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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60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蔡玉雪

原告
李曉玫
被告
陳嘉穗

余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與吳承桓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卷第11頁)。嗣原告於民國110年12月2日與吳承桓調解成立,吳承桓願給付原告25,000元,並當場給付完畢(卷第37頁)。嗣原告於111年4月15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

三、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於網路上以「百博」名義稱其等係投資,招攬原告投資而非法吸金,致原告受有損失,業經本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認被告係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1億元以上之罪,分別判處被告余建宏有期徒刑9年10月、陳嘉穗有期徒刑9年2月,而原告被騙之總金額為75,000元,扣除與吳承桓和解之25,000元,被告尚有50,000元未清償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查閱無訛(卷第53-167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2日(卷第19、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法 官 蔡玉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小字第604號於民國 111 年 04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