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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0547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林鳳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0547號

原告
林學濬
原告
林玉惠
原告
林建男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英磊律師
被告
周國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前執本院103年度訴字第7602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拆除訴外人林陳意子有事實上處分權,坐落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中,占用被告所有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12平方公尺之房屋,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137188號返還不當得利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系爭執行程序)受理。嗣原告於拆除前,聲請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經本院裁定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等情,此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卷宗查明無誤,是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符合上開法文所規定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之要件,核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林學濬起訴時,僅主張其就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嗣於訴訟中,以原告林玉惠、林建男亦為系爭建物之公同共有人,有共同之事實上處分權,於民國108年9月19日具狀追加原告林玉惠、林建男為共同原告,被告已同意,依上開規定,應准其追加。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父即訴外人林正次於77年5月13日向其前手李洪堂購買未辦理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供原告及母親林陳意子居住,嗣林正次於101年9月9日往生,由原告及林陳意子共同繼承系爭建物,而公同共有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惟被告前僅以林陳意子為被告,向本院提起103年度訴字第7602號訴訟(下稱系爭訴訟),顯已侵害原告對系爭建物公同共有之事實上處分權及林正次承買人之地位,故系爭訴訟雖經法院判決確定,其判決之執行力不及於原告。又系爭建物由王友成原始起造而取得所有權,因怠於行使對被告之權利,原告自得輾轉代位前手至原始起造人王友成之所有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系爭執行程序。並聲明: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37188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如附表所示之建物,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㈠民法第242條規定之代位權,係債權人代位債務人之權利,故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且必於債務人有怠於行使其權利情事時,始得為之,若債務人對於第三人已無權利存在,即無代位行使權利之餘地。本件原告並未證明林正次與其前手李洪堂間、及李洪堂與各遞次之前手王友成間有何債權債務關係,亦未證明王友成對被告有何權利存在或有怠於行使權利之情事,原告行使代位權自非合法。㈡林陳意子在系爭訴訟中已自承獨自一人繼承系爭建物,為系爭建物惟一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此經系爭判決確定在案;且原告等人在系爭執行事件履勘時,均陪伴在林陳意子身旁,對林陳意子多次陳述「20號後面的房間由林陳意子出資興建,並由其使用」、「整楝1、2樓皆為林陳意子出資重建」等語,並無異議,並陳明願自行拆除。事後再以僅有課稅目的無關所有權取得之房屋稅籍資料;或提出只經公證人認證訴外人莊令遊簽名真正,未認證陳述書內容真正之認證書,以主張有公同共有之事實上處分權,顯與事實不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彼等與林陳意子共同繼承林正次所遺之系爭建物,為系爭建物之公同共有事實上處分權人,並代位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王友成之所有權對被告提起本訴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執之點為:㈠原告就系爭建物是否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㈡原告代位王友成之所有權對被告提起本訴是否有理?以下分述之:

(一)原告就系爭建物是否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占有,依民法第940條之規定,不過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自不包含在內。有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原為王友成原始起造,因係違章建築未能辦理保存登記,嗣王友成出賣予歐克賢,歐克賢再出賣予宋尊立、宋學圃,宋某再出賣予董欣常、王仲甫,再出售予董壽恒、王修職,再出售予李仁亭、李洪堂,再於77年5月13日出售予林正次,雖均移轉占有予各承買人,然均未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有原證1至原證7之讓與契約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25頁),被告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則原告之父林正次雖居於買受人之地位,然未經前手為所有權移轉之登記,即非民法第758條所定之所有權人。是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繼承人,有事實上處分權乙節縱然屬實,亦僅為系爭建物之占有人,難謂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所有權存在,自無從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二)原告代位王友成之所有權對被告提起本訴是否有理?

1、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而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故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債權人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者,為債務人之權利而非自己之權利,若債務人自己並無該項權利,債權人自無代位行使之可言;債權人代位行使之權利,原為債務人之權利,必於債務人有怠於行使其權利情事時,始得為之,若債務人對於第三人已無權利之存在,即無代位行使權利之餘地(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74號判例、49年台上字第175號判例、50年台上字第408號判例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王友成為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有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嗣輾轉出賣予林正次,應負出賣人之擔保義務,以排除第三人對於承買人之侵害,故而代林正次之前手、前前手,最後代位王友成之所有權對被告提起本訴云云。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建物曾於94年間由林正次出資委託莊令遊增建,有原告提出之認證書、莊令遊之陳述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63-167頁);又原告所提出之房屋稅籍證明書亦記載系爭建物於80年起課時,為二層樓之加強磚造房屋,亦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7頁),然王友成原始起造者為磚瓦房屋一間,其後手出售予林正次者,亦均為磚瓦房屋一間,有歷次之讓與契約在卷可據(本院卷第13-25頁),則系爭建物增建後已非王友成原始起造之房屋,堪可認定。而被告在103年之系爭訴訟中乃主張系爭建物增建後之現況占有被告之土地,請求林陳意子拆屋還地,自與王友成原始起造之房屋無關,則王友成與系爭訴訟即無關係,對被告亦無權利可為主張。原告雖又主張王友成應負民法第349條所定出賣人之擔保責任,以排除被告對承買人之侵害云云。惟民法第349條之前提為出賣人有依民法第348條使買受人取得所有權之義務,然該磚瓦房屋為違章建築不得辦理保存登記,林正次在買受時已知悉,有如前述,王友成即無使林正次取得所有權之義務,而不負民法第349條之擔保責任,則王友成對原告或被告即無出賣人之權利存在可言。王友成對被告既均無權利存在,原告自無代位王友成行使權利可言,其主張代位王友成之所有權行使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權利,並無理由。

四、綜上,原告僅為系爭建物之占有人,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亦無從代位王友成之所有權,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37188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如附表所示之建物,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並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北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法 官 林鳳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建物門牌           │                  │
├──┼─────────────┼─────────┤
│    │台北市信義區吳興段三小段  │ 一層:45.79      │
│    │164、165、176、176-4地號  │ 二層:50.27      │
│2578├─────────────┼─────────┤
│    │台北市信義區松仁路281巷   │ 合計:96.06      │
│    │66弄20號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
合        計              1,880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0547號於民國 109 年 0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第三人異議之訴,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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