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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1年度北簡字第11741號

給付工程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13 日

法官熊志強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弘宗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代理人
林育生律師
複代理人
周志吉律師
複代理人
吳志勇律師
被告
台北市政府交通局(即台北市公共汽車管理處承受法定代理人 林志盈訴訟代理人 鄭文玲律師複 代 理人 張立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91年度北簡字第11741號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2月13日下午4時整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何建磊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參萬陸仟壹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參萬陸仟壹佰柒拾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時,被告原為台北市公共汽車管理處,代表人為蘇崇昆,後代表人變更為惠肇洪、梁恆德,嗣台北市公共汽車管理處經裁撤,業務由台北市政府交通局承受,經台北市政府交通局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二百九十一萬一千五百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該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原告緘縮聲明為應給付原告二百五十三萬六千一百七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算利息。核其所為,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7款規定,自應准許。

貳、原告主張:

一、依當時基地現況實測圖,原設計高程是否可達挖填平衡?

(一)依附卷臺北市大地技師公會92年8月20日鑑定報告書鑑定結論認「現況實測地形圖(89.5.19)欲達成原設計圖說之設計高程應挖除之土方量為3,737立方公尺」,足證本件工程應挖除之土方超出原設計甚多;而臺北市大地技師公會復於95 年1月3日再重行補充鑑定後其結論,欲達成原設計圖說之設計高程仍須挖除之土方量為2,879立方公尺,依舊超出原設計廢土處理數量。

(二)監造人丁○○建築師前後二次自行調高高程,足可證明被告亦明白本件設計確有失誤。三再監造人丁○○建築師另於90年9月14日行文予被告表示「依據弘宗營造於90.03.02提出之現地檢測高程,對照本所之鋪面高程設計,其土方量超出約1965立方公尺。」。監造人丁○○建築師又於同年10月25日函覆臺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時復承「89.5.19現況測量圖對照原設計高程,其應棄之土方量約有1446立方公尺。」,足證系爭基地之土方確實超出原設計預期土方量。

三、原告得依系爭合約書第25條第3項終止合約,請求損害賠償?

(一)按「合約訂定後,如因可歸責於甲方(即被告)之事由而未能開工、或延期開工、或開工後無法繼續施工而停工,其時間逾六個月者,乙方得通知甲方辦理開(復)工,如自甲方接獲通之日起逾十四天仍無法開(復)工時,乙方得通知甲方終止合約,並得就下列項目提出求償金額,檢附計算及相關證明文件,送甲方核定」、「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時,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定作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行為者,承攬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合約第25條第3項及民法第507條訂有明文。

(二)本件爭議係緣於被告之設計單位(即監造人)設計錯誤所致,依監造人之設計,本工程停車場可在不挖填方之情形下直接鋪上50公分厚之混凝土及碎石級配即可與鄰接道路銜接,然依被告提供之現場高程圖所標示之高程與設計圖上設計完工之高程幾乎一樣,若不挖方逕行鋪上50公分厚之鋪面,鋪面高程必定超出設計圖預定之高程達50公分以上,顯然本件係因監造人設計時漏未考量該50公分厚之鋪面而未規劃挖除土方所致,職是,被告自有義務交付適合於按圖施工之基地予原告,即被告應自行移除多餘土方或辦理追加挖方工程項目,詎被告既拒絕自行移除多餘土方,又不同意追加工程,致原告無法按圖施工,自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無法繼續施工。又自90年7月20日報請停工至今已長達9個月,被告猶拒不履行其義務,原告自得依合約第25條第3項終止合約,並請求損害賠償。

四、原告得否請求下列之金額?(2,536,170元)

(一)臨時水電費:依系爭合約第25條第3項第2款第1目被告應支付自90年7月20日停工日起至91年10月止,臨時水電費4,453元(原請求金額1,776)。

(二)履約保證金:依系爭合約第8條第2項及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9條規定,被告應返還,原告所交付之履約保證金70萬元。

(三)保全費用:依系爭合約第25條第3項第2款第1目約定,被告應支付自90年7月20日停工日起至91年8月止之保全及工地看守費用34,738元(原請求金額為28,858元)。

