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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2333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戴于茜

原告
A女 (真實姓名、住所均詳卷)
被告
楊孟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跟蹤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7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本件據以求償之侵權事實,原告為跟蹤騷擾之被害人,依上開規定,本院裁判時自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之身分資料,爰將原告之真實姓名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隱匿,僅以如上代號稱之,詳細身分識別資料詳卷所載,同時亦就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適當之遮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緣兩造前為國中朋友關係,自國中畢業後雙方便無任何聯繫,而約莫自民國111年年初,雙方因工作之故重新開始聯絡,接觸多為朋友間之聚餐、出遊;於111年10月間,原告發現被告似欲追求其為男女朋友關係,而原告毫無任何與被告成為男女朋友關係之意思或意願,便拒絕被告之追求,而自斯時起原告即清楚告知被告不願意再與其有任何往來。詎料,自111年10月份被告遭原告拒絕後,被告便持續「以手機反覆、持續撥打電話」、「傳送大量簡訊內容」、「傳送大量IMESSAGE訊息」騷擾、干擾原告,另反覆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WeChat(下稱微信)、Instagram(下稱Instagram)等社交通訊軟體騷擾原告,並要求原告主動與其聯繫,要求原告繼續跟被告保持友誼關係。尤有甚者,若是被告發現原告封鎖或刪除其聯絡方式(包括但不限於手機門號、LINE、微信、Instagram等),被告便會創設全新之帳號繼續撥打通話功能或傳送訊息予原告,要求原告回覆並主動連絡被告。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侵權行為之日期、行為態樣及就各行為對被告請求金額,詳如附表所示。

㈡被告長達10個月的騷擾行為,嚴重影響到原告之日常生活與社交,致原告心生畏懼,並長期生活於隨時都有可能會被騷擾之恐懼中,嚴重侵害原告免於遭他人騷擾之人格權、免於恐懼之心理健康權。又原告因附表所示騷擾行為,2次向鈞院聲請對被告核發通常保護令,並有鈞院112年度跟護字第12號民事保護令、112年度跟護字第14號民事保護令核發在案;此外,部分侵權行為事實,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以114年度訴字第249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在案,顯見被告之騷擾行為已造成原告身體健康、精神上受有極大之傷害及痛苦,且原告名譽亦因被告之不實貼文而受有損害,被告迄今毫無任何悔意,至為可惡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以書狀辯稱:就原告請求各編號侵權行為答辯如附表「被告答辯」欄所示。此外,原告一邊拿著我的好處,而一邊又感到訊息騷擾,請問哪個受騷擾且身心畏懼之人會收我「2次禮物」,更何況一開始就有說「沒有要跟別人進一步,不要叫人家送東西」,難道不怕我寄炸彈?原告求財速度令人讚嘆,判決書還沒收到就忙著提起民事賠償,就跟拿我香水保養品一樣快速,再次驗證被告所敘述其目的為真;請原告說明一下受到什麼精神上的損失,是內分泌失調、失眠、還是不敢出門,印象中朋友告知原告那段時間出國玩、吃大餐、各種旅遊,想必原告是想要從被告處詐取錢財,才會解封鎖後提告並要求50萬元和解金,一方面拿取被告的好意,一方面卻提告,想好處全拿,請去找些被騷擾還會主動收取禮物的案例來聽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亦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跟蹤騷擾防治法之目的在於保護個人之行動自由、免於身心傷害之身體權、於各場域中得合理期待不受侵擾之自由,並維護個人人格尊嚴,且跟蹤騷擾行為使被害人心生恐懼、長期處於感受敵意或冒犯之狀態,除造成其心理壓力,亦影響其日常生活方式或社會活動,該規定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指保護他人之法律。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768號判決意旨參照)。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謂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82號、第645號、第15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為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倘被告對於抗辯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應認定其抗辯事實非真正,而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第4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

㈡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事實,業據提出如附表「引用證據暨頁面」欄所示證據為證,復經依聲請調閱本院112年度跟護字第12、14號聲請事件電子卷宗、系爭刑事判決電子卷宗。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附表「被告答辯」欄所示置辯。經查:

⒈附表編號1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態樣,為被告於同日反覆於短時間內以手機、通訊軟體等方式撥打電話或語音通話致原告受有騷擾,衡情已對原告之通信及生活安寧造成干擾,使原告精神活動方面之自由權因被告之騷擾行為致生畏怖而受到牽制,而侵害原告之其他人格法益,且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以只是單純發揮電話聯絡通訊功能等語為其抗辯,自非可採。

⒉附表編號2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態樣,原告係主張被告於112年1月30日揚言「妳不回我,我就直接拿去妳家」、「妳明天下午在家,我到了妳接電話」等語,致原告心生畏怖,僅得回應「別來」等語後,被告仍於112年1月31日逕行前往原告旗津住所附近,並留言「到了」,以守候、徘徊方式騷擾原告,造成原告承受莫大精神壓力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不知道原告住所,難道整個旗津都是原告住所等語置辯。經觀原告提出之對話紀錄,被告係於112年1月30日22時56分連續傳送LINE訊息,先詢問原告是否要吃地瓜,後隨即於同時57分打語音訊息予原告,於原告未為接通後,被告再自陳「別生氣啦」等語,被告後又不斷傳送表情符號,並再以「你不回我,我就直接拿去你家囉?!」等語為傳送;另於隔日,被告傳送圖片1紙後,即又撥打語音電話予原告,並稱「到了欸」等語。而倘被告不知原告住所、又或非為刻意戲弄之意,何以以「到了欸」為傳送?而就整體對話過程觀之,被告此部分行為,衡情已使原告感到不安及造成莫大精神壓力,已對原告達成騷擾情事而侵害原告之其他人格法益,該當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自屬有據。

