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1457號
- 原告
- 仁愛麗景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李奇秀
- 訴訟代理人
- 李成功律師
- 被告
- 李志龍(即鄭葆珠之繼承人)
- 被告
- 李志驤(即鄭葆珠之繼承人)
- 被告
- 李憶櫻(即鄭葆珠之繼承人)
-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詹順貴律師
-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李柏寬律師
- 被告兼上三人
- 共同訴訟代理人李憶梅
- 被告
- 李憶蔓
- 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李勝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零貳佰零壹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肆萬肆仟貳佰捌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拾伍萬零貳佰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怡君,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李奇秀,李奇秀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民事承受訴訟聲請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9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及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及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亦有明文。故繼承人因繼承係取得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另遺產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查原告原係以被繼承人鄭葆珠之全體繼承人李志龍、李憶梅、李憶蔓、李志驤及李憶櫻等5人為相對人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給付所欠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段000號10樓之1(下稱系爭10樓之1)及車位編號40之管理費共計新臺幣(下同)54萬4,286元,嗣本院以李憶梅及李憶蔓須依公示送達及國外送達而駁回對該2人支付命令之聲請,其餘李志龍、李志驤及李憶櫻等3人則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0日核發支付命令,而李志龍、李志驤及李憶櫻等3人於收受該支付命令後,於法定期間內具狀聲明異議,依前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原告已於112年10月27日具狀追加李憶梅及李憶蔓為被告(見本院卷第88頁),是因本件原告請求給付管理費係以公同共有之債務為訴訟標的,依前揭說明,其法律關係性質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則原告追加李憶梅及李憶蔓為被告,合於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再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4萬4,286元,及自100年10月1日起至112年4月30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7355號〈下稱司促卷〉第7頁),嗣於112年10年27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4萬4,286元,及自112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自112年5月起,按月連帶給付原告4,605元。」(見本院卷第99頁),核屬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前揭規定相符,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被繼承人鄭葆珠之繼承人,依據最高行政法院(下稱最高行)110年度再字第19號判決書意旨:「…另再審原告之被繼承人鄭葆珠更新後分配單元及建築物單元代號10C,車位編號40,權利範圍全部之核定內容業已確定,及再審原告不得再就非屬權利價值部分予以爭執;…」,已足認定被繼承人鄭葆珠於都市更新重建後所獲配仁愛麗景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大廈)系爭10樓之1及車位編號40,並且晶宮大廈都市更新委員會(下稱都市更新會)已於110年7月間洽代書向地政機關協助取得產權並具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資格無誤。至於被告雖與都市更新會仍有行政訴訟進行中,然因都市更新會原始會員仍於原址處所居住者僅剩不足4分之1,且原告與都市更新會財務各自獨立,互不隸屬,故被告依據系爭大廈規約(下稱系爭規約)之約定,被告自有繳納系爭10樓之1及車位編號40管理費之義務。