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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訴字第8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06 日

法官鄧德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訴字第8號

原告
范姜賀嵩
訴訟代理人
范姜建成
被告
教育部
法定代理人
葉俊榮
訴訟代理人
蔡鴻斌律師
被告
國立政治大學
法定代理人
周行一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景筠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湘蓁律師
被告
國立成功大學
法定代理人
蘇慧貞
訴訟代理人
李智陽
被告
國立中央大學
法定代理人
周景揚
訴訟代理人
周弘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被告教育部前經最高行政法院於民國106 年10月30日以106 年度裁字第1940號裁定移送前來,原告並追加國立政治大學、國立成功大學、國立中央大學為被告,本院於107 年7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以變更、追加之訴,若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時,無須得他造之同意。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648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原訴與追加之訴之主要爭點須共通,始能期待原訴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得於追加之訴中加以援用,以收訴訟經濟之效及無礙被告之防禦權,若原訴與追加之訴之主要爭點並非共同,則當事人另需提供訴訟資料,法院亦需另行調查證據,不但無從避免重複審理以求訴訟經濟,亦無法保障相對人之防禦權。查原告參加民國(下同)105 學年度國立政治大學(下稱政大)碩士班資訊管理學系(下稱資管系)科技組招生入學考試,未獲錄取,嗣以缺額流用乙事向政大陳請及申訴後,不服教育部105 年11月2 日臺教法㈢字第1050128351號訴願決定,對被告教育部及政大提起行政訴訟,先位聲明:㈠教育部訴願決定書、爭議審定及原行政處分均撤銷。㈡應由被告教育部和國立政治大學另為調查審認,而為適法之處分。㈢原告若得延後1 年而於106 學年度就讀國立臺灣科技大學資訊管理系碩士班甲組或國立政治大學、國立成功大學、國立中央大學等資訊管理系碩士班,國立政治大學和教育部應分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萬和6 萬元。㈣訴訟費用由被告國立政治大學和教育部共同負擔。備位聲明:㈠教育部訴願決定書、爭議審定及原行政處分均撤銷。㈡應由被告教育部和國立政治大學另為調查審認,而為適法之處分。㈢原告若無法順利備上就讀國立臺灣科技大學資訊管理系碩士班甲組等,國立政治大學和教育部應分別給付原告45萬及20萬元。㈣訴訟費用由被告國立政治大學和教育部共同負擔等語(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1879號卷第9 頁,下稱北高行卷)。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6 年6 月8 日105 年度訴字第1879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見北高行院卷第269 至274 頁),原告不服提起抗告,最高行政法院以106 年10月30日106 年度裁字第1940號裁定,將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教育部金錢賠償部分,裁定移送本院審理(見最高行政法院卷第30頁反面下方),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 年12月5 日函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 頁)。原告於本院訴訟中,主張政大、國立成功大學(下稱成大)及國立中央大學(下稱央大)在105 學年度資管系碩士班考試招生減額錄取,違背公開、公平、公正原則,追加前揭三學校為被告,先位聲明:請求判決政大或成大或央大報教育部於106 學年度臺科大或政大或成大或央大資訊管理系碩士班入學招生補救錄取原告,教育部和政大、成大、央大並應共同賠償原告88萬元;如受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若政大、成大和央大拒不報教育部於106 學年度臺科大或政大或成大或央大資訊管理系碩士班入學招生補救錄取原告,請求判決教育部和政大、成大、央大另為適法之處分,教育部和政大、成大、央大並應共同賠償原告180 萬元;如受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有107 年2 月14日民事訴訟補正狀在卷(見本院卷一第6 至7 頁)。惟基於大學自治精神,被告政大、成大、央大等國立大學在實施教育範圍內有權限及職掌,非教育部附屬機構,各校招生簡章雖訂定流用原則及遞補規定,招生系所仍得就各組錄取考生報到情形,考量系所師資、教學及空間設備等因素,經整體審慎評估後決定入取名額,非可一概而論,政大、成大、央大與教育部是否共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卷內事證所示,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被告之訴並無法完全加以利用,當事人另需提供訴訟資料,法院亦需另行調查證據,自難認屬基礎事實同一,亦無法保障政大、成大、央大等校防禦權,而為准許追加之列。政大、成大、央大於原起訴事實並無合一確定之關係。此外,更無因情事變更而為追加被告之情形,原告提起追加被告政大、成大、央大之訴,並不符上開規定要件。從而,其上開請求為不合法,自應予駁回。

二、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定有明文,此乃重複起訴禁止之原則。而訴之同一與否,必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三者是否同一為斷(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38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起訴違背第31條之1 第2 項、第253 條、第263 條第2 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有明文。查原告於105 年12月26日對被告教育部提起行政訴訟,先位請求6 萬元,備位請求20萬元(見同上),另107 年2 月14日具狀到院主張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7 條第1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186 條、第195 條第1 項、第227條之1 第1 項、第216 條,向本院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並變更聲明如上(見本院卷第7 頁)。惟原告於106 年11月5 日就相同事實向本院提起106 年度國字第47號國家賠償訴訟,據被告教育部、政大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85至86頁、卷二第167 至168 頁),故前訴尚未審理終結或有撤回之情,仍在訴訟繫屬中,有本院106 年度國字第47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國抗字第7 號民事裁定、本院107 年度國更一字第2 號民事裁定、本院107 年5 月30日北院忠民光107 國更一2 字第1070010698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06 至113 頁)。原告既以同一事實對被告教育部起訴請求國家賠償,則其於前案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於本院再追加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被告教育部賠償部分,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規定,且該情形無從補正,依上規定,自應予以駁回。其餘以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為訴訟標的部分,非既已同一事實對被告教育部起訴,自應由本院審理。