⒊附表編號3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態樣,為於原告業已於112年2月3日明確向被告表示被告行為業已變成騷擾而使原告有所不適之情形下,被告仍持續為訊息之傳送,包含於112年2月5日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傳送1則手機簡訊、於同年月8日以Instagram帳戶名稱孟孟楊(帳號為mgn2962)傳送訊息4則、於112年2月9日起至同年3月4日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合計傳送13則訊息予原告,更以Facebook帳號之「發送後立即收回」方式至原告於個別單日內收到20則、22則通知,且又為訊息之發送,再於112年3月24日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傳送2則訊息;另就「原告說明」欄底線文字部分,業經系爭刑事判決列於該判決之附表1至3,並經調查後,除認傳送者均屬被告外,亦認被告行為犯跟蹤騷擾防治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是被告就此編號行為,係對原告有為違反跟蹤騷擾防治法之行為,所為已經該當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⒋附表編號4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態樣,為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3月至同年6月間創設多個假帳號對原告為超越合理社交互動範疇之騷擾等語,然被告除就Facebook帳號「吳奇昂(孟孟楊)」所為行為為承認外,就其餘部分,均以非被告所創等語置辯。經查:

⑴就該編號「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態樣」欄①即LINE用戶「000」部分,業經被告於系爭刑事判決112年8月5日調查筆錄陳稱:賴上的000是我的爸爸的賴,因為有前段時間有打過電話,所以會直接加入好友(賴功能)等語;另觀原告提出之LINE以電話號碼搜尋好友頁面(見本院卷第537頁),可見該用戶電話號碼,核與附表編號1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相同,是被告前開抗辯,自不可採。

⑵再查,該編號「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態樣」欄②之4個Instagram帳號,就用戶名稱為「雷丘」部分,業經被告於系爭刑事判決112年8月5日調查筆錄陳稱:然後因為聯絡不到她,所以辦那個雷丘帳號和她聯繫等語,顯見被告業已自陳「雷丘」係其所申辦。而就用戶名稱「Carolback」部分,該帳號名稱「mgn296239」,核與卷附資料所示被告常用帳號相符,是原告主張該帳號係被告所設立,尚非無憑;至就「Hori」、「Happy lemon」部分,依現有卷證資料無從認定原告主張係被告申辦乙節為真,原告復未提出其餘證據以佐其言,本院自無從依現有卷證,遽認「Hori」、「Happy lemon」所為係被告行為。

⑶末就該編號「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態樣」欄④所列Facebook帳號「Wong Kai」部分,原告就同編號「原告說明」欄④所列之事實,業據提出與主張相符之網頁截圖、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而觀前開資料,於原告發現用戶「Wong Kai」短時間內至粉絲專業留言後,原告即訊息訴外人即被告胞妹000反應稱被告在公開粉絲專業留言騷擾等語,並同時將帳號截圖予000,後經000回應稱:抱歉我正在跟他溝通當中、他也說不會在找你、留言也刪掉了等語。而留言確為刪除之情形下,依經驗及論理法則,原告主張「Wong Kai」屬被告申辦、留言行為亦屬被告所為,自屬有憑。

⑷然就行為是否成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部分,原告所提資料係顯示Instagram用戶名稱「雷丘」、Facebook「吳奇昂(孟孟楊)」及「Wong Kai」有為傳送訊息或留言騷擾之行為,所為已對原告生活安寧造成干擾,使原告精神活動方面之自由權因被告之騷擾行為致生畏怖而受到牽制,而侵害原告之其他人格法益,且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就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至就LINE用戶「000」及Instagram用戶「Carolback」部分,未見原告具體指明被告係以何等行為致侵害原告權利且屬行為重大,是原告以此列為主張侵權行為態樣,自屬無憑。

⒌就附表編號5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態樣,為主張被告自112年7月23至同年9月28日約2個月期間傳送合計232則騷擾訊息,且就同編號「原告說明」欄底線文字部分,業經系爭刑事判決列於該判決之附表4,並經調查後,除認傳送者均屬被告外,亦認被告行為犯跟蹤騷擾防治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是被告就此編號行為係對原告有為違反跟蹤騷擾防治法之行為;另被告112年8月5日因刑事案件偵查而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接受筆錄,並於當日正式收受刑事書面告誡書,仍大量傳送顯無對話可能之訊息與原告(如以表情符號操作對話紀錄),所為已侵害原告之其他人格法益而該當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⒍就附表編號6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態樣,為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0月1日至同年月13日創設帳號為「storybank.tw.50」、名稱為「Caroll鬼舞辻卍媛(給50萬元)」之Instagram社群帳號,並以該帳號公然張貼大量威脅、嘲弄、歧視、仇恨之貼文與文字,惡意毀損原告之人格與名譽,被告公然張貼相關貼文後,復以追蹤方式向原告主動告知並出示該帳號內容,內容已使原告名譽受損等語。就附表編號7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態樣,則為主張被告於112年10月17日、112年11月26日,分別以帳號名稱為「迷」之微信帳號傳送共計12則騷擾訊息、以Instagram用戶名稱「威風老虎」(帳號為「ppchacha.nnmn」)傳送共計3則騷擾訊息予原告。以上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刑事判決沒有直接證據證明創辦者是我,沒有使用微信等語置辯。經查:

⑴經依證人即原告於系爭刑事判決審理時略以:「鬼舞辻卍媛是他(註:即被告)之前傳訊息給我的時候就會一直出現的詞,他故意用跟我的帳號基本上是一模一樣的資料去設了一個帳號,然後先追蹤我,讓我去看到這個東西,他裡面有一則貼文是『冤 深淵 錢來源 正意鼠源』,含有我名字的諧音,另外的貼文下面他自己回覆『確實尤其是雙子座』,雙子座就是我的星座,因為我自己本身的職業就是律師,『以法律為做人原則』、『法律人的特質』也是在影射我的職業;『0000000000』為被告的電話」等語為證述,經系爭刑事判決以(以下附表編號係以本判決所載編號為之):「互核帳號『mgn20000000oud.com』(註:即附表編號5所列侵權行為)曾傳送『我準備好囉 舞辻卍媛』、『鬼滅粉絲-產屋敷一家:鬼舞辻卍媛(給50萬元)』等文字予A1,可知『鬼舞辻卍媛』一詞亦曾經出現在帳號『mgn20000000oud.com』傳送予A1之訊息中,而帳號『mgn20000000oud.com』既為被告所使用,且『鬼舞辻卍媛』亦非常見之詞,顯見Instagram帳戶『Caroll鬼舞辻卍媛(給50萬元)』係被告所申辦;又附表編號6內容更提及『法律人的特質為小心眼、虛偽、愛計較、性壓抑』、『第一次被操練的好爽』等貶低文字,則除被告以外,又有何人有何動機大費周章創設帳號,並發布附表編號6所示之文字內容,顯見附表編號6所示之文字內容係被告所發布。再觀諸附表編號7所示之文字內容(此部分係就附表編號7「原告說明」欄①部分),係涉及被告與A1間之感情糾葛,其中所提及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為被告所申設乙節,業據被告坦認,佐以附表編號7所示之文字(此部分係就附表編號7「原告說明」欄①之部分)另提及『就算我雖小把,哀哀,記得以後不要亂花男生的時間和金錢,妳很適合當跑有』、『我做錯我承擔後果,我還是期待妳能跟我好好聊聊,威風老虎』,堪以推論傳送附表編號7所示文字之人應為先前與A1有一定情感基礎,而上開文字內容係於112年10月17日傳送,即於保護令核發之後,則兩造間關係之轉變,與附表編號7所示之訊息(此部分係就附表編號7「原告說明」欄①部分)文意合致,堪認傳送附表編號7(此部分係就附表編號7「原告說明」欄①部分)所示之文字確為被告甚明。」等情認定在案;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未提出任何資料以佐其言或供為調查,於原告所提證據已得為相當心證之情形下,被告所言,自非可憑。

