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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972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08 日

法官詹慶堂

原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被告
陳義斌律師即林君芳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林君芳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玖萬陸仟零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年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以九期為限。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叁佰元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林君芳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玖萬陸仟零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起訴請求違約金部分(見110年度司促字第20448號卷第7頁),於民國111年2月25日審理時補充增加:「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以9期為限」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核原告前揭變更,係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林君芳於95年2月24日簽立貸款申請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5,721元,因未依約償付本息,積欠原告借款396,061元,及自95年8月31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嗣林君芳於105年2月4日死亡,被告為被繼承人林君芳之遺產管理人,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林君芳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396,061元,及自95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20%加計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以9期為限。

三、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金額及原因事實均不爭執,但對於原告請求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主張均已罹於時效抗辯等語,做為答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1款、第5款、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違約金債權,於債務人違約時即發生而獨立存在,並非基於一定法律關係而定期反覆發生者,應適用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之消滅時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256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761號裁定、106年度台上字第140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申請書、戶籍謄本、本院109年度司繼字第1721號民事裁定、家事裁定確定證明書、登錄單等資料為憑(見110年度司促字第20448號卷第13頁至第21頁、本院卷第33頁),被告對此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2頁),而依前揭貸款申請書上載原告分別於98年5月19日、99年4月7日以本院98年度司執玄字第42183號、99年度司執玄字第29140號聲請強制執行(見本院卷第33頁),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款規定,足生消滅時效中斷效力,又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3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原告於110年12月2日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見110年度司促字第20448號卷第7頁),就本件借款本金及違約金部分,參諸前揭說明,自尚未罹於15年之時效消滅。至本件之利息請求,自原告於110年12月2日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往前推算逾5年部分,即已罹於時效消滅,則原告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甚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9號、第49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請求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林君芳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396,061元,及自105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年息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依上開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4,300元合 計 4,3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972號於民國 111 年 03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借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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