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48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482號
- 原告
- 乙○○
- 原告
- 丙○○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甲○○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黃勃叡 律師
- 被告
- 丁○○
- 訴訟代理人
- 羅豐胤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蔡素惠 律師
- 複代理人
- 李秀貞 律師
黃靖閔 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刑事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95年度附民字第8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至民事庭,本院於民國97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各給付原告丙○○、乙○○新台幣貳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丙○○、乙○○各以新台幣柒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分別以新台幣貳佰壹拾萬元為原告丙○○、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供擔保假執行之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在收養子女事件之場合,當事人為促使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關係,有如自然血親,以表示收養人欲將被收養人視為己出之心意,通常會於申報戶籍時,將養子女登記為親生子女。因此,因原告養母張蔡慎秀僅有獨生女張鴻雲(即被告之配偶),除藉由收養原告,以確保自己在家庭之地位外,並將原告登記為自己親生子女,故張蔡慎秀有將原告收為養女之意思。參諸原告自幼出養與張蔡慎秀,原告生活費用均由張蔡慎秀負擔,而原告均稱張蔡慎秀為母親,益徵張蔡慎秀將原告視為己出之事實。再者,原告生母張趙秀貞於民國48年間搬至與其子張鴻昌共同生活,原告乙○○、丙○○於當時僅7歲與1歲。而自原告出生至生父張斗寅與養母張蔡慎秀分別死亡止,張斗寅或張蔡慎秀均未表示戶籍記載有誤而要求更正。從而,張蔡慎秀確有將原告視為己出,收養為養女之意思甚明。
(二)依據我國民間習慣,子女結婚時係由雙方之父母擔任主婚人,而原告之婚禮均由張蔡慎秀主持,足證張蔡慎秀將原告視為其親生子女。張蔡慎秀嗣於90年4月21日逝世,依據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下稱中區國稅局)所核發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知原告與張鴻雲均為張蔡慎秀之繼承人。次者,原告於請求張鴻雲清償債務事件中,張鴻雲於該事件主張原告應扣除喪葬費用30萬元。是原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事件訴訟前,被告與其配偶張鴻雲均未否認原告與張蔡慎秀間之收養關係。從而,依據74年6月3日修正前民法親屬編第1079條與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之規定,原告與張蔡慎秀間有收養關係,原告為張蔡慎秀之繼承人,有權與張鴻雲繼承張蔡慎秀之遺產。
(三)張蔡慎秀於90年4月間因病住院,被告為原告大姐張鴻雲之配偶與張蔡慎秀之女婿,竟趁張蔡慎秀病危之際,為圖謀張蔡慎秀之財產,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於日期為89年11月1日委任書之委任人欄下,偽造張蔡慎秀簽名,虛構張蔡慎秀將其所有財產交予被告管理與處分之委任書。被告並持張蔡慎秀之印鑑章,於90年4月20日前往坐落台中市北屯區○○路7號之台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 (下稱合作金庫銀行中清分行),將附表1所示定期存單解約,並將該存款匯入其在台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 (下稱合作金庫銀行文心分行)之帳戶,供其子魏中珩使用。張蔡慎秀嗣於90年4月21日死亡,被告明知張蔡慎秀於合作金庫銀行中清分行與台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下稱新光商業銀行水湳分行)之定期存款,均屬張蔡慎秀之遺產,應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竟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於90年4月23日持張蔡慎秀之印鑑章,前往新光商業銀行水湳分行將附表2 所示之定期存單解約,而將該存款存入張蔡慎秀於該分行之活儲帳戶內。被告並盜用張蔡慎秀之印鑑章,偽造提款金額新台幣(下同)175萬元之取款條,將該款項匯入其所有合作金庫銀行文心分行之帳戶內,供其子魏中珩做生意之用。被告亦先後於90年4月23 日與27日,持張蔡慎秀之印鑑章至合庫銀行中清分行,將附表3之定期存單解約並領取存款,將其中250萬元匯入其女魏中暄之台灣銀行水湳分行帳戶內,供魏中暄出國留學所需。
(四)嗣因原告收悉中區國稅局遺產免稅證明書,發現有異,經向相關銀行查詢結果,始悉被告有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等行為。檢察官就被告之上開行為提起公訴,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2603號與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2114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準此,被告偽造張蔡慎秀之簽名,製作不實之委任書,並盜用張蔡慎秀之印鑑章,先後至合庫銀行中清分行、合庫銀行文心分行及新光銀行水湳分行,偽造定期存款之解約單,而據以取款,並將該款項分供自己及其子女魏中珩、魏中暄使用。被告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行為,致生損害張蔡慎秀之繼承人,符合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要件。