⑵另查,就附表編號6原告提出之7篇貼文部分,業經系爭刑事判決列於該判決之附表5,並經調查後,除認傳送者均屬被告外,亦認被告行為犯跟蹤騷擾防治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且設立帳戶之行為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為貼文內容更經認已非屬單純抽象謾罵、而係特地將有關原告性行為之私人生活事項公告皆知而構成加重誹謗罪,再就第7篇貼文部分,涉犯違反保護令犯行,以上所為,顯已該當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⑶又就附表編號7部分,其中①業經系爭刑事判決列於該判決之附表6,並經調查後,除認傳送者均屬被告外,亦認被告行為犯跟蹤騷擾防治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及同法第19條違反保護令罪;另同編號②部分,所言言論與①相符,即均以「威風老虎」為言論,而同前所述,被告於收受並知悉保護令之情狀下,仍違反保護令並傳送騷擾訊息與原告,所為已經該當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如何苦痛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綜合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本院認為除附表編號4「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態樣」之①及②之❷❸❹外,其餘所列行為均構成人格法益之侵害,就附表編號6部分亦有名譽權之侵害。爰審酌本件加害情節暨原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30萬元為適當(計算式:5,000+7,000+50,000+90,000+140,000+8,000=300,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尚非妥適,不應准許。

㈣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3月7日(見本院卷第3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0,000元,及自114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碧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日期 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態樣 原告主張受侵害權利 原告說明 引用證據暨頁面 原告請求金額 (新臺幣) 被告答辯 1 112年1月30日 被告蓄意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於該日11時11分、20時51分、20時53分許撥打電話予原告;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係被告父親所有),於該日22時23分、22時26分、22時27分、22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原告。再於同日19時40分、20時3分、20時22分許以Instagram帳戶名稱孟孟楊(帳號為mgn2962)撥打語音通話予原告,另透過Facebook帳號(帳號名稱為A03),於19時44分、20時8分、20時21分撥打語音通話予原告。以上反覆撥打共計13通騷擾電話予原告。 其他人格權(免於被他人騷擾)、 健康權(心理恐懼) ①被告持續以多重通訊方式反覆撥打電話予原告,已嚴重侵害原告「免於被他人騷擾」之人格權。又原告早已明確表示不願再與被告聯繫,卻仍遭其執意騷擾,導致原告日常生活受到干擾,情緒處於緊繃與恐懼之中,身心俱疲,甚至影響睡眠與工作專注力,已構成對健康權之實質侵害。 ②原告父親之告別式舉辦於112年1月28日,原告正值奔喪期間,心情哀戚,身心俱疲,理應獲得基本的尊重與安寧。然被告明知原告處於重大喪事之中,竟仍於此敏感時段惡意反覆撥打電話予原告,不但態度傲慢,且完全無視原告哀慟之情,徒增困擾與反感,行為冷血且不近人情。被告之行徑,已嚴重侵擾原告之情緒與生活安寧,非但缺乏人倫同理,更顯其對社會分際與他人界線之漠視。又試問一般正常聯繫,何須改用他人手機?何須使用共計四種通訊軟體來聯絡?況被告與原告並無親屬或密切關係,何以需於短時間內撥打高達13通電話?原告之所以深感悲憤,並非僅因被打擾,而是因被告選擇在原告奔喪期間執意干擾,此種行為之不識時宜與情感冷漠,已超越一般理性人所能容忍之範疇,應受嚴正譴責。 遑論被告更是自陳「我知道妳把我用限制了」,顯見其早已明確知悉原告不願再與其聯繫,卻仍執意以各種方式持續撥打騷擾電話,干擾原告日常生活,致原告心生畏懼,其行為已逾合理聯繫範疇,構成惡意騷擾。 ③被告就此部分手機門號係被告使用、Instagram帳戶名稱孟孟楊、Facebook帳號(帳號名稱為A03)為被告使用,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均不爭執。 通話記錄截圖、Instagram截圖、截圖、訃聞、系爭刑事判決(即原證1至3,本院卷第65至73、515至535頁) 1萬元 不爭執確實有打電話,然係因前段時間送原告禮物,但原告突然莫名奇妙消失,因此打電話聯絡人,想說有無發生意外。而事後發現FB跟IG早已被原告所限制,表示打電話當下原告並不知情而是事後才發現。只是單純發揮電話聯絡通訊的功用而已。 2 112年1月30日、 112年1月31日 ①於112年1月30日,仍持續以LINE帳戶名稱為「楊」之帳號,傳送具威脅性與騷擾性質之訊息,要求原告回覆並與其見面。 ②原告已明確表示拒絕聯繫,被告於112年1月31日仍至原告高雄住所外守候、徘徊,持續以實體方式騷擾原告。 同上 ①經上開編號1騷擾後,被告仍執意以LINE傳送訊息干擾,並於112年1月30日同日揚言「妳不回我,我就直接拿去妳家」、「妳明天下午在家,我到了妳接電話」等語,致原告心生畏怖,僅得回應「別來」等語。又此部分經本院112年跟護字第12號跟蹤騷擾保護令案件認定為「顯以使聲請人(即原告)感到不安及恐懼,足以影響聲請人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是應認已合致跟騷法所規定之跟蹤騷擾行為構成要件,堪信聲請人之前揭主張為真實,而認有核發保護令之必要」,足證被告前開行為不僅違反原告意願,且已造成原告實質不安與恐懼,更是已達核發保護令之程度,顯為惡性重大之侵權行為。 ②被告明知遭原告拒絕,仍於112年1月31日逕行前往原告旗津住所附近,並留言「到了」等語,以守候、徘徊方式騷擾原告,造成原告承受莫大精神壓力。 ③被告雖辯稱不知道原告住處等語,然原告父親之告別式於112年1月28日即辦於原告自宅門前,門前設有靈堂至少1個月,為鄰里所共知,被告亦曾表示欲前往致意並送交地瓜、甜點與飲料,足證其早已知悉原告住處及家庭狀況,其行為絕非偶然路過,而係刻意接近原告。再者,被告於LINE訊息中所附照片係於原告明確拒絕聯繫後所傳,並附言「到了」等語,顯示其行為目的並非單純觀光或經過,而是有意識地接近原告居住地,藉此施加心理壓力。 LINE截圖(即原證4,本院卷第75至81頁) 1萬元 確實有去旗津。然該日早已跟朋友(此人原告也認識)約好去旗津逛逛,順路所以聯絡原告詢問是否一起前往,我並不知原告實際住處,而我拍的照是旗津海岸觀光景點,難道整個旗津是屬於原告地盤嗎?我拍的是海景,除非那片海是屬於原告的領地。第二,請問妳原告是很偉大的人物還是家族有甚麼偉人嗎?妳家辦喪事全高雄市的人都知道?第三,那天被告跟朋友去旗津逛街,我只是順便以及好意詢問,口吻皆以玩笑問候,原告卻一直拿這個攻擊被告。 3 1112年2月5日、 112年2月8日、 112年2月9日、 112年2月11日、 112年3月23日、 112年3月24日 被告蓄意透過多重通訊管道對原告進行持續性騷擾,具體行為包括: ①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傳送14則騷擾簡訊。 ②以Instagram帳戶「孟孟楊」(帳號mgn2962)傳送4則騷擾訊息。 ③以Facebook帳號「A03」透過「發送後收回」機制造成原告接收高達53則騷擾通知。 ④並於112年3月24日再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傳送2則訊息。 