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3976號
- 原告
- 國立臺灣師範大學
- 法定代理人
- 吳正己
- 訴訟代理人
- 陳明暉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郭令立律師
- 被告
- 宋宛蓁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10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陸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貳仟陸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聲明:兩造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前經本院101年度勞訴字第202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勞上字第29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7號判決確定。依前揭判決原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8萬3,571元(下稱系爭薪資),扣除被告已領資遣費46,815元,應補發536,756元,有原告103年3月21日簽薪資計算單,再扣除原告代為扣繳之所得稅26,837元,應給付509,919元,原告已於103年4月15日給付,有被告簽收之單據。前揭補發薪資金額,依會計原則列帳601,824元,其中除支付509,919元外,並支付被告於101年1月21日至103年3月16日止之薪資代扣所得稅26,837元,及健保費雇主負擔30,412元及勞退基金雇主負擔34,656元,合計91,905元,係分別依所得稅法第88條第1項第2款、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7條第1項第1款第2目、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2目及第3目、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僅有代扣所得稅部分自被告薪資中扣除,另兩項實際上由原告負擔,帳上也標明「雇主負擔」,均未於被告薪資中扣除或由被告負擔。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業已因清償而消滅,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指稱原告應給付581,971元,伊僅於103年4月9日收受509,919元支票,尚不足72,052元,經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06891號給付薪資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被告並於108年12月25日向第三人收取原告之存款債權72,052元及執行費576元。上開情事自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訴。就被告抗辯原告於執行後半年才提本訴,係因被告突於5年多後之108年10月1日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收到扣押命令已是11月19日,一時間難釐清執行名義之內容,而該執行案件因僅係金錢債權之執行,12月23日已由執行法院發收取命令而執行終結,原告難於短期內委任律師於執行終結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並無不合。就被告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薪資,詳述如下:就原證3計算單之每月詳細金額,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期間即自101年1月22日起至復職日103年3月17日前間,除101年1月21日至31日計11天,薪資為8,004元,及103年3月1日至16日計16天,薪資為11,642元,其餘101年2月至103年2月計25個月,每月薪資都為22,557元。就被告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薪資,詳述如下:㈠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期間係自101年1月22日起(1月21日資遣日),當月1日至20日之薪資扣除當月勞保費258元及勞退金912元後,剩餘金額已匯入被告郵局帳戶(計算式:22,557×20÷00-000-000=13,383),就該月訴訟前已給付之薪資為14,553元,故前案判決就該月確認期間之薪資為8,004元無誤(計算式:22,557-14,553=8,004),被告主張該月確認期間薪資應為9,174元云云,自屬無據;㈡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期間係至103年3月16日止(被告於3月17日復職),當月17日至31日之薪資扣除當月勞保費202元、健保費336元及勞退金1,368元後,剩餘金額已匯入被告郵局帳戶(計算式:22,557×15÷00-000-000-0,368=9,009),就該月復職後已給付之薪資為10,915元,前案判決就該月確認期間之薪資亦為11,642元無誤(計算式:22,557-10,915=11,642),被告主張該月確認期間薪資應為13,548元云云,自屬無據。其餘101年2月至103年2月計25個月,每月薪資都為22,557元(本院卷第81頁)。被告抗辯之前薪資都沒有代扣記錄云云,被告領取之系爭薪資僅為583,571元,有薪資計算單可稽,被告稱其薪資應為601,824元,實屬無據,而原證4僅為原告內部會計作業之傳票,其所載601,824元,包含被告之薪資、原告代扣繳之所得稅及勞退、健保費原告負擔部分,非全為被告之薪資(摘要中僅是描述該會計科目之主要部分,詳細內容仍以所載之細項為準)。本件執行名義所載應給付被告者為薪資,而原告給付薪資應依法扣繳稅額,為所得稅法第88條第1項第2款、財政部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2條、第13條及薪資所得扣繳辦法第8條等所明定(本院卷第119-123頁),被告當時每月薪資22,557元,5%為1,128元,未達2,000元標準而無須扣繳,惟系爭薪資扣除被告已領之資遣費46,815元,一次給付之金額高達536,756元,已逾扣繳之門檻,依5%扣繳比例計算薪資代扣所得稅為26,837元(計算式:536,756×5%=26,837),於法並無不合。被告亦知原告扣繳上開金額,有受款者被告簽名,被告能否執行該部分本有疑義,且縱認該扣繳金額於執行程序中因執行法院無從審酌實體事項而認仍有執行力,惟扣繳金額僅係代扣被告所得稅款,實體上仍屬被告取得之款項,本件既為不當得利之民事實體爭訟案件,自得審酌被告就所得稅已扣繳之金額仍為強制執行,實體上核屬不當得利。被告抗辯原證3無校長蓋章,是原告主管私自決定,資遣費不應返還云云,查原證3之公文有承辦單位、會辦單位、核稿、決行共計17人之職章,因屬機關內部單位之擬稿或準備作業,基於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3款未便公開而未影印,今補呈該公文含校長決行之部分(本院卷第109-113頁),並無疑義。而資遣費係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合法終止僱傭關係時,應為之給付,然被告既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並受領該爭議期間之薪資給付,被告自不得同時保有資遣費,故原告扣除被告已領資遣費之金額,並無不合。