(五)綜上所陳,原告為張蔡慎秀之養女,其為遺產之繼承人,被告盜領張蔡慎秀所有如附表1、附表2及附表3所示金額,合計630萬元(下稱系爭存款)。而張蔡慎秀之繼承人有原告及張鴻雲等三人,是原告丙○○、乙○○得依據繼承與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賠償原告210萬元 (計算式:630萬元÷3=210 萬元)。
三、證據:提出戴東雄等合著中國親屬法之第346頁、史尚寬著親屬法論之第541頁、張蔡慎秀之訃聞、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Z0000000000000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94年度訴字第2603號刑事案件之95年3月30日審判筆錄、本院96年度家訴字第290號民事事件之97年1月7日筆錄、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家上字第88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家上字第203號民事判決與95年度家上字第14號民事判決、本院93年度家訴字第126號民事判決、本院94年度家訴字第108號民事判決、本院94年度家訴字第96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506號判決、照片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以被告偽造張蔡慎秀之委任書,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中地檢署)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向本院起訴,本院94年度訴字第2603號與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2114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有偽造委任書之事實,判處被告有期徒期1年6月在案。該等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固以法務部調查局93年8月19日調科貳字第09300318110號鑑定通知書、偵查中被告與證人曾仁添間就委任書簽訂過程之供述不符及張蔡慎秀之住院保證書、住院通知書等文書均為被告之妻張鴻雲所為,作為論罪之主要論據。然而,該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通知書,不足證明系爭委任書上之張蔡慎秀簽名,係屬偽造者。且被告與證人曾仁添就簽訂委任書之過程,其等於偵查中之供述並無不符。準此,系爭委任書確為張蔡慎秀所親簽,被告並無偽造行為,被告既經張蔡慎秀授權,被告解除定期存單之行為,自不構成犯罪行為,亦無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是該等刑事判決有違背法令之處,被告已對該等刑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而本件損害賠償事件已移送民事庭審理,故民事訴訟之裁判,應不受刑事判決所為事實認定之拘束,被告並無侵權行為,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
(二)原告與張蔡慎秀間並無親子血緣關係,被告之妻張鴻雲前訴請確認原告與張蔡慎秀間親子血緣關係不存在事件,業經判決確認渠等間親子關係不存在確定。原告於上開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敗訴確定後,雖另行對張鴻雲起訴請求確認原告與張蔡慎秀間之收養親子關係存在。惟原告於上開確認親子血緣關係不存在事件第一審審理時,未曾否認原告與張蔡慎秀不具親子血緣關係,而於第一審判決後,以DNA鑑定為由,提出上訴,於第二審準備程序中,始主張原告與張蔡慎秀間有收養關係。倘原告與張蔡慎秀間確有收養關係,原告於確認親子血緣關係不存在事件中,自應主張之,反而主張原告與張蔡慎秀有血緣關係,請求作DNA鑑定。因此,原告主張其與張蔡慎秀有收養關係云云,係臨訟杜狀之詞,不足採信。
(三)原告主張其由張蔡慎秀收養時,原告之生父張斗寅與生母張趙秀貞均屬健在,原告並非無法定代理人,故不符合民法親屬編74年修正前第1079條但書規定,自幼撫育為子女而不須書面之要件。原告之兄張鴻昌雖於48年4月10日在原告與張蔡慎秀居住之台中市西屯區福上巷38號另立新戶,張趙秀貞並遷至與張鴻昌同戶,然未搬離該址,是原告並非自小均由張蔡慎秀撫育。因家庭之開銷支出,係由張蔡慎秀統籌運用分配,其包括所有家庭成員之生活費用及學費,故不得以張蔡慎秀有支應原告生活費,據此認定張蔡慎秀有養育原告之事實。既然張蔡慎秀掌握家庭經濟大權,其何須收養身為女性之原告,以鞏固家庭地位。而原告提出之生活及結婚照片,其僅足說明張蔡慎秀曾於日常及原告結婚時與原告等合照。至於戶籍校正之範圍,僅限於應登記而未登記事項或過錄錯誤之更正登記,至於出生、收養等登記,則非戶口校正時可更正之事項。
(四)原告乙○○於另刑事案件曾致函檢察官,自該書信可知,原告生母張趙秀貞來台後,其均與張斗寅、張蔡慎秀共同生活,張趙秀貞並與其父張以勛共同開設山東饅頭店貼補家用,該書信未提及張蔡慎秀曾收養原告或張蔡慎秀對原告之照顧。反而表示其對張蔡慎秀有極深怨懟。甚者,原告於另民事訴訟事件請求張鴻雲清償債務,原告不同意以租金收入支付張蔡慎秀之喪葬費30萬元,倘張蔡慎秀為原告之養母,何以違反倫常,不願支付養母之喪葬費用。因戊○○與原告為同父母之姐妹,誼屬至親,其證詞不免有維護之嫌。其證述充滿對生母及其兄弟姐妹之憐憫,而對張蔡慎秀有極度之不滿及怨懟,故證述有明顯偏頗之情。況戊○○係39年8月1日生,所證之事實係其未滿10歲所發生者,其證述時間與證述事實相隔逾40年,其益徵戊○○之證述內容,即無可採。
