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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4601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7 月 11 日

法官趙子榮

原告
王昌立
被告
陳貴鴻(原名陳緯隆)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被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和原告合租臺北市○○區○○路00號1樓,欲私下和房東重發合約(未遂),侵佔原告租金押金及生產原料、器材費用水電費。被告將開封一周之紅豆餡售予客戶(其母之友人,周六下午來購買),毫無食安要求,客人腹瀉不止。被告於000年0月間,將營收私人侵吞,同時表示不出錢由其繼續營業,被告表明身上沒錢後,又購置全新之器材(爐具及攪拌機)3萬元。被告將google商家之認證碼私自輸入,同時一直未更改連絡電話。以上共計新臺幣15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11年7月15日於LINE對話表示退出合夥經營,因7月份已於月初交付房東,故於8月份提前終止租約。原告在雙方未同時在店內時,私自拿走零用金及搬走大量生產設備(瓦斯爐具、攪拌機、鼓風機、電子秤...等等),導致到111年7月23日共計8天無法營業。為降低損失,於停業期間向家人借款購買缺少的生產器具設備及原料,於111年7月25日到111年7月30日共計6天恢復營業。並無原告所稱將營收私吞。原告所指紅豆餡為販售當日上午購買,下午製作販售,並無過期。雞蛋糕店為雙方各出資百分之50合夥經營,工作天數及營收由雙方公平分攤,如一方應工作日請假,由對方代班,代班者拿百分之80營收。111年7月1日至7月14日有營收明細及匯款記錄(證2),111年7月15日及16日應由原告上班,以及到111年7月23日共計8天,沒有拿到百分之50的收入,111年7月25日111年7月30日,被告代班原可拿到5天百分之80的收入(實際拿6天),兩相抵扣原告反而造成被告少拿2天百分之50及6天百分之30的收入。關於google商家認證碼,當時已拍照貼於LINE對話,商家為共同經營,何來私自輸入一說,原告為擁有者被告為管理員,原告可自行修改。寄來的密碼函也有轉給原告,原告提告刑事案件主張被告侵占,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07號不起訴處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且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及第195條並規定,原告起訴時,應於起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對於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關聯之原因事實,自負有表明及完全陳述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逾時提出之法理:

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果。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詎上訴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1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系爭房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⒊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前者,係指當事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促進訴訟之義務。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前揭民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違反一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反之,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此意旨)。

⒋又「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序既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逾時提出當然會被認為有礙訴訟之終結,此點為當事人有所預見,依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應予敘明。

㈢本院曾於113年5月28日以北院英民壬113年北簡字第4601號函對原告闡明未提出任何證據及證據方法為證,已難認為原告已初步盡其舉證責任。依辯論主義原則,事實主張及證據方法原則上應由當事人提出,且當事人負有具體化之事實提出責任,倘若當事人未具體化其起訴事實與證據聲明之應證事實,即難認為符合具體化義務之要求,如原告起訴未提出其證據或證據方法,已違反辯論主義、具體化義務、真實且完全義務,請原告特別注意。原告固於起訴狀主張前揭事實,然完全依照原告之片面陳述,已違反「辯論主義」、「具體化義務」、「真實且完全義務」,亟待補正,若不補正,原告之訴恐難有理由,請原告於113年6月17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前開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附件所示),前揭函本院要求原告補正者,除前述原因事實外,亦需補正其認定原因事實存在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但補正函113年5月30日送達(本院卷第57頁),然迄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對於本院向其闡明之事實,皆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供本院審酌及對造準備,(被告已行使責問權,本院卷第85頁第25行),如允許其可再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致他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準備,將違反當事人適時之審判請求權。該造當事人既未遵守法院指示提出攻擊防禦之方法,法院除需尊重當事人之責問權,以達當事人信賴之真實之外,若不賦予法律效果,致使訴訟稽延,除不尊重他造程序處分權外(即行使責問權之程序上法律效果),亦與當事人適時審判請求權有悖(參見許士宦等,民事訴訟法上之適時審判請求權,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如允許可再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致使他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準備,亦對當事人信賴之真實、當事人適時審判的權利及法院之公信力有所戕害。原告為思慮成熟之人,對於本院前開函之記載「…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應無誤認之可能,從而,該造逾時提出前揭事項,除違反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外,基於司法之公信力及對他造訴訟權之尊重,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㈣原告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供本院審酌,縱事後提出該等證據,亦屬逾時提出,基於對被告程序處分權、當事人信賴之真實及司法公信力之尊重,本院皆不應審酌,故原告未盡其舉證責任,難認原告所稱為真,空言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核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合 計 1550元附件(本院卷第47至56頁):主旨: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並參酌審理集中化、適時審判權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定期日前,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原告一㈡、二㈠㈡、三㈠㈡、四㈠㈡;被告一㈠、二㈠㈡、三㈠㈡、四㈠㈡,未指明期限者,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例如:對事實爭執與否及表示法律意見,當事人可隨時提出,不受下列期限之限制,但提出證據及證據方法則受限制,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將可能依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期限後之證據及證據方法)。如一造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距離下列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下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7日(需提出寄送或收受繕本之資料以利計算,如雙掛號)。為避免訴訟程序稽延,並達到當事人適時審判之要求,對造是否對事實爭執、或案件已在刑事程序繫屬與否、或是否提出意見不能成為不提出或逾期提出之理由,請查照。(並請寄送相同內容書狀(並含所附證據資料)之繕本予對造,並於書狀上註明已送達繕本予對造。)說明:

