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2年度北簡字第677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2年度北簡字第6778號
- 原告
- 麗汝齒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林明正律師
- 複代理人
- 吳忠勇律師
- 被告
- 丁○○
- 被告
- 乙○○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丙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支票等事件,於民國95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伍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丁○○如以為新臺幣肆萬零伍佰玖拾元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參酌被告於之前所提書狀及陳述,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於起訴時第1項聲明請求被告丁○○及乙○○應返還如起訴狀附表所示編號第3至11號之支票,嗣於訴狀送達後之93年2月23日將訴之聲明第1項減縮為請求返還如附表所示編號第3至9號之支票,即原告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原告主張:
一、被告丁○○前於民國91年7月16日任職於原告公司,負責公司作帳、出納、存(放)款等事宜,詎被告丁○○於任職期間竟勾串其夫即被告乙○○,將客戶給付原告帳款之附表所示之9張支票占為私有,並交由被告乙○○予以提示,而其中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支票業已遭其兌現,其餘則因原告發現其侵占之不法情事後即掛失止付而未能兌現,原告亦已對被告夫妻提起侵占等之刑事告訴,且被告前開業務侵占之不法行為,業已經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易字第176號判決確定附表所示之9張支票,確係原告之客戶為清償積欠原告之貨款而交付,經被告為原告收受後,被告將之侵占入己,並將其中附表編號1及2之支票兌現取得新臺幣(下同)40,590元,致使原告受有票款40,590 元之損害,其餘附表編號3至9之支票則因原告掛失而未能兌現,被告業務侵占之犯行明確而判處被告徒刑,故被告二人顯有業務侵占之侵權行為,本件系爭附表所載9紙支票,不論係已遭被告提示兌領者或因原告掛失止付而未得兌現者,均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使原告喪失佔有系爭支票及行使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而有損害,原告自應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二、另被告雖然前於94年12月12日業已將附表編號3至9號之支票返還原告,惟該部分之支票尚無確定判決而致原告無法持向銀行予以提示兌現,使原告無法行使該部分支票之票據上權利,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及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失及返還票據等語,並聲明請求: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59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連帶將附表所載編號5至11之支票返還原告。
參、被告方面:系爭支票係原告公司總經理黃俊益出於私下佔有之意圖,而利用掌握公司財務之便所侵佔而取得,並持向被告丁○○調現使用,被告乙○○僅提供其名義之帳戶供黃俊益提示系爭支票託管使用,而被告丁○○既非原告公司主辦會計之人員,亦無權代原告收取客戶之支票,自無侵佔系爭支票之可能,被告既善意取得系爭支票,自無返還之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民法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或其行為與損害之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者,均無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且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固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又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於原告公司任職期間,將業務上收受並持有之原告公司對外收取如附表所示之9張支票,予以侵占入己,而將上開支票存入被告乙○○在第一銀行忠孝分行之00000000000號帳戶提示兌領,其中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支票,已於91年7月2日兌現,得款40,590元之事實,已經本院93年度易字第1507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176號判決確認屬實,且被告於判決後就此亦不再爭執,而於94年12月6日將侵占之如附表編號3至9之7張支票原本返還原告,此部分之事實已堪確定,原告據此,依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請求被告丁○○賠償所受損害40,590元(如附表編號1、2支票金額)部分,即屬可採。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及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丁○○返還如附表編號3至9所示之7張支票之部分,因被告於前開刑事判決確定後,已自願返還如前所述,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無必要。
三、其次,原告主張被告乙○○與被告丁○○共同侵占前開9紙支票部分,雖據提出民事申報權利狀、偽報票據遺失告訴書等件為憑,惟此僅能證明前開9張支票存入被告鄭水第一銀行忠孝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提示等情,就被告乙○○是否與被告丁○○共同侵占前開9張支票,或知悉被告丁○○係以侵占方式取得前開9張支票等情,原告均不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被告乙○○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權行為,原告請求被告乙○○連帶賠償所受損害40,590元(已提示之2張支票部分),並須與被告丁○○同負返還如附表編號3至9所示之7張支票之責任部分,均非可採。原告另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乙○○返還如附表編號3至9所示之7張支票之部分,亦因被告已返還支票而無請求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丁○○侵占如附表編號附表所示之9張支票為可採,惟其中如附表編號3至9所示之7張支票已返還原告,原告自毋須請求返還;原告另主張被告乙○○共同侵占前開支票云云,則非可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給付40,5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2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告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就其敗訴部分雖亦為假執行之聲請,惟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原告勝訴部分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其假執行之聲請僅為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故不另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
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
行。
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
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
附表:
┌──┬────┬─────┬────────┬───┬────┐
│編號│ 付款人 │ 面 額 │ 票載發票日 │發票人│備 註 │
│ │ │ │ (年.月.日) │ │ │
│ │ │(新台幣)├────────┤ │ │
│ │ │ │ 支票號碼 │ │ │
├──┼────┼─────┼────────┼───┼────┤
│ 1 │基隆二信│16,110元 │ 91.6.30 │江榮振│ 已兌現 │
│ │ │ ├────────┤ │ │
│ │ │ │ RX0000000 │ │ │
├──┼────┼─────┼────────┼───┼────┤
│ 2 │台北銀行│24,480元 │ 91.6.30 │ │ 已兌現 │
│ │農安分行│ ├────────┤ │ │
│ │ │ │ NA0000000 │ │ │
├──┼────┼─────┼────────┼───┼────┤
│ 3 │台灣中小│10,560元 │ 91.7.31 │蔡詠晴│ 已返還 │
│ │企銀復興│ ├────────┤ │ │
│ │分行 │ │ AP0000000 │ │ │
├──┼────┼─────┼────────┼───┼────┤
│ 4 │富邦銀行│17,040元 │ 91.7.31 │許作民│ 已返還 │
│ │天母分行│ ├────────┤ │ │
│ │ │ │ GG0000000 │ │ │
├──┼────┼─────┼────────┼───┼────┤
│ 5 │台灣中小│40,000元 │ 91.7.31 │鍾耀麟│ 已返還 │
│ │企銀北鳳│ ├────────┤ │ │
│ │山分行 │ │ AY0000000 │ │ │
├──┼────┼─────┼────────┼───┼────┤
│ 6 │台北市九│15,480元 │ 91.8.31 │吳淑婉│ 已返還 │
│ │信古亭分│ ├────────┤ │ │
│ │社 │ │ HE0000000 │ │ │
├──┼────┼─────┼────────┼───┼────┤
│ 7 │誠泰銀行│11,320元 │ 91.8.31 │陳俗伶│ 已返還 │
│ │板橋後埔│ ├────────┤ │ │
│ │分行 │ │ VB0000000 │ │ │
├──┼────┼─────┼────────┼───┼────┤
│ 8 │台灣中小│20,820元 │ 91.9.10 │黃金塔│ 已返還 │
│ │企銀大昌│ ├────────┤ │ │
│ │分行 │ │ AP0000000 │ │ │
├──┼────┼─────┼────────┼───┼────┤
│ 9 │上海銀行│3,000元 │ 91.10.25 │郭育仁│ 已返還 │
│ │ │ ├────────┤ │ │
│ │ │ │ BA0000000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