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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勞簡字第21號

給付退休金差額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北勞簡字第21號

原告
乙○○
被告
亞洲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接管小組召集人陳俊堅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柒佰捌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仟柒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短少退休金新臺幣(下同)358,96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97年4月25日追加聲明請求被告給付遲延給付原告退休金之法定遲延利息新臺幣(下同)8,785元,被告公司雖不同意原告將原訴追加,惟本院審酌原告追加之聲明與原請求,均係基於同一勞動契約所生退休金給付之爭執,核屬同一基礎事實,且原告之追加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本件訴訟之終結,揆諸首開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任職被告公司,並於民國94年7月9日退休,工作年資計27年11個月,其退休前擔任襄理職銜,被告公司為此依勞動基準法(下簡稱勞基法)第55條規定核算其退休基數為43,並給付原告退休金2,915,099元。惟被告退休前94年1月間獲有93年度特別休假未休假工資50,092元,依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205號判決意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80年2月6日台(80)勞動二字第01747號函釋、81年5月1日勞動二字第12825號函釋及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勞上字第20號判決意旨,其上揭未休假工資應算入退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從而,其每月平均工資應增加8,348元,依43個退休基數核算,則原告短少給付退休金358,964元至明。

㈡依被告公司工作規則、職工特別休假施行細則之規定,顯未將未休假獎金排除於平均工資之外。原告所領取之93年度特別休假未休假獎金,性質屬工作規則第44條所規定之特別休假日工作加倍發給之「工資」,亦屬職工特別休假施行細則第9條所稱之「未休假加班費」,而依被告公司會計出帳科目所載,此部分支出屬「業務費用-加班費」,是依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43條第3項規定,於次年度發放,屬可預期之經常性工作報酬,本件既在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發放,自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㈢況原告93年度所以未休完特別休假,係因被告公司因公務需要,執行精簡人事政策所致,此與原告因94年度特別休假未休,而於勞動契約終止後,由被告公司於原告離職日核發,經原告簽收之未休假工資情形有別。又原告於退休前曾向被告公司主管請示有關退休金之計算方式,主管再三確認包括未休假獎金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且被告公司管理部於原告退休前之退休對單上所填寫之金額,亦將特別休假不休假工資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原告並曾去電管理部舊退休金金額部分再次核對。況被告就94年初辦理退休之員工,亦有將特別休假未休假獎金列入平均工資之情事,惟就原告之退休金核算方式竟有不同算法,被告如欲將未休假工資排除於平均工資外,除應修改工作規則外,並應於員工申請退休前盡告知義務,始符誠信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

㈣另原告於94年7月9日退休,依法被告應於同年8月8日前給付退休金予原告,惟被告遲至94年8月30日始為給付,自應給付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8,785元,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58,964元,及自94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8,785元。

三、被告則以:

㈠按,雇主就勞工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時未休所給付之不休假獎金,因僅為一次性給付,非經常性給與,且非屬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並非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工資」,自無庸計入平均工資內(司法院74年10月4日第7期司法業務研究會民事法律專題研究㈢座談會決議)。另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7年9月19日(77)台勞動二字第20649號函釋,亦認勞工不休假獎金,無庸列入平均工資。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481號判決更進一步明白揭示:「特別休假未休工資,係對未依勞基法第38條規定請特別休假者,依其未休日數發給之獎金,與加班費之性質不同,性質上屬改善勞工生活之勉勵之給與,雇主對勞工於勞動契約終止時尚未休完之特別休假日數,發給特別休假未休工資,核屬勞動契約終止後之所得,應不得列入平均工資計算」,採與上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釋相同見解,原告上揭主張容有誤解。

㈡被告公司職工特別休假施行細則第9條規定:「因年度終結或離職,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得以各該職工1個月薪額除以30為每日支給標準按日核發未休假加班費。」,係依據對於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三、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之規定而來,茲因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對於此項給與之未有特定名稱,故實務上即有稱之為「不休假獎金」「未休假獎金」「不休假加班費」「未休假加班費」「特休未休工資」不同名稱,被告於制定職工特別休假施行細則時使用「未休假加班費」之用語,惟其所代表之內容則為相同,均係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所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之特別休假日數所計發給,而非勞工因延長工作時間所獲致之工資,自不得與勞基法第24條所稱延長工作之工資含混誤用。況查,被告公司因人力充裕,並未要求勞工需先排定特別休假,只要勞工申請特別休假,符合被告公司請假規則均會准許,並無「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特別休假日工作」之情節,更無「加倍工資」可為領取,亦即本件與勞基法第39條所稱「於特別休假日工作給付加倍工資」之規定全然無關。

