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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4525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詹慶堂

原告
許惠慧
被告
葉穰驥
訴訟代理人
葉建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玖仟伍佰壹拾貳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14 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1456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22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23日,以107 年度司票字第17946 號民事裁定准許得為強制執行在案(見本院卷第93頁),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是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否乙節,已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具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分別向被告、訴外人簡明龍各借款新臺幣(下同)8,000,000 元,共計16,000,000元,借款期限自 103年4 月7 日至106 年4 月6 日止,約定利息依借款總金額每月1%(即年利率12% )計算,本息於到期時一併清償,兩造於103 年4 月7 日簽立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並就約定利息部分,分別開立票面金額2,880,000 元、發票人為原告之本票各1 紙予被告、簡明龍;原告於簽發系爭本票時,並未填載到期日及指定人,系爭本票下方雖有授權填載到期日之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並有原告之簽名蓋章,惟系爭授權書並未載明授權予何人,自不生授權之效力;可見原告係受被告以時間壓迫之方式,甚至不顧該欄位之法律上意義為何,便催促原告於各種繁瑣欄位上草率簽章之事實;嗣後被告在未獲原告授權情形下,竟自行填載系爭本票到期日為106 年4 月6 日,並填載指定人為被告,於107 年10月18日(原告誤植為107 年10月17日;下同)持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可見被告施用詐術之事實及行為甚明;退步言,被告填載到期日之行為未獲原告授權,自屬無效之填載,系爭本票自始未載到期日,應屬見票即付之本票,系爭本票發票日為103 年4 月7 日,其時效於3 年後即106 年4 月7 日到期,而而被告遲至107 年10月18日始持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系爭本票自應已罹於時效而不得行使,爰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原告辯稱其於103 年4 月7 日簽發系爭本票係受被告詐欺云云,被告否認之,且迄原告於108 年8 月5 日提起本件訴訟時,亦已逾民法第93條前段規定之1 年除斥期間,是原告之主張即無理由;系爭本票於103 年4 月7 日由原告簽發,其目的即在擔保原告向被告借款8,000,000 元期間所生之利息,且系爭本票由原告簽發後交付予原告,原告對此並不爭執,原告於簽發系爭本票時,恆無使系爭本票因未載到期日及指定人而成為無效票據之意,縱原告於簽發系爭本票時未載到期日及指定人,系爭本票仍屬有效,亦得授權他人填載,而原告既同意簽發系爭本票做為上開借款利息之擔保,自已足使被告相信系爭本票係經原告合法授權而填載簽發完成;又系爭授權書係緊接在系爭本票下方,原告在特約事項二劃線刪除並加蓋印章,應係避免事後任由他人在特約事項處填載之意,同理,如原告於簽發本票時不願授權他人填載,理應於簽發時即填載到期日及指定人,且更不可能於立授權人處簽名蓋章,反應該是將系爭授權書全部劃線刪除並蓋章,如原告辯稱系爭授權書並未載明授權予何人而不生效力或無授權之意,何以原告願在系爭授權書之立授權書人處簽名蓋章?況且兩造係約定利息於借款期限屆至時即106 年4 月6 日一併支付,是被告可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 106年4 月7 日,然此時系爭本票如已罹於3 年時效,無異使原告交付之系爭本票必定罹於時效而無法行使票據上之權利,顯非事理之平,有違誠信原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可見原告於簽發系爭本票未填載到期日及指定人,及於系爭授權書上簽名蓋章後交付被告時,即有默示同意授權被告可自行填載到期日及指定人之意思甚明等語,做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分別向被告、訴外人簡明龍各借款8,000,000 元,共計16,000,000元,借款期限自103 年4 月7 日至106 年4 月 6日止,約定利息依借款總金額每月1%(即年利率12% )計算,本息於到期時一併清償,兩造於103 年4 月7 日簽立系爭契約,並就約定利息部分,分別開立票面金額2,880,000 元、發票人為原告之本票各1 紙予被告、簡明龍;原告於 103年4 月7 日簽發系爭本票時,並未在系爭本票上填載到期日及指定人,又系爭本票下方有原告簽名蓋章之記載授權填載到期日之系爭授權書;被告嗣於107 年10月18日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7 年10月23日裁定得為強制執行等情,有系爭契約、系爭授權書、系爭本票、本院107 年度司票字第17946 號裁定等在卷可稽(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415 號卷第17頁至第19頁、本院107 年度司票字第17946 號卷第6 頁至第7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415 號影印卷(下稱雲林地院影卷)第12頁至第13頁、本院卷第66頁〕,堪信為真正。