(五)綜上所陳,被告並無偽造文書或詐欺之行為,自不構成侵權行為。況原告與張蔡慎秀間並無親子血緣或收養關係,是原告非張蔡慎秀之繼承人。退步言,縱使被告有偽造張蔡慎秀之委任書,進而行使該文書,亦無侵害原告之權利可言,故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云云,顯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本院94年度訴字第2603號刑事判決、本院95年度家訴字第313號民事判決、本院96年度家訴字第290號97年1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6年度家上字第14號民事判決與93年度上易字第196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67號裁定、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8月9日中檢守方93偵9095、11692字第57531號函、法務部調查局93年8月19日調科貳字第09300318110號鑑定通知書、憲兵司令部刑事鑑定中心94年12月27日安鑑字第0940002875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3月9日刑鑑字第0950014229號函、台中市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公會87年度會員名冊節本、照片、陳棋炎等合著之民法親屬新論第318頁、戴炎輝等合著親屬法之第425頁、上訴理由書、刑事上訴理由狀、原告乙○○於偵查中致檢察官之書信、張鴻昌戶籍登記簿、台中市西區戶政事務所96年11月19日中市西屯戶字第0960006273號函與其附件、桃園縣龜山鄉戶政事務所96年11月20日桃龜戶字第0960006023號函等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家訴字第290號確認收養關係存在民事卷宗、95年度附民字第88號請求損害賠償刑事卷宗、94年度訴字第2603號違反稅捐稽徵法刑事卷宗,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1692號偵查卷宗、93年度偵字第9095號偵查卷宗及93年度發查字第630號卷宗。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張蔡慎秀,生前自幼收養原告,並將原告登記為自己親生子女,是原告為張蔡慎秀之養女,其為遺產之繼承人,被告以偽造文書與詐欺之行為,盜領屬張蔡慎秀遺產之系爭存款630萬元,侵害繼承人之權利,張蔡慎秀之繼承人有原告及張鴻雲等三人。職是,原告爰依繼承與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賠償原告丙○○、乙○○210萬元等語。被告則以張蔡慎秀出具委任書予被告,是被告經張蔡慎秀授權而解除定期存單,自不成立侵權行為。況原告與張蔡慎秀間並無親子血緣或收養關係,是原告非張蔡慎秀之繼承人,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於法無據等語置辯。
二、按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院於96年8月28日及97年1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依據兩造主張之事實與證據,經簡化爭點協議,作為本件訴訟中攻擊與防禦之範圍。茲說明兩造不爭執與爭執事實如後: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有七:1.本院95年度家訴字第313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家上字第14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567號裁定確認本件原告與被繼承人張蔡慎秀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確定在案。2.張鴻雲與原告之生父張斗寅,係民國前3年12月10日出生,85年6月29日死亡。3.張蔡慎秀係張鴻雲之生母,4年1月5日出生,90年4月21日死亡。4.原告之生母張趙秀貞(依據戶籍記載)係2年8月27日出生。5.原告乙○○係41年6月30日出生,原告丙○○係47年11月25日出生,原告戶籍登記之父為張斗寅、母為張蔡慎秀。
6.本院94年度訴字第2603號刑事判決與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2114號刑事判決,認定本件被告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1年6月。7.被告自90年4月20日起至90年4月27日止,未經原告同意而領取被繼承人張蔡慎秀之系爭存款630萬元。此等不爭執之事實,將成為本院判決之基礎。
(二)兩造爭執事實有三:1.原告起訴先主張其生母為張蔡慎秀,於訴訟進行中改稱張蔡慎秀為其養母。原告主張血緣關係或收養關係,均屬親子關係,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況被告已進行言詞辯論,其訴訟程序合法。被告抗辯稱原告先主張其與張蔡慎秀有血緣關係,後主張渠等有收養關係,故訴訟程序不合法。2.原告與被繼承人張蔡慎秀間有無收養關係之爭訟?現由本院96年度家訴第290號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事件審理中,本件原告為該事件之原告,張鴻雲則為被告。原告主張自幼經張蔡慎秀收養,被告抗辯僅有戶籍登記,渠等並無收養關係。原告是否為張蔡慎秀之養女,係原告對被告請求其賠償侵害之前提要件。3.被告是否未受張蔡慎秀委託解除定期存款與領取存款?原告主張被告有偽造文書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盜領系爭存款。