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7691號
- 原告
- 許彥儒
- 訴訟代理人
- 王憲勳律師
- 被告
- 造隆電氣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廖小明
- 被告
- 馮禮貴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周碩鍊
- 被告
-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曾文生
- 訴訟代理人
- 陳勝傑
柯凱天
楊肅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叁仟玖佰陸拾捌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5項固規定:第2項之訴訟,案情繁雜或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第一項所定額數十倍以上者,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惟是否依當事人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如認無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之必要,而未予改用,尚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上字第24號判決、102年度台簡抗字第80號、101年度台簡抗字第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以本件案情繁雜為由,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5項規定,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見本院卷第305頁),而被告則均表示本件仍依簡易訴訟程序進行(見本院卷第305頁)。本院審酌本件案情內容,認尚無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結,先予說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4月8日1時38分,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店區祥和路往三峽方向行駛,行至新北市○○區○○路000000號路燈處時,因該禁止臨停路段為稍有右彎圓弧之彎道,路旁並種有遮蔽前方視線之路樹,前方突然出現被告馮禮貴違規臨停之車號000-00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停在路中央,目視所及之時已無法及時煞停,撞擊系爭車輛車尾後當場傷重昏迷,受有「右髕骨骨折合併肌腱斷裂、顏面骨骨折、縱膈腔血腫、左第四至六肋骨骨折…右膝開放性骨折脫位合併後踝股骨骨折、右膝前、後十字韌帶及內、外側韌帶斷裂」、「雙側上顎骨骨折、右側下顎骨骨折、創傷性缺牙(共7顆)」(下合稱系爭傷害)等多處重大傷害,急救至109年5月31日出院,迄今已歷逾數次大小手術,臉部毀容重整;被告馮禮貴係被告造隆電氣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造隆公司)員工,當日駕駛造隆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執行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台北南區營業處委託被告造隆公司施作之「一般供電系統道路既設人(手)孔蓋啟閉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惟原告當時行駛之該路段前後均未見任何施工提醒或警示標誌或告示;原告前向新店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並聲請交通事故鑑定及覆議,惟鑑定及覆議意見均認定被告無過失,肇責為原告,另刑事部分,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523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3454號處分書駁回原告之告訴,然上開處分之認事用法,俱有違誤;被告台電公司為系爭工程發包業主與設計、管理單位,理應承擔工程進行交管監督及孔蓋保修責任,卻未盡工程監督之責,指派承包商即被告造隆公司施作系爭工程,在無裝設任何警告標誌下讓施工人員深夜邊開車邊找施工地點、恣意停車之違規施工,此一行政管理怠惰、違反道路安全規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等作為義務與注意義務,影響行車安全,致原告受有身體損害及財物損失,有因果關係,應對原告負擔損害賠償之責;被告造隆公司為系爭工程之台電公司承包商,應負擔承包工程範圍之施工安全責任,卻未嚴格要求所屬施工人員即被告馮禮貴遵循道路安全規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等作為義務與注意義務,影響行車安全,致原告受有身體損害及財物損失,有因果關係,應共同對原告負擔損害賠償之責;被告等之前揭行車、施工違反交通法規之注意義務、作為義務等情,確為本件肇事主因,致原告難以回復之傷害,原告對各被告皆有求償權,各被告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彼此本質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如債務人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義務,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89條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等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等人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馮禮貴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16,9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造隆公司應給付原告2,316,9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台電公司應給付原告2,316,9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前3項之給付,如有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即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三、被告台電公司則以:被告造隆公司為系爭工程承攬人,被告台電公司為系爭工程定作人,依系爭工程承攬契約特定條款附冊第一部分附件7內容,被告台電公司已就系爭工程承攬人造隆公司使用道路施工有指示,並無任何過失,且被告馮禮貴於停車後6秒即發生本件原告撞擊車禍,當時被告台電公司所交辦之系爭工程尚未開始施工,本件應屬單純交通事故,被告台電公司自無工程監督之責,此外,系爭工程因需開啟人孔蓋佈設電纜,案經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許可,系爭工程指定施工場所位於五重溪旁道路,因無明顯建築物及地標可標定人孔蓋實際位置,施工車輛於靠近工作地點時慢行確認位置,且有以警示黃燈閃爍,被告馮禮貴停車6秒即遭原告騎乘機車撞擊,本件事故係因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方車輛,被告馮禮貴並無肇事責任,即無過失,自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僱用人即被告造隆公司亦無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台電公司自當無須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做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造隆公司、馮禮貴則均以:原告之訴駁回等語,做為答辯。