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3901號
- 原告
- 李順旭
- 被告
- 杞柏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捌拾柒元,餘新臺幣壹佰壹拾參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區○○路000號前,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7年6月22日18時48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 行經臺北市○○區○○路000號前時, 適有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因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而撞擊系爭A車,致系爭A車受損,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萬8,230元(含修理費用1萬0,230元及營業損失8,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1萬8,2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A車為營業小客車, 登記所有權人固為訴外人仁樂交通有限公司(下稱仁樂公司),惟原告係自備車身之駕駛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及行車執照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第69頁), 原告係將自有系爭A車靠行登記於仁樂公司名義下,是以, 原告主張所有系爭A車因本件事故受有損害,當屬有據,先予敘明。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估價單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黏貼紀錄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背面),核屬相符,並有本院職權調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函送本件車禍肇事案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至39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依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視其實際所受之損害而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共計1萬8,230元(包含:修車費1萬0,230元及營業損失8,000元 ),有無理由,審究如下:
1、修車費1萬0,230元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系爭A車因本件車禍事故之修繕費用為鈑金600元、塗裝9,600元,合計1萬0,230元, 有原告提出之國都汽車(股 )公司濱江服務廠(下稱國都公司)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萬0,230元,應屬有據。
2、營業損失6,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A車受損,送至國都公司修理, 修理期間計4日,每日以2,000元計算,故原告受有無法以系爭A車營業之損失計8,000元(每日2,000元×4日=8,000元)等語,固據提出103年10月14日臺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北市計客字第103401號函、國都公司證明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7頁、第71頁),惟參酌系爭A車排氣量為1987CC,有系爭A車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及上開函示之排氣量不超過2000cc車輛之每日之平均營業收入為1,486元,應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4日之營業損失為5,944元(1,486元×4日=5,944元),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3、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1萬6,174元(計算式: 修理費1萬0,230元+營業損失5,944元=1萬6,174元)。
(二)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 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萬6,174元,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8月23日(見本院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萬6,174元,及自107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 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