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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268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05 日

法官郭麗萍

原告
楊海翎
被告
謝文華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3年度審附民字第300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陸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具狀表明不願提解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書之事實及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並就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及理由,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1.事實及理由,引用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及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326號刑事判決書(下稱系爭刑事判決)。

2.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9,68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上開侵權行為事實,已援引系爭刑事判決為證,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又被告因本件所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業經上開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8月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1至21頁),是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9,68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113年11月30日,見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法 官 郭麗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邱已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簡字第1268號於民國 114 年 05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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