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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5440號

返還不當得利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17 日

法官詹駿鴻

原告
常國俊
被告
盧紹康
參加人
敦南大廈管理委員會
參加人
特別代理人 吳永發律師
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律師
複代理人
吳約貝律師

廖慈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於民國110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第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擔任敦南大廈管理委員會主委期間所支出之律師費用新臺幣(下同)33萬6千元對全體住戶造成損害賠償或受有不當得利,因涉及大廈的管理,可以認定敦南大廈管理委員會和被告間就本訴訟結果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經告知敦南大廈管理委員會,且經其特別代理人確認聲請訴訟參加(本院卷第405頁),查與上述規定相符,應准。

二、原告主張、聲明:兩造均係台北市○○區○○○路○段000○000號敦南大廈(下稱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被告為第四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任期自民國106年6月8日至108年4月30日止。被告曾以會議主席或會議代理主席身分於主持106年4月22日106年度區權人重開議會議、106年10月7日106年度臨時區權人重開議會議、107年4月28日107年度區權人重開議會議,該三次會議的決議,因有瑕疵,均曾被原告提起訴訟。又被告於108年4月1日以原告未經區權人會議決議同意,恣意拆除系爭防空避難設備等為由,訴請原告回復原狀,上開各件訴訟,被告均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應訴或上訴,惟被告未經區權人會議決議同意並授權,逕動用並受領管理費,支付委任律師之律師費用33萬6千元。依系爭大廈住戶規約(下稱系爭住戶規約)第18條第2項管理費用途,並未規定管理費可用於委任律師之律師費用,其中第(六)款規定:因管理事務洽詢律師、建築師等專業顧問之諮詢費用,惟洽詢之諮詢費用和委任律師之費用,二者不同,故管理費用途不包括委任律師之費用。時任管委會主委之被告應先取得區權人會議決議同意並授權支付規約所規定以外之律師費用,才能動用管理費,有內政部營建署103.6.26營署建管字第01030037010號、105年重簡字第2006號、103年重簡字第510號、本院103年簡上字第453號、108年雄簡字第955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稱支付律師費用均經由管委會中委員同意云云,惟依上開說明及實務判決意旨,應經過最高意思機關之區權人會議決議之同意並授權。而被告係經哪幾位委員同意、理由為何、有無經過管委會開會同意、有無會議紀錄,應提出證明。依系爭住戶規約第13條第6項規定可知,監察委員係重要職務,惟被告所提之住戶規約是原始版本,並未附上修訂、增訂規約之附件,於102年4月13日區權人會議(會議主席為被告),監察委員一職已被取消,本件未經區權會決議同意動用管理費之疏失,可說是取消監察委員後,無人監督管理委員產生出來的一個後果。再依系爭住戶規約第21條第5項規定,財務運作的監督報告是非常重要的報告,現系爭大廈亦無人提出此監督報告。於107年4月28日107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管委會有權委請律師」之增訂第31條規約,在管委會沒有監察委員可監督管理委員、管委會有無遵守法令、規約,區權會亦無人提出財務運作之監督報告的情況下,管委會動支管理費於律師費用,不必經區權會決議同意並授權,造成約三年期間,管委會主委委任律師10案(其中7案為被告委任),可說是管委會無監督制衡力量所產生的後果,以上共動支管理費48萬元於律師費用,且並未見管委會為住戶爭取到甚麼利益,有高院108年上字第69號案認定管委會權利濫用。增訂第31條規約決議通過後,管委會提出兩件訴訟均遭判決駁回,共花費96,000元,管委會嗣後並未在區權會說明,也未於區權會之會議紀錄中記載,如同什麼事情都沒發生,對於繳交管理費的大廈住戶並不公平。管委會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謹慎評估是否有委請律師之必要,否則僅圖利律師,損害住戶的權益。原告對於上開三次會議之訴訟,不解管委會為何不接受調解,而要委請律師進行訴訟。增訂第31條規約應適用於「住戶違反義務」之情況,而原告和管委會間的紛爭並非是「住戶違反義務」狀況。縱認管委會任何狀況皆有權委請律師,但「管委會有權委請律師」不表示「管委會有權(可不經區權會決議同意)動支管理費」,不能混為一談。參照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2137號、高等法院99年上字第1050號判決意旨,被告所受利益與大廈全體區權人暨住戶所受損害,係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益和受損間具有直接因果關係,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即33萬6千元予系爭大廈全體區權人暨住戶。參照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773號、93年台上字第185號判決意旨,被告受系爭大廈全體區權人暨住戶之委任,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之規定,處理管委會暨全大廈之事務。並曾任第一屆及第四屆管委會主委、第三屆之財務委員,且系爭住戶規約係於101年6月28日,於被告擔任主委時主持之區權會決議通過。被告應知悉系爭住戶規約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詎被告於上開期間,仍未依上開規定,逕動用管理費,依民法第535、544條之規定,已違反應盡之注意義務,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致生相當於律師費用金額之損害於全體區權人暨住戶。