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7297號
- 原告
- 黃怡華
- 被告
- 林萬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111年度審簡附民字第182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萬霖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黃怡華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先於民國109年12月1日,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某飯店內,分別自訴外人郭婉婷處收得郭婉婷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A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自郭婉婷處得知提款卡密碼,及自訴外人劉采昀處收得劉采昀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B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自劉采昀處得知提款卡密碼後,再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上開中信A帳戶、中信B帳戶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收得中信A帳戶、中信B帳戶後,本已於109年10月21日凌晨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琪琪」之人,對原告佯稱可加入投資平台「智匯客服」以獲利,原告乃依指示轉帳匯款儲值投資,其後欲提領獲利時,遭該平台客服人員復誆稱須匯款保證金始得提領,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嗣分別於109年12月2日22時46分許在不詳地點使用網路銀行匯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至上開中信A帳戶、同日23時12分許在不詳地點使用網路銀行匯款100,000元至上開中信B帳戶中,以此方式詐得上開款項。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共300,00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前揭犯行,致其受有損害共300,000元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審簡字第1412號刑事判決被告犯幫助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有該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13-2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卷宗電子卷證光碟在卷,審查屬實;又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3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參與幫助前述詐欺集團之運作,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其行為自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詐騙金額300,000元,洵屬有據。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月30日(見本院卷第55-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並依同法第384條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1及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