㈢再者,所謂經常性之給與,應從勞工退休前6個月內是否經常領取觀之,對於1年僅計算1次,且勞工是否可以領取,繫於勞工特別休假有無休完,而屬不確定之不休假獎金,顯無經常性可言。復觀諸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例示之年終獎金、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節金等,對於一年僅可能一次、於特定時間發放之節金,均認非屬經常性給與,即可明白一年核計一次、且是否可以領取尚不確定之不休假獎金,自非屬經常性給與,而無庸計入平均工資。另被告公司自87年迄93年間,計有53名退休人員均未將不休假獎金計入平均工資,故原告謂被告承諾不休假獎金會列入平均工資計算,或已形成不成文內規云云,顯昧於事實。又原告稱依被告公司董事會再次決議退休金計算參照公司及勞工局規定辦理,而目前勞工局之函釋係將不休假獎金列入平均工資云云,惟觀諸原告所提之94年6月23日第16屆董事會會議議事錄第13項,係因被告8名委任經理人申請退休案,被告依公司法第29 條之規定由董事會討論其退休金報酬而已,與原告之退休金如何計算本即無關,況該8名委任經理人嗣經被告商請留任而撤回退休申請,故原告以該會議議事錄而謂被告同意將原告之不休假獎金計入平均工資云云,顯不足取。

㈣又按,勞基法第39條規定:「勞工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而參諸司法院第一廳研究意見:「此項於特別休假日出勤加給之工資,亦屬勞工因工作獲得之報酬仍屬工資。惟其加給之工資,係以犧牲特別休假為前提,且雇主於特別休假日,是否需要勞工工作,為不確定之事,故於特別休假日出勤所加給之工資不能認係經常性給與,況特別休假日不出勤照給之工資,已列入平均工資,若再就出勤加給之工資,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而特別休假又集中於退休前6 個月內,將使平均工資膨脹,有失公平,是以特別休假出勤之工資,不應計入平均工資」,可知,亦認無庸計入平均工資。

㈤末查,就被告員工申請退休迄給付退休金之作業流程而言,被告員工自請退休者,應先填寫退休申請書,載明預定退休日期,經各主管單位審核,最後經董事長核決。被告於核准員工自請退休後,即會以正式函文函知員工,請其依規定辦妥移交手續,並說明核准退休生效日,員工於辦妥移交手續後,被告即會核計退休金金額。為確保移交手續之完成,被告內部即有「離職、退休、調職人員移交查對單」供各經辦人查對、簽章,該查對單僅有一份,且為被告內部存查文件。按被告依勞基法56條第4項之規定組織有「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掌管勞工退休給付數額之查核事項及退休準備金提撥、存儲、支用之查核等任務。對於員工退休金之給付,依據亞洲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組織規章第11條:「勞工退休時,應由本公司人事、會計依勞工退休辦法規定,核計退休給付金額,經負責人核定後,並由本會正副主任委員簽署,始得支付之」規定,故員工於辦妥移交手續後,被告管理部即核算退休金金額,經會計部、副總經理、總經理、董事長等各級主管審核後,再送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簽核。被告於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簽核後,始送交中央信託局通知勞工退休金之給付,中央信託局審核文件無誤後,即簽發支票交被告支付與員工。綜上所述,被告給付退休金,其金額之計算需經層層單位審核,最後始為確定,本件經終局核定之退休金金額自始即為2,915,099元,至為明確。原告辯稱渠於「退休前」曾去電管理部就退休金金額部分再次加以核對,確認金額無誤云云,惟查原告既尚未簽准退休,被告自亦尚未就其退休金金額為核定,何來「確認金額」之可言,顯見,被告所辯,顯屬誤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本件原告自66年9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於94年7月9日退休,工作年資27年11個月,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核算其退休基數為43,被告公司給付原告退休金2,915,099元,原告93年間年度特別休假計有30日,申請特別休假7日,其餘未休之特別休假經被告公司於94年1月間發給未休假獎金50,092元,則為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兩造就此並經臺北市政府勞資協調會協調不成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退休金明細表、離職、退休、調職人員移交對單、退休申請書、被告94年6月30日函、退休金給付通知書、94年1月份薪資明細表、臺北市政府勞資協調會記錄等件(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8頁、第122頁、第123頁、第126頁至第128頁、第146頁、第19頁)在卷足考。

五、至原告主張就其退休前6個月內即94年1月間所領取之93年度不休假獎金50,092元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被告短給退休金,且遲延給付退休金,應給付遲延利息等情,則為被告否認在卷,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就原告於94年1月間所領取之93年度不休假獎金應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㈡被告公司應否給付遲延給付退休金之遲延利息8,785元?玆述如下:

㈠不休假獎金得否列入平均工資?