同上 原告已於112年2月3日明確傳送訊息予被告,表示「我不願意,你的行為已經有點變成騷擾行為了,我覺得很不舒服……請你不要再這樣密我了」、「……我現在一點都不想要收到你的訊息……這是我最後一次說,你要就給帳戶,你不要就不要再拿這件事情來密我……」,已清楚表達拒絕往來之立場,並明確要求被告停止聯繫。然被告仍一再違反原告之意願傳送騷擾訊息,即: ①於112年2月5日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傳送1則騷擾簡訊,內容包含「妳家有事的時候,我就關心妳2次,隔天就說要還我錢,我就想慘了,這傢伙又再發神經,今天換成是其他朋友,我一樣是這樣關心的,還有妳說我執著妳,其實真的還好,我知道我們之間的困難處,我就把你當很好的朋友,我們也幾個月才見一次面而已。一直打電話我很抱歉,因為我們有吵架,我是想要打破僵局,總不能妳冷我也冷吧?!只要一句閉嘴,我就不會吵妳了,但妳都用冷處理,我真的無奈」等語,不僅對原告進行情緒施壓與責難,其中被告所稱「妳家有事的時候」,即係指原告父親過世之事,更是刻意重提原告家屬喪事,內容極具冒犯性與傷害性。原告從未請求被告關心,亦無意與其分享私人悲傷,被告卻自以為幽默地以「發神經」、「閉嘴」等語戲謔原告反應,完全忽視原告情緒與界線,已非一般社交互動,而屬蓄意挑釁與精神侵擾。 ②見原告未回覆後,被告又於112年2月8日透過Instagram帳戶名稱孟孟楊(帳號為mgn2962)傳送4則充滿貶抑、羞辱與情緒勒索之騷擾訊息,內容包含「沒有要跟人家進一步,不要叫人家送東西,你又不是買不起,也不要整天在那邊當好人,說啥為你好,要封鎖不封鎖的,讓人找不到?做半套?想當活菩薩?滿嘴正義,只為自己利益吧,真適合當律師,不要辭職嘿,你這種行為才叫噁心吧,滿表的,我覺得,錢該給的給一給吧,反正我還是賠錢的,瞎眼喜歡上妳,但妳的事我還是不會跟別人說,畢竟不光彩~錢轉一轉,滾吧,珍重」、「比起女友,其實我比較想跟妳當跑友啦~畢竟安全又有一定感情基礎~」、「妳要不要看看,都誰在那邊先不爽??我幾次有耐心地找妳回來?」、「掰掰吧,雖然我說的很難聽」,上述語氣惡劣,充滿貶抑與情緒勒索,已非正常社交互動,而屬蓄意攻擊與人格貶損。其中底線之文字係經系爭刑事判決附表編號1認涉及「性或性別相關」內容,更是經認定涉犯跟蹤騷擾防治法之跟蹤騷擾行為罪,並經認定被告傳送該些騷擾訊息之行為「違反證人A1(即本案原告)之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並使A1感受遭異性騷擾並嚴重擾亂心緒,而生無法片刻安寧、終日惴惴不安之畏怖心態,致影響其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之經營」。至於其他訊息雖未直接涉及性或性別,屬蓄意攻擊與精神騷擾,已構成對原告人格權與情緒安寧之重大侵害。 ③被告再次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之簡訊功能傳送共計13則騷擾訊息,包括:❶於112年2月9日傳送「抱歉…」;❷於112年2月13日傳送「我沒能好好處理,還說話傷人,真的真的很對不起…」;❸於112年2月19日傳送「很抱歉搞了一齣鬧劇..,真的抱歉,我很謝謝妳陪我的時光,我很開心,謝謝妳、珍重。如果妳願意回來,讓我彌補一下我的過錯……,真的真的對不起x3000,那天我中邪,頭殼壞…」、「妳還沒封鎖,那就之前說的三個月好不好,到四月底,那時你要怎樣我都不會有怨言也不打擾,但到時候不理我,至少讓我追哀居嗎..,好嗎~真的真的很抱歉…」、「那就這樣約定囉,打勾勾,讚讚」;❹於112年2月23傳送「非常抱歉」;❺於112年2月26日傳送「四月底喔,不是這個月底,我就不打擾妳惹」、「要不要開車去野柳…沒事,我自己去…真的很對不起喔…很抱歉...」、「對不起」;❻於112年2月28日傳送「我能跟你商量件事嗎??但是你不要生氣喔,聽我說完好不好」、「明天好了,我先打草稿…真的很對不起欸……」;❼於112年3月2日傳送「聽我講,別生氣,就是」; ❽於113年3月4日傳送「好啦我們就這樣,我已經理虧了,沒資格叫妳回來,想想好像都是我在強迫妳逼妳欸..真是抱歉,妳就讓我追蹤哀」。顯示其持續以道歉、哀求、情緒操控等方式試圖重啟聯繫,無視原告已明確拒絕之立場,行為具持續性與侵擾性,已構成惡意騷擾。又以上底線文字因涉及「性或性別相關」內容,為系爭刑案判決附表編號2之犯行,因涉及「性或性別相關」內容,經認定涉犯跟蹤騷擾防治法之跟蹤騷擾行為罪。至於其他訊息雖未直接涉及性或性別,屬蓄意攻擊與精神騷擾,已構成對原告人格權與情緒安寧之重大侵害。 ④除上開訊息外,被告更利用Facebook帳號(A03)以「發送後立即收回」之方式騷擾原告,利用平台通知機制造成雙重干擾,包括:❶於112年2月11日發送10則訊息後收回,導致原告收到20則通知;❷於112年3月23日發送11則訊息後收回,導致收到22則通知;❸於112年3月24日發送4則訊息後收回,導致收到8則通知,並發送「不封鎖搞消失??鴕鳥心態??不想當壞人??律師當多了自以為正義??看來我兩半斤八兩,嘿嘿」、「好聚好散嗎?看起來是妳不要的吧,沒關係,我來當壞人,保持妳”正義”的形象,開心了嗎,這就是妳要的」、「香水就當作妳那晚的補償嘿嘿,記得噴的時候要想到我」等語,不僅具性暗示與人格羞辱,亦有報復性言論,已超越一般言語互動界限,而前開通知量更是高達53則(計算式:20則+22則+8則+3則=53則),構成精神騷擾與惡意攻擊。又以上底線文字因涉及「性或性別相關」內容,為系爭刑案判決附表編號3之犯行,因涉及「性或性別相關」內容,經認定涉犯跟蹤騷擾防治法之跟蹤騷擾行為罪。至於其他訊息雖未直接涉及性或性別,屬蓄意攻擊與精神騷擾,已構成對原告人格權與情緒安寧之重大侵害。 ⑤被告見原告不予理會,竟再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於112年3月24日傳送2則騷擾訊息,內容包括「我只是想要一個說法,才可以決定後續談相處,我可以等連假,還是妳連這個都不願解釋?今晚妳如果沒來找我,就是不尊重我,那到時候妳的事,我也不會留情面了,說珍惜友誼的是妳,就最後好好談談」、「你一定要這樣封鎖不溝通就對了」。語氣中帶有威脅與情緒勒索,已非單純溝通請求,而具強迫性與報復意圖。原告實在不堪其擾,遂回覆「請問你到底要談什麼?要溝通什麼?我的立場應該已經很明顯了,我不想再被煩,你不要動不動就創一堆帳號來密我,說實在的你已經造成我很大的困擾了,跟你當朋友我心很累,所以我不想也不願意跟你當朋友,沒什麼好談的了,也請你不要再密我。你這種一直密的行為已經是騷擾行為,請你自重,我不想要到時候搞的很難看,但如果有必要的話,我也會考慮走法律途徑」,再次明確表達拒絕往來並保留法律訴訟權。 ⑥被告業已於114年10月2日民事答辯狀自陳「以ig帳號mgn2962傳送訊息」、「用手機簡訊告知a女」、「用fb訊息傳送不滿言論」;又被告於刑事案件中「承認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手機門號0000000000、Instagram帳戶名稱孟孟楊(帳號為mgn2962)、FB帳戶A03等通訊軟體」乙節,足證上述帳號及門號均為其所使用,前述行為亦確為其所為。 ⑦至被告辯稱「3月4日送原告香水,原告表示願意繼續當朋友,因此沒有違反其意願」等語,然原告認為荒謬至極,蓋被告所稱「禮物」係由網路商家以店到店方式寄送,而原告本身即有網購習慣,收件時僅需出示收件人資訊,寄件人則顯示為商家名稱,是原告於收件當下並不知悉該物品係由被告所訂購,若當時知情,必定拒收,惟因店到店取貨流程之退貨機制須透過原訂購平台操作,原告直至打開包裹後方才知悉商品內容,且包裹內並未附有任何訂購資訊或寄件人資料,致原告無法進行退貨申請或拒收處理,僅能被動收下該物。此一情形顯示原告並非出於自願接受該物品,更不可能構成任何「接受贈與」或「恢復友誼」之意思表示。再者,原告早於112年2月8日即已明確表達斷絕往來之立場,並為求息事寧人,主動匯款9,000元予被告,意圖一刀兩斷、徹底劃清界線。在此情境下,原告豈會因一瓶莫名其妙之香水而改變立場、重新與被告攪和?被告所稱「願意繼續當朋友」之說,根本無任何客觀事證支持,純屬自說自話,意圖混淆視聽。遑論被告於113年3月4日所傳送之訊息:「好啦我們就這樣,我已經理虧了,沒資格叫妳回來,想想好像都是我在強迫妳逼妳欸…真是抱歉,妳就讓我追蹤哀」,又作何解釋?該訊息內容明確反映出被告自知其行為已造成原告困擾,並承認其強迫與糾纏之事實,與其辯稱雙方仍為朋友之說法自相矛盾,顯見其辯解毫無可信性,至為荒唐。 截圖、系爭刑事判決(即原證5至12,本院卷第83至119、517至535頁) 5萬元 ①我在112年2月8日以IG帳號mgn2962告知原告「沒有要跟別人進一步,不要叫人家送東西」作為開頭訊息,而砲友之類的話是因為我本就和原告發生過關係,只是述說事實而已(文中歸還的9000乃是以前她要求送她的禮物)。 ②112年2月19日至同年3月24日起初因為罵原告而過意不去所以道歉,也在3月4日送了原告香水,她確實收了並且說願意繼續當朋友(但這部分訊息被原告巧炒地刪除了),與上述「沒有要跟別人進一步不要叫人家送東西」呼應,因此被告認為沒有違反其意願,才有剩下的對話。 ③而3月23日左右原告又莫名消失,因此不開心又以FB訊息傳送不滿的言論。 4 112年3月間至 同年6月間 被告蓄意創設多組假帳號,透過社群平台持續對原告進行騷擾,行為具持續性與侵擾性,已明顯超越合理社交互動範疇。包含: ①於LINE平台創設用戶名稱為「楊豐源」之假帳號,向原告遞送好友邀請,意圖造成心理壓力。 ②並於Instagram平台陸續創設: ❶用戶名稱為「雷丘」(帳號:arinosooory)。 ❷「Hori」(帳號:hello_i_come_back__) ❸「Carolback」(帳號:mgn296239) ❹「Happy lemon」(帳號:ymj590303)等假帳號,持續向原告發送追蹤邀請予騷擾訊息,手法繁複,目的明確,已構成蓄意騷擾。 ③使用Facebook假帳號「吳奇昂(孟孟楊)」傳送10則騷擾訊息,。 ④創設Facebook帳號「Wong Kai」,以按表情符號方式傳送高達39則通知予原告,並於公開頁面留言4則具挑釁性與羞辱性的騷擾訊息。 同上 ①被告曾於刑事案件中自陳「賴上楊豐源是我的爸爸的賴」,足徵該帳戶確實與被告有關聯;另經查詢,該用戶名稱為楊豐源之LINE帳號所綁定之手機電話號碼即為0000000000,而此號碼亦為被告用以撥打騷擾電話、傳送騷擾訊息之門號。綜合前述事證可知,LINE帳號「楊豐源」實際由被告掌控使用,並非其父親所持。而被告顯然係因原告前已封鎖被告其原本使用之LINE帳號,遂基於持續騷擾原告之意圖,另行創設「楊豐源」假帳號並發送好友邀請,藉此繞過封鎖機制,強行接觸原告,已侵害原告「免於被他人騷擾」之人格權,並造成原告心理恐懼與精神壓力,影響其日常生活安寧。 ②被告見原告已明確拒絕與其聯繫,遂創設用戶名稱為「雷丘」之Instagram假帳號,並透過該帳號向原告傳送3則騷擾訊息及撥打2則騷擾電話,內容包含「千千萬萬個我」、「你不想好來好去,那就不要吧」、「去看小楊ig訊息」,語氣具施壓性與挑釁性,已非正常社交互動。又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時已自承「雷丘」是被告。又被告陸續設立「Hori」、「Carolback、「Happy lemon」等多個假帳號,並輪流以該等帳號向原告發送好友邀請,手法繁複,目的明確,顯示其意圖持續突破原告封鎖,強行接觸,以此騷擾原告。就「Hori」帳號部分,該用戶名稱即設為「hello_i_come_back__」,明示其「即便被封鎖仍會回來」之意圖;「Carolback」帳號則於自我介紹欄位填載「和好」字樣,顯係要求原告恢復聯繫並與其和解,此些內容均與兩造之間相關,實為被告為騷擾原告所使用。尤有甚者,「Carolback」帳號之帳號名稱「mgn296239」,與被告原證2所使用之Instagram帳戶「孟孟楊」(帳號:mgn2962)及後續編號5所提及之「mgn20000000oud.com」電子郵件帳號高度相似,顯見該帳號確係由被告所設立。而縱使被告空言否認上述帳號為其所創,然綜觀該等帳號之命名方式、內容設置、創設目的性,以及與被告既有帳號之高度關聯性與時空密接性,均足徵其創設者即為被告本人。被告藉由多重假帳號反覆接觸原告,行為具蓄意性與侵擾性,已侵害原告「免於被他人騷擾」之人格權,並造成原告心理恐懼與精神壓力,影響其日常生活安寧。 ③被告再遂創設Facebook假帳號「吳奇昂(孟孟楊)」,並透過該帳號向原告傳送10則騷擾訊息,內容包括:「欠你的記得去超商拿(蝦皮),一切都會沒事的~」、「不管是啥關係,相處自在最重要,確實我一直逼你,沒拿捏好分寸」、「我也做人太失敗了」、「我都在,如果妳願意回來的話,我不想散欸……」、「好嗎陳叔圓圓」、「保濕保養品」、「是不是還欠你一些」、「我沒有太多跟女生相處經驗,你有不爽跟我討論」、「慢慢來 好不」、「0000000000你是不是刪了」等語,內容反覆施壓、情緒勒索,已明顯違背原告意願,構成騷擾行為。而被告於其民事答辯狀中自陳「以吳奇昂傳送訊息(是我母親FB社團購物用帳號)」,足證上開訊息確係由被告所傳送,並進一步證明正是因自身多個帳號遭原告封鎖,方才需要使用其母親之帳號以繼續聯繫原告,執意騷擾原告,更是證明雙方關係已極度惡劣,原告亦無任何聯繫意願。又被告雖以「如果原告覺得騷擾或感到害怕的話,請問為何還要收保養品呢?以經驗法則來看,有哪個受騷擾的人會主動收2次加害人的禮物?」等語為其抗辯,然所言實屬混淆事實、牽強卸責,蓋觀其留言「欠你的記得去超商拿(蝦皮)」、「保濕保養品」,可知所謂「附圖3之保養品」實為被告所欠原告之債務,原告僅係依法行使債權,並未表示任何聯繫意願。況且原告自始至終均未回應被告訊息,已足以證明其拒絕往來之立場明確,被告卻仍以「收禮物」為由扭曲事實、合理化騷擾行為,實屬荒謬可笑。 ④被告見原告已明確拒絕與其聯繫,遂創設用戶名稱為「Wong Kai」之Facebook假帳號,並進入原告所經營、名稱為「波波妹子」之Facebook公開粉絲頁面,刻意針對原告過往所發布之貼文與留言進行表情符號操作,藉此傳送高達39則通知予原告,以製造持續性干擾與心理壓力。除上述通知外,被告更於該公開頁面留言「記得看我訊息」、「Carol Chen(即原告使用之Facebook用戶名稱)可愛的狗狗,圓圓(即原告之小名)好久不見,是不是該電話聊一下了呢~~」、「Carol Chen記得打電話給我」、「留電話訊息,這樣就好」、「被你丟」等語,內容具施壓性與情緒勒索性質,已非正常社交互動,且其中「Carol Chen」、「圓圓」均為原告之公開識別名稱與暱稱,客觀第三人閱覽該留言時,均可明確辨識被告所指之對象即為原告本人。被告於公開社交平台惡意留言,顯係刻意透過引起大眾注意之方式,逼迫原告主動回應或聯繫,行為具羞辱性與要脅性,已嚴重影響原告之聲譽、社交生活與心理安寧,構成對原告「免於被他人騷擾」之人格權之重大侵害。至被告雖抗辯用戶「Wong Kai」之Facebook假帳號並非其所使用等語,然原告於被告上開行為發生當下即主動聯繫被告之胞妹及訴外人000,請其協助與被告溝通,原告明確告知000被告係使用「Wong Kai」帳號於Facebook進行表情符號操作,藉此傳送高達39則通知,並留下多則騷擾訊息,000隨即回覆:「非常抱歉我正在跟他溝通中,他現在情緒可能不太穩定,真的很抱歉請學姊先不要去報警,我會努力去開導他的」、「學姊好,不好意思我跟我哥哥說清楚了,他也說不會再找你,留言也刪掉了」。原告其後確認,被告確已刪除「記得看我訊息」、「Carol Chen 可愛的狗狗,圓圓好久不見,是不是該電話聊一下了呢~~」、「Carol Chen記得打電話給我」、「留電話訊息,這樣就好」、「被你丟」等公開留言,足以證明該等訊息確係由被告所為。惟被告刪除留言後,旋即故態復萌,再度以同帳號留言:「我要的就是好好講清楚,而不是這種消失的方式,我很抱歉造成困擾,也希望妳能重新審視妳的行為,我會把留言刪掉,你放心~」,顯見其係故意以公開留言方式持續對原告施壓,藉此逼迫原告回應聯繫。原告遂再次聯絡000告知被告上開留言,000亦回覆:「他說那是他最後一句話要跟妳說的話,他已經把妳刪掉了」、「對不起,他在臉書的留言應該是他自己結束這段關係的方式,我再請他刪掉」。綜上可知,000不僅能即時處理留言,亦明確表示留言係其兄所為,並多次代為道歉與承諾刪除,足以證明「Wong Kai」帳號確係由被告創設並操作使用。若帳號非屬被告,000無從得知留言內容,更不可能即時回應與處理。此一連串具體事實,已充分證實被告以「Wong Kai」假帳號進行公開騷擾原告之行為。 截圖、系爭刑事判決(即原證13至18、原證36,本院卷第121至173、517至537頁) 2萬元 ①起初以FB帳號吳奇昂傳送訊息原告詢問為何又消失。所以又告知有買保養品,雖然原告口中說不要我送的保養品卻又去超商收取保養品,這不就完美體現了原告言行不一致,有強迫原告去超商收取包裹嗎,如果原告覺得騷擾或感到害怕的話,請問為何還要收保養品呢?以經驗法則來看,有哪個受騷擾的人會主動收2次加害人的禮物?更何況一開始即講明「沒有要別人進一步,不要叫人家送東西」。 ②被告已告知我妹妹原告拿了東西貪得無厭不用理會她,安撫其情緒即可。除了FB帳號吳奇昂,其餘皆不是我所創的帳號,請去調查資料或IP位置確定創辦者是我,不要誣陷於我。 5 112年7月23日至 112年9月28日 被告於原告已明確拒絕聯繫之情況下,仍持續以「mgn20000000oud.com」帳號透過iMessage功能進行騷擾,自112年7月23日至同年9月28日間,幾乎每日傳送簡訊予原告,發送共計194則騷擾訊息。被告更是於112年8月30日刻意針對其過往所發之訊息進行表情符號操作,藉此傳送高達38則通知予原告,累計高達232則騷擾訊息,且傳送時間不分凌晨、白天或夜晚,頻率密集,內容持續施壓。 同上 ①於112年7月23日發送共計10則騷擾訊息,內容包含「Ha」、「??」、「奇怪了?」、「我眼睛有問題嗎?」