㈡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1 年內為之,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第9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92條第1 項所謂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係指詐欺行為人基於使表意人陷於錯誤之故意而為詐欺行為,致表意人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者而言(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888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詐欺,雖不以積極之欺罔行為為限,然單純之緘默,除在法律上、契約上或交易習慣上,就某事項負有告知之義務者外,其緘默並無違法性,即非本條之詐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043號判決意旨參照)。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其所欲保護之法益為「表意者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且所稱詐欺行為,係指對於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表示其為真實,而使他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不包括就行為對象(事或物)之特性為不實或誇大之陳述,欲以價值判斷影響表意人決定自由之情形(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58 號判決意旨參照)。民法上之詐欺,必詐欺行為人有使他人陷於錯誤之故意,致該他人基於錯誤而為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者始足當之;倘行為人欠缺主觀之詐欺故意,縱該他人或不免為錯誤之意思表示仍與詐欺之法定要件不合,無容其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撤銷意思表示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1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使該意思表示溯及既往失其效力而已,非謂在表意人行使撤銷權以前,因該意思表示而成立之法律行為當然無效;亦即因受詐欺而為之買賣,在經依法撤銷前,並非無效之法律行為(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941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19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9號、97年度台上字第2084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於簽發系爭本票及簽署系爭授權書時,係受被告以時間壓迫之方式,甚至不顧該欄位之法律上意義為何,便催促原告於各種繁瑣欄位上草率簽章,被告有施用詐術之事實及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108 頁)。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原告主張其於簽發系爭本票及簽署系爭授權書時,係受被告以時間壓迫之方式,甚至不顧該欄位之法律上意義為何,便催促原告於各種繁瑣欄位上草率簽章等情,並未舉證證明之,於法已有未合;縱或原告前揭主張被告有催促原告簽章之情事屬實,原告亦未以被告在法律上、契約上或交易習慣上,就系爭本票及系爭授權書欄位之法律上意義負有告知原告之義務乙節,負舉證證明之責;此外,原告復未就被告如何欲使原告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致令原告因錯誤而為簽發系爭本票及簽署系爭授權書等情,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前揭主張被告有施用詐術云云,已難謂有據,不足憑採。況且,原告係於103 年 4月7 日簽發系爭本票及簽署系爭授權書,業如前述,本件如有原告指稱以時間壓迫之方式,甚至不顧該欄位之法律上意義為何,便催促原告於各種繁瑣欄位上草率簽章之詐欺情事,亦係於當日簽發系爭本票及簽署系爭授權書後即行發見;而表意人撤銷其因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應於發見詐欺後1 年內為之,民法第93條前段定有明文,該項期間係法定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撤銷權即告消滅,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依職權予以調查審認,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3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至108 年8 月15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始主張其受詐欺云云,顯已逾1 年之法定除斥期間,復經被告於109 年2 月19日具狀提出抗辯(見本院卷第97頁),依前開規定,原告前揭主張於法亦屬無據,難以採信。

㈢再按票據欠缺票據法所規定應記載事項者,其票據無效,固為票據法第11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惟就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發票人非不得授權他人填載,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3896號著有判例;而票據法第11條第2 項規定,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本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簡抗字第113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票發票人就本票上應記載事項之填寫,不論絕對或相對應記載事項,凡自行決定效果意思後,再囑託他人據之完成票據行為者,或授權他人於代理權限內,由該他人自己決定效果意思,並以本人名義完成票據行為,效果直接歸屬於本人者,皆無不可,不以發票人自己填載為必要(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簡上字第12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空白授權票據,係指發票人預行簽名於票據,將票據上其他應記載事項之全部或一部,授權他人補充完成之票據;空白票據為未完成之票據,在第三人依據授權契約補充空白部分之前,雖不得為付款之提示,亦不得為票據上權利之保全或行使追索權,惟迨第三人行使補充權後,即成為有效票據(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86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空白授權票據係指票據行為人預行簽名於票據之格紙上,而將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全部或一部,授權予他人補充完成之完全票據。