被告抗辯稱其有受張蔡慎秀之委託,故經授權領取系爭存款。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及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為訴之要素,原告於訴訟進行中,將訴之要素變更或追加其一,即生訴之變更或追加,故訴之要素均未變更或追加,僅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告主張不論係血緣關係或收養關係,均屬親子關係,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其訴訟程序合法等語。被告抗辯稱原告先後主張其與張蔡慎秀有血緣關係或有收養關係,其訴訟程序不合法云云。是兩造就本項之爭執,在於原告先主張其為張蔡慎秀之親生女,訴訟中改主張為養女,其訴訟程序是否合法?本院自應審究原告變更身分之主張,有無訴之變更或追加情事。經查: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以偽造文書與詐欺之行為,盜領屬張蔡慎秀遺產之系爭存款,原告為張蔡慎秀之繼承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此有原告95年3月28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附卷可稽。被告之配偶張鴻雲否認原告與張蔡慎秀間有親子血緣關係,張鴻雲以本件原告為被告,向本院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經本院95年度家訴字第313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6年度家上字第14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67號裁定,判決確認本件原告與張蔡慎秀間親子關係不存在確定在案。準此,原告起訴之初,係以張蔡慎秀之親生女自居。本院並以本件訴訟裁判應以95年度家訴字第313號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自95年10月27日起至96年8月7日止,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二)因原告與張蔡慎秀間並無血緣關係,經判決確定在案,故原告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於96年8月28日以張鴻雲為被告,向本院提起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之訴,請求確認原告與張蔡慎秀間之收養關係存在,現由本院96年度家訴字第290號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事件審理中,經本院調閱該民事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本院雖前以本件訴訟裁判應以96年度家訴字第290號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事件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於96年9月19日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然而,本院嗣後以渠等有無收養關係存在,本院自得獨立調查證據與認定事實,不待前開民事事件之認定,故於96年10月11日依職權撤銷停止本件訴訟裁定在案。職是,原告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改主張其為張蔡慎秀之養女。
(三)參諸原告起訴起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其訴訟標的均為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訴訟標的均無變更,故無庸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所謂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以判定是否須要經被告同意之要件。而本院認為原告不論係以張蔡慎秀之親生女或養女自居,其均以張蔡慎秀之繼承人身分,請求被告賠償侵害系爭存款之損害。原告自主張有血緣關係之親生女至改稱有收養關係之養女,並未於本件訴訟追加確認該等有關身分之法律關係,故論其性質為更正事實之陳述,屬攻擊方法之變更,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準此,因原告是否為張蔡慎秀之養女,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本院自會以判決理由中加以判斷。故原告雖於本件訴訟中更正其為張蔡慎秀之養女,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自不須被告同意,即不生訴訟程序合法與否之問題。
四、按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不在此限。而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74年6月3日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與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採不溯及既往之原則,親屬事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該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故於74年6月5日以前成立收養關係者,就收養行為之方式,應適用74年6月3日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之規範。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張蔡慎秀,生前自幼收養原告,並將原告登記為自己親生子女,是原告為張蔡慎秀之養女,故為遺產之繼承人,被告盜領系爭存款,侵害原告之權利等語。被告抗辯稱張蔡慎秀未收養原告為養女,故原告並無何權利受侵害云云。職是,兩造就本項之爭執,在於原告與張蔡慎秀間有無成立收養關係,此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侵害系爭存款之先決要件,本院首應審究之。倘原告確為張蔡慎秀之養女,再論述被告領取系爭存款之行為,有無成立侵權行為。收養之成立應具備形式要件與實質要件,本院茲探討原告與張蔡慎秀間是否有收養關係如後:
