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4601號
- 原告
- 王昌立
- 被告
- 陳貴鴻(原名陳緯隆)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被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和原告合租臺北市○○區○○路00號1樓,欲私下和房東重發合約(未遂),侵佔原告租金押金及生產原料、器材費用水電費。被告將開封一周之紅豆餡售予客戶(其母之友人,周六下午來購買),毫無食安要求,客人腹瀉不止。被告於000年0月間,將營收私人侵吞,同時表示不出錢由其繼續營業,被告表明身上沒錢後,又購置全新之器材(爐具及攪拌機)3萬元。被告將google商家之認證碼私自輸入,同時一直未更改連絡電話。以上共計新臺幣15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11年7月15日於LINE對話表示退出合夥經營,因7月份已於月初交付房東,故於8月份提前終止租約。原告在雙方未同時在店內時,私自拿走零用金及搬走大量生產設備(瓦斯爐具、攪拌機、鼓風機、電子秤...等等),導致到111年7月23日共計8天無法營業。為降低損失,於停業期間向家人借款購買缺少的生產器具設備及原料,於111年7月25日到111年7月30日共計6天恢復營業。並無原告所稱將營收私吞。原告所指紅豆餡為販售當日上午購買,下午製作販售,並無過期。雞蛋糕店為雙方各出資百分之50合夥經營,工作天數及營收由雙方公平分攤,如一方應工作日請假,由對方代班,代班者拿百分之80營收。111年7月1日至7月14日有營收明細及匯款記錄(證2),111年7月15日及16日應由原告上班,以及到111年7月23日共計8天,沒有拿到百分之50的收入,111年7月25日111年7月30日,被告代班原可拿到5天百分之80的收入(實際拿6天),兩相抵扣原告反而造成被告少拿2天百分之50及6天百分之30的收入。關於google商家認證碼,當時已拍照貼於LINE對話,商家為共同經營,何來私自輸入一說,原告為擁有者被告為管理員,原告可自行修改。寄來的密碼函也有轉給原告,原告提告刑事案件主張被告侵占,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07號不起訴處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且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及第195條並規定,原告起訴時,應於起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對於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關聯之原因事實,自負有表明及完全陳述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逾時提出之法理:
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果。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詎上訴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1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系爭房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⒊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前者,係指當事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促進訴訟之義務。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前揭民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違反一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反之,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此意旨)。
⒋又「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序既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逾時提出當然會被認為有礙訴訟之終結,此點為當事人有所預見,依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應予敘明。
㈢本院曾於113年5月28日以北院英民壬113年北簡字第4601號函對原告闡明未提出任何證據及證據方法為證,已難認為原告已初步盡其舉證責任。依辯論主義原則,事實主張及證據方法原則上應由當事人提出,且當事人負有具體化之事實提出責任,倘若當事人未具體化其起訴事實與證據聲明之應證事實,即難認為符合具體化義務之要求,如原告起訴未提出其證據或證據方法,已違反辯論主義、具體化義務、真實且完全義務,請原告特別注意。原告固於起訴狀主張前揭事實,然完全依照原告之片面陳述,已違反「辯論主義」、「具體化義務」、「真實且完全義務」,亟待補正,若不補正,原告之訴恐難有理由,請原告於113年6月17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前開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附件所示),前揭函本院要求原告補正者,除前述原因事實外,亦需補正其認定原因事實存在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但補正函113年5月30日送達(本院卷第57頁),然迄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對於本院向其闡明之事實,皆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供本院審酌及對造準備,(被告已行使責問權,本院卷第85頁第25行),如允許其可再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致他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準備,將違反當事人適時之審判請求權。該造當事人既未遵守法院指示提出攻擊防禦之方法,法院除需尊重當事人之責問權,以達當事人信賴之真實之外,若不賦予法律效果,致使訴訟稽延,除不尊重他造程序處分權外(即行使責問權之程序上法律效果),亦與當事人適時審判請求權有悖(參見許士宦等,民事訴訟法上之適時審判請求權,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如允許可再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致使他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準備,亦對當事人信賴之真實、當事人適時審判的權利及法院之公信力有所戕害。原告為思慮成熟之人,對於本院前開函之記載「…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應無誤認之可能,從而,該造逾時提出前揭事項,除違反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外,基於司法之公信力及對他造訴訟權之尊重,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㈣原告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供本院審酌,縱事後提出該等證據,亦屬逾時提出,基於對被告程序處分權、當事人信賴之真實及司法公信力之尊重,本院皆不應審酌,故原告未盡其舉證責任,難認原告所稱為真,空言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核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合 計 1550元附件(本院卷第47至56頁):主旨: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並參酌審理集中化、適時審判權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定期日前,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原告一㈡、二㈠㈡、三㈠㈡、四㈠㈡;被告一㈠、二㈠㈡、三㈠㈡、四㈠㈡,未指明期限者,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例如:對事實爭執與否及表示法律意見,當事人可隨時提出,不受下列期限之限制,但提出證據及證據方法則受限制,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將可能依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期限後之證據及證據方法)。