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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395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陳家淳

原告
張哲瑋
被告
王淑民

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審簡附民字第234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其友人徐渝珽與原告有感情糾紛而心生不滿,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上午9時27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彩券行尋找原告未果後,竟為下列行為:(一)被告向在場之原告之母即訴外人張冰泉恫稱:「自己姓王、是黑道的,若原告不出面就要砍原告的手腳,並把他殺死,不只我、我還會請人過來消費」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張冰泉,令張冰泉、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二)兩造於發生爭執後,被告徒手毆打原告之身體,致原告因此受有右頸部擦傷1*0.5公分之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萬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恐嚇之對象為原告之母親,與原告無關,且兩造間是互毆,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為上開行為,且被告之上開行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971號),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867號),經本院刑事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以114年度審簡字第1300號(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決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此有系爭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核屬相符,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二)至被告辯稱兩造間為互毆云云。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又雙方互毆乃雙方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有別,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967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雖辯稱兩造間為互毆,然被告既故意傷害原告,則兩造在本件衝突過程所為,無非係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自屬有別,依上說明,自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三)按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暨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79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原告之傷勢程度,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4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萬元,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6月27日(見本院114年度審簡附民字第234號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萬元,及自114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12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小字第3950號於民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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