(四)原告已施作尚未請款部分(即第18期工程款),依合約第25條第3項第2款第2目約定,被告應支付原告已施工尚未請領工程款共計580,770元(含稅)。除被告已自認應給付之258,822 元外,尚不足321,948元(即兩造爭執範圍),其細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1)第1項假設工程第6款「臨時水電、電話費用及材料試驗」(原證30)及第2項結構體工程第3款「抽水、排水費用」,及第17項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合約數量均為「一式」,故於結算時應依照合約規定工期(240 天)與實際執行工期(198天)之比例83﹪(即240÷198)計算。關於臨時水電、電話費該項被告累計核給數量僅80 ﹪,被告尚短少核給數量3﹪(即83﹪-80﹪),差額497.6 元;抽水、排水費用該項被告累計核,被告短少核給數量13 ﹪(即83﹪-10﹪),差額862.6元;而空氣污染防制費該項,被告至第17期止核給比例僅10.3﹪,第18期部分被告短少核給數量為72.7﹪(即83﹪-10.3﹪)差額41,487.1元,共計42,847.3元。

(2)第2項結構體工程第5款「廢方處理」,合約數量為71立方公尺,原告已悉數完成清運,有被告備查同意書可稽,惟被告僅核給數量45平方公尺,故短給26平方公尺(單價75元),差額1,950元。

(3)第7項雜項工程第9款「RC花台(含結構體,外牆貼磚,內緣及埋設排水溝)」,原告至第17期止估驗數量為20 米,至第18期累計已完成數量為62米,於92年8月4日鈞院現場履勘測量實際完成共計70.89米,第18期原告完成數量應為50.89米,被告均未估驗核給,此部分短少數量為50.89米,差額183,043.7元(單價3596.85元×

50.89 )。

(4)第8項輕隔間暨衛浴配件工程第9款「運什費」、第10款「零星材料」、第11款「工資」,合約數量均為「一式」,其結算方式應以扣除第9至第11款之合約總價,與實際完成之合約價格之比例計算之。蓋第1至第8款之合約總價為77837.1元,第1至第8款原告實際執行之合約價格為51172.6元,則實際執行之比例為0.657(51172.6∕77837.1=0.657),故第9款至第11款累計應核給之數量應為0.657,然被告至第17期止累計核給數量僅為0.3,故短少核給數量0.357,即第9款「運什費」、第10款「零星材料」及第11款「工資」差額分別為592.2元、740.2元、2,960.9,共計4,293.3元。

(5)第11項弱電設備系統二「電視系統設備工程」,原告均已依約完成,惟被告全部不予核給,總計差額10,070.3元。

(6)第14項空調設備系統第1款氣冷直膨式一對多冷氣之b項,原告已依約安裝完成,惟被告僅核給數量0.9,故被告短少核給數量0.1,差額3,732.2元。

(7)第14項空調設備系統第4款「工程施工費用」中之「d試車調整及檢驗費用」,冷氣機均已驗證符合合約要求,惟被告核給數量為零,差額12,772.2元。

(8)第18項自來水、電力圖說送審費用,有第三人利得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所出發票及繳費收據參酌,故被告依合約應給付原告此項費用33174.9元。

(9)第19項「勞工安全衛生費」、第21項「利潤及管理費」及第22項「加值營業稅」等三項,合約數量記載均為「一式」,關於結算計價時應按完成比例計算,而第18期估驗金額被告有短少如前述項目及金額,故此三項費用並需隨之調整,故以上三項差價分別為875.6元、14,594.2元及14,594.2元,共計30,064元。? 以上關於第18期被告短少核給之金額共計321,948元,即關於第18期部分被告共應給付原告580,770元(被告自認金額258,822+短少金額321,948)。

參、被告則以:

一、 雙方對於原告是否可以被告所委請之建築師「設計高程」錯誤,為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依合約第二十五條第三項及民法第五○七條終止本件合約?

(一)原告方面:原告方面:認為所謂丁○○建築師「設計高程錯誤」,是設計本件工程「應廢棄土方之數量」錯誤,認為應多挖廢棄土方量。被告方面:所謂「設計高程」錯誤,應該必須具體指摘何處設計錯誤,但所謂「應廢棄土方數量」並不等同於「設計高程錯誤」,蓋因現場高程並無任何測量錯誤之點,且系爭工程之設計高程亦經都市設計審議及建管處會勘審查通過,建管處領有執照在案,故原告以「應廢棄土方量」認為「設計高程錯誤」,實認知有所錯誤。

