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小字第494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4948號
- 原告
- 曾勁元
- 被告
- 萬美媛
- 兼上一人
- 訴訟代理人
- 黃淑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41,2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嗣原告減縮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5,9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7頁),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許,且訴之全部已屬於同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爰改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萬美媛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正分局局長,被告黃淑茗為該局人員,被告2人明知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但書明定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履行,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之,即原告是否有欠105年地價稅、106年地價稅、107年使用牌照稅含滯納金分別為26,485元、26,523元、12,914元,共計65,922元稅款之事實,應由行政執行處執行之,被告無權執行即不得主張抵銷。原告是否有欠臺北市政府稅款65,922元,尚有爭議於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以106年度地稅執字第12287號案執行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於民國106年11月24日發北執和106年地稅執字第00012287號函給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正分處,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正分處並未查復說明即未確定,該案之爭執尚未定案,何能主張抵銷?又應退之稅款係執行業務所得,依財政收支劃分法第8條是屬於應由中央統籌分配之國稅,而被告主張抵銷之稅款為臺北市政府之地價稅等地方稅,被告主張抵銷有不當連結之嫌。被告有不依法收稅之義務違反性,應屬明顯無效之行為。被告以違反法的支配之方式行使抵銷權,即違法執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直接將應退予原告之稅款241,275元,抵銷105年地價稅、106年地價稅、107年使用牌照稅共計65,922元,因此只退175,353元予原告,致原告私權受有65,922元之損害,並侵害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之執行權。被告所為係以違反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但書之方法,即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且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65,922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5,9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106年綜合所得稅,經核定退稅金額241,275元,依稅捐稽徵法第29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8條規定,稅款核退前須進行查欠,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正分局於107年10月15日、18日依臺北國稅局退稅查欠清單,查得原告尚欠105年地價稅、106年地價稅、107年使用牌照稅含滯納金共65,922元,查欠清單上已註記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確認可執行抵欠,乃依法抵繳欠稅65,922元後,實退原告175,353元,經辦人係稅務員黃淑茗。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正分局除於107年10月19日填發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退稅抵繳通知書,載明退抵明細及金額,並有代發退稅抵繳證明書3紙予原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正分局雖非行政執行機關,但稅捐稽徵法第29條旨在替代強制執行,當納稅義務人有應退之稅捐時,立法授權稅捐稽徵機關應先抵繳其積欠,自無原告主張違反法之分配方式行使抵銷權,致原告私權受損或侵犯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執行權之情事。原告欠繳105年地價稅、106年地價稅、107年使用牌照稅,原告均未申請復查,已分別於106年2月14日、107年5月31日、107年9月15日確定,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正分局依法進行抵欠,並無原告主張該案爭執尚未定案或有禁止不當連結之違法情事。稽徵機關包括國稅、地方稅間,本有稅款劃解相關規定,上開65,922元稅款,臺北國稅局已於107年10月22日劃解入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帳戶。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正分局依稅捐稽徵法第29條立法授權之規定,透過相關查詢系統,查得原告尚積欠上開確定稅捐,始依法執行退稅抵繳,再將餘額退予原告,屬行政機關依法行政,非侵權行為,且原告前以被告瀆職涉犯刑法第129條第2項剋扣應發給之款項罪嫌,向臺北地方檢察署告發,業經108年度偵字第8466號偵查終結為不起訴處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侵權行為,須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35號判例、19年上字第363號判例、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惟仍須以行為人有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並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90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但被告否認原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被告既否認有侵權行為及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應就其主張被告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行為、或被告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原告受有65,922元之損害、損害與背於善良風俗或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原告僅提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北執和106年地稅執字第00012287號函、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退稅抵繳通知書各1紙為證,而觀諸原告所提出發文日期為106年11月24日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北執和106年地稅執字第00012287號函係記載:「主旨:檢送陳情人即義務人曾勁元之陳情狀影本乙件,…說明:一、依陳情人106年11月16日陳情狀辦理。