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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小字第237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08 日

法官郭力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2372號

原告
林進成
被告
大倉滿

      谷友弘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北小字第2372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陸佰柒拾捌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萬貳仟陸佰柒拾捌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大倉滿、谷友弘為日本籍人士,具有涉外因素,故本件屬涉外民事事件。而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是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96年度台上字第582號裁判可資參照。又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而所謂侵權行為地,凡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大倉滿、谷友弘等人在台北市○○區○○路000號10樓之1等地舉辦公開說明會,以變質多層次傳銷方式招攬原告等多數不特定人進行投資,致原告投資新臺幣(下同)9萬8仟元購買按摩椅等而受有損害,應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則被告之侵權行為係發生在我國境內,揆諸前開規定,我國法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又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於民國99年5月26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公布後一年即100年5月26日施行。而按涉外民事,在本法修正施行前發生者,不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但其法律效果於本法修正施行後始發生者,就該部分之法律效果,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施行後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2條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理由,乃立法者認為該法增訂及修正條文之適用,以法律事實發生日為準,原則上不溯及既往。爰於該條本文規定涉外民事,在本法修正施行前發生者,不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例如因法律行為或侵權行為而生之涉外民事法律關係,即應以該法律行為之成立日或侵權行為之實施日等為準,其在本法修正施行前發生者,原則上即不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查被告大倉滿、谷友弘自99年4月起迄101年3月初止,以被告德力邦克公司名義,以召開說明會方式,違法招徠會員吸收資金,渠等之侵權行為於上開涉外民事法律修正施行前及修正後均有之,參照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9條之規定「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中華民國法律不認為侵權行為者,不適用之。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及其他處分之請求,以中華民國法律認許者為限」,及修正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規定「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足認無論修正前後,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原則上均依侵權行為地法。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實行侵權行為地及結果發生地均在我國境內,故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規定,均應以侵權行為地法即我國法為準據法。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8,000元;嗣於行言詞辯論程序時,減縮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2,678元,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四、被告大倉滿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大倉滿、谷友弘以德力邦克公司名義招攬會員,德力邦克公司以變質的多層次傳銷之方法銷售其產品,以每月至少有5000元以上之租金報酬作為詐術,強調上手容易、賺錢容易、複製容易,原告誤信每月可獲利5000元左右,而於100年7月5日以9萬8千元投資購買按摩椅1套,並於當日匯款予被告德力邦克公司,詎原告嗣後僅領得25,322元,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72,678元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2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其於100年7月5日,以9萬8千元投資購買按摩椅1張,且嗣後被告僅給付25,322元,此有卷附之德力按摩椅委託租賃證明、會員登錄證等為證,被告2人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四、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任何以保護個人或特定範圍之人為目的之法律而言,如專以保護國家公益或社會秩序為目的之法律則不包括在內。又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違反第23條規定者,處行為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億元以下罰金,公平交易法第23條、第35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公平交易法第23條有關多層次傳銷禁止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多層次傳銷變型態樣繁多,如其參加人所得之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參加,後參加者必因無法覓得足夠之人頭而遭經濟上損失,其發起或推動之人卻毫無風險,且獲暴利,可能破壞市場機能,甚或造成社會問題,故對此類多層次傳銷明文加以禁止;且公平交易法於第五章設有「損害賠償」專章,明定因違反該法之行為而受有損害之被害人,得依該法第30條至第32條及第34條規定請求回復其損害,足見公平交易法兼具保護社會法益及個人法益,應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33號、92年度台抗字第182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條規定:「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而制定本法」,其立法目的,固具有強烈保護國家法益性質,然同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係指下列行為: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而所謂「重大犯罪」,包括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觀諸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9款規定至明。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1條之罪者(即第2條之洗錢行為),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既有發還被害人之規定,則洗錢犯行,除侵害國家法益外,尚兼及侵害個人法益,最高法院著有93年度台上字第25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洗錢防制法係屬兼具保護社會法益及個人法益為目的之法律,亦應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保障範疇。經查,被告大倉滿、谷友弘與自稱「旭」之日籍成年人均應知依銀行法之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非法經營以收受存款論之收受投資使加入為會員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顯不相當之紅利或其他報酬之銀行業務,亦知悉依公平交易法之規定,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仍共同基於違反上述規定之犯意聯絡,被告大倉滿、谷友弘自99年3月起以被告德力邦克公司名義共同參與以變質多層次傳銷方式,招攬不特定多數人購買按摩椅、自動販賣機再出租收取租金之方式,吸收會員資金,給與顯不相當之報酬即租金報酬等,經營相當於收受存款之業務,涉犯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第125條、公平交易法第23條、第35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1條第1項等規定,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5798、8704號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臺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15670、15671號、臺中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26292號),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1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判決被告谷友弘、王淑娥、王淑嬋均違反銀行法、公平交易法、洗錢防制法。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10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2號審理,仍認定被告谷友弘均違反銀行法、公平交易法、洗錢防制法。嗣被告谷友弘不服,復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5229號判決將被告谷友弘非法經營銀行業務部分撤銷發回,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則駁回上訴確定,上開廢棄發回部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號判決仍認定其等違反銀行法(含公平交易法)判處有罪在案,被告谷友弘、提起上訴後,業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325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考,足認被告大倉滿、谷友弘以被告德力邦克公司名義,以多層次傳銷方式對外吸收資金,違反公平交易法及洗錢防制法等規定,應屬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又原告因信賴被告等人因而投資購買按摩椅並匯款元,且被告將自原告處不法吸取之資金,以人頭匯款方式洗錢隱匿至日本,導致依法應歸還原告之資金難以追償,致使原告受有支出投資金額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被告大倉滿、谷友弘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依上開規定,被告2人即應連帶負賠償責任。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8萬元,及自損害發生時即101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德力邦克公司、大倉滿、谷友弘、王淑嬋、王淑娥連帶給付38萬元,及自101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併宣告之。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 │├──────┼────────┼─────────┤│合 計│1000元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法 官 郭力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小字第2372號於民國 106 年 11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