⒈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而「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就其他可能之工資給與為概括性之規定,為前段所例示工資型態以外之獨立工資給付型態,該經常性之工資給與,除須具經常性給與性質外,並排除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列之給與(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工資之定義,重點應在該款前段所敘「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是如符合「經常性給與」時,尚應視其是否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而定,而非單以該給付是否「經常性給與」作為認定之唯一標準。故就經常性給與是否屬於工資,尚須考量該給付是否隨作業種類及其複雜性、經驗、學歷、智力、技能、勞心度、勞力度、年資、級職不同而有高低以決之,更重要者,應就其是否為「勞工工作之對價」予以審究。至於雇主若為改善勞工生活或激勵勞工而給付非經常性給與或為單方之目的,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非勞工之工作給付之對價,無論其係固定發放與否,倘未變更其獎勵恩惠給與性質,亦不得列入工資範圍之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97號判決參照)。足見,於認定何項給付內容屬於工資,係以是否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性質而定。準此,勞基法第2條第4款所謂之平均工資,亦應以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勞工因工作所得具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工資作為計算之基準。從而,原告謂其所領取之93年度特別休假未休假獎金,屬工資性質乙節,即非無疑義。

⒉又按特別休假之設計,旨在提供勞工休憩、調養身分之機會,並有餘暇充實文化、社會生活,增進生活品質,而非用以換取工資,更非藉以增加平均工資。且揆諸勞基法第38 條之規定,可知,特別休假為勞工依任職年資按年得享有之休假權利,其日數因勞工任職期間之久暫而有差異,特別休假未休工資,係對於未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規定請特別休假者,依其未休日數發給之獎金,與加班費之性質不同,性質上應屬為改善勞工生活之具有勉勵性之給與。是雇主對於勞工於勞動契約終止時尚未休完之特別休假日數,發給特別休假未休工資,應非屬勞務對價性質,不得列入平均工資計算。況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規定,特別休假未休工資乃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所發給之工資,即須於一年終了或契約終止後,累計每一勞工於當年應修未休之日數,始能發給之給與,故是其係屬「按年」核計之給與,已非屬「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給付」者,且既係按年核計,顯見,亦不具經常性給與之性質,與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工資定義亦有不符,揆諸首開說明,不休假獎金既係因勞工未能在其特別休假日休息而給付之給與,實係具有慰勞性質,非為勞工勞務提供之對價,更不具經常性給與之性質,自難逕謂工資至明。

⒊第按被告公司職工特別休假施行細則第9條固規定「因年度終結或離職,而未休者,其應休者,其應休而未休之日數得以各該職工一個月薪額除以三十為每日支給標準按日核發未休假加班費」。惟查,雇主對於勞工因特別休假未休所發給之金額性質上係屬為改善勞工生活之具有勉勵性之給與,並非勞工提務提供之對價,亦不具有經常性,已如前述,是縱被告公司之內部工作規定及會計科目以「加班費」名義撥發此項給與,惟仍未改變該給與之性質,本院自難僅憑上揭規定,即遽謂原告執此主張該性質屬加班費、應屬工資乙節為可採信。

⒋又原告復主張被告曾對員工表示會將不休假獎金列入平均工資,且過去均將不休假獎金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已形成不成文之內規云云,並提出被告律師函(見本院卷第99頁)為證,為被告否認有此不成文內規,且本院觀之上揭律師函,係謂被告公司係誤將該3人不休假獎金計入平均工資等語,益證被告抗辯應非子虛,且衡諸被告抗辯被告公司自87年迄93年間,另有53名退休人員,均未將不休假獎金計入平均工資等語,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7頁)。足徵原告所稱被告承諾不休假獎金會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已形成不成文內規云云,尚難採憑。此外,原告即未能舉證證明上揭主張為真實。從而,本院自難僅憑上揭律師函遽認被告曾對員工表示會將不休假獎金列入平均工資乙節為真實。

㈡被告應否給付遲延利息?按「雇主應給付之勞工退休金應自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之。」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於94年7月9日退休,惟被告迄至94年8月30日始給付退休金2,915,099 元,有原告提出退休明細表上支票簽收單 (見本院卷第6頁)為證,且為被告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7頁),按被告公司依前開規定應於94年8月8日給付原告退休金,惟其遲至94年8月30日始行給付,則被告公司遲延日數總計為22日,依法定利率週年利率5%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遲延利息計8,785元(計算式:2,915,0 99元×5%÷365×22=8,78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8,785元,即為有據。

六、綜上,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其退休前給付之特別休假不休假獎金,應併計入平均工資云云,尚不足採;至原告主張被告遲延給付退休金,尚應給付原告遲延利息8,785元乙節及被告抗辯本件兩造間並無約定不休假獎金作為計算平均工資等情,則應為可採,已如前述。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所短給之退休金358,964元及自94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遲延利息8,785元,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引用,附此敘明。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算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860元合計 3,860元被告應負擔2% 被告應給付原告77元本件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原告負擔百分之98。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6  日

法 官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勞簡字第21號於民國 97 年 05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退休金差額,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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