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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2251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3 月 27 日

法官郭力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2251號

原告
莊濬亦
原告
鄭惠琴
被告
薛美英

上列當事人間108年度北簡字第2251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莊濬亦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鄭惠琴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十四日起,其中貳拾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莊濬亦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院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為原告鄭惠琴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歐永福於民國106年3月間向原告莊濬亦借款30萬元,並交付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為106年12月20日,票號為AK0000000,面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支票乙紙(下稱A支票),用以清償上開借款;嗣訴外人歐永福又於107年1月、2月間向原告鄭惠琴借款35萬元,並將被告所簽發,付款人為臺灣銀行公館分行、發票日為107年4月20日、票號為AK0000000號,面額為15萬元之支票(下稱B支票),及發票日為107年4月29日,票號為AK0000000號,面額為20萬元之支票(下稱C支票)2紙,交付原告鄭惠琴。嗣原告屆期分別提示上開ABC支票,均遭退票,原告爰起訴請求之,並聲明:一、被告給付原告莊濬亦新臺幣30萬元及自A支票提示日即民國107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鄭惠琴參拾伍萬元及自B支票、C支票提示日起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訴外人歐永福為姐弟,基於情誼,被告於10多年前將自己向臺灣銀行公館分行申請使用之支票,提供訴外人歐永福使用以經營工程生意,然被告並未介入歐永福之工程生意經營,亦未過問系爭支票使用情形。系爭A支票並非被告所簽發,而是歐永福持該支票,透過原告莊濬亦向其金主借款,而原告莊濬亦向其金主借款20萬元後,即由歐永福支付該金主每月高達6分之利息,因借款後須扣減每月6分之利息,故歐永福實際只取得18萬8千元,且該A支票之發票日為106年12月20日,距離原告莊濬亦對被告請求時即108年1月,已超過1年,故原告莊濬亦對被告就A支票之請求權應已時效消滅,故被告無庸就此A支票負發票人責任。另原告鄭惠琴所持有之B支票及C支票,亦為歐永福未經被告授權而簽發,用以向原告鄭惠琴之金主借款,並由歐永福支付利息,又原告鄭惠琴為B支票、C支票之背書人,並非執票人,故無從依票據權利對被告提出給付票款之請求。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2人主張其持有以被告名義為發票人之A、B、C支票共3紙,經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1至17頁),被告亦未爭執上情,堪信為真實。至原告2人分別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點為:被告是否應就ABC三紙支票負發票人責任?原告莊濬亦所持有之A支票是否已罹時效?原告鄭惠琴是否為BC支票之執票人?茲審酌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亦有明定。又以蓋章代票據上之簽名,其蓋章通常必出於本人之意思,上訴人既承認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下之印章為其所有,則就該印章係被訴外人盜用之事實,自應由其舉證證明。文書內印章及作押既均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立據而除有確切反證外,自應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如主張印章被盜用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9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294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A、B、C支票上之所蓋之印章,確為被告所有並非偽造,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惟抗辯係經其弟歐永福逾越授權範圍所盜蓋乙節,揆諸前揭見解,應由被告就系爭支票上印章係遭盜蓋一事負舉證之責。

(二)復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但第三人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者,不在此限。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3條第1項、第107條、第16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上訴人之印章與支票簿常交與某甲保管,簽發支票時係由某甲填寫,既為上訴人所自認,縱令所稱本件支票係由某甲私自簽蓋屬實,然其印章及支票既係併交與該某甲保管使用,自足使第三人信其曾以代理權授與該某甲,按諸民法第169條之規定,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參照)。

(三)查,本件被告既不否認其提供自身申請之支票印章予歐永福使用多年,且從未干涉使用情形(見本院卷第27頁),則由上情以觀,當堪認被告有授權歐永福代理其簽發支票之。至被告雖辯稱其交付支票、印章,是供證人歐永福支付經營工程行之貨款使用,並未授權證人歐永福以此對外調借資金等語,上情雖與證人歐永福所證述之情節相符,然縱使被告及證人所述之情形為真,至多僅得認被告與歐永福間,就代理簽發支票之用途有所約定或限制,然被告並未舉證原告知悉被告與歐永福間就此代理簽發支票之限制,則被告與歐永福間,就簽發支票之代理權限制,仍不得對抗身為善意第三人之原告,被告仍應就A、B、C支票,負發票人責任。

(四)按票據係文義證券、無因證券,發票人本應按票載文義負責,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7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102年度台簡上字第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所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係指取得票據時,所提出之對價於客觀上其價值不相當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上字第32號、102年度台簡上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抗辯歐永福持A支票向原告莊濬亦之金主借款20萬元,並非借款30萬元,原告莊濬亦是以不相當對價取得A支票乙節,依上開說明,即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否則即應受不利之判決,然告並未就上情為任何舉證說明,且參酌一般民間借貸常情,歐永福既是透過原告莊濬亦向其金主借款,則原告莊濬亦與歐永福間,必會就此次借款另有酬庸約定,否則原告莊濬亦豈需轉介其金主借款予歐永福,又該A支票票面金額為30萬元,與歐永福自承其向金主借之20萬元,扣除未付之利息及酬庸後,尚難認顯不相當,是被告所辯未能舉證,難認有據,自無足採。再被告抗辯系爭A支票之發票日為106年12月20日,惟起訴時為108年1月,已罹於時效云云,惟該A支票之發票日為106年12月20日,原告莊濬亦已於發票日起一年內即107年10月1日為提示,並於提示後之6個月內起訴,依民法第129條之規定,即已中斷時效,則A票據之請求權時效自其中斷時起重行起算,故被告此節所辯,即無理由。

(五)再被告抗辯原告鄭惠琴為BC支票之背書人,並非執票人,其原告鄭惠琴另持有一張面額與C支票相同之支票未返還云云,惟查,原告鄭惠琴在系爭BC支票後方領款人處背書領款,並持有退票理由單,可見原告鄭惠琴確為執票人,經提示後未獲付款方為本件請求,又原告鄭惠琴是否應返還其他以被告為發票人之支票,與本件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無關,是被告此部分答辯,亦難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既已授權歐永福代為簽發ABC支票,且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明知被告與歐永福間就簽發支票之代理權限制,亦未能舉證證明原告莊濬亦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A支票,則被告即應就ABC支票,依票面金額對執票人負發票人責任。

(七)末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33條定有明文。是原告2人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莊濬亦新臺幣30萬元及自107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鄭惠琴新臺幣35萬元及其中15萬元自108年1月14日起,其中20萬元,自107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法 官 郭力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2251號於民國 108 年 03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票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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