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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消小字第3號

返還酬金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詹慶堂

原告
即反訴被告
陳秋芬
被告
即反訴原告
呂康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酬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叁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原告為幫女兒找律師打無罪結果之訴訟,遭不肖律師詐騙錢財,內容詳如原告曾申請臺北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官協商及台北律師公會公斷之陳述書(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7頁),略以:原告於民國108年2月13日約下午1時30分至位在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之1宏德法律事務所(下稱事務所)詢問負責人即被告呂康德律師(下稱被告)一件有關原告女兒遭檢察官以妨害風化起訴之案件(下稱系爭案件),系爭案件沒辦法證明原告女兒有罪,但原告女兒原委任之律師卻要原告女兒認罪,讓法官從輕量刑,原告不願意女兒有前科紀錄,希望被告來幫打無罪官司,並說108年2月18日早上即將開庭審理,被告當下即要求原告去找原告女兒委任之律師那裡把案件完整卷宗影印給被告參考;原告立即Line女兒原委任之楊閔翔律師(下稱楊律師)的助理,請其影印卷宗,並於108年2月14日上午10時取到後,即送到被告那裡,當時因事務所職員說被告早上開庭不在,原告就約同日下午4時半再過來事務所;原告於108年2月14日下午4時半左右,到事務所找被告,被告表示已看完卷宗,並拿出委任狀讓原告填寫,委任費用新臺幣(下同)60,000元,並說會打完一審,原告當場繳交30,000元訂金,並說等開完庭再繳完餘額30,000元,被告說餘額30,000元明天就得帶來繳,原告說好;在尚未填寫委任狀前,原告問被告案情如何,主訴無罪可以贏嗎?被告說律師受委任無法保證會打贏,但又說法院要有積極證據才能判有罪;原告表示女兒找的楊律師願意過來聽被告的說法,被告就叫原告以自己手機聯絡楊律師,請其於明天即108年2月15日下午4時到事務所來,當場原告也把已通話中的手機請被告直接與楊律師講,但被告只告訴楊律師於108年2月15日下午4時過來討論,並告訴原告也同時約原告女兒前來;嗣原告、原告女兒及楊律師於108年2月15日下午4時依約到事務所,被告看原告女兒有認罪的意願,就說要跟原告談,被告帶原告到另一間辦公室說他昨晚越看越覺得系爭案件證據很充足,他沒有把握打無罪,叫原告打消打無罪的想法;原告想在這裡原告1人對抗他們3人,儘管原告不知道有罪的證據是什麼,但既然被告此時不願意打無罪,原告也沒辦法;然後被告就回到會議室對原告、原告女兒及楊律師說,他覺得既然要認罪,他就不出庭了,讓楊律師出庭就夠了,剩餘30,000元他也不收了;此時楊律師就鬆了一口氣說,若要他朝主訴無罪打,他寧願退費也不想打,大約當日下午5時半,大家就各自離開了;原告在回家後,越想越不甘心,感覺好像跳入被告挖好的陷阱內,事情怎會變成這樣?然後原告就開始研讀整份卷宗,當原告了解事情的始末,那些妓女嫖客的筆錄及應召站主謀的對話內容,還有原告女兒當櫃台小姐和應召站成員的手機翻拍內容後,發現要脫罪的確如楊律師說的不容易,若引起法官及檢察官的不滿,很可能被加重刑責;但如果罪證已這麼充分,被告明知原告找他是要幫女兒脫罪情況下才找他的,因為原告之前尚未寫下委任狀前就直接告訴被告說,如要認罪,原告也不用找律師了,那被告在已看過卷宗的情形下,叫原告填委任狀並收費30,000元,是何用意?然後還當場叫原告使用自己手機找楊律師約見面,電話中楊律師曾問說有什麼可打無罪的證據,被告也說不出來,等隔日人都到場,才虛晃一招說他再看了看卷宗發現越看越清楚明白罪證充足,叫原告這委任人放棄打無罪念頭,他好沒收那30,000元訂金;原告越想越覺得被無肖律師給訛詐了,於是在108年2月18日下午去找被告理論退費,沒想到被告竟然侮辱原告說,原告是捨不得那30,000元,還態度很差說如折抵諮詢費,1車時起算要也6,000元起跳,原告也花被告諮詢及閱卷時間,被告說頂多退原告10,000元,原告看被告這樣子的態度,就請被告開出已收去30,000元委任費的收據和委任狀影本,以及原告原留在被告處的身分證影本就走了;原告覺得一位手執法律天平的執業律師,在這社會上也是備受尊崇的地位,怎能知法犯法,故意訛詐相對弱勢請求協助的犯罪家屬,利用他們擔心受怕又法律專業知識不足的情況下從中牟利?現在原告請被告退還委任費,被告沒完成當然要全數退費,原告也沒簽名同意被告沒收訂金30,000元,被告說那就是諮詢費,但委任當時被告也沒事先告知若案件未完成就轉為諮詢費;是被告捨不得退還還想詐欺原告吧,又出言侮辱,原告也跟被告說,被告從頭到尾什麼無罪都提供不出來,還叫原告填委任狀收費,還說律師沒有辦法保證打贏,原告可以接受被告有盡力找證據卻還是輸了,但被告於108年2月15日當原告、原告女兒及楊律師都在的情形下,被告發現演不下去了,只好對原告說其沒把握打贏,那被告不是當場就該退費嗎?楊律師也說系爭案件要打無罪,楊律師寧可退費也不打,楊律師花在系爭案件的時間精力上肯定多被告很多,楊律師還打了很多報告給大家參考,而被告做了什麼,楊律師都不敢說要收諮詢費,被告還有臉說這就是諮詢費;何況這案子被告也浪費了原告等人很多黃金寶貴時間,差點耽誤到案情後續,請問這筆帳原告是否要跟被告算?還有一點原告想說明的,既然108年2月14日下午被告已收去原告的委任費,為何被告還要原告自己去聯絡原告女兒和楊律師過來開會,這些事務的處理不是被告事務所應該處理的委任事務嗎?原告於108年2月18日下午去問被告時,被告回說那是原告該做的;另外,收費用時不是應該要開收據為委任人嗎?這筆款項要入公帳,不是嗎?為什麼是原告去要時才肯開?既然不再受託委任,不用寫撤銷委任書嗎?原告的身分證影本不用還原告嗎?唯一的想法是,這家事務所真的很黑心,被告還說一切都有照程序來,真是令人生氣…;因原告未提出和解或訴之撤回或解除委任終止本約,而受委任之被告任意違反本契約,違反委任契約第4條規定,爰起訴請求返還原告已交付之酬金3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無條件返還原告30,000元。