又被告迄今尚欠100年10月至112年4月管理費共計54萬4,286元,且被告另應給付自112年5月起,每月4,605元之管理費,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4萬4,286元,及自112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自112年6月起,按月連帶給付4,605元。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管理費為每坪100元、停車位則為300元並不爭執。又原告雖主張其有於99年9月9日寄發函文通知被繼承人鄭葆珠應按驗收時程向中華工程公司辦理點交,但鄭葆珠早已於95年11月14日死亡,且原告提出之原證3回執並無法證明被告李志龍確實有代為收受上開函文。另因本案建物為都市更新案件,而被告於93年進行權利變換分配時,本案即存有送達不合法、抽籤程序及選配位置等諸多爭議,且被告因認為有逾10坪土地未被估價納入被告之權利價值,故被告於聲明異議經審議核覆後,曾對臺北市政府提起行政訴訟,期間歷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北高行)100年訴字第356號、最高行102年度判字第764號、北高行103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最高行106年度判字第205號(下稱系爭205號訴訟)、北高行109年訴字第90號等判決,最終判決確定臺北市政府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另被告亦對臺北市政府作出之核准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之行政處分提起行政救濟,期間歷經北高行101年度訴字第309號、最高行102年度判字第765號、北高行103年度訴更一字第6號、最高行106年度判字第203號、北高行106年度訴更二字第36號、最高行108年度上字第1005號、最高行110年度再字第19號等判決(下稱系爭1005號訴訟),而目前被告已提起憲法訴訟(案號:111年度憲民字第194號)。再者,因都市更新會於被告獲得勝訴判決後,遲未重新估算被告之土地價值,並將原本保留未登記可供被告選配之房屋辦理移轉登記,故被告已對不動產所有權登記提起行政救濟,並經北高行以110年度訴字第1429號駁回,而因被告不服提出上訴,現由最高行以111年度上字第855號審理中。以上,因於訴訟期間並未辦理交屋及金額找補,而被告係於110年6月11日始完成第一次登記,並同時登記為所有權人,故被告自無須負擔管理費。此外,依臺北市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會100年8月23日調處結果可知,當時地政機關已就囑託登記本案建物予鄭葆珠乙事作成駁回之決定,故上開駁回登記之行政處分應已確定,則臺北市政府於110年對本案建物所為之准予登記行政處分,自應依土地法第58條規定先行公告後,於15日未獲異議始得依土地法第62條確定登記,而被告亦已對此逕予登記之行政處分提起訴訟(即111年度上字第855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本件經都市更新重建之系爭大廈建造完成,都更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依據權利變換計畫所載各會員即原住戶依法配賦之房地位次暨土地持分,於100年間囑託地政機關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因被告於地政機關公告期間,就系爭大廈所有權第1次登記之公告,對其獲配系爭10樓之1之結果不服提出異議,嗣經臺北市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於100年8月23日作成調處結果,駁回被告現共有之系爭10樓之1在內之6戶所有權登記。其後被告又就其配賦系爭10樓之1之權利變換計畫等行政處分,對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等,歷經系爭1005號訴訟,由該判決理由可知被告對其被繼承人鄭葆珠所獲配之權利房地位次暨土地持分即系爭10樓之1及車位編號40,不得再行提出爭執,故被告已確定為系爭10樓之1及車位編號40之區分所有權人,業據提出系爭10樓之1建物登記謄本、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轄區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及最高行108年度上字第1005號判決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41至152頁、第173至175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3、再參以臺北市政府已於系爭1005訴訟判決確定後之110年6月11日完成系爭10樓之1及車位編號40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且該登記之發生原因日期係記載為99年8月6日,此有系爭10樓之1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司促卷第389頁)。
4、以上,堪認被告之被繼承人鄭葆珠於都市更新後,所獲分配單元建築物為系爭10樓之1(權利範圍全部)及車位編號為40(權利範圍10000分之181)部分應已確定,而被告就上開權利變換計畫之權利價值縱有所不服,依異議處理或行政救濟之結果,亦僅能以「現金相互找補」作為最終解決之方式,亦即被告後續救濟之結果應無礙於被繼承人鄭葆珠所獲分配單元建築物為系爭10樓之1及車位編號為40之認定,則都更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於系爭1005號判決確定後,依據權利變換計畫所載各會員即原住戶依法配賦之房地位次暨土地持分辦理被繼承人鄭葆珠之系爭10樓之1及車位編號40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乃基於國家機關之權利關係而取得,非屬被繼承人鄭葆珠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自不以110年6月11日登記日被繼承人鄭葆珠取得系爭10樓之1及車位編號40之所有權移轉之生效要件。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10月已為系爭10樓之1及車位編號40之區分所有權人,應為可採。
