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勞簡字第20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北勞簡字第209號
- 原告
- 高星活動公關顧問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廖美香 住同上
- 訴訟代理人
- 蘇家宏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李嘉慧律師
- 上一人複代理人
- 周依潔律師
- 被告
- 洪慈勵 籍設彰化縣二林鎮○○街184巷5號
- 訴訟代理人
- 王展星律師
- 住新北市○○區○○街19巷28號13樓
廖虹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0 年4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原告負擔。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其自94年間設立「祝福婚禮企畫工作室」,從事婚禮主持及提供相關婚禮工作之企畫與服務,就婚禮主持並自行創意研發諸多婚禮活動技巧與完善流程,詳細規劃各項細節;同時亦培訓願意學習婚禮主持之人,教授各種婚禮主持技巧、並洽談各餐廳婚宴給予婚禮主持機會之訓練,使主持人得以透過教育與訓練,成為能勝任婚禮主持及營造完美婚禮流程之主持人。原告對於婚禮主持服務深有熱忱,不眠不休地絞盡腦汁,思考更完美之主持及服務流程,更不斷地從失敗中學習經驗,製作「教戰守則」、「注意事項」等文件,將自己多年累積之寶貴經驗教授傳承給簽約主持人,原告所提供之婚禮主持教育訓練內容,乃自行創設研發,為原告於同業間競爭之條件與優勢,亦為原告之固有知識與營業秘密,屬於原告之智慧財產,攸關原告之營業利益,故欲向原告學習並成為婚禮主持人者,皆須與原告簽立合約。合約內容除有規範主持人之工作規則,同時為保護原告之營業秘密及利益、避免不公平競爭,亦設有競業禁止條款之約定;另又有違約金之約定作為損害賠償之預定,洵屬合理適法。
㈡98年9 月間,被告向原告表示,過去毫無任何婚禮主持之經驗,希望接受原告之培養訓練、向原告學習婚禮主持技巧,並加入原告婚禮主持團隊,成為婚禮主持人,此核被告部落格於98年10月以前並無關於婚禮主持之文章,而關於婚禮主持之文章係自與原告簽約、受原告教育訓練與派遣主持後始開始撰寫足稽。原告與被告面談後,同意培養被告成為原告公司婚禮主持團隊之一員,並向被告說明由於教育訓練內容皆為原告多年累積之寶貴經驗,為保障原告之營業秘密、營業利益及智慧財產權利,被告倘欲接受原告婚禮主持教育訓練並成為原告婚禮主持團隊之一員,須簽立合約書。由於被告表示同意合約書內容約定,雙方於98年10月2 日簽訂主持人合約書,原告自98年10月18日起即十分用心地開始對被告展開教育訓練。
㈢原告為栽培被告成為優秀主持人,不但交付被告由原告自行研發著作之文件(包括教戰守則、注意事項等),亦交付原告精心收集適合婚禮播放之音樂片給被告於主持婚禮時使用;原告以一對一方式教授婚禮主持技巧與傳授流程、陪同被告一起與委託人面談,傳授談論細節之技巧,更不惜成本地積極安排被告至餐廳擔任主持,俾使其有更多的機會歷練學習。此外,原告更多次於被告主持場次中,親自到場,特別針對被告之主持部分,拍攝影帶,再於公司存檔,將應修正與注意之細節教育被告,傳授更好之主持技巧。凡此諸項多年累積之技巧及經驗內容,均屬原告之商業機密及智慧財產,原告悉數教導被告,傾囊相受,毫無藏私,使對於婚禮主持毫無所知之被告,得以迅速勝任專業婚禮主持。被告對於原告之培育亦十分感激。然被告自原告處習得諸多婚禮主持技巧、因原告介紹而認識婚禮服務相關廠商後,竟開始欲以原告所教授之固有知識及商業機密,與原告為不公平競爭。
⒈首先,為保障原告之智慧財產權利及營業機密,合約書中約定被告於簽約期間之婚禮主持經驗、流程內容、文章及相片等,不得作為私人營利使用,惟被告竟又將經原告派遣其主持之婚禮內容、文章、相片等,於被告之部落格中記述,並作為個人招攬營業之用,損害原告商譽,亦使本公司受有財產上之損失。