(一)按74年6月3日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規定之收養方式,可知收養子女,如係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並非要式行為,不以辦妥收養登記為生效之要件。法律亦未明定應得生父母之同意,祇須有自幼撫養之事實,並有以之為子女之意思,即可成立收養關係(參照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188號判決)。原告主張其自幼由張蔡慎秀撫養為子女,故渠等收養關係,不以簽訂書面為必要等語。被告抗辯稱原告幼年時,其生父張斗寅與生母張趙秀貞均健在,原告並非無法定代理人,故成立收養關係,應以書面為之云云。本項兩造爭執之要點,在於自幼撫養者,倘被收養人有法定代理人,是否應具備書面之形式要件。經查:
1.原告主張原告與張鴻雲之生父均為張斗寅,張蔡慎秀係張鴻雲之生母,而原告之實際生母為張趙秀貞。原告乙○○、丙○○分別於41年6月30日、47年11月25日出生,原告戶籍登記之母為張蔡慎秀,張斗寅於85年6月29日死亡,而張趙秀貞目前安康等事實,此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準此,可知原告自出生迄今,其戶籍登記之生母為張蔡慎秀,辦理戶籍登記時,原告之生父與實際生母均健在。參諸原告之家族成員,張趙秀貞除生有原告外,尚生有張鴻昌(即張璈)、張鴻奎、張鴻俊及戊○○等人,此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故本院認為張趙秀貞、張蔡慎秀分別為張斗寅之大房與二房,而張蔡慎秀為張斗寅戶籍登記之配偶,渠等決定將原告直接登記為張蔡慎秀之親生子女,其目的係由張蔡慎秀收養原告,而為使張蔡慎秀與原告之關係,有如自然血親,以表示張蔡慎秀欲將原告視為己出,故於申報戶籍時,將養女登記為親生女。況斯時張蔡慎秀為二房,僅有張鴻雲一名親生女,其收養大房所生原告,自有增加其在家庭之影響力與重要性之作用。職是,張蔡慎秀收養原告而於辦理戶籍登記時,將之申報為親生子女者,實符合人之常情。從而,張斗寅、張趙秀貞及張蔡慎秀均合意,張蔡慎秀自原告辦理出生登記起收養原告。
2.按有配偶者,不得重婚;一人亦不得同時與二人結婚,民法第985條定有明文。張蔡慎秀為張斗寅法律上之配偶,張趙秀貞雖為張斗寅實際之配偶,惟法律上之地位,充其量為張斗寅之家屬(民法第1123條),張趙秀貞所生之子女,須經張斗寅認領或撫育,始視為張斗寅之婚生子女(民法第1065條第1項)。此與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民法第1063條第1項),兩者在法律之定義,容有差異。從而,原告登記為張蔡慎秀之親生女,並非單純之戶籍登記,否則渠等應一併將張趙秀貞所生之全部子女,全數戶籍登記為張蔡慎秀所親生,以視為有婚姻關係所生之婚生子女,較符合我國以往保守之民風。
3.本院比較74年6月3日修正前、後之民法第1079條但書就收養無須書面要件之規定,修正前係「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修正後係「被收養者未滿7歲而無法定代理人」。前者,僅要收養人自幼有撫養被收養人為子女之事實,即無須具備書面要件,不論被收養人是否有法定代理人,在所不問。後者,係被收養人未滿7歲而無法定代理人,無須具備書面要件;反之,被收養人有法定代理人,則須具備書面要件,此為要式行為。因修正前與修正後之法條內容,顯有不同,自不得將修正後之法條文義,作為解釋修正前法條文義之依據,遽謂修正前之自幼撫養為子女,如無法定代理人者,始為非要式行為。準此,原告與張蔡慎秀間之收養關係發生於74年6月3日前,即如前述,渠等收養之形式要件,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民法第1079條但書規定,僅要張蔡慎秀自幼有撫養原告為子女之事實,無須具備收養書面之要件,即符合收養之形式要件。
4.所謂自幼撫育者,應指收養人以被收養人為養子女之意思,自幼予以扶養照顧而言(參照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家上字第88號民事判決)。原告主張其自幼起至獨立成人之生活費用,均由張蔡慎秀支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94年度訴字第2603號違反稅捐稽徵法刑事案件之95年3月30日審判筆錄陳述: 原告之學費與生活費,均係張蔡慎秀統籌,張蔡慎秀曾表示,其有交付諸多金錢與原告其中之一等語,此有原告提出之刑事審判筆錄為證。經本院調閱該刑事案件卷宗,查明屬實(參照本院94年度訴字第2603號違反稅捐稽徵法刑事案卷宗第2卷第13頁之95年3月30日審判筆錄第12頁)。從而,本院認為張蔡慎秀自幼有撫養原告為子女之事實,無須具備收養書面之要件。
5.至於被告雖抗辯稱家庭之開銷支出,係由張蔡慎秀統籌運用分配,其包括所有家庭成員之生活費用及學費,故不得以張蔡慎秀有支應原告之生活費,而謂其有養育原告,況原告之生母張趙秀貞自小均與原告同住,未遷移他處云云。然而,受撫養人之受撫養程度,通常會因各受撫養人之需要狀況及其與撫養人之親屬關係,而有所不同。是張蔡慎秀有無支應其他家庭生活所需,此為張蔡慎秀與其他家庭成員之撫養關係,自與張蔡慎秀撫養原告,本屬二事,不得混為一談。再者,縱使原告生母張趙秀貞未搬離原址,而與原告共同生活,惟張蔡慎秀亦與原告共同生活,並由張蔡慎秀處理全家生活所需,故渠等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甚明(民法第1122條),自不因原告尚與生母張趙秀貞同住,而影響原告與張蔡慎秀間收養關係之成立與存續。