一、原告於起訴狀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和原告合租臺北市○○區○○路00號1樓,欲私下和房東重發合約(未遂),侵佔本人租金押金及生產原料、器材費用水電費等(侵權事實)。被告將開封置一周之紅豆餡售予客戶(其母之友人,周六下午來購買),毫無食安要求,又令客人腹瀉不止。被告於000年0月間,將營收私人侵吞,同時表示他不出錢由其繼續營業,被告表明身上沒錢後,又購置全新之器材(爐具及攪拌機)三萬元。被告將google商家之認證碼私自輸入,同時一直未更改連絡電話。被告有竊盜及偽造文書等紀錄,損害賠償之明細後補。為此,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及證據方法為證,已難認為原告已初步盡其舉證責任。請問:

㈠被告對前開事實是否爭執?若被告爭執該項事實,請提出被告之意見(意見之提供與事實之爭執與否均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並請被告於113年6月17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前開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包括但不限於,如:①聲請傳訊證人甲,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以下皆同)…;②提出與原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③如被告主張業已清償全部或一部,則該事實屬於對被告有利之事實,應由被告舉證,請提出該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④被告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是否爭執?如爭執又有何意見?請提出系爭租賃契約、原告提及前揭事實之所有相關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⑤被告如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而有任何抗辯,自應提出該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以上僅舉例…),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㈡原告是否有其他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包括但不限於,如:①聲請傳訊證人乙,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以下皆同)…;②提出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辯論主義原則,事實主張及證據方法原則上應由當事人提出,且當事人負有具體化之事實提出責任,倘若當事人未具體化其起訴事實與證據聲明之應證事實,即難認為符合具體化義務之要求,如原告起訴未提出其證據或證據方法,已違反辯論主義、具體化義務、真實且完全義務,請原告特別注意。原告固於起訴狀主張前揭事實,然完全依照原告之片面陳述,已違反「辯論主義」、「具體化義務」、「真實且完全義務」,亟待補正,若不補正,原告之訴恐難有理由,請補正下列各項:

⑴原告固於起訴狀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和原告合租臺北市○○區○○路00號1樓…」,請原告提出合租之租約,及前開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⑵原告固於起訴狀主張:「…欲私下和房東重發合約(未遂)…」,請原告提出被告在何時、何地、與房東一人或有其他人洽談租約、被告前述行為何以稱「未遂」,以何方法、手段原告認其前述行為係犯罪、又犯何罪…等等事實,及前開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有檢察官之起訴書或法院之判決書請一併提出…;

⑶原告固於起訴狀主張:「…侵佔本人租金押金及生產原料、器材費用水電費等(侵權事實)…」,請原告提出被告在何時、何地、用何方法、是否僅被告一人、侵佔何物品(因原告起訴狀記載「…等…」該侵佔之客體無法確定)、及侵佔客體之客觀價值(聲請鑑定…)…等等事實,及前開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有檢察官之起訴書或法院之判決書請一併提出…;

⑷原告固於起訴狀主張:「…被告將開封置一周之紅豆餡售予客戶(其母之友人,周六下午來購買)…」,請原告提出前揭事實之人(含被害人及被告其母之友人)、事、時、地、物,並說明有何資料足認「…開封置一周之紅豆餡…」、「…毫無食安要求,又令客人腹瀉不止…」、若未經食安機關認定,原告如何會如此認定,是否聲請鑑定…等等事實,及前開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有檢察官之起訴書或法院之判決書請一併提出…;

