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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194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20 日

法官陳家淳

原告
高子翔
被告
黃茜茹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審附民字第43號、第58至70號),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初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仁」、「天地水庫」、「侯金文」、「鳳梨」等人所組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工作。嗣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原告施以假親友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借款之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11月10日19時0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再由被告依「仁」、「天地水庫」指示,向「侯金文」拿取系爭帳戶之提款卡,並取得相關密碼,復於112年11月10日19時18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敦仁門市之自動櫃員機,自系爭帳戶中提領5萬元,再將所提領之款項連同系爭帳戶之提款卡一併交付予「侯金文」,「侯金文」再將贓款上繳予「鳳梨」,致原告受有上開3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犯行,致其遭詐騙受有3萬元財產上損害,且被告之上開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84號、第6497號、第7469號、第7473號、第7652號、第7720號、第7721號、第8278號、第8358號、第1077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1817號),嗣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刑事庭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刑事庭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以113年度審訴字第2328號(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萬8,381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在案,此有系爭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45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依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30日(見本院114年度審附民字第65號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及自113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小字第1944號於民國 114 年 06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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