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678號
- 原告
- 黃璽謙
- 被告
- 謝文華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附民字第3007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壹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玖仟壹佰壹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由被告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贓款,並約定被告每日可取得提款金額2.5%為報酬。嗣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5日17時1分許,以假網路購物之詐騙方式,對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2月25日17時1分21秒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119元至將來銀行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復由詐欺集團成員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被告,再由被告於112年2月25日17時7分許、17時8分許、17時16分許、17時17分許、17時1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臺北市○○區○○街0號至系爭帳戶中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並交付與詐欺集團成員。致原告受有上開4萬9,119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9,1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犯行,致其遭詐騙受有4萬9,119元財產上損害,且被告之上開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251號),因被告於本院刑事庭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刑事庭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以113年度審訴字第2326號(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在案,此有系爭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21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依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萬9,1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30日(見本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3007號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9,119元,及自113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