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268號
- 原告
- 楊海翎
- 被告
- 謝文華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3年度審附民字第300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陸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具狀表明不願提解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書之事實及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並就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及理由,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1.事實及理由,引用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及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326號刑事判決書(下稱系爭刑事判決)。
2.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9,68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上開侵權行為事實,已援引系爭刑事判決為證,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又被告因本件所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業經上開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8月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1至21頁),是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9,68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113年11月30日,見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