被告之過失與全體區權人暨住戶所受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3萬6千元予全體區權人暨住戶。參照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923號、高等法院107年金上字第14號判決意旨,被告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致生相當於律師費用損害於全體區權人暨住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3萬6千元予全體區權人暨住戶。上開請求權請求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被告稱原告於106年12月26日等之起訴,已逾2年之時效云云,惟原告知悉管委會於系爭七件訴訟有委請律師之事,並不表示原告知悉當時管委會動支管理費於律師費用,須經區權會之同意並授權。原告約於半年多前,準備撰寫本院109年度北司簡調字第591號答辯時,於網路上查詢資料,才知悉管委會主委須經區權會決議的同意,才能動用管理費支付律師費。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例意旨可參。另不當得利請求權時效期間,依民法第125條為15年。被告引高院108年度上字第493號案之判決理由,為增訂第31條規約辯護。惟該案有多處無法使人信服,而原告未提出上訴三審,係因經濟因素之考量。以管委會和住戶間紛爭型態區分,「住戶違反義務」中增訂第31條規約後段「住戶敗訴時,應負擔上開之律師費用」,管委會或有其理由。而於「住戶和管委會間有爭議」中,當事人間基於平衡彼此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等目的之考量,事前約定倘一方訴訟敗訴,該敗訴者應負擔律師費,此符合社會通念、私法自治及公平正義等原則。實務上亦常見上開約定,該約定業經多數判決認定合法、有效。惟管委會並未將上開說明落實到第31條規約,造成該規約適用範圍不明確。於此適用範圍不明確情況下,管委會將「住戶和管委會間有爭議」之訴訟,適用「住戶敗訴時,應負擔上開之律師費用」而對住戶不公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6,000元予敦南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暨住戶,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聲明:被告係經管委會同意,始委任律師為系爭大廈管委會之訴訟代理人,並支付律師費用等情,並以管委會為委任人,而被告僅係該任期之主任委員,要非被告委任律師,是原告應以系爭管委會為被告,其逕對管委會前任主委即被告提起訴訟,顯係屬當事人不適格。其餘答辯如參加人,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參加人答辯、聲明:被告係參加人之前任主任委員,原告自106年7月19日起即多次向受參加人提起訴訟,致系爭大廈區權人作成之決議均淪為原告之訴訟目標,區權人之意見均遭視若無睹,參加人亦受訟累之苦。參加人成員均不具法律相關知識之人,為避免區權人之權益受損,因而委任律師進行訴訟,以維全體區權人之權利。系爭大廈區權人因此於107年4月28日召開107年度區分所有權人重開議會議,並於該會議通過議題(一)第一項決議「第三十一條:若住戶或管委會向另一方提出訴訟,管委會有權委請律師辦理相關事宜(包括但不限於和解、訴訟、列席、撰狀等)。住戶敗訴時,應負擔上開之律師費用。」,足見參加人確係依規約規定,委任律師辦理相關訴訟,並無逾越區權人之授權範圍。詎原告再次提起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並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931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經原告提起上訴,復經台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字第493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是系爭會議決議已經法院認定係屬有效確定在案。受告知人自具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權限,並無損害系爭大廈區權人權利。參加人曾依規約約定,向原告提起請求給付律師費用之訴,並經本院判決在案。原告欲將伊需負擔之律師費用轉嫁他人,而胡亂指摘被告損害全體區權人,顯不足採。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云云,惟參照新北地院101年度訴字第1249號判決意旨,被告僅係參加人之主任委員,參加人所支出之律師費用亦非由被告占為己有,被告並無受有任何利益,何來不當得利。且參加人委任律師更係維護系爭大廈全體住戶訴訟程序、實體權利之正當利益,亦經台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493號認定在案,依該案認定,參加人委任律師並無致區權人受有損害。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及概括委任關係,訴請被告返還損害賠償云云,惟被告確係依規約規定,委任律師辦理相關訴訟,如前所述,被告並無任何因逾越權限之行為而致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受有損害。被告僅係受告知人之前任主任委員,是否委任律師代為訴訟係由受告知人之決定,原告均無敘明受有何種權利之損害。原告自承分別於106年4月22日及106年12月26日向參加人提起訴訟,足見其於上開訴訟即知悉參加人委任律師,惟遲至109年7月22日始提起本訴,顯已逾二年之時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判斷的簡要說明:

(一)不爭執事項:雙方都是系爭大廈的區分所有權人,被告擔任參加人主委期間,曾以參加人法定代理人身分委任律師代理參加人進行與原告間的訴訟程序,並由參加人支付律師費33萬6千元(下稱系爭律師費)。

(二)爭執事項:系爭律師費支出否造成原告損害而應由被告賠償或返還給原告及其他區分所有權人?

