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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7號

聲明異議行政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陳文燦黃司熒張鶴齡

異議人
呂萬鑫

上列異議人因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本院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11月7日所為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0條規定:「(第1項)法院書記官所為之處分,應依送達或其他方法通知關係人。(第2項)對於法院書記官之處分,得於送達後或受通知後十日內提出異議,由其所屬法院裁定。」為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所準用。上開法條所指法院,係指該為處分之書記官所屬行使審判權之機關而言。倘行使民事審判權係由法官1人獨任行之,該法官即為書記官所屬之法院;如係由法官3人或5人合議行使民事審判權者,該合議庭即為書記官所屬之法院(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485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對於判決得上訴者,應於送達當事人之正本內,記載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對於不得上訴者,應記載「不得上訴」,均係由法院書記官所製作,如有誤寫、誤算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應由法院書記官以處分更正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16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又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依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規定,與行政訴訟性質不相牴觸,自得準用之。復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不得上訴或抗告。」依同法第237條之9條第2項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再行政訴訟法第281條規定:「除本編別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條第3項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再審程序準用之。準此,因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不得上訴或抗告,是就該第二審裁判提起再審之訴者,對第二審法院(高等行政法院)之裁定(諸如聲請訴訟救助之裁定),亦不得抗告於第三審法院(最高行政法院109年裁字第1340號裁定意旨參照)。依此,對於第二審法院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者,應於送達當事人之正本內記載「不得抗告」,如有誤寫、誤算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亦應由法院書記官以處分更正之。再按行政訴訟法第217條準用同法第210條第3項、第4項規定可知,於裁定正本內告知抗告期間及提出抗告狀之行政法院,乃行政法院書記官之職權,告知期間如有錯誤,應由行政法院書記官予以更正。另訴訟事件得否抗告及抗告之不變期間,均係基於法律之規定,不因法院書記官於裁判正本上有無記載或其記載是否錯誤,而可變更法律之規定。是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誤於裁判正本內記載為得抗告,殊難因此即謂該裁定得為抗告(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93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呂萬鑫聲請訴訟救助,依行政訴訟法第264條本文規定、復無不許抗告之但書規定,鈞院111年9月20日111年度救字第3號裁定教示「得抗告」於法核無不合,異議人提出異議適法有據等語。

四、查本件異議人與相對人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111年度交上再字第7號),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1年9月20日111年度救字第3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系爭裁定雖正本所附教示文句誤載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等語,然依據前揭說明,不因此使該裁定變為得抗告,則本院書記官製作系爭裁定之正本時,於教示欄誤載如前所述文字,係法院書記官對當事人所為之意思表示,屬書記官所為之處分,該處分既有錯誤,自應由書記官另以處分更正之。從而,本院書記官於111年11月7日另以處分書更正其上開處分為「不得抗告」,即無違誤,異議人對書記官之更正處分書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異議駁回。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 文 燦

法 官 黃 司 熒

法 官 張 鶴 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7號於民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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