5、至被告辯稱晶宮大廈都市更新會於被告獲得系爭205號訴訟及北高行109年訴字第90號訴訟最終判決確定臺北市政府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後,遲未重新估算被告之土地價值,並將原本保留未登記可供被告選配之房屋辦理移轉登記,故被告已對不動產所有權登記提起行政救濟,雖經北高行以110年度訴字第1429號駁回,然因被告已聲明不服提出上訴,現由最高行以111年度上字第855號審理中。又依臺北市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會100年8月23日調處結果可知,當時地政機關已就囑託登記本案建物予鄭葆珠乙事作成駁回之決定,故上開駁回登記之行政處分應已確定,則臺北市政府於110年對本案建物所為之准予登記行政處分,自應依土地法第58條規定先行公告後,於15日未獲異議始得依土地法第62條確定登記,而被告前亦已對此逕予登記之行政處分提起111年度上字第855號訴訟,故被告是否已登記取得系爭10樓之1及車位編號40之所有權,尚有疑義。然按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有瑕疵之行政處分,可分為「得撤銷之行政處分」與「無效之行政處分」,關於得撤銷之行政處分,於未經有權機關撤銷以前,任何人不得否認其效力,普通法院並非有權撤銷行政處分之機關,於受理民事訴訟事件時,自不得審查該行政處分有無撤銷之原因,在該處分未經有權機關撤銷前,普通法院仍應以該行政處分為民事裁判之基礎;至無效之行政處分,除瑕疵重大且外觀明顯之行政處分,應不具公定力,普通法院得逕予否定外,如未經有權機關宣告其無效(撤銷)前,普通法院仍不得逕予認定該處分為無效。其中所謂「重大明顯」,係指其瑕疵之程度重大,任何人一望即知。如瑕疵非重大明顯,尚須實質審查始能知悉者,則該行政處分並非無效,僅為「得撤銷」。是被告所提上開系爭10樓之1及車位編號40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相關行政訴訟既仍於審理中,則被繼承人鄭葆珠就系爭10樓之1及車位編號40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未經塗銷前,依前揭說明,本院仍應以系爭10樓之1建物登記謄本所載內容為據,是被告上開所辯,即難憑採。
(二)因被告於100年10月已為系爭10樓之1及車位編號40之區分所有權人,已如前述。是稽諸原告提出之99年8月22日系爭大廈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決議通過之系爭規約第10條約定:「一、為充裕共用部分在管理上必要之經費,區分所有權人應遵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之規定向管理委員會繳交下列款項。(一)…(二)〝管理費〞。二、管理費由各區分所有權人依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分攤之。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前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決議時,買賣契約或分管契約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未規定者,各區分所有權人應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五、區分所有權人若在規定之日期前未繳納應繳金額時,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另外收取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5%〞計算。」(見司促卷第43頁)、系爭大廈100年5月1日100年度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內容:「…案由一、擬訂定仁愛麗景大廈管理費收取標準,請討論。…決議:⑴…經統計以每坪收取80元多者為多數之決議。…→暫訂以〝每坪管理費收取80元〞為〝多數之決議〞。」(見司促卷第50頁)及系爭大廈109年8月22日109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內容:「…案由二:擬調整仁愛麗景大廈管理費標準,以利管委會之正常運作,本案提請討論。說明:…二、本次管理費之調整案經管委會審酌〝建議每坪調整為100元〞。另地下室車位之清潔費仍維持每車位300元收取。…決議:…因此依實際表決結果〝同意人數比例為97.14%〞,建築面積比例達95.07%本案,〝依法予以通過〞。」(見司促卷第72至73頁),可認系爭大廈已於100年5月決議每坪管理費為80元,自109年8月決議調整為每坪100元,車位則維持每位300元不變。又被告之被繼承人鄭葆珠於100年10月既已為系爭10樓之1及車位編號40之區分所有權人,依據系爭規約第10條第1項、第2項約定本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而原告主張系爭10樓之1之坪數為43.05坪,且被告自100年10月起至112年4月止均未繳納管理費,被告對此均未否認,則本院核算100年10月至112年4月間被告應繳納之管理費共計為54萬7,968元【計算式:{(房屋面積43.05坪×80元+車位300元)×107個月(即100年10月至109年8月)=40萬0,608元}+{(房屋面積43.05坪×100元+車位300元)×32個月(即109年9月至112年5月)=14萬7,360元}=54萬7,968元】,然原告僅請求54萬4,286元,即屬有據。