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1號
- 異議人
- 黃連甲
- 即抗告人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所為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書記官所為之處分,應依送達或其他方法通知關係人;對於法院書記官之處分,得於送達後或受通知後10日內提出異議,由其所屬法院裁定,為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所明定。上開法條所指法院,係指該為處分之書記官所屬行使審判權之機關而言。倘行使民事審判權係由法官1人獨任行之,該法官即為書記官所屬之法院;如係由法官3人或5人合議行使民事審判權者,該合議庭即為書記官所屬之法院(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485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對於判決得上訴者,應於送達當事人之正本內,記載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對於不得上訴者,應記載「不得上訴」,均係由法院書記官所製作,如有誤寫、誤算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應由法院書記官以處分更正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16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為抗告。」行政訴訟法第267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再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規定可知,抗告人對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原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抗告。依此,對於抗告法院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者,應於送達當事人之正本內記載「不得抗告」,如有誤寫、誤算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亦應由法院書記官以處分更正之。再按行政訴訟法第217條準用同法第210條第3項、第4項規定可知,於裁定正本內告知抗告期間及提出抗告狀之行政法院,乃行政法院書記官之職權,告知期間如有錯誤,應由行政法院書記官予以更正。另訴訟事件得否抗告及抗告之不變期間,均係基於法律之規定,不因法院書記官於裁判正本上有無記載或其記載是否錯誤,而可變更法律之規定。是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誤於裁判正本內記載為得抗告,殊難因此即謂該裁定得為抗告(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255號判例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930號裁定亦同此意旨)。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民國106年9月1日106年度行執字第32號裁定,容有明顯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違背專屬管轄規定之違背法律,異議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485條第2項規定,於1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處分書提異議,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亦得依所定事由併連帶訴訟費用之裁判等語。
三、查本件異議人與相對人國防部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經臺北地院106年8月31日106年度行執字第3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06年10月24日106年度抗字第11號裁定,以異議人逾期未補正執行費,其聲請強制執行為不合法,原裁定予以駁回,並無不合為由,駁回異議人之抗告,核屬抗告法院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雖本院106年10月24日106年度抗字第11號裁定正本所附教示文句誤載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等語,然揆諸前揭說明,不因此使該裁定變為得抗告,則本院書記官於106年10月24日製作該裁定之正本時,於教示欄誤載如前所述文字,係法院書記官對當事人所為之意思表示,屬書記官所為之處分,該處分既有錯誤,自應由書記官另以處分更正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15號裁定意旨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930號裁定亦同此意旨)。從而,本院書記官於106年11月9日另以處分書更正其上開處分為「不得抗告」,即無違誤,異議人對書記官之更正處分書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