此與因欠缺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部或全部事項,致歸於無效之不完全票據,並非相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71 號判決意旨參照)。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依票據法第1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該票據為無效;雖基於經濟繁榮過程中之事實需要,容許發票人簽發票據,交由他人依事先合意補填,以減少交易上之困難,且為保障交易安全,同法第2 項明定,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本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明文限制票據債務人之抗辯權,以保障善意第三人之利益(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584號判決意旨參照)。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159號、108 年度台簡上字第4 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1584號、107 年度台簡上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應通觀其全文,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55 號判決意旨參照)。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739號判決意旨參照)。解釋意思表示,固須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能拘泥於所用之文字,但所用之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所用之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未授權被告填載系爭本票到期日及指定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07 頁),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依系爭契約第3 條:「借款期限:103 年4 月7 日起至106 年4 月6 日止,共計3 年」、第4 條:「雙方約定利息按第一次撥款日起依借款總金額每月1%計算,借款期間無需支付利息,到期清償時一併支付予甲方(即被告);乙方(即原告)得於借款期限內提前清償本息,惟應支付之利息如不足1 個月以1 個月計算」(見雲林地院影卷第17頁)載,可見原告向被告借款 8,000,000元之還款期限為106 年4 月6 日,借款期間原告無需支付利息,僅到期清償時一併支付予被告,即利息為2,880,000 元(計算式:8,000,000 元×1%×36個月=2,880,000 元)。而原告在同日即103 年4 月7 日簽發之系爭本票,於系爭本票下方同時註記:「本票據茲保證所借款項8,000,000 元利息之支付」(見雲林地院影卷第29頁)字句,亦係表示系爭本票為原告於前開借款期限屆至時,依約應一併支付被告利息2,880,000 元之保證。然依票據法第120 條第2 項規定,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前段規定,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 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系爭本票既係擔保前開利息之支付,原告於借款期間即106 年4 月6 日屆至前均無需支付利息,已如前述,而使用及簽發本票,為商業經營及交易活動所必需,原告本得依法開立載有發票日之有效本票交予被告收受,斷無先行開立無效或於提示時即罹於時效消滅之本票之理。又本票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票據法第120 條第3 項亦定有明文。準此,原告於系爭本票下方之系爭授權書上簽章,其意乃在授權被告於系爭本票填載到期日,以行使系爭本票之票據上權利,始符常情及兩造之真意,被告嗣於系爭本票上依系爭授權書之授權,填載到期日為前開借款期限屆至日即106 年4 月6 日,並以執票人即被告本人為指定人(見本院107 年度司票字第17946 號本票裁定影卷第6 頁),於法即屬有據,並無不合。據上,原告主張被告填載到期日之行為未獲原告授權,自屬無效之填載,系爭本票自始未載到期日,應屬見票即付之本票,系爭本票發票日為103 年4 月7 日,其時效於3 年後即106 年4 月7 日到期,而而被告遲至 107年10月18日始持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系爭本票自應已罹於時效而不得行使等云云,於法核屬無據,殊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附表:(本票) │├──┬──────┬──────┬──────┬─────┤│編號│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到 期 日 │票 號││ │ │(新臺幣) │ │ │├──┼──────┼──────┼──────┼─────┤│ 1 │103年4月7日 │2,880,000元 │106年4月6日 │0000000000│└──┴──────┴──────┴──────┴─────┘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29,512 元合 計 29,512 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4525號於民國 109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