縱認原告不得扣除資遣費,惟兩造間僱傭關係並無終止,被告受領資遣費亦屬不當得利。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2,628元,及自108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聲明:原告訴之聲明為自108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云云,確定有誤。原告未依法院確定判決給付工資,被告簽收之單據是601,824元,原告隨意扣款91,905元(含所得稅26,837元、勞保基金雇主負擔34,656元、健保雇主負擔30,412元,其中並無資遣費,因被告已繳還給原告),原告僅給付509,919元,被告因而聲請強制執行。本院於108年11月8日提執行命令,在72,628元範圍內扣押債務人對第三人之上開債權,第三人如不承認債權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收受本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否則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向第三人為強制執行。原告無任何異議及應扣款項目,於執行後約半年,原告才提本件訴訟,實於法無理,其若須扣除該等事項應於訴訟期間提出。上開強制執行只執行72,628元,尚不足19,277元,被告並無不當得利。被告於101年1月21日被違法解僱,當月領之薪資為13,383元,103年3月17日恢復工作第一個月領之薪資為9,009元,原告民事補正狀之金額有誤,應為9,174元(計算式:00000-00000)、金額11,642亦為錯誤,應為13,548元(計算式:00000-0000),薪資583,571應為586,647元。就原告扣除之項目,以下分述:㈠所得稅26,837元,此係101年1月21日至103年3月16日26個月之薪資所得,被告是單親尚需扶養1老1子,被告所得極低,未達到代扣所得稅的標準,被告被解僱前之薪資亦沒有代扣所得稅的記錄,且本件是經法院判決確定要補給被告約26個月的薪水,不應扣抵所得稅;㈡勞退基金雇主負擔34,656元,依法原告應為被告每月提繳工資之6%為退休金,自101年1月21日起至103年3月16日止原告即停掉被告之勞保,法判恢復僱傭關係後,原告將雇主應負擔部分自薪資中扣除,於法無理;㈢健保費雇主負擔30,412元,依法被保險人自付30%,投保單位負擔70%,自101年1月21日起至103年3月16日止原告即中斷被告之健保費,係被告自行繳納。原告違背法令解僱被告,法判恢復僱傭關係後,原告造成被告於無工作之情形下須支付前述期間全額健保費,原告不但沒賠償,還將雇主應負擔之部分自薪資中扣除,於法無理。原告應返還給上揭勞退基金及健保費,因法院判給被告回復工作權,訴訟期間視同在職人員,原告不應中斷被告之勞保及健保。就資遣費部分,其係原告違背法令為逃避支付加班費而硬逼被告離職,補償被告被解僱之損失或經訴訟26個月來無薪水之補償,原告無權自被告法判薪資中扣除,被告於復職時已返還給原告資遣費,並不含在被扣的91,905元中。原證3無承辦主管及上級主管簽章,亦無校長蓋章,是被告主管私自做決定,原告不應自薪資扣除資遣費。原證3-1是事後製作,其與原證3不同,承辦單位、會辦單位均空白,卻有校長決行同意,實令人懷疑。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的簡要說明:
(一)不爭執事項:被告以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執行取得72,628元。
(二)爭執事項:被告取得72,628元是否無法律上原因?
1.查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受益人之受有利益,若非出於給付者之意思導致他方受有利益,應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19號民事判決意見)。依上最高法院意見,如受益人係經執行法院執行而獲得利益,該受有利益因非自受損人主動並直接給付之行為所發生,即應屬於非給付型的不當得利,且因受益人該得利,非受損人有意識地基於一定目的而增益受益人之財產,受益人之受領顯非以給付方式取得財產利益,致受損人受損害,受益人即應就其得受領該受益,有法律上原因,負舉證的責任。
2.經查,被告所據以執行的執行名義,其應由原告給付的薪資差額,已經被告於103年4月15日簽名領訖等情,有原告所提現金轉帳傳票在卷(重小卷第47頁),其上明白載有所得稅、勞退基金雇主負擔、健保費雇主負擔等項目,被告如當時產生疑義,即不應簽認如上,被告簽認後再以其上無校長確認等為抗辯,除明顯與原告所提經校長確認上述金額之簽文(本院卷第109-111頁)不符外,亦有違誠信而不可採取。又因被告本件執行所得72,628元,係由第三人即執行法院介入且係依執行法院的收取命令所取得,並非原告有意識的給付,則依上述最高法院的判決意見及說明,被告取得72,628元即屬非給付型的不當得利,一旦被告取得72,628元,即屬受有利益,並使原告因而受有損害。
3.次查,被告既已於103年4月15日即簽認原告依確定判決所應補發的薪水,則被告就其於5年後再持相同執行名義所取得本件72,628元有法律上原因之利己事實,即應負舉證證明的責任。查,被告所提的本院執行命令(重小卷第83頁)、臺灣區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本院執行費收據(重小卷第87頁)、陳報狀(重小卷第89頁)、本院民事判決第一頁(重小卷第91頁)、被告簽名給原告之現金轉帳傳票(重小卷第93頁)、被告簽名的支票明細表(重小卷第95頁)、確定證明書(本院卷第95頁)、97年至105年被告加班費轉帳紀錄(本院卷第97頁)等,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曾對原告取得勝訴的確定判決及原告曾支付被告薪資等資料,不能認定被告片面主張及計算原告尚欠其薪資的主張,有法律上原因,至於被告所抗辯其已簽認的原告補發薪水等計算方式有誤,包括其已退還資遣費,原告不得代扣所得稅,勞健保費云云,均屬被告自己片面的主張,無法認定與所得稅法的相關規定相合,且因被告已於5年前簽認具領原告補發的薪資,自不得再任為主張,被告經執行法院取得72,628元,並無法認定有法律上原因。
4.另原告雖請求自108年12月25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但因未見原告曾向被告催告請求返還的證據,故仍應以起訴狀繕本的送達為請求的表示,並自被告收受起訴狀的翌日即109年3月28日起,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及第233條第1項規定,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72,628元及109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理由,應准並判決如主文第1項。至超過准許部分的請求,無理由,應駁回。又駁回部分的假執行聲請已失依據,應併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當事人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不影響上述認定及說明,故不詳論。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酌定由被告負擔全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翁挺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