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89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896號
- 原告
- 傅樹人
- 被告
- 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
- 法定代理人
- 洪秀柱
- 訴訟代理人
- 陳威宏律師
李俊良律師
陳業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補貼利息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柒拾貳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之退休黨工,原擔任被告松山區黨部執行長,於民國86年2月28日退休,退休金新臺幣(下同)383萬元,退休金款項存到臺灣銀行,依靠每月領取之18%優惠存款利息補貼金生活,詎被告於94年至98年間陸續停發5個月,於104年補發2個月,尚積欠原告94年間3個月之優惠利息補貼金。而被告於105年9月未召開座談會或協調會僅函文通知原告停發優惠利息補貼金之原因,被告對外均宣稱因沒有財力及受黨產處理遭凍結為由,但被告對現職黨工薪資仍照給付,違反公平給付原則。故被告積欠原告依94年間每月發給原告之優惠存款利息補貼金4萬5,738元,共3個月計13萬7,214元,及105年8月至12月每月發給原告之優惠存款利息補貼金4萬6,151元共5個月計23萬0,755元,以上兩筆共計36萬7,969元。至於被告驟然取消優惠存款利息補貼,並非降低或減少養老給付優惠存款金額、不符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17號意旨,被告既非避免造成國家財政嚴重負擔,進而產生排擠其他給付行政措施預算,又無造成代際間權益關係失衡之問題,亦非兼顧國家財政資源永續運用之重要目的,顯與公益之考量無關。被告不顧憲法所保障人民(退休人員)之生存權利(已長達1年餘未發放)。原告依民法第482條、第483條、第486條、勞動基準法第55條、被告黨務幹部管理辦法第59、60、65條、被告中央委員會函、被告台北市委員會通知、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第9條、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第9條第1項正當理由及許可要件辦法第3條、被告105年8月8日聯合新聞網報導、憲法第15條、第153條及第155條之規定,主張優惠存款利息補貼金為遲延性工資給付,即分期給付退休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萬7,96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被告係依據被告各級黨部專職工作人員退休金優惠存款辦法(被證4,下稱系爭優惠存款辦法)第14條發放退休金優惠存款利息,系爭優惠存款辦法係被告單方制定,未通知予原告知悉,亦未公開揭示,原告與被告締結勞動契約時,難認對此有合意,並非契約義務。倘若雙方有合意,其合意範圍應包括系爭優惠存款辦法第14條由被告中央常務委員會單方決議修正系爭辦法。105年9月14日被告中央常務委員會決議暫停發放優惠存款利息,原告亦應受拘束。又系爭優惠存款辦法並無任何條文規定賦予原告請求權。原告於86年2月退休,兩造間若有成立任何退休金優惠存款利息之債之關係,其成立時無從預見嗣後89年政黨輪替,被告失去執政黨之地位、105年政黨再次輪替,被告失去執政黨,亦失去國會多數之地位、105年8月10日不當黨產條例等相關風險,如強要被告給付,顯失公平。依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勞上字第60號民事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328號判決可知優惠存款利息應係被告衡酌其黨務需要、經費及財產等狀況決定發給之補貼,屬一種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且非原告因退休所享有之既得權利,自非屬退休金之一部分。原告所請求之18%優惠存款利息,其發放依據並非被告之黨務管理辦法,而係被證4之被告各級黨部專職工作人員退休金優惠存款辦法。目前法院實務判決咸認:18%退休金優惠存款利息,並非退休金之一部,亦非屬工資之遞延給付,純屬被告衡酌其黨務需要、經費及財產等狀況決定所發予之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故勞動基準法第55條勞工退休金與本件無關。民法第482條、第483條、第486條以僱傭契約存續為前提下之工資給付,本件兩造已無僱傭契約關係,無適用餘地。原告主張不當黨產條例及其施行細則等規定,性質上均係公法,而非私法。被告黨務幹部管理辦法第59條、第60條係指黨務專職幹部退休之種類,然原告現已處於退休狀態,雙方不存在勞動契約關係。被告黨務幹部管理辦法第65條第1項規範效果係「依原有退休,撫卹相關規定辦理」,仍應適用被證4之被告各級黨部專職工作人員退休金優惠存款辦法。被告黨務幹部管理辦法第65條第2項規定不得領取月退休金、優惠存款利息之要件,未賦予原告請求權。被告黨務幹部管理辦法第87條規定,被告得經過中央常務委員會通過後修正該辦法所規範之權利義務,105年9月14日被告行政管理委員會提案暫停發放退休金優惠存款利息,經被告中央常務委員會會議決議核備生效,原告亦應受拘束。私法關係無從直接適用憲法第15條基本權規定。憲法第153條、第155條基本國策並不賦予人民權利。原告主張94年至98年間3個月之退休金優惠存款利息部分,被告主張時效抗辯,又原告未具體特定,不能認為被告行政管理委員會104年11月11日(104)行管財字第336號函、105年5月5日致原告信件等係知悉「時效完成」下而仍為承認債務,不足以認為被告已單方拋棄時效利益或承認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相關事實
⒈原告於86年2月28日申請退休而自被告離職,退休時原在被告台北市委員會松山區黨部擔任執行長,退休金383萬元,存在台灣銀行,被告將年息18%之利息差額按月撥到原告帳戶,被告於105年5月31日、同年6月30日各給付4萬6,151元。(原告筆錄見本院卷第112頁反面、支付命令聲請狀見105年度司促字第20067號支付命令卷第3頁、存摺影本見支付命令卷第10頁)
