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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3472號

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13 日

法官陳家淳

原告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黃立遠
訴訟代理人
涂惠民律師
訴訟代理人
高丞瑋
訴訟代理人
張偉涵
訴訟代理人
許文娟
訴訟代理人
周光隆
訴訟代理人
楊曜嘉
被告
陳鐘月妹
訴訟代理人
陳景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 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零參佰肆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柒佰陸拾捌元自民國一0八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零參佰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志峯,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黃立遠,黃立遠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民事承受訴訟狀及臺北市政府民國108年3月18日府人任字第1080002706號令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至89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萬3,770元與自106年8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土地使用補償金1萬3,387元及107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2,518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10766號卷(下稱司促卷)第7頁),嗣於108年11月29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0,342元,及其中13萬1,768元自108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81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係坐落於臺北市政府所有, 但為原告管理之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而被告於101年8月1日之前已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且自105年10月起出租為營業用, 迄至原告於107年10月25日將系爭土地撥交民航局管理時止, 被告於上開期間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期間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權益受有損害。又依土地法規定,城市地方之年租金,以不得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 %為限,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時準用之,本件被告不當得利即使用補償金之計算,土地分別按申報地價年息5%( 非營業用途)及8%(營業用途)計算。而系爭土地面積為67平方公尺,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16.43平方公尺, 系爭土地101年8月至107年1月間之公告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2萬0,343元(101年8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2萬4,298元( 105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2萬2,988元(107年1月1日迄今),依此標準計算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上開期間不當得利之損害如下:(一)自101年8月1日起至107年7月31日止計12萬4,783元【計算式:{101年8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2萬0,343元×16.43平方公尺×5%÷365×1,248天) }+{105年1月1日至106年2月28日( 2萬4,298元×16.43平方公尺×5%÷365×425天)}+{106年3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2萬4,298元×16.43平方公尺×8%÷365×306天)}+{107年1月1日至107年7月31日(2萬2,988元×16.43平方公尺×8 %÷12×7)}=12萬4,783元,元以下4捨5入】;(二)自107年8月1日起至107年10月24日共2個月又24日計6,985元【計算式: {107年8月1日至107年10月24日(2萬2,988元×16.43平方公尺×8%÷12×(2+24/31)=6,985元}, 元以下4捨5入】;(三)上開12萬4,783元部分自107年7月14日起至108年10月31日計475日之已到期法定遲延利息8,119元(計算式:12萬4,783元×5%÷365×475=8,119元,元以下4捨5入);

(四)上開6,985元自107年7月14日起至108年10月31日計475日之已到期法定遲延利息455元(計算式:6,985元×5%÷365×475=455元,元以下4捨5入), 以上合計14萬0,342元(計算式:12萬4,783元+6,985元+8,119元+455元=14萬0,342元)。 詎料,經原告前於106年10月6日、107年1月12日分別以北市工新配字00000000000號、北市工新配字00000000000號函向被告催告繳納均未獲置理,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0,342元,及其中13萬1,768元自108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第一項請求,請准原告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系爭房屋前鈞院以92年度執字第34620號給付租金強制執行事件(下爭系爭執行事件)公開拍賣, 於93年5月4日由訴外人侯素秋買受, 復於104年12月9日出賣予被告並辦理移轉登記在案,依法院拍賣資料系爭房屋並未占用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系爭土地為臺北市政府所有但為原告管理,被告前於93年5月4日向侯素秋買受系爭房屋,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經原告屢次催繳使用補償金均未獲置理之事實,此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107年課稅明細表、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系爭土地土地謄本、地籍圖、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函及系爭執行事件93年5月25日通知、93年5月14日函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房屋稅及契稅繳款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司促卷第11至22頁、本院卷第161至175頁),復經本院現場勘驗並囑託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結果,系爭房屋使用系爭土地面積為16.43平方公尺等情並有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7頁、第7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面積16.43 平方公尺,被告雖不否認系爭房屋為其向侯素秋所購買,然辯稱由當初侯素秋經拍賣取得系爭土地之法院資料顯示,系爭房屋並無占用系爭土地,占用系爭土地為咖啡廳,但咖啡廳並非被告所有,故被告並無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云云。然查, 本院於107年11月21日至系爭房屋現場勘驗測量時顯示,緊鄰系爭房屋另有搭建咖啡廳,且經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山地政)測量結果顯示,系爭房屋及咖啡廳均有占用系爭土地,此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及中山地政107年11月2日中山土字第0483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第77頁、第135至139頁); 又由107年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繳款書以營業稅率課稅(見本院卷第41頁)、「一井商行」自105年8月12日起於系爭房屋所在址為商業登記(見本院卷第129頁)、被告曾於106年11月15日向原告陳情表示:「…主旨:本市○○區○○段○○段00000地號16.43平方公尺,總計93694費用。擬分14期支付。」等語( 見本院卷第141頁)及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08年7月5日北市都建違字第1083217413號函略以:「主旨:有關貴處詢問中山區大佳段二小段750-1地號土地上( 濱江街180巷6弄臨2號)是否屬新建違建案…說明:…二、經查旨揭地段之違建查報地址為中山區濱江街180巷6弄臨2號1樓旁( 貨櫃屋等),已由本府都發局96年4月30日北市都建字第09660132700號函查報在案,已訂於108年8月27日強制拆除…」(見本院卷第145頁 )等綜合觀之,堪認咖啡廳應屬系爭房屋之附屬建物,應同屬被告所有。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房屋及其附屬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應屬有據。。