(二)原告方面:主張「應廢棄土方量」,應依施工總說明書第六條來加以核算工程費用增加,且認為工程明細表註1及註2,分別列於水電部分及屋外設備之第一頁下方,而建築物部分卻未有該附註記載,故該二附註之效力當然不及於建築物部分。被告方面:主張依系爭合約書第三十二條約定合約文件優先適用順序之規定,工程明細表之適用順序應優先於施工總說明書;而工程明細表上之附註總共一-七項,觀其附註內容如註4「……施工前應將材料型錄及承認圖……送業主及建築師審查核可後,若無誤後方可施工」,註5「承包商應負責安檢核準並完成送水送電」、註6「承包商應附原廠証明文件與海關進口証明」等即知,工程明細表上之註一-七之內容,是針對所有工程項目,而非僅僅單獨只有水電及屋外設備,且屋外設備部分工程為工程明細表中最後一項工程,所以才將附註放置最後工程項目,故原告認為工程明細表註1、註2之效力僅單獨適用水電及屋外設備,實歪曲原有合約之真意。所以既然工程明細表註1載明「標單上所列數量……承包商不得追加任何費用」、註2「承商對圖面、標單……不得異議,不得追加任何費用」,原告即依約不得再於事後提出追加工程費用。

(三)原告方面:認為工程明細表註1、註2,有違公平原則,且認為註2「有疑問」,係指屬於契約範圍之部分有疑問,且「一切以業主或建築師之解釋為準」,是違反誠信公平原則。

(四)原告方面:其主張丁○○建築師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行文與台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89.05.19現況測量圖對照原設計高程,其應棄之土方量約有一、四四六立方公尺」來加以証明,認為應廢棄土方量有增加甚多。被告方面:主張丁○○建築師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90)謙建字第○○五三號函認為所謂「一、四四六」立方公尺,只是估計參考值並非棄土實方量,所以原告不能証明應廢棄土方量增加甚多。

(五)原告方面:提出本件工程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又辦理重新招標,其中挖土一項列出數量為「一、九四五」立方公尺,足見應廢棄土方量確有增加。被告方面:

2、89.11.08原告於開工前會議及十一月間數度提及現場土方可能不足,及90.03.02廠商始提出現況高程圖對照89.05.19測量圖,於東南側之高程有部分不符(高出約5至27公分)。被告認原告於開工前立切結書保證現地高程與核准設計圖說相符,惟開工後三個月工地在原告看管之情形下,原告始提出現場高程有誤,被告認係原告未善盡工地看管之責所導致。

3、本工程被告於91.04.04與原告終止契約,並於91.11.21辦理重新發包。經監造單位重新核算停車場現地有多餘廢土1, 945立方公尺應挖除,1,583立方公尺廢土應清運離場,上述處理費用應歸責於原告,被告將俟停車場鋪面完成後,向原告追償。

(六)原告方面:主張依台北市大地技師公會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及九十五年一月三日之鑑定結論。被告方面:因台北市大地技師公會是依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之現況實測地形圖來加以推測,但雙方是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訂定系爭契約,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才正式開立,則現場工地實況當時究竟為何?原告無法提出証明;再者,大地技師公會僅為推算之詞,並無考量整個建築規劃之設計理念,如花台、花圃、植栽穴、植草磚、人行道、洗車台、洩水坡度以及當地原為砂石地之沉陷土方量等種種因素,所以其鑑定報告僅為一推測之詞,並不足以採信。

二、有關臨時水電費部分: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第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二款第一目請求。

被告主張:本件停工是原告自請報停工,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且工地水電費是按實際給付及安全設施依合約單價比例估驗計價。

三、有關保全費用: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第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二款第一目請求。

被告主張:合約上並無保全費用該項目,且本件停工是原告自請報停工,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

四、有關履約保証金部分:原告主張:本件是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是因高程設計錯誤。

被告主張:因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四日依系爭合約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工程進度落後百分之十五以上之規定終止系爭合約,並依系爭合約第二十五條之規定沒收履約保証金。

五、有關原告請求計價保留款:原告主張:本件是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是因高程設計錯誤。

被告主張:因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四日依系爭合約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工程進度落後百分之十五以上之規定終止系爭合約,並依系爭合約第二十五條之規定沒收保留款。

六、有關合約數量超過百分之十:原告主張:應依合約之規定追加數量超過百分之十。

被告主張:雙方並未實際會算,且原告並無理由追加所謂土方費用,原告實際上也未運送土方費用。

七、有關本件利潤損失:原告主張:因本件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終止合約,故請求所失之利潤損失。

被告主張:本件是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終止系爭合約,且所謂利潤損失究為多少,原告應負舉証之責。

八、有關未請款第十八期工程款部分:

1、原告主張:尚未請領工程款為五八○、七七○元。被告主張:尚未請領工程款為二五八、八二二元,且因本件工程是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因遲延而終止本合約,故被告自可主張依合約第二十一條逾期罰款之規定,原告已逾期一六三日,其違約金計為新台幣六十六萬二千三百九十五元,被告自可從上述未領之工程款內扣除。

2、有關臨時水電、電話費、抽水、排水費用:原告主張:以工期比例來核定。

被告主張:依工程實際進度來計價,兼考量工期比例給予。

3、空氣污染防治費:原告主張:新台幣四二、八四七元為其空氣污染防治費用。

被告主張:因原告只有一張台北市環保局新繳納之「空氣污染防治費用」收據五、九○四元,其餘並無收據核銷。

4、廢土處理:原告主張:有71立方公尺廢土清運。

被告主張:依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監工報表得知,原告僅清運45立方公尺廢土。

5、RC花台:原告主張:認為已完成62米,以花台周長計算。

被告主張:原告僅完成20米,是以施作RC花台牆之進行採中心線計算花台長度,而且本件合約花台數量為191米,後重新發包即以171米來計算新合約數量,足証花台長度是以中心線來計算,而非花台周長計算。

6、不鏽鋼流理槽:原告主張:全部施作完畢。

被告主張:鈞院至現場履勘,未設水龍頭,其差額九七八元。

7、運什費、零星材料、工資、裝配工資:原告主張:請求上述費用。

被告主張:因十八期工程原告並無施作,故請求無理由。

8、配電等介面工程:原告主張:全部完成。

被告主張:其中一次「CS」開關未完成,故被扣款。

9、電視系統、空調設備系統:原告主張:合於規定施作。

被告主張:原告未依約將「電視系統設備」、「空調系統設備」

之施工計畫送審確認安裝位置,後經被告通知又拒不改善,故原告主張無理由。

10、空調之檢驗費用:原告主張:業已將空調測試完畢。

被告主張:因原告未將空調設備等各項功能完成測試,且未提出測試報告及檢驗費收據。

11、自來水、電力圖說送審費用:原告主張:提出工程顧問公司之發票。

被告主張:請提出自來水公司及台灣電力公司之收據。

12、勞工安全費用等:原告主張:依約比例短少之差價。

被告主張:並無任何合約之依據。

肆、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雙方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就河濱站站場新建工程訂有承攬契約。

二、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六日原告申請辦理施工放樣勘驗,經監造單位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現地勘驗合格,並由原告、營造等專任技師及監造單位共同開具切結書,保証之基地四周及臨接道路等高程與核准設計圖說相符,並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向台北市工務局建管處申報放樣勘驗,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勘驗檢查合格,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該處同意備查,故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原告正式開工。

三、由於原告爭執土方問題,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日報請停工,經展開雙方調解,被告認為所謂土方問題並無歸責之處,調解不成立。

伍、本件爭點:

一、原告施作系爭停車場舖面工程,依被告提供設計圖完成施工時,現場需挖除之土方量數量為何?

二、現場挖除土方量須由何人負擔費用?

三、原告主張終止契約,是否有理由?

四、原告得請求數額為何?

陸、本院判斷:

一、(一)查系爭被告河濱站場新建工程停車場舖面之設計高程係由被告監造人丁○○建築師依87年設計當時至現場踏勘結果辦理,89年5月間被告發覺工地現場遭人傾倒廢土,於89年5月11日委請工中天工程有限公司進行現場高程實測之補測作業,發覺僅西北角部分遭傾倒廢土,以此計算約有150立方公尺土方須挖除,因工程採「挖填平衡」方式設計,認為不需要挖或填土,故於合約之工程明細表第一-1項目之基地整理中,將現場廢土運棄方式一併列入乙式計價。丁○○建築師並於90年10月25日發文台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函文中表示「89.05.19.業主委託專業測量公司對基地現況進行補測工作,測量圖結果除臨西側道路邊有明顯大量突出之廢土堆及東南角部份區域有些微地形變化外,其餘高程大致相符。東南角區域部份高程不符亦疑似廢土傾倒後經撥平造成。因台北市公共汽車管理處要求于於基地整理項目中,增編列廢土運棄一式,因此本所並無修改高程之必要。」等情,為被告於言詞辯論狀中自承在卷,並有該89年5月19日現況測量圖、對照原設計高程之土方量計算式、丁○○建築師事務所函、工程明細表等在卷可稽。但原告於90年1月30日起進行基地整理工程時,發現停車場舖面高程與施工圖高程差距過大,經調整丈量多出土方量771立方公尺,要求被告負擔費用遭拒後,乃以被告委請建築師設計高程錯誤而提起訴訟。因此原告若依被告交付設計圖施工時,現場須挖除之土方數量即成為系爭工程能否順利完成先決問題。

