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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445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郭美杏

原告
北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中和
訴訟代理人
彭志傑律師
複代理人
張鎧銘律師
被告
馬譽

      孫瑞

      袁立宇

      傅信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馬譽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孫瑞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袁立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傅信喜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馬譽、孫瑞、袁立宇各負擔五分之一,由被告傅信喜負擔五分之二。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馬譽、孫瑞、袁立宇如各以新臺幣伍萬元,被告傅信喜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馬譽、孫瑞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傅信喜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原告之受僱人,皆擔任原告之汽車銷售顧問一職,被告受雇應盡之職責包括為購買原告公司銷售之汽車之消費者,代為依貨物稅條例第12條之5第1項規定:「於本條文生效日起五年內報廢或出口登記滿一年之出廠六年以上小客車、小貨車、小客貨兩用車,於報廢或出口前、後六個月內購買上開車輛新車完成領牌照登記者,該等新車應徵之貨物稅每輛定額減徵新台幣五萬元。」及中古汽機車報廢或出口換購新車減徵退還新車貨物稅辦法進行申請消費者購買之新車應徵之貨物稅每輛定額減徵新台幣(下同)50,000元之程序。前揭法律係屬保護消費者之法律,詎被告因業務上之行為,收受消費者委託代為申請之文件後,怠為進行申請,以致消費者申請案件逾期,造成如附件所示每位消費者無法減徵貨物稅50,000元,因此消費者向原告請求因被告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其等依貨物稅條例第12之5條第1項規定,本可減徵貨物稅5萬元之權利,而造成每位消費者損害5萬元,經消費者向原告請求後由原告賠償每位消費者5萬元,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民法第188條第3項之規定,向被告求償。又被告受有原告之報酬,須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因受僱人之過失致生損害於僱用人,受僱人自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得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退一步言,若本院認被告受原告委任辦理為消費者申請退還貨物稅與消費者之事項,非屬被告業務上之職務以及被告袁立宇於辦理程序中離職,但未交接此業務時,亦非屬被告袁立宇業務上之職務時,則原告與被告間仍成立有委任契約,原告依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賠償損害。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依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188條、第277條、第482條、第528條、第544條之規定,擇一請求鈞院判決如訴之聲明。並聲明:㈠被告馬譽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孫瑞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袁立宇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傅信喜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袁立宇辯稱:伊有收到客戶聲請退稅的文件,但是資料不齊全,少牌照登記書,收件時伊有告知客戶要補牌照登記書,快到期的時候伊有再提醒客戶,當時伊已經不在職云云。被告傅信喜辯稱:客人的文件是伊收的,但並不是伊交上去的,平常都是有同事要去總公司就順便帶過去,之後文件是否有收到,並沒有管道可以查詢,要伊全部承擔是不公平云云。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係原告之受僱人,擔任原告之汽車銷售顧問一職,被告所招攬如附件所示之客戶因未依中古汽機車報廢或出口換購新車減徵退還新車貨物稅辦法之程序申報,致無法申請減徵貨物稅,而經原告賠償各50,0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協議書及領款簽收單等件影本在卷可稽,並為被告袁立宇、傅信喜所不爭執,被告馬譽、孫瑞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堪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原告復主張被告馬譽、孫瑞、袁立宇應賠償50,000元,被告傅信喜應賠償100,000元,惟為渠等否認,被告傅信喜自承有收到客戶的文件,雖辯稱文件是託同事交上去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傅信喜復未就此為舉證,其前揭所辯並不足採。被告袁立宇雖辯稱其有提醒客戶,其當時已不在職云云,惟查,觀諸原告提出之被告袁立宇與他人之通話紀錄,袁立宇表示「牌登就好」、「明天送」、「我一樣會送給紹軒」、「看怎麼樣再跟他報告」等語,有原告提出之通話紀錄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0頁),顯見被告袁立宇已表示會將客戶之牌照登記書送出,且此既為袁立宇之業務,其又自承其未將之交接與之後的業務員(見本院卷第79頁反面),則其基於僱傭契約之義務,仍應予以妥適處理,是被告袁立宇所辯,亦不足採。

五、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27條、第216條有明文之規定。查被告因業務上行為,收受客戶委託代為申請減徵貨物稅之文件,竟怠為進行申請,致客戶無法獲得貨物稅50,000元之退稅,經原告賠償如附表所示每位客戶50,000元等情,已如前述,是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馬譽、孫瑞、袁立宇給付50,000元,被告傅信喜給付100,000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北簡易庭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法 官 郭美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韻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4455號於民國 107 年 03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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