(二)實質要件
1.按收養係以發生親子關係為目的之身分法上契約,自須當事人間有收養意思之合致。而所謂收養意思,依74年6月3日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法規範之解釋,應認係創設社會一般觀念上所公認親子關係之意思,且因收養之目的具有多樣性,故解釋上祗須當事人間有設定作為親子之精神上相互依存關係即可認有收養之意思(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家上字第14號判決參照)。證人戊○○於本院96年度家訴字第290號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事件之97年1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其為兩造之親屬,其前看見原告之身分證記載生母為張蔡慎秀,覺得與自己不同,頗感怪異,故問其父張斗寅為何如此登記,父親親口告知,係因二娘張蔡慎秀覺得大娘張趙秀貞生下諸多子女,人多勢眾,張蔡慎秀心中深感不安與恐懼,故希望名下有多些子女,可以幫自己助勢,乃要求將年紀較幼之原告過繼給予張蔡慎秀,是張蔡慎秀自原告年幼起,均將原告視為自己之子女而善待原告,原告亦認為張蔡慎秀為生母。證人雖與張蔡慎秀同住,惟張蔡慎秀不會管證人之生活,其僅照顧原告。因此,原告與張蔡慎秀關係良好等語,此有該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本院調閱該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事件民事卷宗,查明屬實(參照該事件97年1 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至3頁)。
2.證人戊○○本為原告之姊,自小與生父、二娘張蔡慎秀及原告共同生活,渠等為至親,對於張蔡慎秀是否有收養原告,應知悉甚詳,故其證言具有不可取代性,自不得以戊○○與原告均出自張趙秀貞,渠等具有相同之血緣為由,而遽認其證詞有明顯有偏頗之虞。自證人之證言可知,張蔡慎秀要求張斗寅將原告讓其收養,原告自小與張蔡慎秀共同生活,張蔡慎秀視原告為親生女,原告亦認為張蔡慎秀為其生母,證人雖與張蔡慎秀同住,然其待遇與原告相較,顯有天壤之別。職是,張蔡慎秀自幼即有收養原告乙○○、張鴻珠為子女之意思,並有撫養等事實,足堪認定。本院審視證人證言筆錄,深感張斗寅雖擁有齊人之福,然其偏愛二房張蔡慎秀,張蔡慎秀亦恐懼其地位,來日將有所不保,故希望保有較多子女,而導致原告生母張趙秀貞無法保有其親生之原告,必須讓張蔡慎秀收養原告,原告因自幼受張蔡慎秀撫育,造成與養母親近而疏離生母之情事。
3.原告主張原告婚禮係由張蔡慎秀主持及參加,其可證張蔡慎秀有收養原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照片為證。證人戊○○於本院96年度家訴字第290號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事件之97年1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其與張蔡慎秀、張斗寅均有參加原告之婚禮,而張趙秀貞未參加原告之婚禮。至於證人之婚禮,張趙秀貞有參加,張蔡慎秀未出席等語(參照該事件97年1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6至7頁)。參諸我國結婚宴客儀式,均會邀請男女雙方之父母擔任主婚人,以彰顯父母重視兒女之婚禮。自證人證詞知悉張蔡慎秀有出席原告之婚禮,反而生母張趙秀貞未出席,僅參加未出養之張鴻玉婚禮。職是,張蔡慎秀收養原告,並視原告為其親生女,而出席祝褔原告,此益徵張蔡慎秀與原告間之確有收養事實。否則,若無收養關係存在,自應由原告生母張趙秀貞主持與參加原告之婚禮,始符合我國民情風俗。蓋子女成婚為人生之大事,主持及參與婚禮,亦屬為人父母者所殷切期盼者,豈能容他人代勞。
4.張蔡慎秀於90年4月21日逝世,原告與張鴻雲於90年8月1日申報被繼承人張蔡慎秀遺產,經中區國稅局核發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該免稅證明書記載原告與張鴻雲為遺產繼承人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中區國稅局91年4月17日Z0000000000000號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為證。從而,張鴻雲於申報被繼承人張蔡慎秀遺產,均未否認原告為張蔡慎秀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同為第一順位之法定繼承人(民法第1138條第1款)。從而,自原告與張鴻雲同為被繼承人張蔡慎秀之遺產繼承人之事實,得作為原告為張蔡慎秀養女之佐證。嗣後原告雖因被告(即張鴻雲之配偶)盜領系爭存款,向檢察官提出刑事告訴,而衍生原告與張鴻雲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事件等民事訴訟,張鴻雲於事後否認原告與張蔡慎秀間之親子關係,亦無法否定前已合法生效之收養關係。
5.至於被告雖抗辯稱被告乙○○前於刑事案件曾致函檢察官,該書信未提及張蔡慎秀曾收養原告或張蔡慎秀對原告之照顧。反而對張蔡慎秀有極深怨懟云云。然而,本院調閱台中地檢署93年度偵字第9095號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偵查卷宗,審視卷內所附之陳情書,得知其大致內容,在於說明原告何以對本件被告提出刑事告訴之說明與動機等情(參照該偵查卷宗第2卷第21至25頁)。因被告非系爭收養事件之當事人,原告自無論述其與張蔡慎秀間收養關係之必要性,況被告是否成立犯罪行為,亦與系爭收養關係無涉。