㈡被告則以:原告於108年2月13日中午12時許,來事務所表示要諮詢法律問題,當時是午休時間,乃請其於當日1時半再來,原告於1時半準時到事務所,大約談至2時40分,原告主訴其女兒陳彤柔被檢察官莫名其妙地起訴違反妨害風化罪,原告說其女兒極單純、無社會經驗,因為失戀,隨便交上一個有婦之夫,其女兒被男朋友利用,叫她去旅館做事,其女兒完全不知道那間旅館有召妓、援交等事,請被告為其做無罪之辯護;當時原告特別表示,原告女兒已先聘請了一位律師(即楊律師;下稱楊律師),楊律師叫原告女兒認罪,原告女兒同意認罪,但原告無法認同,她做為媽媽,不忍心女兒有前科,所以希望被告幫忙辯護,使其女兒獲得無罪判決,被告表示被告現在只聽到原告的說明,沒有任何案件之資料可以判斷,如果真要委任被告辯護,被告必須到法院閱卷,如果楊律師已經閱卷,可向其影印卷證資料,原告表示其可向楊律師借卷,當日談話乃結束;原告於次日即108年2月14日早上10時左右,到事務所將影印之卷宗交給助理,由於被告開庭,接近中午才回到事務所,回事務所後打電話與原告約當日下午4時到事務所討論案件;原告依約於當日下午4時左右到事務所,問清楚委任手續及費用,當即簽署委任書及委任契幻方,並先給付30,000元律師費,被告記明於委任契約,原告承諾於一審判決後給付另30,000元;被告於當時午休過後至原告來事務所前已看過卷宗資料,原告辦完委任手續後就直接問被告,系爭案件可以辦到無罪嗎?被告表示律師受委任只能盡力而為,不能保證無罪,並解釋法院判決無罪要有積極證據,才會判決有罪,如果原告女兒真是冤枉的,等被告與其女兒談過,會幫其女兒調查有利證據;被告並向原告說明卷上一些不利於原告女兒的證據,例如手機上有許多圖片及對話,被截圖做為證據,原告解釋說其女兒是被動接收那些訊息,人家要傳給其女兒,其女兒也沒辦法,但其女兒並不知道有色情媒介乙事,對於卷內一切證據都能侃侃而談,似乎原告就是其女兒一般,被告又質疑說,原告女兒在檢察官面前已經認罪,原告卻說女兒是被利用的、不知情,這要怎麼解釋,原告說其女兒之所以認罪是因為其女兒累了,想要趕快結束偵訊,才會認罪,強烈地聲明其女兒無罪;由於原告女兒已委任楊律師,楊律師與原告女兒已有共識要採認罪協商方式處理,以期減輕其刑,就被告立場而言,一個案件有二個辯護律師,二個律師不可能採取不同之辯護方向,所以被告請原告約楊律師,看他108年2月15日下午是否可以見面溝通一下案情及辯護方向;此外,系爭案件被告乃陳彤柔,而非原告,律師辦案一定要與被告即陳彤柔溝通案情,不可能偏聽原告一人之主觀意見辦案;原告乃當場打電話給楊律師,由被告與楊律師敲定時間,約108年2月15日下午4時到事務所討論,另外被告強烈要求原告要帶其女兒過來,被告說原告女兒是系爭案件被告,被告不可能沒跟其討論案情就去開庭,原告承諾會帶其女兒來,108年2月14日當天討論到下午6時左右;108年2月15日下午4時左右,原告、楊律師及原告女兒到被告辦公室,被告先說明會議目的,希望二位辯護人對系爭案件的辯護方向能夠一致,也強調陳彤柔母親不希望其女兒有前科,強烈地要求做無罪的辯護;楊律師聽完被告說明後表示,他認為系爭案件要無罪是比較困難,並說明那些不利之證據及理由,另表示若採無罪辯護方向,若最後法院認定有罪,可能會判得更重等語;被告再問陳彤柔即原告女兒之意見,其表示她要認罪,她已經跟律師商量好了,關於手機內容全部截圖及旅館營利媒介色情等,她都知情,也都坦承手機內容之截圖是與其男友聯絡之內容;系爭案件案情經過原告女兒如此坦白的說明,且楊律師表示若不認罪而採無罪辯護的方向,他寧可解除委任,到這個關鍵,原告還是堅持其女兒無罪,態度上與其女兒僵持,令被告左右為難,被告客觀地評估系爭案件案情,認為陳彤柔才是當事人,有無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她自己最清楚,而原告則是站在一個母親立場,不忍女兒有前科,站在保護女兒立場,但未必了解事實真相,於是被告先請楊律師及陳彤柔在會議室休息,並請原告到被告辦公室討論,被告向其分析主、客觀各種因素,請原告還是尊重其女兒及楊律師的決定,原告考慮了許久,最後同意被告的建議,而被告與原告商量,既然系爭案件已經決定認罪,認罪不需要二個律師共同辯護,由楊律師去開庭好了,原告同意被告之建議,雙方乃解除委任;做成了以上決定之後,陳彤柔及楊律師先離開,原告留下來又向被告訴說其女兒的個性及問題,被告勸其放寬心,原告似採若有所失的離開事務所,被告還送到電梯口;108年2月18日下午1時30分,原告到事務所找被告討論事情,原告說被告不應該收她的律師費,原告說被告看過卷宗,應該知道系爭案件不可能無罪,為什麼要接系爭案件等等,被告很有耐心地向原告解釋律師辦案原則,若當事人認為無罪,律師會朝無罪方向辯護,更何況在被告看卷宗時,當未與原告女兒本人討論過,卷內許多證據要其本人解釋說明,當時只是原告主觀強烈地聲請其女兒無罪,又怎麼聽得下別人中肯的意見;不得已情形下,被告拿出委任契約讓原告看,說明依委任契約第4條約定,被告本來可以要求原告尚須支付30,000元,但考慮原告財務及處境,沒有再向原告收取另外之30,000元,有何不對?