至被告辯稱因晶宮大廈都市更新會迄未辦理系爭10樓之1及車位編號40之點交作業,被告自無給付管理費之義務云云。然按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不以交付該不動產為其效力發生要件,是被告縱未辦理系爭10樓之1及車位編號40之點交,仍無礙於被告為系爭10樓之1及車位編號40之區分所有權人之認定,被告仍有依據系爭規約之約定繳納管理費之義務,是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三)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始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又將來給付之訴,以債權已確定存在,僅請求權尚未到期,因到期有不履行之虞為其要件(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8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另請求被告自112年5月起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即114年3月,計23個月迄未給付之管理費,共計10萬5,915元【計算式:(房屋面積43.05坪×100元+車位300元)×23個月=10萬5,915元】,依前揭說明,原告就此期間之請求仍屬有據。惟自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即114年4月起按月給付部分,核屬將來之管理費。然經本院判決後,管理費是否會再調整變更,及被告是否仍會積欠原告管理費,誠屬未知,且債權亦未到期,故原告究有無預為請求之必要,尚非無疑,難認原告有預為請求被告給付將來到期管理費之必要。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5萬0,201元(計算式:54萬4,286+10萬5,915元=65萬0,201元),及其中54萬4,286元自112年6月29日(即被告收受支付命令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8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1、稽諸最高行108年度上字第1005號判決理由所載:「一、事實概要:(一)上訴人臺北市政府於91年10月9日公告劃定『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等二筆土地都市更新單元』,嗣於91年11月6日核准上訴人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都市更新地區(晶宮大廈)都市更新會(下稱上訴人更新會)之籌組。上訴人更新會於93年2月19日將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暨權利變換計畫(下稱原計畫)送上訴人臺北市政府申請報核,經上訴人臺北市政府以95年1月9日府都新字第09570601200號公告(下稱原核定處分)核定實施,並以95年1月9日府都新字第09570601202號函通知上訴人更新會核定實施。本件核定發布實施後,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鄭葆珠對其權利價值有異議,於95年3月9日向上訴人臺北市政府申請調解,經上訴人臺北市政府依95年5月17日修正之都市更新條例第32條規定,於95年8月16日召開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下稱委員會)專案會議,並於95年9月25日召開委員會第71次會議完成調解程序,決議調解不成。因鄭葆珠於95年11月14日死亡,被上訴人續於95年11月20日以鄭葆珠繼承人身分申請調處。因都市更新條例第32條於97年1月16日修正,廢除修正前之調解與調處程序,依程序從新原則,無再續辦調處,應回歸97年1月16日修正之都市更新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於一定時間內審議核復。上訴人臺北市政府遂召開97年9月8日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下稱爭審會)第2次會議、97年10月6日爭審會專案會議辦理本件審議核復事宜,依該次專案會議決議意旨,上訴人臺北市政府於98年4月6日第14次爭審會決議通過『本案依98(應為97年之誤)年3月19日召開研商會議決議所提計算方式辦理找補作業,並作為爾後類此案件之通案處理原則。』並函請上訴人更新會依該方式計算之。經上訴人更新會計算後,提請98年7月6日爭審會第21次會議討論並決議:『本案參依臺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所提之技術性諮商意見,有關異議人所有之後棟更新前權利價值以每坪365,000元評定之,並依98年4月6日本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第14次會議確認之差額價金計算方式核計,決議本案實施者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都市更新地區(晶宮大廈)都市更新會應依(97年1月16日修正)都市更新條例第32條第3項規定以現金找補予異議人鄭葆珠君之繼承人李志龍、李志驤、李憶梅、李憶櫻、李憶蔓等5人736,547元整。』