(二)審理中經雙方同意,將系爭89年5月19日天中天公司繪製工程現況地形實測圖與監造人丁○○建築師繪製工程建築設計圖,一併送請台北市大地工程技師公會鑑定,請其就「鑑定比對89.5.19原現況高程實測圖及原合約設計圖,計算為達原合約設計圖之高程,應挖除之土方量為何?」事項鑑定,經該會指派乙○○、甲○○二位技師依下列分析流程:1.資料收集與比對。2.現況地形圖及設計圖說之套疊。3.地形網格之套 (5m*5m網格)。

4.經由套疊圖說求取各網格點之現況高程及設計完成面高程。5.經由矩形柱體法求取現況高程至舖面頂應挖除之土方量,對於零星局部小區域則區分 (一)( 二)( 三)區分別計算挖填方數量。6.計算舖面下方應挖除之土方量。7.計算95%夯實度沈陷量之土方量。8.總挖土方量為第5項與第6項之合成減第7項。以3cm 作為夯實沈陷量計算,計算出第5項土方量為1732立方公尺;第6項土方量為2185立方公尺;第7項土方量為180立方公尺,計算得總挖土方量為3737立方公尺,故鑑定報告書鑑定結論認「現況實測地形圖(89.5.19)欲達成原設計圖說之設計高程應挖除之土方量為3,737立方公尺」。但因原鑑定範圍未包含建築空間、景觀設計、洩水坡度、沉陷量以及原地形廢土堆等部分,經鑑定單位再予補充鑑定,充分考量相關工程誤差之可能因素,並採用水土保持手冊中有關土方量之計算方法計算,考量相關之誤差值後,其結論為「考量建築空間、景觀設計、洩水坡度及台北市交通局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第 ( 三)-1 所列a-j等十項進行分析,總挖土量由原鑑定之3737立方公尺修正為2879立方公尺,其間差異數為858立方公尺。」等情,業據鑑定人乙○○、甲○○到庭陳述綦詳,並有鑑定報告書、補充鑑定報告書可佐。再酌斟監造人丁○○建築師前於90年10月25日函覆臺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時自承「89.5.19現況測量圖對照原設計高程,其應棄之土方量約有1446立方公尺。」等語,不論依據監造人丁○○建築師上開估計廢棄土方量1446立方公尺,或台北市大地工程技師公會二次鑑定所認定之3737、2879立方公尺土方量等數據,均較監造人原設計預期之土方量數 (約150立方公尺)高出約十餘倍之多。因此原告若確實依據設計圖施作時,須先行將現場挖除之大量廢土方運棄他處,始得順利施工,且須運棄土方數量己大輻度超過監造人原先提供設計圖時所預估量,應可確定。被告抗辯工程採「挖填平衡」方式設計,不需挖或填土,縱將現場廢土運棄,其數量僅約有150立方公尺云云,核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二、(一)按在總價契約中,承攬人同意完成契約所約定全部工作,以取得契約約定固定金額之報酬。雖然總價契約報酬是固定的,並不因工程數量、成本而變化,但承攬人如在可歸責於定作人事由致工程成本增加、契約所定之工程契約變更或可調整報酬之其他事件、物價調整、情事變更等情形發生時,應可請求調整報酬。系爭工程屬總價承攬契約,被告固於合約之工程明細表第一-1項目之基地整理中,將現場廢土運棄方式一併列入乙式計價。該部分廢土運棄數量,依被告簽約時自行預估量僅為約150立方公尺,並以此預估量作為該部分施作項目,於工程明細表中列入單價「二、4挖土」為31.39元/m3,「二、5廢方處理」為75.00元/m3,計算得出明細表中「