就算拿律師諮詢費或談話費來算,前後討論及看卷時間加起來已超過10小時,被告不用一般收費每小時5,000元計,就以一小時3,000元計,都已超過30,000元,最後被告希望維持彼此和諧關係,釋出善意願意退還原告10,000元,但原告竟脫口而出說被告是黑心律師,要去檢舉被告,被告就不再理會,原告口出惡言悻悻然離開;據上,原告依法委任被告擔任其女兒為系爭案件之辯護人,事後因其女兒堅持認罪,原告不得已而解除委任,被告依委任契約第4條約定,收取原告30,000元律師酬金無須退還,原告請求無理由等語,做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43號、第3060號、第2082號、第2074號、第1533號、第105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第3061號、第2373號、第2146號、第2084號、第6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就訴外人即原告女兒陳彤柔涉嫌妨害風化案件即系爭案件第一審辯護事宜,於108年2月14日簽立委任契約(下稱系爭委任契約),約定由被告擔任原告女兒陳彤柔之系爭案件第一審選任辯護人,約定酬金為60,000元,原告並於108年2月14日已先給付30,000元,尚未給付餘額30,000元,嗣兩造於108年2月15日下午終止系爭委任契約等情,有系爭委任契約、刑事委任書狀、收據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7頁、103頁至第104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頁、第148頁至第149頁、第121頁至第122頁),可信為真正。經查,審諸台北律師公會109年4月28日北律倫調字第00000000號律師倫理風紀案件決定書載:「…查,『我(即申訴人、即原告;下同)2月15日下午4時依約到宏德法律事務所…然後他(即被申訴人、即被告;下同)就回到會議室對我、我女兒及楊律師說,他覺得既然要認罪了,他就不出庭了,讓楊律師出庭就夠了,剩餘3萬他也不收了。…我回家後越想越不甘心…於是在2月18日下午去找他理論退費』、『心想當場還是別撕破臉吧,因為對案情一點幫助也沒有,他想找台階下就先由他去吧,我也不可能再把另外3萬交給他去出庭,畢竟我也沒有笨到找這樣的律師出庭…我當場不動聲色…心想因為我之前一直沒機會拿到整案卷宗,等我找時間帶回看完再來找宏德處理。…或許宏德是想出庭的,只是若2/15日沒有如想像中的討論出反證(打無罪)的資料來,我委任人怎麼會笨到把已帶在手邊的另3萬給他去出庭呢?』等語,此有申訴人108年4月26日之陳述書第2頁及申訴人108年5月29日之陳述書第2頁(均見其上之本會收文章),可見申訴人確實於108年2月15日後即無欲委任被申訴人繼續處理陳彤柔涉嫌妨害風化案件,亦不欲依委任契約給付剩餘3萬元予被申訴人,堪認申訴人已同意終止委任…」內容(見本院卷第67頁),暨系爭委任契約第4條約定:「和解或訴之撤回或委任人解除委任終止本契約,約定酬金及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費用均照付」文義(見本院卷第13頁、第103頁)等觀之,台北律師公會109年4月28日北律倫調字第00000000號律師倫理風紀案件決定書及系爭委任契約既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8頁至第149頁),依前開說明,足見系爭委任契約業經原告同意終止委任,是依系爭委任契約第4條約定,原告即應依系爭委任契約第3條約定之酬金60,000元支付予被告,而原告於108年2月14日已先行支付30,000元予被告,並如前述,從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委任契約第4條規定,起訴請求返還原告已交付之酬金30,000元云云,於法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二、反訴部分:

