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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94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05 日

法官羅富美

原告
鄒永顯
被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複代理人
劉淑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4,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及聲明均引用兩造之書狀及本件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僱用人藉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為保護交易之安全,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而侵害第三人之權利時,僱用人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故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言,縱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

㈡經查,朱紫彤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成功分行櫃檯客戶服務專員,負責辦理開戶、存款、提款、轉帳及調高轉帳額度等業務,詎其與洪鋌晳、林瑋婕、林嘉玲、劉冠麟、吳志彰、吳陳奕勲竟均於民國111年11月間某日,參與以「鳳凰」(姓名年籍不詳)為首腦,成員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洗錢犯罪組織(下稱「鳳凰」詐欺集團),並由林瑋婕指揮該犯罪組織,而與「鳳凰」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共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朱紫彤負責為人頭帳戶申辦人(即「車主」)辦理綁定臺幣、外幣約定帳戶及調高臺幣、外幣帳戶轉帳額度,使「鳳凰」詐欺集團得利用「車主」提供之人頭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快速移轉以隱匿、掩飾其等詐欺犯罪之所得款項,朱紫彤因此於111年11月11日即本案第一位被害人被騙匯款入帳前某日,至112年1月5日14時許即本案經查獲時止,依「鳳凰」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件一「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前某時,在中信銀行成功分行櫃檯處,為呂思帆、楊惠如、劉文傑、胡嘉玲、戴耀霆、俞詠祥、林子杰、吳柏叡、周晴慧、鄭博譽、鄭嘉展及附件一「匯入帳戶」欄所示其餘人頭帳戶辦理綁約、調額後,提供予「鳳凰」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鳳凰」詐欺集團成員即利用通訊軟體Line,以「假投資」等詐騙手法,向附件一「被害人」欄所示原告等被害人分別施用詐術,致原告等被害人均陷於錯誤,乃將各該「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分別匯入各該「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旋由「鳳凰」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網路銀行,將各該詐騙所得之款項,以層轉至其他帳戶、提領現金或轉購虛擬貨幣之方式,分別轉至「鳳凰」等人指定之帳戶,而掩飾、隱匿其等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另由林瑋婕負責指揮控站(即監控車主動向)事宜,洪鋌晳則依林瑋婕之指揮,擔任控站管理及控站人員,林嘉玲與劉冠麟、吳志彰及吳陳奕勲則擔任控站人員,共同支配附件一編號98、168至212、215至236、244、255至275等各車主之帳戶,向各該車主收取其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或密碼等必要資訊及物件後,即以通訊軟體Telegram傳送至「無限列車」等群組,並承「鳳凰」之命,由林瑋婕指揮,依通訊軟體Telegram「調額」群組內之指示,利用朱紫彤擔任櫃員之機會,共同或分別帶領、陪同車主辦理相關銀行帳戶綁約、調額等業務及監控車主;林瑋婕另負責將匯入車主帳戶內之詐欺所得贓款,以現金或操作虛擬貨幣平臺之方式,轉匯至「鳳凰」等人指定之帳戶內,而「鳳凰」等人取得前揭車主之人頭帳戶資訊後,即轉傳給本案詐欺集團之機房成員,再由「鳳凰」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等詐騙手法,向原告等被害人分別施用詐術,致各該被害人均陷於錯誤,乃將各該「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分別匯入各該「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旋由林瑋婕及「鳳凰」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將各該詐騙所得之款項,以層轉至其他帳戶、提領現金或轉購虛擬貨幣之方式,分別轉至「鳳凰」等人指定之帳戶,而掩飾、隱匿其等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等情,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判決朱紫彤就附件一編號319所示被害人蘇信長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另判決朱紫彤就附件一所示原告等其餘被害人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6至323頁、第416至451頁),堪信為真實。足認被告之受僱人朱紫彤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損害,朱紫彤之不法侵害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難認原告與有過失,被告辯稱: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前行員朱紫彤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顯然與有過失等語,尚非可採。是原告主張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40萬元,即屬有據。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算書:項目金 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合計4,300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法 官 羅富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一:(Excel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1942號於民國 114 年 06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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