一、1基地整理(含現場廢土運棄)」乙式42317.3元。但據臺北市大地技師公會92年8月20日鑑定報告書鑑定結論「現況實測地形圖(89.5.19)欲達成原設計圖說之設計高程應挖除之土方量為3737立方公尺」,「依據本案合約單價「二、4挖土」為31.39元/m3,「二、5廢方處理」為75.00元/m3,計算應為(31.39+75 .00)×3737=397579元,本公會依據以往工程慣例認為工程明細表中「一、1基地整理(含現場廢土運棄)」乙式42317.3元,研判應無法完全涵蓋為達設計高程所應挖除及運棄之土方金額」、「經查本案現實測地形圖於招標期間並未提供投標廠商,故於交付現況實測地形圖前有可能無法得知未達設計圖說應挖除之土方量」。是以本件工程實際應挖除之土方量超出原設計甚多,係可歸責於被告提供設計圖預估土方量不足,致原告施作廢土處理成本金額大輻揚升。且此實際挖除土方量與監造人估算土方量巨額差異部分,難謂原告有預見可能性,仍與被告就該差額數目土方量所增加風險達成一致合意,而為系爭總價契約按合約總價結算條款範圍所包含。

(二)被告辯稱原告與監造單位曾辦理放樣勘驗,並開具切結書,保證「經檢測基地四週地界及複丈成果圖、基地四週及鄰接道路現況等高程與核准圖說相符,將來如有錯誤或糾紛,願付一切法律責任,絕無異議」,自不得再行主張監造單位設計錯誤。按定作人於設計時會勘查了解工地狀況,持有工地相關資訊,其應將此等資訊提供予承攬人,定作人提供錯誤之工地資訊,或未揭露非承攬人可得而知之重要工地資訊,將可能使承攬人支出額外成本與時間完成工作,甚至無法完成工作,損害承攬人利益,故基於承攬人合理期待,定作人應有提供正確工地資訊之附隨義務。承攬人依約亦有勘查工地之義務,承攬人未盡合理勘查義務,致所抗標之價格偏低,不得請求定作人增加給付。本件開標前被告並未將工地現況實測圖交付原告,致原告無法據以確實估算施作成本而正確投標,被告所提供資訊有誤,屬定作人指示不適當,被告事後再以原告得標後已自行勘驗現場,而轉嫁其指示不適當產生之不利益,顯非公平。且放樣勘驗係在確定地界與圖說無誤,切結保證之內容,前段為「基地四週地界及複丈成果圖與核准圖說相符」,為確定定地界,後段為「基地四週及鄰接道路現況等高程與核准圖說相符」,係在確定基地『四週』之高程與鄰接道路之高程相符,與施工圖之高程亦相符而已。即臺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於其申訴判斷中亦認為「據工程實務之瞭解,該切結書之要旨係說明基地四週及臨接道路現況等高程之情行,府合建築法令對基地內外高程之銜接要求,尚無藉由短暫會勘即得以認定基地內高程及土方數量之理,況會勘時基地內長滿雜草,亦無從目視察決基地內高程之差異,招標機關(即被告)逕以該切結書認定本件工程施工現場高程與核准圖說相符,仍有商榷餘地」,有該台北市政府訴91028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附卷可參。被告執此切結書要求原告自行負擔多餘土方挖除責任,屬無理由。

(三)按系爭工程契約之解釋,應採求當事人真意,並考量到相對人的理解與信賴,解釋契約時應斟酌工程慣例、經濟目的,依誠信原則為之。業主縱依契約有解釋之權利,其行使亦應符合上開解釋原則,而不得恣意為之。當業主對契約之解釋,未符合契約目的或工程慣例,非為相對人締約時可得理解之內容,無異是由業主在契約訂定後自行創設契約內容,既非雙方合意之契約內容,承攬人自可不受拘束。系爭工程契約明細表中「一、1基地整理(含現場廢土運棄)」乙式42317.3元」部分,被告係以其自行預估挖土方量約150 立方公尺為計算基礎而招標,原告於投標前無法取得被告提供現場現況實測圖,並在合理期待被告提出相關工程資訊內容必屬正確情況下,與被告簽訂系爭工程契約,解釋上應認為雙方合意內容係以現場廢土運棄數量約150立方公尺為其締約基礎。事後經鑑定機關實際計算,超出原預估額十餘倍土方量,就原告而言實無預見可能性。被告以:工程明細表列有附註1「標單上所列數量僅供參考,實際數量以圖為準,承包商不得追加任何費用」及註2「承包商對圖面、標單及責任分界點有任何疑問,請於開標前提出討論,否則得標後一切以建築師或業主解釋為準,不得異議,不得追加任何費用」,又依施工說明書總則第一條及第五條規定「工程標單、詳細表、單價分析表應附訂於合約內,但單價分析表僅供參考用。計價時應以詳細表所列單價為主。施工時應依合約文件效力優先順序約定,如有不足時,依工程司之指示辦理」,「…有關本工程所發一切文件…如有異議如未定期限者,應於文到十五日內以書面提出理由,其未依規定提出異議,即視為己同意照辦。」,原告並未就高程不當所必須清運之廢土是否包含於工程明細表第二頁第一項假設工程之「基地整理,數量:一式」之範圍內於得標前提出疑問云云,故於得標後一切以業主之解釋為準,不得異議,不得追加費用云云。此項條款約定,與兩造締約真意不符,且違反原告合理期待,自不能拘束原告。