二、…本分署依法為執行機關,…對本件執行名義,無實體審認判斷之權,…。」等語,正本受文者為移送機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正分處,並非被告所屬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正分局,副本受文者為義務人曾勁元(見本院卷第15頁),該臺北分署函之緣由係因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正分處以原告逾期未繳105年地價稅為由,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執行,由臺北分署106年度地稅執字第12287號受理,臺北分署函轉原告陳情狀予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正分處後,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正分處已於106年12月4日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10638343600號函覆,正本受文者為原告、副本受文者為臺北分署,有該函附於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106年度地稅執字第12287號執行案件卷宗可參,上述臺北分署函與被告或被告所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正分局無涉,顯不能證明原告對被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另就原告所提出填發日期為107年10月19日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退稅抵繳通知書觀之,係記載應退原告106年綜合所得稅241,275元,抵繳105年地價稅26,485元、106年地價稅26,523元、107年使用牌照稅12,914元,抵繳有餘應退還款為175,353元(見本院卷第17頁),此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或違反保護他人法律加損害於原告之行為,且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行為、被告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原告受有65,922元之損害、損害與背於善良風俗或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能確切舉證證明以實其說,無足憑取,已難認成立侵權行為,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65,922元,應屬無據。
五、另按「納稅義務人應退之稅捐,稅捐稽徵機關應先抵繳其積欠。並於扣抵後,應即通知該納稅義務人。」、「稅捐稽徵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九條規定,就納稅義務人應退之稅捐抵繳其積欠者,應依下列順序抵繳:一、同一稅捐稽徵機關同一稅目之欠稅。二、同一稅捐稽徵機關同一稅目欠繳之滯納金、滯報金、怠報金、利息及罰鍰。三、同一稅捐稽徵機關其他稅目之欠稅。四、同一稅捐稽徵機關其他稅目欠繳之滯納金、滯報金、怠報金、利息及罰鍰。五、同級政府其他稅捐稽徵機關各項稅目之欠稅。六、同級政府其他稅捐稽徵機關各項稅目欠繳之滯納金、滯報金、怠報金、利息及罰鍰。七、其他各項稅目之欠稅及欠繳之滯納金、滯報金、怠報金、利息及罰鍰。依前項規定抵繳,同一順序應以徵收期間屆至日期在先者先行為之;徵收期間屆至日期相同而分屬不同稅捐稽徵機關管轄者,按各該積欠金額比例抵繳。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已逾限繳日期,而於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所定申請復查期間,尚未依法申請復查者,應俟其期間屆滿後,確未申請復查,再依本法第二十九條規定辦理退稅抵欠。」,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29條、稅捐稽徵法施行細則第8條所明定。經查,被告辯稱:原告欠繳105年地價稅26,485元、106年地價稅26,523元、107年使用牌照稅12,914元,原告均未申請復查,已分別於106年2月14日、107年5月31日、107年9月15日確定;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正分局於107年10月15日、同年10月18日依臺北國稅局退稅查欠清單,查得原告欠105年地價稅、106年地價稅、107年使用牌照稅含滯納金共65,922元,查欠清單上已註記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確認可執行抵欠,於107年10月19日填發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退稅抵繳通知書,載明退抵明細及金額,依法抵繳欠稅65,922元後,實退原告175,353元,經辦人係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正分局稅務員黃淑茗,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並代發退稅抵繳證明書3紙予原告,臺北國稅局已於107年10月22日將上開65,922元稅款劃解入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北國稅局退稅查欠清單、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退稅抵繳通知書、退稅主檔各細項線上查詢畫面、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代發105年退稅抵繳證明書、106年退稅抵繳證明書、107年退稅抵繳證明書、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正分處108年11月13日北市稽中正丙字第1083805637號函、徵銷檔名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3至94頁),堪信屬實,足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正分局係依稅捐稽徵法第29條、稅捐稽徵法施行細則第8條之規定,就納稅義務人原告應退之106年綜合所得稅241,275元,先抵繳其積欠之地價稅、使用牌照稅及欠繳之滯納金共65,922元後,將175,353元退還予原告,洵屬依法行政,並無不法,亦無背於善良風俗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之規定均不符,應認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正分局、分局長萬美媛、稅務員黃淑茗不構成侵權行為,原告對被告萬美媛、黃淑茗應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65,922元,洵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65,9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