(二)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基地租用之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之規定,亦準用前開第97條第1項規定。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所謂之土地價額, 依同法施行法第25之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法定地價依同法第148條規定, 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而言,惟公有土地則以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有系爭房屋及其附屬建物無權占用原告管理之系爭土地,已如前述,則被告使用系爭土地即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並使原告受有損害, 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三)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1年8月1日起至107年10月25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處市區,交通便利,附近有豐田、馬自達、國產尼尚、福特等各家廠牌汽車營業服務廠及保養廠,且系爭房屋之房屋稅係以營業稅率課稅,「一井商行」亦於105年8月12日於系爭房屋所在址為商業登記, 此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07年房屋稅繳款書及商業登記資料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第129頁), 並參以被告委託代理人侯素秋所參加之108年9月18日臺北市議會市民服務中心協調被告等陳情案會議紀錄記載:「…六、協調結論:…(二)本案陳情人佔用至107年10月24日止之使用補償費, 請建管處核計後寄發陳情人,並請陳情人配合繳費。 」等語(見本院卷第197頁), 是原告請求自101年8月1日起至106年2年28日期間及106年3月1日起至107年10月24日期間,各以占用土地面積按申報地價即公告地價週年利率5%及週年利率8%計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相當,暨請求依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而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16.43平方公尺, 系爭土地101年8月至107年1月間之公告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2萬0,343元(101年8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2萬4,298元(105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2萬2,988元( 107年1月1日迄今),依此標準計算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上開期間不當得利之損害如下: 1、自101年8月1日起至107年7月31日止計12萬4,783元【計算式:{101年8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2萬0,343元×16.43平方公尺×5%÷365×1,248天)}+{105年1月1日至106年2月28日( 2萬4,298元×16.43平方公尺×5%÷365×425天) }+{106年3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2萬4,298元×16.43平方公尺×8%÷365×306天)}+{107年1月1日至107年7月31日( 2萬2,988元×16.43平方公尺×8 %÷12×7)}=12萬4,783元,元以下4捨5入】;2、自107年8月1日起至107年10月24日共2個月又24日計6,985元【 計算式:{107年8月1日至107年10月24日(2萬2,988元×16.43平方公尺×8%÷12×(2+24/31 )=6,985元}, 元以下4捨5入】;3、上開12萬4,783元部分自107年7月14日起至108年10月31日計475日之已到期法定遲延利息8,119 元(計算式:12萬4,783元×5%÷365×475=8,119元,元以下4捨5入 );4、上開6,985元自107年7月14日起至108年10月31日計475日之已到期法定遲延利息455元(計算式:6,985元×5%÷365×475=455元,元以下4捨5入),以上合計14萬0,342元( 計算式:12萬4,783元+6,985元+8,119元+455元=14萬0,342元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萬0,342元,及其中13萬1,768元自108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萬0,342元,及其中13萬1,768元自108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13472號於民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