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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6 月 17 日

法官蔡政哲

再審原告
文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再審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支票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4年1月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3年度北簡字第1354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

(一)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間返還支票等事件,業由鈞院於93年度北簡字13549號簡易判決(下稱原審判決)中判決再審原告敗訴,並經再審原告對前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再審原告為公司,於一般上班時間均有再審原告之受僱職員在公司內留守,自不存在無人收受訴訟文書而須以寄存送達方式來達成訴訟文書送達之法律效果之情形。且再審原告營業所所在地為公寓大廈,必當有大樓管理員代為收受信件,更無漏未收受訴送文書之理由,鈞院罔顧寄送再審原告補繳第二審上訴裁判費裁定書為違法送達之事實,而駁回再審原告之第二審上訴,更於再審原告就上開駁回二審上訴裁定提起抗告時,亦遭鈞院以該訴訟文書寄存送達方式於法並無不合為由,而再駁回再審原告對上開駁回第二審上訴裁定之抗告,是因鈞院上開駁回再審原告第二審上訴之裁定,業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之規定,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0條之規定,於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內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次按參與言詞辯論之法官有變更者,當事人應陳述以前辯論之要領。但審判長得令書記官朗讀以前筆錄代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11條所定有明文。原審判決之審判長與原承審審判長並非同一人且未更新訴訟,原審判決業已違法。

(三)原審判決中所採判決理由顯有違法之虞:

⑴原審判決中,再審原告因經營業務需要、避免員工往來耗時奔波,欲為員工宿舍使用而與再審被告訂立之臺北縣三芝鄉○○○街之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房屋租賃契約),與再審原告及訴外人佛朗明哥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佛朗明哥公司)訂立之佛郎明哥俱樂部租賃契約(下稱系爭俱樂部租賃契約)間應為從屬契約與主契約之法律關係,係因系爭俱樂部租任契約第1條第2項約定,其他現供佛郎明哥俱樂部經營使用之動產、不動產及其附屬相關設施,再審原告應另向所有權人承租之。且佛郎明哥公司之負責人之配偶亦為該公司之董事,故依上開約定,提供房屋做為員工宿舍係為履約行為之一,是該契約間應為主從關係,而系爭俱樂部租賃契約即主契約既因佛郎明哥公司與再審原告解約,此間因應俱樂部成立而必須之員工宿舍亦無承租之必要,是其從屬契約即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亦因而隨同消滅;又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拖欠租金等為由,強制扣留再審原告原租賃物之設備價值遠高於再審被告所得以主張之債務金額,惟原審判決以上開情詞要非所問、無違反比例原則為由,均未採納,此顯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22條所規定之論理及經驗法則,及憲法之比例原則。

⑵系爭佛郎明哥俱樂部之設置,係以提供他人住宿、渡假及會議場所之飯店服務業,是客房與員工宿舍之設置顯為必要之設施,惟原審判決卻以員工宿舍之設置僅締約之動機為由,拒不採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此亦違反一般社會所期許之基本常識。

⑶今工商事業因應環境急遽變動多有搬遷情事此為常態,為免於因搬遷須提前解約損及租賃利益,法律方以明文1個月之告知期間以維出租人權益,依此租賃契約之兩造均有法可循,是一般社會常態之定式租賃契約均預有放棄1個月告示期間之約定,如無此放棄約定,當依契約自由原則視同出租人放棄此權利,故當有約定承租人須預先告知而未履行此預先告知義務時,則應補償出租人等同1期出租人之租金損失,否則當應依約而定,此亦符合民法上之補償原則;且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並無提前搬離之告示期間約定,卻有提前解約之賠償約定,此亦等同預先告示前間之補償約定,並非同意賠償出租人2期等同租金之損失,惟原審判決中,以除法有規定應有告示期間外,又有承租人即再審原告應當賠償1個月租金之約定,遽認再審原告應賠償再審被告2個月租金之損失等語,顯已違反契約自由原則與平等原則。

