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金小字第9號
- 原告
- 楊美鳳
- 被告
- 于慧正
黃筑佩
居臺北市士林區延平北路0段000巷00 弄0號0樓
張桂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054號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4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本件引用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0號、第25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之事實,原告因遭被告詐騙購買1張股票,於民國112年6月5日上午9時10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95,000元至恆凱外國法事務律師事務所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共遭詐騙95,000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5,000元,及自114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送達最後一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黃筑佩辯稱:伊僅為陳文熙之秘書,僅係依照陳文熙之指示從事例行性、機械性之行為,並領取符合一般社會行情之薪資36,000元,並不知悉陳文熙之其他犯罪行為或參與任何犯罪行為,未收受任何利益。又原告與伊互不認識,原告購買歐司瑪公司之股票亦非伊承攬,伊並不知悉陳文熙對外販售股票之情事,亦不認識對外募集股票之招攬人員,更未取得任何招募佣金或不法利益,因此伊對於原告投資所受之損害並不具有因果關係,自難認伊有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伊已對系爭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故原告請求伊賠償自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被告張桂挺辯稱:伊僅為公司掛名負責人,實際上並未參與任何業務之經營,對盤商之合作一無所知,亦未收取任何投資款項。對原告投資所受損害不具有因果關係,難以認定有何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伊已對系爭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應以刑事最終判決認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定有明文。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15號判決意旨參照)。民事共同侵權行為,只須各行為人之行為合併主要侵權行為後,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且各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已足,與刑事之共犯關係不同,即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是否有共同謀意,並非所問;且該關連共同行為,不以故意為限,數人因共同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苟各行為人之過失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6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82號判決意旨參照)。民事訴訟負舉證責任之一方,不能提出使法院就應證事實形成確切之心證時,即應對其未就利己事實盡舉證責任一事,承擔不利益之結果(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菁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存摺封面、轉帳明細、股票、稅額繳款書、認股繳款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1-429頁),並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239頁),而被告于慧正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被告黃筑佩、張桂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加害人有意思聯絡,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侵權之目的,即所謂主觀共同加害行為,固構成共同侵權行為,縱數人間無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意思聯絡,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客觀行為之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各行為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對於被害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8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被告于慧正經系爭刑事判決以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犯罪獲取之財物達1億元以上之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9年;被告黃筑佩經系爭刑事判決以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犯罪獲取之財物達1億元以上之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3年10月;被告張桂挺經系爭刑事判決以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犯罪獲取之財物達1億元以上之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3年8月等情,有本院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23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電子卷宗查核屬實,堪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正。被告以前揭行為侵害原告財產權,其行為與原告受有95,000元之損害結果間具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95,000元,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5,000元,及自114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送達最後一被告翌日即114年10月24日(見本院卷第4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原告所請求之給付,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臺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條第2 項:
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
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 條、第46
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