⒉其次,被告自99年5 月間起(按與原告簽約後約7 、8 個月左右),即開始以口頭或電子郵件不斷要求原告增加酬勞給付,被告對於原告對其所付出之培育造就與成本,視若無睹,毫無感念,令原告十分失望。被告上開行為皆已違反前揭合約義務,但原告仍願為顧全大局,百般隱忍。
⒊詎料,被告竟又於99年7 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片面終止與原告之合約關係,存證信函內容洵與事實多有不符;嗣後被告更片面將其所繕打之「解約同意書」以電子郵件附件寄給原告,向原告要求解約後主持場次之報酬利益分配方式,同時拒絕履行原告前已安排之婚禮主持場次,原告因被告片面終止合約關係而須就網路平台廣告及文宣內容進行修改,並與委任人解約,致原告受有財產上及商譽上之損害甚鉅。
⒋抑有進者,被告竟仍於寄發存證信函及「解約同意書」後,於99年7 月24日前往與原告解約之委任人婚禮上進行主持工作,明顯違反合約書之約定。由於原告因被告所為,於商譽及財產上以受有重大之損害,不得已乃於99年8 月13日委由律師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自重自制。至此,原告仍希望雙方以和為貴,被告能知所進退,切實遵守合約中競業禁止之約定。
⒌然被告對於原告之存證信函置若罔聞,執意違反合約義務,於99年9 月12日繼續前往與原告解約之委任人婚禮現場主持;甚至竟於99年10月3 日及10日,2 次安排當時仍與原告有合約關係之主持人「琪琪」,至原告原來派遣被告前往主持、但後與原告解約之委任人婚禮場次進行主持工作。另原告尚聽聞被告有說服包括「琪琪」在內之其他尚與原告有合約關係之主持人,與被告一同離開原告公司團隊而與被告合作之行為,被告欲於婚禮主持行業中與原告相互競爭獲利,並損害原告利益之意圖,昭然若揭。
㈣按受雇人有忠於其職責之義務,勞動契約法律關係基於忠實與照顧之思想,受雇人在勞動契約存續中曾參與對顧客、來源、製造或銷售過程等機密,而此類機密之運用對原雇主可能造成重大危險或損失,為免受雇人因知悉前雇用人之營業資料而做不公平之競爭,洩漏營業之秘密,雙方得事先約定於受雇人離職後,在特定期間內不得從事與雇用人相同或類似之行業,賦予受雇人競業禁止之義務,如有違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以免有不公平之競爭,此約定既出於立約人之同意,與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精神即無違背,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688號、75年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95年度台上字第1043號判決維持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更㈠字第77號判決同申此旨。經查:
⒈原告將自己創意研發之婚禮主持相關技術,對被告進行完整之教育訓練課程,故為保護自己營業之固有知識及職業機密,原告與被告簽訂競業禁止條款即為約損害賠償之約定,俾免受不公平競爭損害商譽及財產上利益,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及裁判見解,乃屬適法有據。
⒉被告自接受原告婚禮主持之教育訓練後,即將原告所教導之諸項婚禮主持技巧運用於各場次婚禮主持中,包括串場橋段、趣味遊戲、熱場笑話等,皆出自原告之創意內容及教戰守則。詎被告於片面終止與原告之約定後,原應遵守前揭合約競業禁止之約定,保護原告之營業利益與機密,竟仍繼續以婚禮主持為業,以原告所教導之婚禮主持諸項技巧,毫無更異地移為自己使用,且對外完全未提及其婚禮主持內容乃取自原告所施以之教育訓練,被告如此不公平之競爭行為,已嚴重侵害原告之營業秘密與商業利益。
⒊再者,被告於片面終止合約關係後竟擅自向已與原告訂約之委任人傳述不實信息,使委任人與原告解約後再行委任被告擔任婚禮主持,又向尚與原告有合約關係之主持人傳述不實信息而欲使其他主持人亦脫離原告工作團隊,核被告所為不啻違反合約競業禁止義務使原告財產上及商譽之損失甚鉅,更違背職業倫理道德!