6.被告固抗辯原告於請求張鴻雲清償債務之民事訴訟事件中,其不同意以租金收入支付張蔡慎秀之喪葬費30萬元,倘張蔡慎秀為原告之養母,何以違反倫常,不願支付養母之喪葬費用云云。並提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196號民事判決為憑。然本院參諸該判決內容可知,該清償債務事件係原告與張鴻雲就管理共有物所收取之租金,而有所爭執,原告依據無因管理與不當得利等法律請求張鴻雲返還原告應得之租金等情,張鴻雲則以其所收受之租金已支付張蔡慎秀喪葬費為因,作為抗辯事由。準此,該清償債務事件屬民事之債務糾紛,為財產上之法律關係,並不以系爭收養關係之成立為先決問題,是原告雖拒絕以應得之租金以抵銷張鴻雲所支出之喪葬費用,然此舉並不會導致系爭收養關係因而失效,況渠等既然對其等之債務進行興訟,原告不同意張鴻雲之抵銷主張,在民事訴訟程序中,亦屬常見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被告自不得以此責難原告罔顧收養之情誼。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張蔡慎秀之養女,被告以偽造文書與詐欺之行為,盜領遺產中之系爭存款630萬元,侵害繼承人之權利,原告依據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被告抗辯稱張蔡慎秀有出具委任書予被告,是被告解除定期存單,自不成立侵權行為云云。職是,本項兩造之爭點,在於被告有無偽造被繼承人張蔡慎秀之89年11月1日之委託書(下稱系爭委託書),倘有偽造情事,被告解除定期存單與領取系爭存款之行為,即有侵害繼承人之權利,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90年4月20日起至90年4月27日止,未經原告同意而領取被繼承人張蔡慎秀之系爭存款之事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因被告領取系爭存款之行為,向台中地檢署提出告訴,檢察官於偵查中將系爭委託書及張蔡慎秀之87年8月27日第七商業銀行開戶印鑑卡、85年6月6日之新光商業銀行水湳分行存摺存款開戶登錄單、85年之遺產管理人推選暨使用受益協議書等張蔡慎秀簽名之筆跡,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筆跡鑑定,經該局以特徵比對、歸納比對等方法進行鑑定結果,系爭委任書上之「蔡慎秀」簽名,其與後者之張蔡慎秀親自簽名之筆跡,其筆劃特徵不同等情。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8月19日調科貳字第09300318110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稽,經本院調閱台中地檢署93年度偵字第9095號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偵查卷宗,核對屬實(參照該偵查卷宗第2卷第83至86頁)。
(二)本院參諸法務部調查局之上開鑑定過程,認為係將張蔡慎秀自85年5月間起至87年8月間止之親自簽名筆跡,作為鑑定系爭委任書是否偽造之基礎。而張蔡慎秀於該期間親自簽名之筆跡,其筆劃特徵大致相符,足見該鑑定結果具有相當可信性與穩定度。繼而將該等親簽筆跡與系爭委任書之簽名,加以分析與比對之結果,認定兩者之筆劃特徵不同。準此,可判斷系爭委任書之簽名筆跡,並非出自張蔡慎秀本人所為至明。職是,被告抗辯稱張蔡慎秀生前有出具委任書,授權被告處理系爭存款云云,顯與事實有間。
(三)至於被告雖提出憲兵司令部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鑑定報告,以作為其未偽造系爭委託書之證明。然而,該等鑑定報告內容均稱:因字跡穩定性不足、其特徵難以歸納觀察,導致無法比對等情。是該等鑑定報告僅說明其因鑑定可參酌之資料不足或取樣不易,導致無法鑑定,並未就系爭委任書上之張蔡慎秀簽名真偽,作出有利或不利兩造任何一方之判斷,此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定中心94年12月27日安鑑字第0940002875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3月9日刑鑑字第0950014229號函附卷可憑。從而,被告以該等鑑定報告,自行推定其未偽造系爭委任書,係屬被告主觀之臆測,實難以作為有利被告之證據。
(四)本院審視附於台中地檢署93年度偵字第9095號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偵查卷宗之系爭委任書,得知委託事項主要可分處理日常生活庶務、管理張斗寅遺留之不動產及管理與處分張蔡慎秀之存款等三部分。其中有關管理張斗寅遺留之不動產部分,係張斗寅之全體繼承人共有權利,張蔡慎秀雖依據繼承人於85年間所簽訂之「遺產管理人推選暨使用受益協議書」,張蔡慎秀有管理之權限,然該等不動產係張斗寅之全體繼承人所共有,倘張蔡慎秀要將其管理之該等不動產之權限委託被告,自應通知張斗寅之其餘繼承人知悉,始有正當性與合理性。而原告對此委託情事,事先均不知情,遲至原告提起告訴,經檢察官進行偵查,始知悉上情,自89年11月間起至93年5月間,期間逾3年6個月,足見此部分之委託,顯有疑處。至於處理日常生活庶務及管理與處分存款部分,因張蔡慎秀有親生子女張鴻雲,張鴻雲與原告均為系爭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事件之當事人,足證張鴻雲有處理財務管理事務之能力,況張鴻雲於張蔡慎秀百年後,亦將成為遺產繼承人。準此,倘張蔡慎秀要委託處理財產與日常事務,衡諸常情,委託其獨生女張鴻雲管理與處分之,應較委託其具有女婿身分之被告為宜,蓋張鴻雲與張蔡慎秀為母女至親,具有無可取代之地位,前者信任程度遠逾後者。
(五)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6條、第1147條及第1148條分別定有明文。因此,人死亡之時,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自不得再作為權利義務之主體,死亡者生前之財產構成遺產,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之,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準此,被繼承人生前在金融機構之存款,應由全體繼承人之名義,並依據金融機構所訂立之遺產繼承相關規定辦理,始能完成存款之領取手續。倘金融機構之承辦人員已知原存款人死亡之事實,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自不得同意他人持被繼承人之印章辦理提款。