三、按被告教育部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原為吳茂昆,嗣於本院審理中,其法定代理人依序變更為姚立德、葉俊榮,據被告教育部提出行政院函為據並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3 至6 頁、第160 至第161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為主觀預備合併之訴,先後聲明請求被告教育部應給付6 萬元及20萬元,嗣擴張先後聲明請求被告教育部應給付88萬元及180 萬元等語,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 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 條第1 項有明文規定。查原告追加後請求被告教育部應給付金額,逾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所定50萬元,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範圍,原告具狀表明不願意適用簡易程序審理(見本院卷一第7 、73頁反面),本院遂改通常訴訟程序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陸續參加政大、成大、央大105 學年度碩士班資管系科技組招生入學考試,均未獲錄取。前揭大學未將105 學年度碩士班各系所組錄取生未報到缺額,流用給其他系所遞補至錄取名額數為止,致伊權益受損。伊向前揭大學申訴該碩士班甄試及一般招生考試錄取缺額應跨組互為流用,均遭拒絕。被告教育部為負責學術教育、體育及青年事務的最高機構,為大學法規定之中央主管機關,對大學招生(包括考試)事項依法有輔導及監督之權責,被告教育部對前揭大學招生事務公平、公正與公開性未盡輔導及監督,顯有疏失,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前變更後聲明所示(見本院卷一第6 至7頁)。

二、被告教育部則以:缺額流用屬大學自治事項,大學依學術專業及系所選才需求進行評分,屬高度專業性與屬人性之價值判斷,伊向來均尊重不涉入,其餘試務工作如未違反相關法令及簡章,伊尊重各大學招生自主權責,各大學對於招生系組、招生方式、招生名額、考試項目、錄取名額及缺額處理等入學招生事務,屬憲法第11條及大學法第1 條規定有自治權之自治事項範圍,一般人生或考生尚無請求大學增額錄取或缺額流用之公法上請求權,此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1878號裁定認定(見該裁定第6 頁下方),原告無因政大、成大、央大招生行為受有任何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見本院卷二第167 至170 頁)。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祇能依據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要不能依民法第184 條侵權行為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又依國家賠償法請求國家機關為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必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此觀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規定自明。查原告逕依民法第184 條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教育部賠償損害,依上說明,自有未合。再原告追加政大、成大、央大為被告,經本院駁回如上,無數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不足成立民法第185 條共同侵權行為。

㈡次按國家賠償法第5 條規定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又民法第186 條第1 項後段規定: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另91年11月4 日修正之法院辦理國家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7 項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有請求權人僅得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損害賠償,不得依民法第186 條第1 項規定,向該有過失之公務員請求損害賠償。是公務員因執行公法上之職務,行使公權力,如因過失造成人民之損害,國家或地方機關除依國家賠償法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外,並不負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即不能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8 條規定,請求國家或地方機關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倘因公務員之過失行為致生損害,僅得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被告教育部請求損害賠償,不能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請求被告教育部賠償其所受損害。另民法第186 條第1 項規定,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原告主張於政大、成大、央大105 學年度資管系碩士招生入學考試中未獲錄取,認被告教育部未盡輔導及監督之責,甚而縱容包庇(見本院卷第6 頁下方),「故意」違反應執行之職務,致其權利受損(見本院卷一第137 頁反面上方),請求民事賠償部分,雖無優先適用國家賠償法之餘地,但原告未具體指明受何者公務員之故意行為致生損害,也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主張被告教育部故意違背應執行職務之行為,自無可採。

㈢再者,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無賠償之可言。觀諸兩造提出卷附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587 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106 年度裁字第1929、1930、1931、1940號裁定、107 年度裁字第179 號裁定、高等行政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1879、1878號裁定(見本院卷一第33至58、93至102 頁,卷二第39至58頁),可知原告請求各校碩士班甄試及碩士班一般考試錄取缺額應跨組互為流用申請事件所為否准行政處分而請求撤銷,並命被告教育部另為適法處分,或報教育部於106 學年度之上述各大學資管系碩士班入學招生增額錄取原告等訴訟部分,均遭駁回,原告並無得請求各大學增額錄取或缺額流用之公法上請求權。原告就其何種權利受有侵害,則乏證可佐,原告雖主張伊最終無法順利以備取身分遞補至臺灣科技大學資管系碩士班甲組入學,仍未能證明其有入學之公法上請求權,或有何私法上之權利已受侵害。原告未說明得請求被告教育部為一定行為(作為或不作為)的民法上權利,本於權利義務相對原則,兩造間無任何私法上債權債務關係。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186 條、第195 條第1 項、第227 條之1 第1 項、第216 條,不論先位或備位請求被告教育部賠償及另為適法處分部分,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追加政大、成大、央大為被告,其訴之追加不合法,應裁定駁回。原告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被告教育部損害賠償,係重複起訴,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先位聲明:教育部應賠償88萬元;備位聲明:教育部應就106 學年度臺科大或政大或成大或央大資訊管理系碩士班入學招生補救錄取原告一事,另為適法處分,以及教育部應賠償原告180 萬元等語,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訴字第8號於民國 107 年 08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