、「大可不必留著」、「不知道你是手滑還是怎樣,如果你要道歉的話很遺憾,你不告而別消失的行為確實傷到我,你留這邊也不會跟我聯繫,真的不需要ㄟ…」、「要不然我分享一篇好文章給你好了」、「妳把名字啥的該恢復的恢復吧,這邊也可以鎖了」、「我這邊的道歉是我對妳,不是叫妳道歉喔~我已經沒有責怪妳或生氣了,雖然我不知道為啥妳要解開,但是我還是有一絲絲欣慰的。不過妳還是封鎖吧,因為沒啥意義了,妳這樣我反而覺得怪怪的」、「原本是句號,現在充滿問號,妳還是恢復正常吧……」等騷擾訊息。 ②於112年7月24日發送共計4則騷擾訊息,內容包含「你工作忙,也不想聽我廢話吧,還是別留了吧…要不然就別怪我無聊找妳惹」、「妳這樣真的很可怕欸」、「要不然妳也好歹講講妳要做啥」、「妳就繼續當作沒看到啊,我就打電話給妳噢= =」等騷擾訊息。上開底線文字即為系爭刑事判決附表編號4中第1則與第2則訊息。 ③112年7月25日發送共計8則騷擾訊息,內容包含「Good night」、「早安」、「颱風來了,記得準備糧食 嘻嘻」、「圓圓真有趣,妳就繼續啊,看妳啥時認輸^_^」、「要不然一起投降輸一半」、「生氣表情符號*3」、「Good night」等騷擾訊息。 ④112年7月26日發送共計8則騷擾訊息,內容包含「下雨小心」、「上班辛苦惹」、「颱風天無風無雨,無聊告知妳」、「這邊出現已送達就是沒封鎖,啊妳真的不必這樣啦…我認輸= =」、「我很謝謝你之前跟我相處的時光,也很抱歉我對妳做的事,但妳還是別留了吧,我們也不會見面了阿,妳也不希望我在影響妳吧!等你願意說話妳在解開,現階段妳還是封鎖吧…好不好齁齁」、「晚安」、「我認輸…」、「QQ」等騷擾訊息。 ⑤112年7月27日發送共計5則騷擾訊息,內容包含「沒風雨的颱風」、「好吧,不理我我就把這邊當記事本」、「好吧…那我要把這當記事本了喔」、「QQ」、「想哭」等騷擾訊息。 ⑥112年7月28日發送共計5則騷擾訊息,內容包含「告知妳現在狂風暴雨中」、「我後來都是用很溫和抱歉的語氣和妳溝通,如果妳真的希望鬧去法院的話」、「要怎樣你才願意撤掉,妳跟我說說」、「封鎖我只是希望我們的事不要造成困擾,妳真的要鬧到法院嗎?不要鬧到雙方家裡的人都知道吧~好嗎」等騷擾訊息。 ⑦112年7月29日、8月4日發送共計2則騷擾訊息,內容包含「妳要留就留吧,我也不會再吵妳,撤掉吧,我都知道了」、「一起嗎明天」等騷擾訊息。 ⑧112年8月5日發送共計2則騷擾訊息,內容包含「12點筆錄,要一起嗎,順便一起解決,這樣才不會浪費司法資源,結束可以順便甲奔之類的~~」、「你忘記提供你收我東西的證明了」等騷擾訊息。其中底線文字內容即為系爭刑事判決附表編號4中第3則訊息。實則,被告於112年8月5日因刑事案件偵查而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接受筆錄,並於當日正式收受刑事書面告誡書,然被告於收受告誡書後,非但未收斂行為,反而變本加厲,持續實施下開所載之各項騷擾行為,行徑反覆且蓄意,顯示其對法律告誡毫無敬畏,侵害原告權益之態度惡劣至極,實屬可惡。 ⑨112年8月13日發送共計1則騷擾訊息,內容包含「這件事情結束後,我們不要再有交集,不要問明高我的事,我也不會把妳的事講出去,對妳做的事情很抱歉,我們認識停留在國中就好,以後互不相欠,毫無瓜葛」等騷擾訊息。 ⑩112年8月28日發送共計8則騷擾訊息,內容包含「·」、「妅」、「好久」、「案件進度如何,我要安排時間」、「要不要去查詢一下案件進度,這樣比較好安排時間」、「我準備好囉」、「舞辻卍媛」、「恢復carol」等騷擾訊息。 ⑪112年8月29日發送共計8則騷擾訊息,內容包含「。」、「案件進度呢?好像有點久,我要安排時間」、「有案件進度嗎?我要安排時間呢~~」、「不好意思,請問有案件進度嗎?我要安排時間~~名字改回來,保持封鎖讚讚」、「不好意思,請問有案件進度,我要安排時間,名字改回來,保持封鎖我給讚」、「五十」、「讚讚」、「嘻嘻晚安」等騷擾訊息。 ⑫112年8月30日發送共計5則騷擾訊息,內容包含「歐」、「大頭狗狗」、「大頭狗狗」、「嗷嗷」、「大頭狗狗」等騷擾訊息。 ⑬112年8月30日,被告刻意針對其過往所發送之訊息進行表情符號操作,藉此於短時間內向原告傳送高達38則通知,行為具反覆性與蓄意性,目的在於引起原告注意並造成心理干擾。此一操作手法,與前開編號4中被告使用「WongKai」之Facebook假帳號於原告公開粉絲頁進行表情符號操作並留言騷擾之行為如出一轍,顯示被告已形成特定騷擾模式,持續對原告施加壓力與騷擾。又該行為經本院112年度跟護字第12號保護令案件中明確認定「被告以表情符號操作方式造成聲請人接收大量通知,足以使聲請人感到不安與困擾,影響其日常生活,構成跟蹤騷擾防治法所規定之騷擾行為,認有核發保護令之必要」。 ⑭112年9月1日發送共計4則騷擾訊息,內容包含「通知一下……妳開心就好」(重複兩次)、「晚安」、「哀哀」等騷擾訊息。原告因不堪其擾,被迫回覆:「有什麼事情,請直接去跟法官還有檢察官說吧,麻煩不要再傳訊息騷擾我,你已經嚴重打擾我的生活」,足以證明被告之行為已造成原告重大困擾與精神壓力,影響其日常生活安寧。 ⑮112年9月2日、9月3日、9月5日發送共計12則騷擾訊息,內容包含「鬼滅粉絲-產屋敷一家:鬼舞辻卍媛(給50萬元)」、「整天吃喝玩樂,跟我要50W」、「整天吃喝玩樂,跟我要50,呵呵」(重複兩次)、「整天吃喝玩樂,跟我要50萬??呵呵夠貪」、「天天吃喝玩樂出國玩,跟我要50萬,呵呵 貪心」、「整天吃喝玩樂,跟我要50萬,貪」、「整天吃喝玩樂,跟我要50W,呵呵 貪」(重複兩次)、「整天吃喝玩樂,還跟我要50W,呵呵貪,好生羨慕北漂仔阿」、「整天吃喝玩樂,還跟我要50W,呵呵貪,挺羨慕北漂仔的餒」騷擾訊息。上開訊息均為系爭刑事判決附表編號4中第4則訊息。 ⑯112年9月12日至112年9月18日發送共計18則騷擾訊息,內容包含「寄來了(指原告聲請保護令之書狀)」、「打錯訊息你都看得到」、「我會儘量請法官給妳保護令的,然後到時候我不會去開庭,保重」、「媛大人,待卑職飛黃騰達之際,必將50萬兩白銀一併奉上,但這些都是民脂民膏啊!幸福ㄟ答案$」、「善用手機封鎖功能,而不是浪費司法資源,讓人以為沒封鎖,而妳看不到訊息,這是妳擅長的領域#」、「九份一周年慶祝!我狀寫完,覺得我很厲害,到時候多印一份給你看,只要刑事不起訴,其他民事給你告吧!我會儘量保持雙方和平前提下寫狀,然後我都不會去開庭」、「到處旅遊走走放鬆心情」、「喔對了,身為曾經影印店員工,妳的影印技術實在……,我看了很辛苦…」、「保護令核發之後,你大概又會全部解封鎖了,不過也沒差吧,這輩子都不會和好了,其實我對妳也沒啥意見啦,單純消失不開心而已」、「律師大大,請問書狀郵寄用一般掛號可以嗎??然後裡面放2份??」、「4張內容為鈞院112年跟護字第12號保護令被告之陳述意見狀之圖片) (原證25第2頁至第3頁參照,被告112年9月18日發送)」「妳幫我看看哪裡需要改進」、「然後我已經超過時間寄送了」、「應該沒事吧!打算禮拜六寄」、「學法律是為了正義,不是不犯法就是正確行為,懂得換位思考,把事講清楚,才叫善良~願妳在往後道路,幫助更多人」等騷擾訊息。 ⑰112年9月21日至112年9月28日發送共計94則騷擾訊息,內容包含傳送「股票之漲跌圖片」、「-18000」、「六9/23美術二路初魚19:20日雙流」、「孩子孩子~你為何這麼壞~」、3則網路短片、「股票之漲跌圖片」、1則網路影片、4則ppt文章、「兩個月-25000,沒策略的失敗」、「上午:郵局、證券 下午:手機 晚上:美術館初魚」、3則網路影片文章、「半夜睡不著覺 把心情哼成歌 只好到屋頂找另一個夢境」、「冷了以後看見自己夠傻 人怎麼會如此容易無法自拔~~」、「今日將化身為天橋下說書人~~」、「今日郵寄法院書狀已完成」、「今日卷證已完成」、「第一次初魚脂體驗不錯,下次來體驗鐵板燒~」、2則騷擾照片、1則網路影片、「今日出發雙流」、「今日趣事:水煮蛋在鍋裡爆漿??」、「雙流無聊……」、「這陣子發生的是當修行」、「再撐四天就中秋連假惹,之後又有雙十連假」、「乾巴ㄉㄟ」、「心情鬱卒」、「你的悠然自得~~我卻束手無策~~」、2則騷擾照片、1則網路影片、「今日起床,肌肉痠痛」、「賣掉才漲,幹 有夠不爽」、「QQ」、「腿腿粗粗」、「腿腿粗粗不可以洋裝裝,長褲褲比較好好」、「Everybody know」、「晚點需要練習對子」、「圖畫裡,龍不吟,虎不嘯,小小書僮可笑可笑」、「賠償成立的話,以後吃大餐出去玩,標記:贊助by小羊」、「產屋敷一族:鬼舞辻卍媛(給50萬元) 鬼滅粉絲~」(原證26第16頁參照,被告112年9月25日發送)、「迷惘~~」、「西累累」、「最近空頭走勢很明顯」、「剛剛得知當初風光結婚的一對,現在鬧到法院離婚」、「人生啊~~~」、「今晚想吃炸腿腿」、「還是老歌好聽」、「美股又下跌100多點」、「看來明天台股一樣不妙」、「太難~」、5則騷擾影片照片、「股市好難」、「不起訴了,看來身為律師的ㄊㄚ不知道會不會崩潰」、「忘記提供收東西證明~fb鎖 大笑分期50~IG鎖 保護令下來~全解鎖」、「我已看透未來」、「小高可是無辜的」、「全世界大概只有我先給狀」、「我真的好人」、「第一次看到有人這麼愛我訊息,還印出來,不知是否會當海報呢」、「每晚練習複誦一次」、「最近股市溜滑梯」、「咁那雲霄飛車勒」、「天上天下唯我獨尊!」