⑷押租金返還請求權係以租賃契約關係終了,承租人無債務不履行情事為停止條件之債權,而不動產出租人就租賃契約所生之債權,對於承租人之物置於該不動產者,有留置權,且僅於已得請求之損害賠償及本期與以前未交租金之限度內,得就留置物取償,此為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631號判決所著及民法第445條所定有明文。而原審判決卻曲解上開判決意旨,以為承租人業已履行租賃契約上之所有契約義務後,始得請求出租人返還押租金,且再審被告所得可能最大請求權上限金額一如原審判決所載之7萬餘元,而再審被告卻留置再審原告易於變現之設備財產高達上百萬元,已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原審判決卻拒未採納,顯有違法之虞。

二、再審被告方面:本件未行言詞辯論,故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可供記載。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北簡字第13549號民事卷宗。

四、按判決確定後,發現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固得對該確定之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若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者,不得指為用法錯誤,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著有判例可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亦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臺上第880號判例亦可供參照。而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而得提起再審之訴者,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但書亦著有明文。

五、本件再審原告以前述情詞主張本院93年度北簡字第13549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第13款之再審事由,查:

(一)再審原告主張原審罔顧寄送再審原告補繳第二審上訴裁判費裁定書為違法送達之事實,而駁回再審原告之第二審上訴,更於再審原告就上開駁回二審上訴裁定提起抗告時,亦遭鈞院以該訴訟文書寄存送達方式於法並無不合為由,而再駁回再審原告對上開駁回第二審上訴裁定之抗告,是因鈞院上開駁回再審原告第二審上訴之裁定,業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之規定一節:查,經本院調取原審卷宗,再審原告於原審經判決敗訴後,於94年1月28日提起上訴,經原審於同年月31日裁定補繳上訴裁判費,該裁定於同年2月4日寄存,並於同年月14日生送達效力,因再審原告未繳納上訴裁判費,原審於同年3月25日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其送達均依法而為,有該原審卷宗可查,並無違法之處,再審原告指稱該送達有違論理及經驗法則云云,並不足取。

(二)再審原告復稱原審前後審判長並非同一人且未更新訴訟,該判決違法云云。經查,該件原審法官於民國93年10月間變更,於變更後所開之言詞辯論期日,即經更新審理程序,經書記官朗讀前次審判筆錄認為無訛,有原審93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可查,再審原告指稱原審前後審判是變更未更新訴訟而有違法之情節,尚非可取。

(三)再審原告所為其他主張而爭執原確定判決之心證有違論理及經驗法則、比例原則、契約自由原則、及平等原則云云。惟查:

⑴關於再審原告爭執系爭房屋租賃契約與再審原告及佛朗明哥公司訂立之系爭俱樂部租賃契約間是否為從屬契約與主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指摘原審判決以員工宿舍之設置僅締約之動機為由拒不採納再審原告所主張事實一節,此均為原審基於兩造所提出之證據及辯論意旨為所為事實認定及並依其法律見解適用之結果,縱觀其判決內容,均無足認為其有何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再審原告執此爭執,尚不足取。

⑵再審原告主張一般社會常態之定式租賃契約均預有放棄1個月告示期間之約定,如無此放棄約定,當依契約自由原則視同出租人放棄此權利;且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並無提前搬離之告示期間約定,卻有提前解約之賠償約定,此亦等同預先告示前間之補償約定,並非同意賠償出租人2期等同租金之損失,惟原審判決認再審原告應賠償再審被告2個月租金之損失等語,顯已違反契約自由原則與平等原則等語。查,原審判決以原告提前終止租約為合法有效,惟依法應依民法第450條、第453條規定先期通知,依此認為兩造間之租約於1個月通知期滿後始終止,此為原告依兩造間事實適用法律之結果,尚難認為有何違反契約自由原則可言,再審原告上開主張亦非可採。

⑶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留置其設備財產上百萬元,而再審被告之請求權僅7萬餘元,有違比例原則一節,查,再審原告於原審中係主張被告扣留其所有價值90餘萬元之物品,原審判決係以再審原告上開主張為再審被告所否認,且與再審原告主張業於92年6月12日遷離一節齟齬,而不予採信。是尚難認為原審判決有何再審原告所指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可言。

(四)此外,再審原告就其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據一節,並未能提出其所稱之證據,是再審原告依此規定主張有再審事由,洵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本件尚難認為原審判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13款得提起再審之訴之理由,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聲明廢棄原確定判決,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訟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第一庭 法 官 蔡政哲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月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3年度北簡字第13549號於民國 94 年 06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再審之訴,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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