辦理本件審議事宜,並以98年8月13日府都新字第09830983800號函為核復處分(下稱第1處分),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99年12月23日台內訴字第0990072290號訴願決定(下稱第1訴願決定)不受理,被上訴人另案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56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2年度判字第764號判決發回原審法院,原審法院以103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判決『訴願決定(即第1訴願決定)關於原處分(即第1處分,下同)部分及原處分均撤銷,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臺北市政府及上訴人更新會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6年度判字第205號判決駁回。(二)期間上訴人更新會因施工時建造執照(下稱建照)之抽查與室內隔間變更等因素,曾辦理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變更(下稱第1次變更計畫)申請,經上訴人臺北市政府97年6月3日府都新字第09730646101號函核定(下稱97年6月3日核定)實施。嗣再因建照之抽查及共同負擔之增加,上訴人更新會先後擬具『變更(第2次)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都市更新地區(晶宮大廈)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暨權利變換計畫案』(下稱第2次變更計畫)、『變更(第3次)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都市更新地區(晶宮大廈)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暨權利變換計畫案』(下稱第3次變更計畫),均報請上訴人臺北市政府核定,分別經上訴人臺北市政府99年7月23日府都新字第09931132702號函(下稱第2處分)、99年11月24日府都新字第09931933800號函(下稱第3處分)核定,被上訴人不服,就第2處分、第3處分分別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以99年11月23日台內訴字第0990232970號函(下稱內政部99年11月23日函)、100年2月16日台內訴字第1000021506號函(下稱內政部100年2月16日函)請上訴人臺北市政府依99年5月12日修正公布之都市更新條例(下稱都更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辦理審議核復。嗣上訴人臺北市政府於100年4月18日召開爭審會第63次會議決議:『異議事項非屬該2次計畫變更之範圍,或非屬權利價值之異議,經大會審議結果為維持原核定之計畫內容。』並以上訴人臺北市政府100年6月22日府都新字第10030690800號函(即本件原處分,下稱原處分或第4處分)核復在案。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內政部100年12月28日台內訴字第1000251936號訴願決定(下稱第2訴願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09號判決駁回後,被上訴人猶表不服,提起上訴,請求㈠第2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上訴人應就第3次變更計畫案,作成以下內容之修正:⒈被上訴人原應有部分511/10,000坐落土地,應全部估價計算其更新前權利價值。⒉被上訴人所有臺北市○○路0段000號建物(下稱448號建物)更新前之權利價值,應全部依環宇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估價標準每坪500,000元評定其更新前權利價值。⒊就更新單元店甲、店乙之面寬,因變更原設計而較其原面積為多之28平方公尺,應還原予原448號建物於更新後之建物即更新單元店丁,回復其為原矩形店面,並按原位次分配店丁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分配不足部分應再分配13樓更新單元,其差額9,727,319元由上訴人更新會以現金找補予被上訴人。經本院以102年度判字第765號判決『原判決關於撤銷訴訟部分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其餘上訴(即課予義務訴訟部分)駁回。駁回部分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本件被上訴人)負擔。』63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原審法院另以103年度訴更一字第6號,更為審理,被上訴人於103年5月14日以訴之追加方式,追加提起撤銷第2處分、第3處分之撤銷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第2次訴願決定及第2處分、第3處分、第4處分均撤銷,上訴人臺北市政府及上訴人更新會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106年度判字第203號判決將原審法院更一審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嗣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訴更二字第3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第2訴願決定及第2、3、4處分。