⑸原告固於起訴狀主張:「…被告於000年0月間,將營收私人侵吞,…」、「…同時表示他不出錢由其繼續營業…」,請提出提出被告在何時、何地、用何方法、是否僅被告一人、侵佔營收若干、是111年7月份一整個月的營收均侵佔或是其他,有關於侵佔營收之數額如何認定、同時被告如何表示有何證據或證據方法認定…等等事實,及前開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有檢察官之起訴書或法院之判決書請一併提出…;

⑹原告固於起訴狀主張:「…被告表明身上沒錢後,又購置全新之器材(爐具及攪拌機)三萬元…」、被告如何表示有何證據或證據方法認定、購置全新之器材(爐具及攪拌機)三萬元有何證據或證據方法認定、為何被告身上沒錢不能向他人借款或由他人提供爐具及攪拌機…等等事實,及前開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⑺原告固於起訴狀主張:「…被告將google商家之認證碼私自輸入,同時一直未更改連絡電話。…」,請原告提出前揭事實之人、事、時、地、物,並說明有何資料足認有前揭事實、兩造究竟是合夥、一人獨資、或被告僅為僱佣人、被告如逾越原先之授權,原告對之應負舉證責任(原先之授權範圍為何…)等等事實,及前開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⑻被告有竊盜及偽造文書等紀錄,不能成為本案被告是否有前揭行為之依據,且原告亦未提出該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⑼原告起訴狀未言明原告總共受損害為若干,請原告予以表明。若原告不能確定數額,請依民事訴訟法第77-12條「訴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以新臺幣165萬核算該訴訟標的之價額,並補足應繳之費用,如未繳則駁回該部分之訴。原告前揭受損之數額無法確定,本院如認為原告確有受損害,只是損害數額無法確定,是否願意由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認定該數額。請提出前開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⑤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如有其他主張或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亦應提出之…;以上僅舉例…),請原告於113年6月17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二、如兩造認有需傳訊證人者,關於傳訊證人方面需遵守之事項與規則: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訊問之事項」,請該造表明其姓名、年籍(需身份證字號以利送達)、住址、待證事實(表明證人之待證事項,傳訊之必要性)與訊問事項(即詳列要詢問證人的問題,傳訊之妥當性),請該造於113年6月17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之前提出前開事項至本院,如該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該造捨棄傳訊該證人。㈡他造亦可具狀陳明有無必要傳訊該證人之意見至本院。如他造欲詢問該證人,亦應於113年6月17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表明訊問事項至本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如㈠之聲請傳訊日期,距離前開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㈡之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7日。如他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㈢若該造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如:系爭車禍之責任歸屬、系爭瑕疵是否存在、系爭漏水之原因、系爭契約有無成立、生效或修復的價格…),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成影響,故傳訊該證人到庭,自具有鑑定人性質,自得類推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第327條之規定「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鑑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但經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者,不在此限。」,故該造應先具狀說明該證人之學、經歷、昔日之鑑定實績及如何能擔任本件之證人資格,並且應得對方之同意,始得傳訊。惟若該證人僅限於證明其親自見聞之事實,且不涉某項專業判斷,仍得傳訊,不需對造同意。㈣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發問,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之。…」,包括但不限於,如:⒈對卷宗內沒有出現證人之證據發問,由於該造並未建立該證人參與或知悉該證據之前提問題(建立前提問題亦不得誘導詢問),故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⒉若詢問之問題並未提前陳報,而於當庭詢問之者、或當庭始提出某一證據詢問,則顯有對他方造成突襲之嫌,除非對造拋棄責問權,否則本院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惟若他造於收受一造問題之7日內,未曾向本院陳述一造所提之問題並不適當(或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者),本院則認為不得於庭期行使責問權,亦即,縱然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之情形,因他造已有7日之時間行使責問權,已對提出問題之該造形成信賴,為求審理之流暢,並參酌兩造訴訟權之保護,故該造可以依其提出之問題逐一向證人詢問,但是他造收受該問題距離庭期不滿7日者,或本院依其詢問事項,如認為顯然需要調整,不在此限。其餘發問規則同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請兩造準備訊問事項時一併注意之。㈤若兩造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或原訊問事項之延長、變形者,足認該訊問事項未給予對方7日以上之準備時間,對造又行使責問權,基於對造訴訟權之保護,避免程序之突襲,本院認為將請證人於下次庭期再到庭,由該造再對證人發問,並由該次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之一造負擔下次證人到庭之旅費。