1.查,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被害人實際上有無受損害,應視其財產總額有無減少而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38號民事判決意見)。依上最高法院判決意見,若區分所有權人已將管理費交付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成立且依同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有當事人能力的管理委員會時,該管理費已脫離個別區分所有權人的個別財產,而不能將已交付給管理委員會的管理費,計入個別區分所有權人的財產總額之內,縱區分所有權人於交付管理費後對管理費的使用有個別的不同意見,也只能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的相關規定,對管理委員會行使區分所有權人的權利,並不能僅因個別區分所有權人對管理費的使用有不同意見,就直接認定區分所有權人受有實際損害。此外,自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有管理組織專章的明文立法以觀,個別區分所有權人所繳納至管理委員會的管理費,亦非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公同共有,否則,將使上述管理組織的立法架構及制度,形同虛設,且將強令所有管理費的運用皆需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3項等規定決定,實屬窒礙難行,且明白牴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上述專章設置的目的。另因個別區分所有權人已移轉其管理費至管理委員會,縱個別區分所有權人認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個人的行為具有歸責性,且因此受有利益,但實際違反公平原則造成財產變動的財產變動,是存在於管理委員會和主任委員之間,無法認定個別區分所有權人因此受有實際損害,也無於個別區分所有權人與主任委員間成立不當得利的可能。

2.經查,原告雖提出敦南大廈住戶規約(本院卷第17頁)、107年4月28日區權會會議通知書(本院卷第19頁)、敦南大廈住戶規約封面(本院卷第21頁)、104年第4次管委會議紀錄(本院卷第23頁)、102年4月13日區權會會議紀錄(本院卷第121頁)、104年4月18日修訂版住戶規約(本院卷第123頁)、高院108年上字第69號案(本院卷第125頁)、98年12月12日區權會會議紀錄(本院卷第127頁)、大廈後院避難梯及鋼板逃生口遮蔽物照片(本院卷第131頁)、103年6月7日管委會例會錄音譯文(本院卷第195頁)、103年7月26日臨時區權會會議紀錄(本院卷第197頁)、上述臨時會議紀錄張貼於大廈公告欄照片(本院卷第199頁)、103年10月22日原告致管委會存證信函(本院卷第201頁)、103年11月21日敦南大廈公告(本院卷第203頁)、張大齊住戶委託被告之會議出席委託書(本院卷第205頁)、B1第6號停車位及B2第4號停車位照片(本院卷第207頁)、臺北市消防局函件(本院卷第209頁)、臺北市建管處函件(本院卷第211頁)、B2至B1避難梯逃生口遮蔽物相片(本院卷第213頁)、108年5月16日高院69號案準備庭筆錄(本院卷第215頁)、林國全教授法律見解(本院卷第217頁)、周大慶於另案書狀(本院卷第247頁)、高院108年上字第69號判決(本院卷第249頁)、高院69號案準備庭筆錄(本院卷第257頁)、106年10月7日敦南大廈會議記錄(本院卷第259頁)、107年3月2日敦南大廈管委會例會會議紀錄張貼於大廈公佈欄照片(本院卷第261頁)、107年4月28日大廈區權會會議紀錄(本院卷第263頁)、管委會於3931號之答辯(本院卷第265頁)、管委會本院2632號起訴狀(本院卷第269頁)、高院405號案判決書(本院卷第275頁)、本院100年訴字第4737號判決(本院卷第316-15頁)、本院100年訴字第4737號(本院卷第316-17頁)、臺北市建管處回王欣儀函件(本院卷第316-19頁)、錢裕國大律師致原告之律師函(本院卷第316-21頁)、原告致管委會存證信函(本院卷第316-25頁)、高院405號判決(本院卷第316-31頁)、北檢104年度偵字第10814/10818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353頁)、7月26日臨會記錄及公告欄照片(本院卷第355頁)、110年4月17日敦南大廈區權會記錄(本院卷第397頁)、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39號裁定(本院卷第373頁)、管委會4月27日委任律師之委任狀(本院卷第399頁)等證據,但至多僅能證明原告與參加人間有多起訴訟案件,參加人為處理與原告間的訴訟案件,曾由被告以主委身分委任律師代理參加人進行訴訟,並由參加人支出系爭律師費,系爭律師費的支出,並不屬原告個人的實際損害。另因參加人收取系爭大廈管理費後,區分所有權人就已繳的管理費已喪失對管理費的所有權,個別區分所有權人也不對管理委員會支配的已收取管理費形成公同共有的關係,故縱使參加人確有支出系爭律師費,也無法認定屬於原告或其他區分所有權人的實際損害,而無法由原告依侵權行為、委任、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法院擇一判命被告賠償或返還系爭律師費給原告及其他區分所有權人。

六、綜上,原告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委任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律師費及法定遲延利息,無理由,應駁回。又原告的訴已經駁回,假執行聲請已失依據,應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當事人其餘主張陳述、所提證據及判決意見,經審酌後均無法改變上述本院依最高法院判決意見所做的說明及認定,故不詳論。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法 官 詹駿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15440號於民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不當得利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