(四)再按一式計價之精神,原則上固係不論實際施作數量多寡,均按原合約所編定之一式計價金額計付,但此係指在原合約設計精神下,始有其意義,在原合約之設計已有所變更時,即應循變更設計之程序辦理。系爭工程契約明細表中「一、1基地整理(含現場廢土運棄)」乙式42317.3元」部分,被告係以其自行預估挖土方量約150 立方公尺為計算基礎,現實際土方量大輻增加十餘倍情況下,原契約工作範圍業經變更,一式計價原計價基礎已為變更,故一式計價之價格亦應隨之調整,由雙方就新增項目議定新價格。查系爭工程施工說明書總則第六點第3款明訂「若甲、乙一方對合約詳細表之各項數量認為有差異時,而其增減超過百分之十者,其逾百分之十部分,會同相關單位核算後結算之。」,已訂有實作數量差異較契約數量增減達百分之十情形時,得辦理工程變更之約定。本件工程原告於投標前固應依被告圖說儘量估算以為投標之依據,其信賴被告之估算,則在百分之十範圍內,應自行承擔風險;但被告對挖除土方量估算錯誤,其差額超過百分之十,依上開約定條款,超過百分之十以上土方量工程即應由被告承擔,以符公平。

三、依監造人之設計,本工程停車場可在不挖填方之情形下直接鋪上50公分厚之混凝土及碎石級配即可與鄰接道路銜接,然依被告提供之現場高程圖所標示之高程與設計圖上設計完工之高程幾乎一樣,若不挖方逕行鋪上50公分厚之鋪面,鋪面高程必定超出設計圖預定之高程達50公分以上,監造人設計時固規劃有挖除土方項目,但僅估計挖除量約為150立方公尺,與實際須挖除土方量相較二者數量差距過大,顯然被告委任監造人設計施工圖說對現場挖除土方數量估計錯誤。按定作人對於圖說負有默示保證責任(implied duty),亦即保證當承攬人遵守契約規範施工將會符合契約之要求,定作人提供有瑕疵之契約規範,即應依照工程變更程序修正規範,使承攬人能順利完成工作。系爭工程被告提供原告之施工設計圖說對挖除土方量估計錯誤,存有瑕疵,使原告若未先行花費契約約定外多額挖除運棄費用將多額土方挖除,勢必無法依約完成停車場舖面工程,挖除多額土方量工作既為原告所無法預見,而系爭契約圖說無法涵蓋基地整理項目需之工作時,被告應辦理契約變更修改圖說,使原告得以繼續施作。按「合約訂定後,如因可歸責於甲方(即被告)之事由而未能開工、或延期開工、或開工後無法繼續施工而停工,其時間逾六個月者,乙方得通知甲方辦理開(復)工,如自甲方接獲通之日起逾十四天仍無法開(復)工時,乙方得通知甲方終止合約,並得就下列項目提出求償金額,檢附計算及相關證明文件,送甲方核定」、「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時,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定作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行為者,承攬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系爭合約第25條第3項及民法第507條訂有明文。本件係被告提供設計圖說對挖除土方量估計錯誤,致原告無法繼續施作,經原告依約通知該事由後,被告即應費擔移除多餘土方或辦理追加挖土方工程項目,詎被告既拒絕負擔移除多餘土方費用,又不同意追加工程,致原告無法按圖繼續施工,自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無法繼續施工,自90年7月20日報請停工至今已長達9個月,被告猶不履行其協力義務,原告主張依合約第25條第3項終止合約,即屬有據。被告抗辯工程落後是可歸責於原告,已主動終止合約云云,實無足取。

