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判決
- 原告
- 天成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高秉涵律師
- 被告
- 乙○○
- 被告
- 丙○○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胡紹寧律師
- 複代理人
- 趙平原律師
- 被告
-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乙○○、丙○○、戊○○應分別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陸仟柒佰柒拾玖元、新臺幣貳萬叁仟叁佰元、新臺幣貳萬零叁佰捌拾柒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戊○○負擔四分之一,被告丙○○負擔四分之一,餘由被告乙○○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乙○○、丙○○、戊○○如個別以新臺幣叁萬陸仟柒佰柒拾玖元、新臺幣貳萬叁仟叁佰元、新臺幣貳萬零叁佰捌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天成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有無當事人適格,及甲○○是否具法定代理權方面:
㈠按當事人之適格,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639號判例意旨參照)。並以原告所主張之法律關係為準。本件原告以其為天成商業大樓之管理委員會地位,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與天成商業大樓規約,起訴請求身為該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之被告給付管理費,即有當事人適格,被告乙○○、丙○○辯稱原告當事人不適格,已有誤會。
㈡次按,「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之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之規定,任期一至二年,連選得連任一次。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一年,連選得連任一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3項雖有明文規定。然該規定係於民國92年12月31日修正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時所列增,其修正條文同日施行,93年1月2日生效。故無論甲○○於該條文修正生效前是否曾任管理委員,對於甲○○任期計算與限制,自93年改選當次應重行起算(93年改選時視為第1任),而天成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第6條規定管理委員任期1年,故甲○○93、94年連任原告管理委員,並未違反上開規定。被告抗辯,非可採信。
㈢又查,被告固辯稱,天成商業大樓94年7月2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數不足法定人數流會,原告竟自創「通訊投票」,並宣稱甲○○當選管理委員並進而當選主任委員,且通過修改大樓規約及組織章程事項,不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應屬無效等語。惟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如有瑕疵,其效力如何,同上條例並無明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其他法令規定。又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主要係為區分所有建物內區分所有權人之利害關係事項所召開,其決議,性質上係多數區分所有權人平行意思表示趨於一致之合同行為,而發生一定私法上之效力,與民法有關社團法人規範社員間權利義務關係而召開之總會決議相似,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而該決議在未經法院撤銷以前,仍屬有效。是以,無論被告抗辯該次選任甲○○為管理委員之程序有瑕疵乙節是否屬實,在法院撤銷該決議前,仍不得為該決議無效,被告抗辯天成商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94年7月20日會議選任甲○○為管理委員之決議無效等語,自有未恰。
㈣據上,原告起訴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甲○○於93年經選任為天成商業大樓管理委員且任原告法定代理人,未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3項規定,原告並無起訴未經合法代理之情形。而天成商業大樓94年7月2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甲○○為管理委員之決議並非無效,甲○○連任原告法定代理人亦無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3項規定,甲○○並無於訴訟進行中(本件起訴日為94年6月24日)代理權消滅之情事。被告前開抗辯,均不足採。
二、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79 元。被告戊○○應給付原告21,8 92元。嗣於94年9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民事準備書狀」,追加丙○○為被告,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乙○○、丙○○、戊○○應分別給付其36,779、23,300、21,8 92元(本院卷第145頁參照)。復於94年10月17日以民事準備書(二)狀就戊○○部分變更為:被告戊○○應給付其20,387元(本院卷第194 頁參照)。分別核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允許。
三、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本院業於94年10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諭知兩造應於94年10月22日前就所用攻擊防禦方法並舉證具狀逕自交換並提出於本院,及逾時提出之失權效果(本院卷第164頁參照)。兩造於該日後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並舉證,除前揭本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外,均不予斟酌,併此敘明。
貳、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係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41號1樓3室之所有權人,被告丙○○係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41號1樓4室之所有權人,被告戊○○則為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41號2樓17室之所有權人。依據天成商業大樓規約(下稱系爭規約)規定,自88年5月份起至93年12月止,每月每坪應繳管理費90元,自94年1月起,每月每坪應繳管理費85元,另每戶並應依規約分擔公共電費,然被告等迄今,分別積欠管理費及公共電費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未繳納,爰依規約、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參、被告乙○○、丙○○答辯:除前述程序上之抗辯外,因原告與其副主委訴外人張茂松長期把持管理委員會,訴外人張茂松並違背住戶公約規定,於本大樓中庭搭建違建,更於2樓設置巨型餐廳廚房,霸佔公設,原告並未阻止且予以包容,其等未盡管委會管理之能事,從而請求給付管理費即難認其有理由,且原告把持管理委員會以來,從未公佈帳目及管理費金額訂定之依據,被告乙○○、丙○○自得拒絕繳納管理費。爰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肆、戊○○抗辯:除前揭程序上之抗辯外,依據原告所提之公共電費計算書,表示有4戶因未使用公共水電,故不需參與分擔,惟依據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開會記錄,並未講明要排除該4戶,如此計算並不公平。原告並未善盡管理之責,又擅自免除本大樓1樓用戶訴外人天成飯店之管理費及公共電費,加以本大樓多處公設遭竊佔,違建林立,於中庭搭建中央廚房,使用毒性瓦斯,影響公安,管委會均未加以管理改善,在未改善前渠自當拒繳管理費。爰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伍、得心證理由:
一、查被告等天成商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依據規約每月應繳管理費,而被告等迄今,欠繳原告所主張之管理費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告未爭執其真正之建物登記謄本、第1屆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重新計算後之天成大樓各戶應繳公共電費及管理費明細表、93年管理費收支明細表、天成大樓規約、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存證信函、91年1月至94年5月電費收據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被告戊○○雖抗辯公共電費分攤不公,違反規約約定等語,然原告嗣已將所爭執4戶納入分攤,且原告請求被告戊○○繳納之金額亦未超出重新計算後被告戊○○應分攤之數額,被告戊○○復持該情詞置辯,自不足採。而被告三人固另辯稱原告未盡管理之責,渠等得拒繳管理費等語。惟管理費之繳交係為維持公寓大廈之運作、維護,與原告之管理大樓義務並無對價關係,縱使原告確有被告所辯管理不周之情事,致損害於被告等人,亦應由被告對之訴追求償,此經本院數度向被告闡明,然被告仍僅抗辯拒繳。被告所辯,要難採憑。
二、末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被告等積欠管理費及公共電費已如前述,自應負清償之責。
三、從而,原告依據規約、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就所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予以准許。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