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3059號
- 原告
- 愛家親子名廈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丘呂連嬌
- 訴訟代理人
- 吳中興
- 被告
- 李陳彩雲
- 兼訴訟代理人
- 李建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陸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第174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王國華,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丘呂連嬌,經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0頁),應予准許。
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所管理之愛家親子名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擁有座落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00號6樓之2之建築物,其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依愛家親子名廈規約第10條管理費收費標準之約定,被告所有之房屋以每坪50元計算每月管理費,其中45元是管理費,5元為公共基金。詎自104年11月1日起至106年2月28日止,積欠繳管理費共計16個月,每月新臺幣(下同)1,650元共計2萬6,400元,並應按規約加計按年息10%計算之遲延利息。爰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2萬6,4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被告對其未繳納上揭管理費之事實並不爭執,惟辯稱略以:原告非屬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關規定成立之管理委員會,無當事人能力,原告雖於100年7月間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情事,向臺北市政府報備成立並獲發報備證明,惟該次會議係由無召集權、非區分所有權人之黃慶營所召集之第15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開,根本無會議之形式。蓋原告前主任委員陳遵仁於104年7月間被推選為管理負責人,並於104年8月29日及104年9月12日召開區分所有人會議,因推選行為不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之規定而未合法生效,故104年9月12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不備成立要件,自不能合法選出嗣後歷屆之主任委員及管理委員,包含陳遵仁、王國華與黃佳慧等人,均非合法選出之主任委員。又系爭大廈無合法之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規定管理委員或主任委員之任期為二年,故陳遵仁之任期自103年8月1日起至104年7月30日屆滿,且因在屆滿前未經改選連任,而視同解任,故陳遵仁於104年8月29日及104年9月12日兩度召開區分所有人會議時,不具有主任委員之身份,屬無權召集,該次會議所有決議均自始確定無效,自104年9月12日起迄今,系爭大廈所有會議均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開因而不成立,未曾合法選出管理委員,無從成立合法之管理委員會。原告以104年9月12日所開會議決議追認修訂規約第10條第2項、第5項關於公共基金、管理費自95年12月起每坪為50元(管理費45元、公共基金5元)為請求之依據,惟上開會議係由無召集權人陳遵仁所召集而召開不備成立要件,不能為合法有效之決議,故原告對上開管理費之請求權基礎並不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主任委員當選證明、社區規約、催繳通知單、系爭大廈104年8月29日、104年9月12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8414號卷第4至25頁、本院卷第53至110頁),應認為真正。
㈡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2項所定關於抵銷之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為有既判力。又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68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爭點效之適用,固必須前後兩訴之訴訟當事人同一,始有適用。惟前後二訴之當事人不同,如係因其中一訴為普通共同訴訟(主觀的訴之合併)之故,則在前後二訴相同之當事人間,仍可發生爭點效(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994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依愛家親子名廈規約及104年9月12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而兩造就原告管理委員會係合法成立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原告管理委員會收取管理費有合法依據,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可以追認並溯及既往、陳遵仁於103年6月22日經丘呂連嬌合法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選為管理委員,並由管理委員推選為主任委員,合法有效等爭點,已經兩造於本院104年度北簡字第7662號及105年度簡上字第177號給付管理費事件中,認真爭執,並經法院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極盡攻防之能事,並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後,由法院為實質之審理,並做成判斷,有判決書在卷(見本院卷第29至44頁)。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依前揭規約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請求被告給付104年11月1日起至106年2月28日止共計16個月之管理費2萬6,400元,其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而被告又未能提出前案訴訟判斷之結果,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依上開說明,本件有爭點效之適用,兩造均應受前案理由判斷之拘束,本院亦不得為相異之判斷。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萬6,4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6月10日起(見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8414號卷第29至30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