、「突然回想起11/2號那晚」、「往事只能回味」、「幹爆雨」、「嚇死一直打雷」、「被雷劈到,會不會便善逸呢」、「晚餐吃個壓腿腿飯」、「讚讚」、「年輕人有著2000萬買房夢,回家手一滑訂了間高級燒肉,看了ig啊來出國一下」、「資本利得》勞務收入」、「慘了 最近真的慘了」、「Hahaha」、「放假啦,晚上先來吃個大餐準備回家」、「中秋月圓人團圓,吃得全身橢圓」、2則網路貼文照片、「搖勒搖勒」、「那個時候一定沒有吃素白日」、「編輯了『那個時候一定沒有吃素百日』」(原證26第27頁參照,被告112年9月28日發送)、「搞不懂跟我吵啥」、「不夠了解自己」等騷擾訊息。 ⑱被告早於112年8月5日即已收受刑事書面告誡書,然其不僅未收斂行為,反而持續傳訊,顯見其對法律告誡毫無敬畏,罔顧法令,惡性重大。原告因不堪其擾,於112年9月1日再次明確表示拒絕往來之意願,惟被告仍執意傳訊,持續侵擾,足認其行為具高度侵擾性與重大侵權惡意。尤甚者,直至112年9月28日,被告仍傳送「那個時候一定沒有吃素白日」、「編輯了『那個時候一定沒有吃素百日』」等訊息,刻意貶損原告對亡者之哀悼與祭儀,嘲諷原告未依傳統習俗於百日內吃素超渡,實則,自原告父親於112年1月過世後,被告多次以此為話題進行言語刺激,顯將原告至親離世之痛苦視為笑柄,已逾越人倫底線,對原告造成極大精神創傷,行為極致惡劣,還自以為風趣,實屬病態,令人作嘔。又被告於112年8月30日刻意針對其既往所發送之訊息進行表情符號操作,藉由點選「喜歡」、「驚嘆」、「疑惑」等互動符號、收回前開互動符號之行為,於短時間內製造高達38則通知干擾,目的在於突破原告防線並引起注意。該行為並非單純互動,而係利用通訊平台機制進行技術性騷擾,造成原告手機持續震動、跳出通知,干擾其工作與生活。 ⑲被告使用「mgn20000000oud.com」帳戶之證明: ❶被告業已於114年10月2日民事答辯狀第3頁所載表格,於編號3不爭執事項部分自陳「A1莫名解除封鎖被我發現,因此傳訊息詢問」,顯見該帳戶確實為其所使用,其方得使用該帳戶傳送訊息予原告。 ❷被告於刑事偵查階段自承「使用mgn20000000oud.com」,並於法院審理時回答「應該是吧」。 ❸被告於112年9月18日傳送予原告之四張照片訊息,其內容即為雙方間保護令案件中,被告所提出之陳述意見狀,並與被告向鈞院所遞交之書狀內容相符,足認該帳號確係由被告本人創設並實際操作使用。 截圖、系爭刑事判決(即原證19至26,本院卷第175至261、517至535頁) 20萬元 ①原告莫名解封鎖被被告發現,因此詢問,距離上次聯絡已是原告拿保養品而消失之時,原告覺得被告傳送訊息騷擾而恐懼,那請問原告解封鎖的舉動是否另有用意?(而後發現是出國吃喝玩樂太多次),想藉由提告訴訟來達到賺錢目的。 ②內容均是一些生活瑣碎之事,並不符合跟騷法裡的性奥性別有關,請問原告在這些訊息感到什麼樣的恐懼? ③以圖片來看原告已經靜音,基本不會發現當下被告有傳送訊息,而聯絡溝通乃是通訊軟體之功能,請善用封鎖功能,就像當初拿了香水保養品後消失一樣,還是原告的騷擾恐懼是看當下的目的呢?  6 112年10月1日至 112年10月13日 被告於於112年8月至10月間,惡意冒用原告之名義創設帳號為「storybank.tw.50」、帳號名稱為「Caroll鬼舞辻卍媛(給50萬元)」之Instagram帳號,並以該帳號公然張貼大量威脅、嘲弄、歧視、仇恨之貼文與文字,惡意毀損原告之人格與名譽;被告公然張貼相關貼文後,復以追蹤方式向原告主動告知並出示該帳號內容,行為具高度蓄意性與侵擾性。 名譽權、 其他人格權(免於被他人騷擾)、 健康權(心理恐懼) ①被告卻於112年8月至10月間,刻意冒用原告之資料,創設IG社群帳號「storybank.tw.50」,帳號名稱「Caroll鬼舞辻卍媛(給五十萬元)」,與原告之Instagram高度雷同(原證28參照),並於系爭冒用Instagram帳號平台中發布後敘七篇足以貶損原告人格與名譽之貼文: ❶第一篇侵權內容:該篇內容為帳號之自我介紹欄位,內容包括「法律」、「#嘴巴be kind 行為很幹」、「以法條為做人原則,只要不犯法就是正確行為,自以為是包裝成做自己,因此一點愧疚都沒有,滿嘴仁益,只顧自身利益,是我做人原則,我很貪心,喜歡浪費別人金錢和時間,歡迎大家追蹤,也歡迎找我跑步做喜愛做的事,俺是C起乃~」、「~嘴巴只會吃,不會講清楚,來練習吹喇叭」等語句。其中,「法律」一詞係指涉原告之職業背景;「#嘴巴be kind 行為很幹」則以粗俗語言暗示原告言行虛偽,具高度羞辱性;「以法條為做人原則,只要不犯法就是正確行為…滿嘴仁義,只顧自身利益…我很貪心,喜歡浪費別人金錢和時間」等文字,顯然為嘲弄、辱罵、歧視、仇恨、貶抑同時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言詞;「歡迎大家追蹤,也歡迎找我跑步做喜愛做的事」,其中「找我跑步做喜愛做的事」乃係指「約炮、找炮友」之意,被告顯然惡意營造原告隨意與他人發生性行為之形象,惡意損害原告之名譽;而「俺是C起乃」則以戲謔語氣暗指原告胸圍,屬性騷擾語言;「嘴巴只會吃,不會講清楚,來練習吹喇叭」則結合性暗示與羞辱,意圖性化原告形象並貶抑其言語能力。又以上即為系爭刑事判決附表編號5所載之內容,經刑事判決認定成立跟蹤騷擾罪、行使準私文書罪、加重誹謗罪。 ❷第二篇侵權內容:內容包含「#討論 法律人的特質:心眼小、虛偽、愛計較、性壓抑?」、「回覆:確實…尤其是雙子座…」等文字。原告之職業為律師,星座為雙子座,被告刻意張貼載有「#討論 法律人的特質:心眼小、虛偽、愛計較、性壓抑?」及「回覆:確實…尤其是雙子座…」等語句,顯然係指涉原告本人,並以「法律人」及「雙子座」為標籤,將原告人格特質貶抑為「心眼小」、「虛偽」、「愛計較」、「性壓抑」等負面形象。此種語言不僅具高度嘲弄、辱罵、歧視與仇恨意涵,亦屬蓄意貶抑,足以損害原告名譽與人格評價。又以上即為系爭刑事判決附表編號5所載之內容,經刑事判決認定成立跟蹤騷擾罪、行使準私文書罪、加重誹謗罪。 ❸第三篇侵權內容:內容包含「貼圖:嚇得我的龜頭都掉了」、「貼文:那晚在飯店被弄的好爽阿…第一次啊啊啊啊嘶~~~(8/10)」等文字。此篇貼文充滿性暗示,呼應被告於第一篇侵權內容「原告公然約炮之形象」,顯然係刻意以充滿性暗示之文字,刻劃原告性開放之形象,顯為充滿嘲弄、辱罵、歧視、仇恨、貶抑之文字,嚴重損害原告之名譽。又以上即為系爭刑事判決附表編號5所載之內容,經刑事判決認定成立跟蹤騷擾罪、行使準私文書罪、加重誹謗罪。 ❹第四篇侵權內容:內容包含「貼圖」、「貼文:yo~yo這裡是饒舌冤 深淵 錢來源 正義鼠援 求償%萬元 吃的全身橢圓 為了食物飛太遠 一生一世法律有緣 開心跳舞喝酒睡公園 Skr~」等文字。被告刻意以饒舌形式包裝侮辱性內容,全文充斥嘲弄、辱罵、歧視、仇恨與人格貶抑之語言,惡意程度極高。其中「鼠援」一詞,係原告姓名末兩字之諧音;「錢來源」、「求償%萬元」、「援」等詞語,則以性交易隱喻原告金錢來源,而「%」字於現代語境中即為性行為之代稱;「跳舞喝酒睡公園」則暗示原告生活放蕩、行為不檢,意圖營造原告隨便、無節操之形象,顯見被告蓄意以性暗示方式誣衊原告從事援交,嚴重損害原告名譽與尊嚴。此外,被告刻意於每段文字結尾使用「ㄩㄢˊ」音,與原告姓名末字同音,更是強化對原告姓名之嘲諷與指涉,明確針對原告本人進行羞辱與人格貶抑。又以上即為系爭刑事判決附表編號5所載之內容,經刑事判決認定成立跟蹤騷擾罪、行使準私文書罪、加重誹謗罪。 ❺第五篇侵權內容:內容包含「貼圖:山道猴子」、「A哥:一山二道共三猴子,沒賺四萬五千六百,貸款分七八九期,十分大膽!」、「山道猴:讓我試試!十跑九壓,改的拚七湊六檔五踩四空,搞出三長兩短,一條人命!」、「寶貝你好厲害,我現在還在詩!」等文字。其中「山道猴子」一詞,係網路用語中用以形容衝動、愚蠢、行為魯莽之人,被告以此貼圖作為原告形象之代稱,意圖貶抑原告人格與理性判斷能力;而「沒賺四萬五千六百」、「貸款分七八九期」等語句,則暗指原告財務狀況不佳、生活拮据,進一步貶損原告社會形象與職業信譽;「搞出三長兩短,一條人命!」一語,更以誇張語氣暗示原告行為危險、可能釀成災難,具高度羞辱性;「寶貝你好厲害,我現在還在詩!」則以曖昧語氣結合前文性暗示與戲謔語言,進一步營造原告行為放蕩、情感混亂之形象,嚴重侵害原告之名譽與人格權。又以上即為系爭刑事判決附表編號5所載之內容,經刑事判決認定成立跟蹤騷擾罪、行使準私文書罪、加重誹謗罪。 ❻第六篇侵權內容:內容包含「11/2~第一次~被*操練的好爽喔喔喔,啊啊啊啊~~~~~嘶嘶嘶,CCC乃吸吸吸 2個人的first」等文字。其中「操練」、「吸吸吸」、「2個人的first」等語句,結合呻吟擬聲詞與性器官暗指,構成明確性行為描寫,蓄意營造原告性濫交、行為放蕩之形象,嚴重損害原告名譽與性別尊嚴。又以上即為系爭刑事判決附表編號5所載之內容,經刑事判決認定成立跟蹤騷擾罪、行使準私文書罪、加重誹謗罪。 ❼第七篇侵權內容:內容包含「貼圖:殭屍道長這個穴沒用了」、「貼文:做一次9000元」等文字。其中「這個穴沒用了」一語,結合貼圖意象,具明確性器官暗指與性羞辱意味;而「做一次9000元」則以性交易價格為隱喻,蓄意誣衊原告涉及性交易行為,嚴重損害原告名譽與性別尊嚴。 ②又以上即為系爭刑事判決附表編號5所載之內容,經刑事判決認定成立跟蹤騷擾罪、行使準私文書罪、加重誹謗罪。 ③實際上,已有原告之客戶於搜尋原告帳號時誤入該帳號,並因閱讀相關貼文而誤信其內容屬實,甚至戲稱原告「形象崩壞囉」,顯見該帳號已對原告名譽造成實質且嚴重之損害。此外,七篇貼文內容均充斥性暗示、人格羞辱、職業貶抑、性別歧視與惡意嘲諷,被告以戲謔、低俗、猥褻之語言包裝惡意中傷,蓄意營造原告性放蕩、道德敗壞、人格卑劣之不實形象,並透過公開傳播方式擴大影響範圍,嚴重侵害原告名譽、人格權與性別尊嚴。被告行為非屬偶發或情緒性發言,而係持續性、系統性之人格攻擊與性羞辱,且多數內容已遭刑事判決認定構成跟蹤騷擾罪、行使準私文書罪、加重誹謗罪及違反保護令罪,惡意程度極高,情節重大,實屬不可容忍之重大侵權行為。 ④尤甚者,被告不但公開經營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上開冒名IG帳號,更是反覆於112年10月1日、112年10月8日以該帳號追蹤原告所使用之帳號,顯然係公然向原告出示、留置、播送足以損害其名譽,且充滿嘲弄、辱罵、歧視、仇恨、貶抑之訊息、貼文,被告上開行為實已造成原告生活上之干擾與嚴重之心理壓力。 ⑤以上其開行為業經鈞院以112年跟護字第14號案件核發第二張保護令,足證被告行為已達跟蹤騷擾之程度,惡性重大,非屬偶發或單一事件。被告之行為不僅嚴重侵害原告名譽與人格權,亦已對原告之日常生活造成實質干擾與心理壓力,影響深遠。 ⑥至被告固然否認原證28-1所示之Instagram帳號為其創立,惟: ❶「鬼舞辻卍媛(給五十萬元)」一詞並非常見語句,係被告自行創設之特殊字串,具高度識別性。該字串曾於112年8月28日、9月2日、9月25日等三個不同日期,由被告多次傳送予原告,顯見其與原證28-1帳號所張貼內容具有高度一致性,足以合理認定該帳號即由被告所操作。至於被告辯稱該帳號係原告自行創設,顯然不符一般經驗法則。原告以Instagram帳號作為其業務經營與專業形象之工具,焉有可能自毀名譽、自行張貼大量性羞辱與人格貶抑之內容?被告此一說法邏輯錯亂,顯屬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❷被告創設該帳號並張貼上開7則侵權內容之行為,業已分別經刑事案件及保護令案件審理認定,法院均明確認定其行為構成跟蹤騷擾。倘若該帳號並非由被告所創設與操作,則不可能於兩次獨立審理程序中,均獲法院一致認定其為行為人。 ❸況且,被告之妹妹000與其母親,均已就被告上開行為傳送道歉訊息並主動請求與原告和解。倘若被告並無創設並操作原證28-1所示帳號(假設語,非自認),又何須由其直系親屬出面道歉?又焉會為此事懇求原告撤告?此等行為已足以反映其家屬對被告行為之知悉與默認,足徵被告確為該帳號之實際操作者,並確實對原告造成侵害。 ❹原告於112年10月12日將原證28-1之內容告知000,並請其協助處理,000於當日回覆:「學姊抱歉…我會跟我父母說請他們處理……對不起請學姊妳先不要提告…我先請我父母處理,真的真的很抱歉」,足證其對帳號內容與責任歸屬已有明確認知。000嗣於112年10月23日主動傳送訊息予原告,內容載有「學姊好,我有跟我爸媽講過了這些事情,我媽媽聽完之後真的覺得對你很抱歉,也向你保證哥哥之後絕對不會再有與你聯繫的行為。我媽媽也真心希望你能再念在之前還是同學一場,希望你能撤告,媽媽真的覺得對你很抱歉。」,足見其母親亦已明確承認被告行為不當,並為之向原告致歉。原告於112年10月24日將原證28-2之內容全數截圖傳送於000,000旋即回覆「學姊對不起,請問你願意跟我們和解嗎?我媽媽真的真的很難過也很生氣,這是我媽媽傳給我的訊息」、「我剛才把上面你傳給我的所有訊息都再一次跟我媽媽說了」,其所稱「所有訊息」即為原告所傳送之原證28-1與28-2內容,可見其家人對被告的行為一清二楚,才會急著道歉、求原告撤告。 截圖、系爭刑事判決(即原證28至28-2、32至33、37,本院卷第273至299、317至325、517至535、539頁) 20萬元 ①刑事雖判有罪,卻也沒直接證據(使用者身分IP位置⋯等)證明創辦者是我,請原告不要用法律知識搞一些小動作。 ②原告之前已說明已把被告封鎖,距離上次與原告IG聯絡已是112年2月8日,早已不記得原告的IG帳號。原告的IG帳號除了大頭貼可以直接連接真實身分,其餘暱稱或帳號皆是大眾可使用(網路隨便搜尋都一堆相同暱稱),並非她專屬,原告也不是什麼大眾知名人物,基本沒有帳號不能重複,就像身分證字號、地址一樣,這兩個IG帳號應視為2個不同的個體。曬稱並不屬於個人資料保護法裡的名義,而鬼舞什卍媛只是網路上一位鬼滅粉絲之暱稱,請問這個對原告造成了什麽名譽損失? ③文章內容並不是被告敘寫,但只能說原告對文章字詞的解釋超乎常人,各種梗圖電影被原告超譯得令人讚嘆。一個沒有直接證據、大頭貼不一樣、暱稱不一樣,文章內容不一樣,請問這個對原告造成了什麼名譽損失? ④如我要故意誹謗原告名義,直接打真實姓名並且複製相同大頭貼即可,何必打上鬼舞什卍媛這個我對原告所提及之暱稱,請原告跟其朋友不要再演戲。 ⑤這個假帳號的判決書內容,竟然以帳號類同和有一個字跟原告姓名相同,所以變成原告的名義?不說這判決書內容我還以為是國中生所寫。至於誹謗的部分,竟然是分享的網路文章和梗圖做為判決理由?看來妳原告真偉大,被告都不知道台灣現在有文字獄,還有原告的朋友可能智商不高竟然會誤以為是原告,頭貼、名稱、帳號、內容都不同,不是一同演戲就是需要去就醫。  7 112年10月17日 112年11月26日 ①於112年10月17日以帳號名稱為「迷」之 微信帳號傳送共計12則騷擾訊息。 ②於112年11月26日再以帳號名稱為「威風老虎」(帳號為「ppchacha.nnmn」)之 Instagram 帳號傳送共計3則騷擾訊息予原告。 其他人格權(免於被他人騷擾)、 健康權(心理恐懼) ①被告基於惡意違反鈞院112年度跟護字第12號保護令之意圖,於112年10月17日以帳號名稱為「迷」之微信帳號,傳送共計12則騷擾訊息予原告,內容包含:「就算我雖小把,哀哀」、「記得以後不要亂花男生的時間和金錢,妳很適合當跑有」、「回來哩」(重複兩次)、「祝福妳找到一個能收服妳這隻威風老虎的人」、「妳就跟我聊最後一次,好嗎,聊完我就遵守我要們的共識,就這一次好好聊~」(重複四次)、「我做錯我承擔後果,我還是期待妳能跟我好好聊聊威風老虎妳保重,0000000000記得吧…」、「希望有天可以再好好聊聊,威風老虎88,0000000000還是給一下」、「到時候我會把剩下欠你的當作生日禮物給你保重哦~上節目妝不要太濃欸」等語,內容充斥性暗示、情緒操控與持續性騷擾,已明顯違反保護令禁止接觸與通訊之規定。又上開訊息中所提及之「0000000000」即為被告所使用之手機號碼,足以特定該微信帳號即為被告本人所操作。且訊息內容中所使用之語句,如「適合當跑有」、「要求原告跟他聊最後一次」等語,與被告先前傳送予原告之訊息內容高度一致,語氣、用詞、情緒操控手法皆具延續性,顯見該帳號即為被告所使用,其行為已構成惡意違反保護令之事實。另上開行為亦經系爭刑事判決審理認定並列為判決附表編號6之具體行為,法院已明確認定構成跟蹤騷擾罪及違反保護令罪,足證被告行為不僅違法,且情節重大,已非偶發或輕微之騷擾所能比擬。同一行為亦經鈞院於112年度跟護字第14號跟蹤騷擾保護令案件中核實,並明列為核發保護令之基礎事實之一。 ②被告復於112年11月26日透過帳號名稱為「威風老虎」(帳號為「ppchacha.nnmn」)之 Instagram 帳號,傳送「如果亂拿人家東西算犯法嗎」、「亂拿東西」等具挑釁性訊息予原告。更甚者,被告刻意透過 Instagram 之「預約會議」功能,要求原告於112年12月7日上午2時至2時30分與其聯繫,顯示其持續以不同手段試圖突破保護令限制,強迫原告進行不願之接觸與互動,行為態度囂張、侵害意圖明確,已非偶發性騷擾所能比擬。而查,其中「威風老虎」一詞係被告先前於微信帳號傳送予原告之字串,屬被告自創之特殊用語,具高度識別性。其後被告再以該字串作為 Instagram 帳號暱稱,創設帳號名稱為「威風老虎」(帳號為「ppchacha.nnmn」),並持續傳送騷擾訊息予原告,與前開編號6中以自創字串設立帳號之手法一致,顯見該帳號即為被告所操作,行為具延續性與蓄意性。又上開行為亦經鈞院於112年度跟護字第14號跟蹤騷擾保護令案件中核實,認定:「被告另創建Instagram帳號,再以個人暱稱、頁面簡介及傳送訊息等方式不斷嘲諷原告,以彰顯被告不尊重原告反對之意願……內容亦至原告見聞後感到不安及恐懼,顯然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界線,並足以影響聲請人之日常生活。」,此一認定已明確指出被告行為之惡意性與侵害程度,足證其持續性騷擾事實明確,情節重大。 截圖、系爭刑事判決(即原證29至30,本院卷第301至313、517至535頁) 1萬元 沒有微信帳號也沒有用 IG 帳號傳送訊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簡字第2333號於民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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