係指未滿7歲者而言。另收養子女,如係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並非要式行為,既不以將原報戶籍塗消,辦妥收養登記為生效要件,法律亦未明定應得生父母之同意,祇須有自幼撫養之事實,並有以之為子女之意思即可成立。被上訴人、李江城既於伊甫出生時,即將伊申報為自被上訴人與李江城所生,並辦理出生登記,且撫養至成年,準此,被上訴人與李江城顯有收養伊之意思,雙方實已成立收養關係。退萬步言,縱伊與被上訴人、李江城間確無血緣關係,法律上仍擬制其有親子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及李江城間並無血緣關係,上訴人係訴外人李江賢與李吳玉葉所生,被上訴人、李江城於上訴人出生時,將上訴人申報為其二人所生,並辦理出生登記,且扶養至成年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頁之筆錄),並有戶口名簿及鑑定通知書可證(見原審卷第6、7、38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94年10月31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本件兩造之爭執點為:被上訴人、李江城與上訴人間是否有親子關係存在?(見本院卷第27頁之筆錄)。茲分述如下:

㈠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不在此限,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後段及74年6月3日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親屬編施行法就民法第1079條於74年6月3日修正後之規定,並無特別規定適用修正前發生之親屬事件,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發生當時之規定,亦即適用實體從舊原則。

㈡被上訴人主張伊及配偶李江城雖自幼養育上訴人至成年,然伊夫妻自始即以上訴人為其婚生子女之意思撫養之,主觀上無收養上訴人之意,無成立收養關係之餘地云云。惟被上訴人及其配偶李江城係於53年間謊報上訴人為其所生而養育,則本件系爭事實係發生於53年間,自應適用74年6月3日修正前民法之規定。雖依法務部調查局就血緣鑑定結果函覆:「依據遺傳法則,甲○○(指上訴人)之DNASTR式vWA、CSF1PO、D5S818、D81179、D18S51、D16S539、D2S1338等七項型別與乙○○(指被上訴人)相對應型別均矛盾,因此認為乙○○不可能為甲○○之生母(依據遺傳法則,檢驗型別如有二項以上矛盾,表示受驗人間無直系血緣關係)」,有法務部調查局之函文可考(見原審卷第38頁)。且經證人李江賢證稱:「(被告甲○○)是(我與李吳玉葉的親生兒子)」、「因為(李江城與乙○○)都沒有生,叫我媽媽跟我講,把甲○○給他們當小孩」、「我弟弟李江城有來跟我講,也有叫我媽媽來跟我講」等語(見原審卷第69頁之筆錄);證人林李味亦證稱:「甲○○是李江賢與李吳玉葉的親生兒子」、「(李江城與乙○○)夫妻沒有生小孩,叫他哥哥把小孩分給他們,(所以甲○○會登記為李江城與乙○○的兒子)」等語(見原審卷第69頁之筆錄)。足證上訴人確非被上訴人、李江城所生,而係被上訴人及其配偶李江城自幼養育,並辦理出生登記,且撫養至成年。

㈢又收養子女,如係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並非要式行為,既不以將原報戶籍塗銷,辦妥收養登記為生效之要件,法律亦未明定應得生父母之同意,祇須有自幼撫養之事實,並有以之為子女之意思即可成立(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188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李江城於上訴人甫出生時即謊報上訴人為其二人之婚生子女,辦理出生登記,並撫育上訴人至成年,被上訴人、李江城夫妻自始係以上訴人為其子女之意思撫養之,然揆諸前開判例意旨,上訴人既為被上訴人、李江城於民法親屬編修正前所收養。縱如被上訴人所稱伊與李江城係以上訴人為婚生子女之意思撫養之,而非收養之意思云云。惟依上開說明,祇須有自幼撫養之事實,並有以之為子女之意思即可成立,亦應成立擬制之親子關係。至於被上訴人將上訴人之戶口謊報為親生子或據實申報為養子,此屬行政上處理之範圍,與親屬關係上應成立收養關係不生影響。

㈣再參酌李江城之「代筆遺囑」記載:「立遺囑人李江城行年七十有四,現因癌症第四期……立下本遺囑如下:立遺囑人已於八十六年八月間將蘆洲市○○段第十八號等八筆土地共有持分贈與配偶乙○○(指被上訴人),剩餘土地,蘆洲市○○段6-3地號、蘆洲市○○段19地號、蘆洲市○○段20號、蘆洲市○○段105地號、蘆洲市○○段226地號、蘆洲市○○段227地號、蘆洲市○○段304地號、蘆洲市○○段595-3地號、蘆洲市○○段601地號、蘆洲市○○段602地號、蘆洲市○○段603地號共十一筆土地之共有持分,於立遺囑人辭世後全部給予獨子甲○○單獨繼承取得已繼香火。……」,有該遺囑可考(見本院卷第21頁),被上訴人對該代筆遺囑之真正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頁之筆錄)。益證被上訴人、李江城無子,而以立嗣為目的,收養李江城之胞兄李江賢之子為養子,以繼香火,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李江城與上訴人間具有收養之擬制親子關係。

㈤又按養子女與養父母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民法第1077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63條第1項規定妻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而生之子女,推定為夫之婚生子女,係以該子女係由妻分娩為前提(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975號裁判要旨參照)。又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兄弟姊妹原屬民法第967條所定之直系血親與旁系血親。其與養父母之關係,因民法第1077條所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而成為擬制血親(司法院釋字第28號解釋)。綜上,則所謂親子關係,係指婚生子女之自然之血親關係及養子女之擬制血親親子關係。本件被上訴人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兼有否認自然血親及擬制血親之親子關係存在,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雙方固無自然血親之親子關係存在,但仍有擬制血親之養親與養子關係存在。是被上訴人請求確認雙方無親子關係存在,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親子關係不存在,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未見及此,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王聖惠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樂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家上字第203號於民國 95 年 02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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