四、按民法第507條第2項規定「承攬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之修正理由謂:「承攬人依本條第2項之規定解除契約後,是否尚得請求損害賠償,現行法並無規定。學者間有認應適用債篇通則之規定,有認為應參照第506條第3項及第509條,以為解釋者。為免疑義,爰參考德國民法第642條第1項、本法第511條但書,明定承攬人除得解除契約外,並得請求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基於立法者意思以及當事人利益狀態,第507條第2項「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應參酌第511條「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以為解釋,係指履行利益之損害,該條目的在於使承攬人取得相當於承攬報酬之損害賠償。即應解為若承攬人未解除契約繼續完成工作所得請求之報酬,扣除免為給付所得之利益或惡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原告依本法條及系爭合約第25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擔臨時水電費4453元、履約保證金70萬元、保全費用34738元部分,已據提出臨時水電費收據、發票、履約保證金收據等為憑,應屬有據。另原告請求已施作尚未請款部分,其中:

(1)第1項假設工程第6款「臨時水電、電話費用及材料試驗」及第2項結構體工程第3款「抽水、排水費用」,及第17項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合約數量均為「一式」,其一式計價工作項目,其每期估驗金額係按當期工程進度比例給付,故於結算時應依照合約規定工期(240天)與實際執行工期(198天)之比例83﹪(即240÷198)計算。扣除被告已核給數額,被告尚應給付42847.3元。

(2)第2項結構體工程第5款「廢方處理」,原告完成合約數量71立方公尺,有被告備查同意書可稽,被告僅核給數量45平方公尺,短給26平方公尺(單價75元),差額1950元。

(3)第7項雜項工程第9款「RC花台(含結構體,外牆貼磚,內緣及埋設排水溝)」,原告至第17期止估驗數量為20米,至第18期累計已完成數量為62米,於92年8月4日本院現場履勘測量實際完成共計70.89米,第18期原告完成數量應為50.89米,被告均未估驗核給,此部分短少數量為50.89米,差額為183043.7元(單價3596.85元×50.89)。

(4)第8項輕隔間暨衛浴配件工程第9款「運什費」、第10款「零星材料」、第11款「工資」,合約數量均為「一式」,其結算方式應以扣除第9至第11款之合約總價,與實際完成之合約價格之比例計算之。蓋第1至第8款之合約總價為77837.1元,第1至第8款原告實際執行之合約價格為51172.6元,則實際執行之比例為0.657(51172.6∕77837.1=0.657),故第9款至第11款累計應核給之數量應為0.657,然被告至第17期止累計核給數量僅為0.3,故短少核給數量0.357,即第9款「運什費」、第10款「零星材料」及第11款「工資」差額分別為592.2元、740.2元、2960.9,共計4293.3元。

(5)第11項弱電設備系統二「電視系統設備工程」,原告均已依約完成,惟被告未予核給,總計差額10070.3元。

(6)第14項空調設備系統第1款氣冷直膨式一對多冷氣之b項,原告依約安裝完成,被告僅核給數量0.9,故被告短少核給數量0.1,差額3732.2元。

(7)第14項空調設備系統第4款「工程施工費用」中之「d試車調整及檢驗費用」,冷氣機均已驗證符合合約要求,惟被告核給數量為零,差額12772.2元。

(8)第18項自來水、電力圖說送審費用,有訴外人利得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所出發票及繳費收據參酌,被告依合約應給付原告此項費用33174.9元。

(9)第19項「勞工安全衛生費」、第21項「利潤及管理費」及第22項「加值營業稅」等三項,合約數量記載均為「一式」,關於結算計價時應按完成比例計算,而第18期估驗金額被告有短少如前述項目及金額,故此三項費用隨之調整,故以上三項差價分別為875.6元、14594.2元及14594.2元,共計30064元。第18期被告短少核給之金額共計321948元,即關於第18期部分被告共應給付原告580770元(被告自認金額258822+短少金額321948)。此部分請求亦屬有理由。被告抗辯係原告違約遭終止合約、空污防治費僅有一張收據、廢土清運僅45立方公尺、未提出自來水公司及台電公司收據、未施作或不完全云云,均不足採。綜上,本件係被告未提供正確施工圖說,致原告無法依約施作完成約定工作,且此事由係可歸責於被告所致,經原告通知被告履行協力義務仍不為之,則原告依約解除系爭未完成停車場舖面工程合約,即屬有據。從而原告依約請求被告給付已完成工作報酬、退還履約保證金暨賠償損害,數額共計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即91年5月7日起算法定利息,即為有理由,原告之訴應予准許。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審究,併此敘明。

捌、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熊志強

  書記官 曾春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春蘭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1年度北簡字第11741號於民國 95 年 12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工程款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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