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於109年4月8日1時38分,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店區祥和路往三峽方向行駛,行至新北市○○區○○路000000號路燈處時,與同向前方由被告馮禮貴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撞擊,受有系爭傷害,及被告台電公司為系爭工程發包業主與設計、管理單位,被告造隆公司為系爭工程之承包商,被告馮禮貴為被告造隆公司之員工等情,有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新北覆議字第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523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3454號處分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50頁、第53頁至第70頁),並為兩造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6頁至第308頁),可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89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70號、第1874號、第1808號、第1412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34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客觀單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負其債務,並因其中一債務之履行,而他債務亦同歸消滅(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73號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2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29號判決意旨參照)。民事訴訟負舉證責任之一方,不能提出使法院就應證事實形成確切之心證時,即應對其未就利己事實盡舉證責任一事,承擔不利益之結果(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7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原告於109年4月8日1時38分,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店區祥和路往三峽方向行駛,行至新北市○○區○○路000000號路燈處時,與同向前方由被告馮禮貴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撞擊,而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前揭車禍業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及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新北覆議字第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依據警詢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等佐證資料,認定本件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方系爭車輛,為肇事原因,而被告馮禮貴駕駛系爭車輛,則無肇事因素(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6頁)等結果在卷。另原告以被告馮禮貴於前揭時、地違規臨時停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為由,提告被告馮禮貴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等情,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3454號處分書以「…本件經本署檢察官勘驗原署偵查卷存放袋內之光碟『行車紀錄器』中檔名為『前』、『後』、『副』、『駕』之影像檔,勘驗結果為…。堪認以下事實:1.…被告(即馮禮貴;下同)所駕車輛(即系爭車輛;下同)上置有連桿、閃報燈。2.系爭車輛停車後6秒即遭聲請人(即原告;下同)自後追撞,客觀上根本無法期待被告不停車施工或在短暫6秒內完成警告標誌之擺放,換言之,被告當時尚來不及行使其注意義務,便遭聲請人機車追撞,自難認被告有何注意義務之違反。3.事故路段並非明顯彎道,聲請人行車視線並未明顯受阻,何況,案發前5秒尚有另一部機車同樣行駛於外側車道行經被車輛,且顯能注意及被告停車準備施工之車輛,遂及時偏行至內側車道超越被告車輛而去,參以案發後警方查訪當時路過之駕駛人鄒宜玲、楊朝凱,其等均陳稱當時有發現前方路旁有一輛工程車處於停止狀態並亮燈光,其等遂變換車道繼續行駛等語…則被告閃黃燈靠邊停車之條件與聲請人受有傷害之結果顯然不相當,兩者之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4.被告當日既係執行公用電力事業工程任務,其所駕車輛之臨時停車及停車地點自得不受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及第112條之限制,…聲請人自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聲請人未注意及此而發生受傷之結果,自難歸責於被告停車施工之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70頁),而駁回原告之刑事告訴(見本院卷第61頁),此有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523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3454號處分書可佐(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70頁)。足認被告馮禮貴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並無因任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情事,應可確定。此外,復未據原告就被告等人究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權行為,暨其等行為與原告受有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等情,舉證證明之,以實其說,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89條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等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等人賠償損害云云,於法自有未合,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馮禮貴應給付原告2,316,9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造隆公司應給付原告2,316,9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台電公司應給付原告2,316,9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前3項之給付,如有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即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算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23,968元合計 23,96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