㈠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防禦方法間,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605號、第993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反訴原告係主張反訴被告於解除系爭委任契約後,尚餘30,000元委任報酬未為給付,起訴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3頁),核其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及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防禦方法間,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具有共通性或牽連性,依前開說明,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㈡反訴原告主張:依兩造所簽系爭委任契約第4條「和解或訴之撤回或委任人解除委任終止本契約,約定酬金及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費用均照付」約定,反訴被告於108年2月15日解除委任,兩造約定其餘未付之30,000元律師酬金於系爭案件判決後給付,而系爭案件已於108年5月15日判決,反訴原告自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剩餘之30,000元律師酬金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0,0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之訴駁回,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等語,做為答辯。

㈣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與本訴部分相同。

㈤經查,原告於108年2月15日後即無欲委任被告繼續處理系爭案件,系爭委任契約業經原告同意終止委任,依系爭委任契約第4條約定,原告即應依系爭委任契約第3條約定之酬金60,000元支付予被告,而原告於108年2月14日已先行支付30,000元予被告,均詳如前述,又系爭案件業於108年5月15日判決,復有本院108年度審簡字第482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1頁),準此,反訴原告起訴依系爭委任契約第4條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剩餘之律師酬金30,000元等語,於法核屬有據,應可憑採。

㈥綜上所述,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30,0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12日(見本院卷第14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予一一論述之必要。另原告即反訴被告110年4月8日之反訴狀答辯書(見本院卷第165頁至第197頁),係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行提出,依法不生提出之效力,本院自毋庸予以審究,附此說明。

四、本件反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反訴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反訴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本訴與反訴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算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備 註第一審本訴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第一審反訴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消小字第3號於民國 110 年 04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酬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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