上訴人等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及「…七、本院查:(一)…依上規定,都市更新程序中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與權利變換計畫雖可同時或分開進行,但二者係屬都市更新不同計畫程序,權利變換計畫之擬訂報核,雖得與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一併辦理,主管機關同時予以核定,但該二計畫仍有不同。又人民就主管機關以同一函文核定上述二計畫不服時,仍應區分係就何一部分不服而為不同之處理程序。亦即對權利變換計畫權利價值部分為異議爭執時,都更條例第32條另有救濟規定,並明文規定實施者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停止都市更新事業之進行,且異議處理或行政救濟結果,僅以『現金相互找補』作為最終解決之方式。而就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或權利變換計畫權利價值以外部分不服時,則應依通常行政爭訟救濟程序處理。…(四)…依上述第2次權利變換計畫變更之項目或原因觀之,均不涉及受土地及建築物分配清冊所載受分配人之分配單元及車位,亦即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鄭葆珠更新後分配單元建築物單元為10C,車位編號為40,權利範圍為全部,仍維持原核定處分之內容,此部分並非屬第2次權利變換計畫變更之內容。…(五)…又上訴人臺北市政府原核定處分時,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鄭葆珠依受土地及建築物分配清冊所載受分配人之分配單元及車位,建築物單元代號為10C,車位編號為40,權利範圍為全部。惟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係對權利價值有異議,其後經第1處分核復,並於爭訟後經本院106年度判字第205號判決撤銷第1處分確定。但該第1處分之撤銷救濟結果,依前所述,僅以『現金相互找補』作為最終解決之方式。原判決已敘明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鄭葆珠對於原核定處分,僅依都更條例第32條規定,提出異議,申請調解,並未依法提起訴願。被上訴人係於上訴人更新會提出之第2次變更計畫及第3次變更計畫,分別經上訴人臺北市政府於99年7月23日作成第2處分,99年11月24日作成第3處分後,始對於上訴人臺北市政府所核定權利變換計畫,對其『未獲分配原位次』,表示不服,提起訴願(原判決第23頁第11行至第18行參見)。則原核定處分就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鄭葆珠更新後分配單元及車位,建築物單元代號為10C,車位編號為40,權利範圍為全部之核定內容,業已確定。有關受土地及建築物分配清冊所載受分配人之分配單元及車位並非第2次或第3次為權利變換計畫變更之內容,被上訴人自不能藉由第2處分或第3處分之核定,再就非屬變更內容之未獲分配原位次(被上訴人主張權利變換計畫違反原位次分配原則,剝奪其分配原有448號1樓建物於更新後同位置之單元)非屬權利價值不服部分予以爭執。(六)…經查,依前所述,就權利變換計畫有關權利價值不服,僅能依異議處理或行政救濟結果,以『現金相互找補』作為最終解決之方式,尚非能以權利價值估定改變足以影響被上訴人更新後得分配土地及建築物之面積,即可將上訴人臺北市政府第2處分、第3處分,包括核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事業變更及權利變換計畫全部予以撤銷。…因該異議處理或行政救濟結果,應以『現金相互找補』作為最終解決之方式,尚不能以關於權利變換計畫權利價值不服所為之第1處分有違誤,即據為撤銷第2處分或第3處分之論據。…(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追加撤銷第2處分、第3處分之撤銷訴訟部分,因關於受土地及建築物分配清冊所載受分配人之分配單元及車位並非第2次或第3次為權利變換計畫變更之內容,被上訴人不能藉由第2次或第3次處分之核定,再就非屬變更內容之未獲分配原位次非屬權利價值不服部分予以爭執。…。且依原審確定之事實,關於原核定處分就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鄭葆珠更新後分配單元及車位,建築物單元代號為10C,車位編號為40,權利範圍為全部之核定內容業已確定。被上訴人於本件再就非屬變更內容之未獲分配原位次(被上訴人主張權利變換計畫違反原位次分配原則,剝奪其分配原有448號1樓建物於更新後同位置之單元)之非屬權利價值不服部分予以爭執,自非有據,本院已可自為判決,爰並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一審之訴。另原判決撤銷第4處分及第2訴願決定,則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此部分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上述撤銷第4處分及第2訴願決定部分,係涉權利變換計畫權利價值不服爭議,其依異議處理或行政救濟結果,僅以『現金相互找補』作為最終解決之方式,應予敘明。」(見本院卷第143至151頁)。 2、又參以最高行110年度再字第19號判決理由所載:「…五、本院查:㈠…另再審原告(即被告5人)之被繼承人鄭葆珠更新後分配單元及建築單元代號10C,車位編號40,權利範圍全部之核定內容業已確定,及再審原告不得再就非屬權利價值部分予以爭執…」(見司促卷第2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