⒉被告自94年至98年間陸續停發補貼利息5個月,但於104年11月補發2個月。被告行政管理委員會於104年11月11日(104)行管財字第336號函:「主旨:茲為補發放2個月優惠存款貼息,詳如說明,敬請查照。說明:本黨曾於94年至98年間,因財務調度困難,陸續暫停發放優惠存款貼息共計5個月,本黨為安定退休人員生活,特籌措兩個月優惠存款貼息,將於11月底連同當月份應發收一同撥付。另積欠3個月優惠存款貼息,俟本黨籌措相關經費後再行補發。...」(見支付命令卷第13頁)
⒊被告每月應發給原告補貼利息4萬6,151元,但自105年8月起停發,被告中央委員會於105年9月初通知:「...本黨原有資產將因『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第9條『依第5條第1項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自本條例公布之日起禁止處分之...』而遭凍結,頃又接台北市政府勞動局來函,限期本黨足額提撥舊制年資退休準備金,致使本黨之財務遭返逢空前危機;本雖亟欲照顧同仁,但實心餘力絀,不得已乃暫停發放退休同仁優惠存款貼補利息及月退休金,俟本黨財務能力許可時,當優先照顧各位先進...」(被告中央委員會函見支付命令卷第12頁)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5年8月至12月之5個月優惠存款貼補利息23萬0,755元,為無理由。
⒈被告71年元月13日中央常務委員會第40次會議修正之中國國民黨各級黨部專職工作人員退休金優惠存款辦法(下稱系爭退休金優惠存款辦法)第6條規定:「存款利率特予優惠,比照公教人員退休金優惠存款利率辦理之。」第12條前段規定:「退休金優惠存款與銀行1年期定期存款之利息差額,由各單位列入其年度支出預算支應之。...」第14條規定:「本辦法報請中央常務委員會議核備施行,修正時同。」(被證4見本院卷第93頁)可知被告係依系爭退休金優惠存款辦法給付原告退休金優惠存款利息差額,被告中央常務委員會議既已於105年9月14日決定「為因應本黨目前財務困境,優惠存款貼補利息及月退休金,分別自105年7月份及8月份起暫停發放案」同意核備(被告中央常務委員會議簡便錄案通知見本院卷第94頁),被告因此暫停發放存款貼補利息,並無不合。原告並無請求被告繼續給付存款貼補利息之權利。
⒉至原告主張系爭存款貼補利息是工資之遞延給付或退休金之一部云云,然原告於86年2月28日申請退休而自被告離職,被告已給付退休金予原告,系爭存款貼補利息並非退休金之一部,亦非工資之遞延給付,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足採信。併予敘明。
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5年8月至12月計5個月依每月4萬6,151元計算之存款貼補利息23萬0,755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4年至98年欠發3個月存款貼補利息13萬7,214元,為無理由。
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4年至98年欠發3個月存款貼補利息13萬7,214元,被告為時效抗辯。依民法第126條之規定,補貼利息請求權之時效期間為5年,則原告自94年至98年之利息請求權,至遲於103年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為民法第144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被告已為時效抗辯,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4年至98年欠發3個月按每月4萬5,738元計算之存款貼補利息13萬7,214元,為無理由。
⒉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868號判例要旨:「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一方行為而成立,此與民法第144條第2項後段所謂之承認,須以契約為之者,性質迥不相同。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對於債務所為之承認,必須債務人為承認時已知時效完成,而仍為承認債務之表示,始可認為其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若債務人不知時效完成,對於其得享受時效利益之事實尚無所悉,其所為之承認,自無從推認有默示同意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87號裁判要旨)。本件被告自94年至98年間陸續停發補貼利息5個月,但於104年11月補發2個月,被告行政管理委員會於104年11月11日(104)行管財字第336號函:「主旨:茲為補發放2個月優惠存款貼息,詳如說明,敬請查照。說明:本黨曾於94年至98年間,因財務調度困難,陸續暫停發放優惠存款貼息共計5個月,本黨為安定退休人員生活,特籌措兩個月優惠存款貼息,將於11月底連同當月份應發收一同撥付。另積欠3個月優惠存款貼息,俟本黨籌措相關經費後再行補發。...」(見支付命令卷第13頁)依民法第126條之規定,補貼利息請求權之時效期間為5年,則原告自94年至98年之利息請求權,至遲於103年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於時效完成後以上開104年11月11日函文承認債務,被告抗辯其無拋棄時效利益等語,而自被告上開函文內容觀之,尚難認為被告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故無從推認被告有默示同意拋棄時效利益之意,被告此部分所辯,應屬可採。併予敘明。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5年8月至12月之5個月優惠存款貼補利息23萬0,755元,及94年至98年欠發3個月存款貼補利息13萬7,214元,共計36萬7,96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970元第一審證人旅費 602元合 計 4,57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