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1944號
- 原告
- 高子翔
- 被告
- 黃茜茹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審附民字第43號、第58至70號),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初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仁」、「天地水庫」、「侯金文」、「鳳梨」等人所組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工作。嗣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原告施以假親友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借款之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11月10日19時0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再由被告依「仁」、「天地水庫」指示,向「侯金文」拿取系爭帳戶之提款卡,並取得相關密碼,復於112年11月10日19時18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敦仁門市之自動櫃員機,自系爭帳戶中提領5萬元,再將所提領之款項連同系爭帳戶之提款卡一併交付予「侯金文」,「侯金文」再將贓款上繳予「鳳梨」,致原告受有上開3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犯行,致其遭詐騙受有3萬元財產上損害,且被告之上開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84號、第6497號、第7469號、第7473號、第7652號、第7720號、第7721號、第8278號、第8358號、第1077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1817號),嗣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刑事庭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刑事庭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以113年度審訴字第2328號(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萬8,381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在案,此有系爭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45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依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30日(見本院114年度審附民字第65號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及自113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