(六)原告主張被告於90年4月20日持張蔡慎秀之印鑑章,前往合作金庫銀行中清分行,將附表1所示定期存單解約,並將該存款匯入合作金庫銀行文心分行之帳戶。而張蔡慎秀於90年4月21日死亡,被告嗣於90年4月23日持張蔡慎秀之印鑑章,前往新光商業銀行水湳分行將附表2所示之定期存單解約,而將該存款存入張蔡慎秀於該分行之活儲帳戶內,被告並蓋用張蔡慎秀之印鑑章,提款175萬元後,將該款項匯入其所有合作金庫銀行文心分行之帳戶內。被告亦於90年4月23日與27日,持張蔡慎秀之印鑑章至合庫銀行中清分行,將附表3之定期存單解約並領取存款等事實。此有本院94年度訴字第2603號與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2114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者,堪信為真實。
(七)被告偽造系爭委任書,其無權處理系爭存款,既如前述,除於90年4月20日持張蔡慎秀之印鑑章,盜領附表1所示之定期存單150萬元外,竟於張蔡慎秀死亡後,陸續於90年4月23日、27日持張蔡慎秀之印鑑章,盜領附表2所示之定期存單130萬元與附表3所示之定期存單350萬元。從而,被告向上開金融機構承辦人員隱瞞張蔡慎秀死亡之事實,並以張蔡慎秀之印章辦理張蔡慎秀之定期存款解約及領款,是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向上開金融機構承辦人員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交付系爭存款與被告。系爭存款為被繼承人張蔡慎秀之遺產,應由其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故被告盜領存款之行為,已侵害張蔡慎秀之繼承人之權利,自應對身為繼承人之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六、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其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271條、第1138條及第114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中之金錢債權,依據繼承關係雖為繼承人公同共有,惟金錢債權論其性質,其給付並非不可分者,故可變為可分之債,由繼承人依據應繼分而分受金錢債權之給付。被告盜領系爭存款,其侵害張蔡慎秀之繼承人之權利,張蔡慎秀之配偶張斗寅已於85年6月29日死亡,原告為張蔡慎秀之養女,其與張鴻雲均為被繼承人張蔡慎秀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如前述,是為張蔡慎秀之第一順位法定繼承人,渠等對遺產之應繼分各3分之1。系爭存款雖為繼承人公同共有,惟系爭存款,並非不可分者,繼承人自得依據應繼分之比例,分受系爭存款。從而,原告丙○○、乙○○得分受系爭存款債權各210萬元 (計算式:630萬元÷3=210萬元)。
七、綜上所論,被告盜領屬被繼承人張蔡慎秀遺產之系爭存款630萬元,其侵害繼承人對系爭存款之權利,原告為遺產繼承人之一,其應繼分各3分之1,得分受系爭存款債權3分之1。職是,原告依據繼承與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各給付原告丙○○、乙○○2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1:張蔡慎秀合作在金庫銀行中清分行之定期存款150萬元┌────┬───────┬───────┬──────┐│編 號 │ 存單號碼 │金額:新台幣 │ 解約日期 │├────┼───────┼───────┼──────┤│ 1 │ 0000000 │ 50萬元 │ 90年4月20日│├────┼───────┼───────┼──────┤│ 2 │ 0000000 │ 50萬元 │ 90年4月20日│├────┼───────┼───────┼──────┤│ 3 │ 0000000 │ 50萬元 │ 90年4月20日│└────┴───────┴───────┴──────┘附表2:張蔡慎秀在新光商業銀行水湳分行之定期存款130萬元┌────┬───────┬───────┬──────┐│編 號 │ 存單號碼 │金額:新台幣 │ 解約日期 │├────┼───────┼───────┼──────┤│ 1 │ TA0000000 │ 50萬元 │90年4月23日 │├────┼───────┼───────┼──────┤│ 2 │ TA0000000 │ 50萬元 │90年4月23日 │├────┼───────┼───────┼──────┤│ 3 │ TA0000000 │ 30萬元 │90年4月23日 │└────┴───────┴───────┴──────┘附表3:張蔡慎秀在合作金庫銀行中清分行之定期存款350萬元┌────┬───────┬───────┬──────┐│編 號 │ 存單號碼 │金額:新台幣 │ 解約日期 │├────┼───────┼───────┼──────┤│ 1 │ 0000000 │ 50萬元 │90年4月23日 │├────┼───────┼───────┼──────┤│ 2 │ 0000000 │ 50萬元 │90年4月23日 │├────┼───────┼───────┼──────┤│ 3 │ 0000000 │ 50萬元 │90年4月23日 │├────┼───────┼───────┼──────┤│ 4 │ 0000000 │ 50萬元 │90年4月23日 │├────┼───────┼───────┼──────┤│ 5 │ 0000000 │ 50萬元 │90年4月23日 │├────┼───────┼───────┼──────┤│ 6 │ 0000000 │ 50萬元 │90年4月27日 │├────┼───────┼───────┼──────┤│ 7 │ 0000000 │ 50萬元 │90年4月27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