如一造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距離下列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下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7日(需提出寄送或收受繕本之資料以利計算,如雙掛號)。為避免訴訟程序稽延,並達到當事人適時審判之要求,對造是否對事實爭執、或案件已在刑事程序繫屬與否、或是否提出意見不能成為不提出或逾期提出之理由,請查照。(並請寄送相同內容書狀(並含所附證據資料)之繕本予對造,並於書狀上註明已送達繕本予對造。)說明:
一、原告於起訴狀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和原告合租臺北市○○區○○路00號1樓,欲私下和房東重發合約(未遂),侵佔本人租金押金及生產原料、器材費用水電費等(侵權事實)。被告將開封置一周之紅豆餡售予客戶(其母之友人,周六下午來購買),毫無食安要求,又令客人腹瀉不止。被告於000年0月間,將營收私人侵吞,同時表示他不出錢由其繼續營業,被告表明身上沒錢後,又購置全新之器材(爐具及攪拌機)三萬元。被告將google商家之認證碼私自輸入,同時一直未更改連絡電話。被告有竊盜及偽造文書等紀錄,損害賠償之明細後補。為此,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及證據方法為證,已難認為原告已初步盡其舉證責任。請問:
㈠被告對前開事實是否爭執?若被告爭執該項事實,請提出被告之意見(意見之提供與事實之爭執與否均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並請被告於113年6月17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前開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包括但不限於,如:①聲請傳訊證人甲,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以下皆同)…;②提出與原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③如被告主張業已清償全部或一部,則該事實屬於對被告有利之事實,應由被告舉證,請提出該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④被告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是否爭執?如爭執又有何意見?請提出系爭租賃契約、原告提及前揭事實之所有相關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⑤被告如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而有任何抗辯,自應提出該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以上僅舉例…),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㈡原告是否有其他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包括但不限於,如:①聲請傳訊證人乙,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以下皆同)…;②提出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辯論主義原則,事實主張及證據方法原則上應由當事人提出,且當事人負有具體化之事實提出責任,倘若當事人未具體化其起訴事實與證據聲明之應證事實,即難認為符合具體化義務之要求,如原告起訴未提出其證據或證據方法,已違反辯論主義、具體化義務、真實且完全義務,請原告特別注意。原告固於起訴狀主張前揭事實,然完全依照原告之片面陳述,已違反「辯論主義」、「具體化義務」、「真實且完全義務」,亟待補正,若不補正,原告之訴恐難有理由,請補正下列各項:
⑴原告固於起訴狀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和原告合租臺北市○○區○○路00號1樓…」,請原告提出合租之租約,及前開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⑵原告固於起訴狀主張:「…欲私下和房東重發合約(未遂)…」,請原告提出被告在何時、何地、與房東一人或有其他人洽談租約、被告前述行為何以稱「未遂」,以何方法、手段原告認其前述行為係犯罪、又犯何罪…等等事實,及前開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有檢察官之起訴書或法院之判決書請一併提出…;
⑶原告固於起訴狀主張:「…侵佔本人租金押金及生產原料、器材費用水電費等(侵權事實)…」,請原告提出被告在何時、何地、用何方法、是否僅被告一人、侵佔何物品(因原告起訴狀記載「…等…」該侵佔之客體無法確定)、及侵佔客體之客觀價值(聲請鑑定…)…等等事實,及前開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有檢察官之起訴書或法院之判決書請一併提出…;
⑷原告固於起訴狀主張:「…被告將開封置一周之紅豆餡售予客戶(其母之友人,周六下午來購買)…」,請原告提出前揭事實之人(含被害人及被告其母之友人)、事、時、地、物,並說明有何資料足認「…開封置一周之紅豆餡…」、「…毫無食安要求,又令客人腹瀉不止…」、若未經食安機關認定,原告如何會如此認定,是否聲請鑑定…等等事實,及前開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有檢察官之起訴書或法院之判決書請一併提出…;
⑸原告固於起訴狀主張:「…被告於000年0月間,將營收私人侵吞,…」、「…同時表示他不出錢由其繼續營業…」,請提出提出被告在何時、何地、用何方法、是否僅被告一人、侵佔營收若干、是111年7月份一整個月的營收均侵佔或是其他,有關於侵佔營收之數額如何認定、同時被告如何表示有何證據或證據方法認定…等等事實,及前開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有檢察官之起訴書或法院之判決書請一併提出…;
⑹原告固於起訴狀主張:「…被告表明身上沒錢後,又購置全新之器材(爐具及攪拌機)三萬元…」、被告如何表示有何證據或證據方法認定、購置全新之器材(爐具及攪拌機)三萬元有何證據或證據方法認定、為何被告身上沒錢不能向他人借款或由他人提供爐具及攪拌機…等等事實,及前開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⑺原告固於起訴狀主張:「…被告將google商家之認證碼私自輸入,同時一直未更改連絡電話。…」,請原告提出前揭事實之人、事、時、地、物,並說明有何資料足認有前揭事實、兩造究竟是合夥、一人獨資、或被告僅為僱佣人、被告如逾越原先之授權,原告對之應負舉證責任(原先之授權範圍為何…)等等事實,及前開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⑻被告有竊盜及偽造文書等紀錄,不能成為本案被告是否有前揭行為之依據,且原告亦未提出該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⑼原告起訴狀未言明原告總共受損害為若干,請原告予以表明。若原告不能確定數額,請依民事訴訟法第77-12條「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