若係對證人之證言不詳細部分(如:證人證述簽約時有3人,追問該3人係何人…)或矛盾之部分(如:證人2證述前後矛盾,予以引用後詢問…)或質疑其憑信性(如:引用證人之證言「…2月28日我在現場…」,提出已讓對方審閱滿7日之出入境資料,證明證人該日已出境,質疑證人在場…)等等,予以釐清、追問、釋疑等等,本院將視其情形,並考量對他造訴訟權之保護、訴訟進行之流暢度等情形,准許一造發問。   三、如兩造提出錄音、影或光碟等資料之規則:㈠民事訴訟法第341條規定:「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然一造若僅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並未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容翻拍照片、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自與前開規定不合。為避免每個人對錄音、影或光碟等資料解讀不同,且片段紀錄解讀恐有失真之虞,茲命該造於113年6月17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系爭光碟之重要內容翻拍照片、或提出其內容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或關於該光碟或錄影、音檔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並陳述其所欲證明之事實(如:①原證16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②被證17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若為前開音檔為對話,則需即逐字譯文(包括但不限於,音檔內說話之人姓名、詳載其等之對話內容,包括其語助詞【如:嗯、喔、啊…等等、連續對話中一造打斷另一造之陳述…】…皆應完整記載),若故意提供不完整之譯文者,則本院審酌該提供譯文中缺漏、曲解、有意省略不利己之對話…等情形,本院得認為他造抗辯關於該錄音檔之事實為真實。該造如不提出或未提出者,則本院認為該光碟、影、音紀錄之所涉內容均不採為證據。㈡他造若對前揭光碟或錄影、音內之資料,有認為錄音、影資料非屬全文,自應指出有何證據或證據方法得認為系爭錄音資料係屬片段等等事由(如:①對被告出具系爭光碟非屬全程錄影,自應提出全程之錄影資料,如提出監視錄影資料…;②又如光碟內之LINE對話紀錄右下方有「↓」符號,顯非對話紀錄之全文…等等,依此類推)及與系爭光碟有關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①傳訊證人到庭以證明何事實…,並請依傳訊證人之規則提出相關資料,請參酌傳訊證人規則…),請該造於113年6月17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四、如一造欲聲請鑑定之規則與應注意事項:㈠兩造如欲進行鑑定,均應檢具1名至3名鑑定人,本院將自其中選任本案鑑定人。兩造應於113年6月17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鑑定人選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該造放棄鑑定。㈡兩造如確定選任如上之鑑定人,並應於113年6月17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向本院陳報欲鑑定之問題。如逾期不報或未陳報,則認為該造放棄詢問鑑定人。㈢基於費用相當原理,兩造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定之費用。兩造亦得對他造選任之鑑定人選及送鑑定之資料於前開期限內表示意見,如:①他造選任之鑑定人有不適格;或有其他不適合之情形,應予剃除者;…②本件送鑑定之卷內資料中形式證據能力有重大爭執;或其他一造認為該資料送鑑定顯不適合者,…等等(如該造提出鑑定人選之日期,致他造不及7日能表示意見者,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7日),請該造亦應於前述期限內,向本院陳報之,本院會於送交鑑定前對之為准否之裁定。本院將依兩造提問之問號數比例預付鑑定費用,如未預繳鑑定費用,本院則認定放棄詢問鑑定人任何問題。㈣若兩造對鑑定人適格無意見,且兩造之鑑定人選又不同,本院將於確定兩造鑑定人選後,於言詞辯論庭公開抽籤決定何者擔任本件鑑定人。鑑定後,兩造並得函詢鑑定人請其就鑑定結果為釋疑、說明或為補充鑑定,亦得聲請傳訊鑑定輔助人為鑑定報告之說明或證明。除鑑定報告違反專業智識或經驗法則外,鑑定結果將為本院心證之重要參考,兩造應慎重進行以上之程序。㈤如2造認為現況如不需要鑑定人鑑定,則說明㈡至說明㈤之程序得不進行。則兩造得聲請相關事實群曾經親自見聞之人到庭作證,傳訊證人規則請見該項所述。五、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請當事人慎重進行該程序,若逾越該期限,本院會依照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造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調查之聲請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註:逾時提出之條文參考㈠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時期)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㈡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準備程序之效果)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㈢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當事人違背提出文書命令之效果)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㈣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簡易訴訟案件之言詞辯論次數)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小額程序之準用)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 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4601號於民國 113 年 07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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