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3840號
- 原告
- 翁梓蓁
- 訴訟代理人
- 禚建威
- 被告
- 黃茜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審附民字第6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壹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壹佰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初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仁」、「天地水庫」、「侯金文」、「鳳梨」等人所組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工作。被告與「仁」、「天地水庫」、「侯金文」、「鳳梨」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原告諉稱網路購物訂錯誤需依指示處理,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1月22日20時4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9,988元、112年11月22日20時50分許匯款49,989元、112年11月22日20時57分許匯款38,193元、112年11月22日20時59分許匯款14,937元至指定帳戶,再由被告依「仁」、「天地水庫」指示,前往向「侯金文」拿取提款卡,並取得相關密碼,持上開帳戶提款卡至臺北松山區八德路4段598號全家便利商店寶清門市、臺北市○○區○○街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饒河店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詐騙所得,再將所提領之款項連同上開帳戶提款卡一併交付予「侯金文」,「侯金文」再將贓款上繳予「鳳梨」,以此提領現金、層層遞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被告則因此取得所提領款項約百分之1至3之報酬,嗣原告察覺遭詐,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結果,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53,107元(計算式:49988+49989+38193+14937=153107),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3,1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153,107元,且被告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案件,經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328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3月,有該刑事判決可憑(見本院卷第11-4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卷宗,審查屬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3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雖未直接對原告施用詐術,然其擔任車手前往提領原告遭詐騙之款項並將提領之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仍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全部損害153,107元,洵屬有據。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30日(見本院114年度審附民字第63號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53,107元,及自113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