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9 分鐘讀完全文 2,92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930號

考試行政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27 日

法官劉鑫楨胡方新陳秀媖程怡怡張國勳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1930號

抗告人
范姜賀嵩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立成功大學等間考試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24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8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人因考試事件,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提出陳報狀委任范姜建成為其訴訟代理人,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6年5月24日以105年度訴字第587號裁定(下稱「106年5月24日裁定」)禁止范姜建成為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原審法院書記官於該裁定正本所附教示文句載以「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等語,嗣於106年6月19日另以處分書(下稱「書記官處分書」)更正為「不得抗告」。抗告人針對書記官處分書將106年5月24日裁定所附教示更正為「不得抗告」提出異議,經原審法院於106年7月24日以105年度訴字第58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仍表不服,對原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略謂:原審法院於本件訴訟自始即禁止范姜建成為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並非於106年4月19日準備程序進行中或之後始禁止范姜建成為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是106年5月24日裁定禁止范姜建成為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非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況抗告人於106年6月3日提出抗告狀後,原審法院書記官於同年月8日來電提醒通知抗告人應盡速繳納抗告費,何來「不得抗告」之有?故書記官處分書之更正,於法無據。再者,行政訴訟法第49條係對人民訴訟權為不必要限制,且於當事人間不平等且不相當,顯然牴觸憲法第7條及第16條規定,原審法院未聲請解釋憲法,顯然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78條之1憲法第171條及第78條規定等語。

三、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通常係指揮訴訟之裁定,為期訴訟程序能順利進行,行政訴訟法第265條乃明定:「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俾免延滯訴訟(立法理由參照)。而裁定得否抗告,係基於法律之規定,不因法院書記官於裁判正本上有無記載或其記載是否錯誤,而可變更法律之規定。是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誤於裁判正本內記載為得抗告,殊難因此即謂該裁定得為抗告。次按同法第210條及第217條分別規定:「……(第3項)對於判決得為上訴者,應於送達當事人之正本內告知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行政法院。(第4項)前項告知期間有錯誤時,告知期間較法定期間為短者,以法定期間為準;告知期間較法定期間為長者,應由行政法院書記官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通知更正之,並自更正通知送達之日起計算法定期間。……」及「……第210條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是於裁定正本內告知抗告期間及提出抗告狀之行政法院,乃法院書記官之職權,告知如有錯誤,應由法院書記官予以更正。又按「(第1項)法院書記官所為之處分,應依送達或其他方法通知關係人。(第2項)對於法院書記官之處分,得於送達後或受通知後10日內提出異議,由其所屬法院裁定。」則為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所明定。

㈡本件抗告人與國立成功大學等間因考試事件,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提出陳報狀委任范姜建成為其訴訟代理人,經原審法院以106年5月24日裁定禁止范姜建成為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因該裁定係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且行政訴訟法對於該裁定,並無准許抗告之特別規定,則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本不得對該裁定提起抗告,且不因原審法院書記官於該裁定正本所附教示文句誤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等語,而使該裁定變更為得抗告,是原審法院書記官嗣於送達後發現教示記載有誤,而於106年6月19日另以書記官處分書更正為「不得抗告」,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不服,對之提出異議,經原審法院以原裁定予以駁回,亦無違誤。抗告人主張原審法院106年5月24日裁定非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且其於106年6月3日提出抗告狀後,原審法院書記官於同年月8日來電提醒通知抗告人應盡速繳納抗告費,何來「不得抗告」之有?故書記官處分書之更正,於法無據云云,洵無足採。又因公法上法律關係至為繁雜,有時非有法律專業知識,不能順利實施行政訴訟行為,故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明定原則上行政訴訟應以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俾能確保當事人之權益(立法理由參照)。是抗告意旨以行政訴訟法第49條係對人民訴訟權為不必要限制,且於當事人間不平等且不相當,顯然牴觸憲法第7條及第16條規定,原審法院未聲請解釋憲法,顯然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78條之1憲法第171條及第78條規定云云,為其歧異之法律上見解。抗告人之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程 怡 怡

法官 張 國 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930號於民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考試,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