⒋更有甚者,被告於片面終止合約關係前,即親自電洽餐廳及相關廠商,通知其已與原告終止契約之事,並詢問日後之合作機會等節,被告違反前揭合約書中約定工作規則之行為甚為明確;而被告於片面終止合約關係後,更於網路上與原告之前合作之攝影師Nasa,共同宣傳婚禮主持工作事業,亦已違反前揭合約競業禁止之約定。
⒌因此,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見解及兩造簽訂之合約約定,以及民法第263 條準用第260 條之規定,被告違反合約約定之競業禁止條款,致原告因被告不公平之競爭而使商業秘密及營業利益受有嚴重侵害,財產上及商譽上之損失甚鉅,原告依合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預定損害賠償額。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㈤原告與被告簽訂合約時,已詳為說明合約內容所載之雙方關係、違約條款及違約金等內容,被告自稱乃高學歷知識份子、經歷豐富、能力甚強,對合約書條款必然詳為檢閱、完全瞭解後始予簽訂,原告因被告惡意違約而依合約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洵有理由
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除另有約定外,視為因不履行債務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契約終止,仍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原依據契約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失其存在,復為民法第263 條、第260 條所明訂,最高法院63年第3 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同申斯旨。又實務上就類似本件爭議之事件,亦有判決認定合約上約定違約金適法正當,違反約定者應給付違約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702號、94年度訴字第7455號以及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字第16號等判決同揭此意旨。
⒉主持人合約書約定違約條款之目的
⑴原告與被告所簽立之主持人合約書,有違約條款之約定:「五年內不得開設婚禮企畫公司或工作室或從事婚禮相關工作,並不得對外透露婚禮流程及內容,違者罰金新台幣50萬元」。原告之所以於合約中約定違約條款之目的,乃原告94年創業之際,國內當時專業辦理婚顧及婚禮主持公司十分稀少,原告兢兢業業、精益求精,不斷從各種經驗中學習累積此一行業所需之專業,其中就婚禮主持部分,包括婚禮進行流程之掌握、開口要說的吉祥話、婚禮過程中可以炒熱氣氛的小遊戲、宴席上如何面面俱到使賓客感受溫馨等,皆是原告多年摸索所累積之經驗,原告培訓簽約主持人,就是教授前揭諸多主持技巧,這些主持技巧皆屬於原告之智慧財產與經營商業重要之業務機密資訊,自然不容許主持人於接受培訓知悉這些機密資訊後,任意使第三人知悉、洩漏予第三人或以此資訊對原告做不公平競爭,否則不啻侵害原告之智慧財產權利,更損及原告商業利益。
⑵再者,由於原告除培訓主持人婚禮主持技巧外,與原告簽有「五年」契約的主持人,原告亦會指導簽約主持人婚禮相關之服務內容、合作廠商(例如攝影師、樂團、餐廳等)孰優孰劣、與新人客戶洽談方式等,因原告所累積之經驗甚豐,就與客戶面談之重點與客戶在意婚禮進行之內容皆能詳為掌握,此乃係原告以篳路藍縷創業路上十分珍貴之所得,以被告為例,原告公司負責人之一廖美香即親自攜同被告與新人面談,指導教授被告前揭事項,使被告知悉如何與新人客戶面談,能獲得客戶之信任。易言之,任何人使用這些寶貴之經驗都能節省下諸多成本而有最大獲益,這般創業歷程與經驗累積,豈可能任意使第三人知悉而與原告為不公平競爭?
⑶被告答辯狀辯稱以被告之經歷背景與能力,主持技巧、主持知識及客戶溝通等事還須要指導嗎?要強調者,有主持各項活動經驗之人,不見得能掌握主持婚禮之技巧與重點;能與長官、上司或同事溝通之人,不見得瞭解與新人客戶談婚禮細節之重點,正所謂「隔行如隔山」,婚禮主持所須之主持技巧、使氣氛溫馨熱鬧之橋段,斷與一般主持活動所需掌握之內容不同,否則客戶直接向一般接演活動之公關公司洽談婚禮主持即可,又何必找專門辦理婚禮服務之婚禮顧問公司?更何況,倘依被告所述其與原告簽約之前即有豐富之主持經驗與能力,則被告大可自行創業,又何必向原告表示希望接受原告婚禮主持之訓練?被告於98年10月1 日與原告簽約至99年7 月中向原告發函終止契約,倘若這段期間確如被告所述原告未施以任何教育訓練,以被告之學經歷背景及被告十分維護自身權益之個性,被告為何從未以電子郵件或其他方式向原告反映其未接受任何教育訓練?更有甚者,99年7月15日被告寄發之律師存證信函中,亦無任何關於原告未對被告施以培訓之內容,被告今臨訟矯飾捏指原告未施以任何主持技巧之培訓,毫無誠信可言,令人失望之至。
⑷因此,原告為保護前揭智慧財產權利及商業利益,於計算簽約主持人違約後原告可能面臨之損失,擬定主持人合約中違約條款及合理之違約金,並於簽約時詳就合約內容及約定違約條款之目的,向每一位欲與原告簽約之主持人說明內容與目的,原告所為洵為適法正當。
⒊原告與被告簽訂主持人合約之經過
⑴被告之所以會主動與原告聯絡表示欲擔任婚禮主持人,依被告當時所述,乃見與原告簽約擔任主持人工作之楊郁婷從事婚禮主持後收入甚好,故詢問楊郁婷相關主持工作事宜,得知原告公司之經營情況,因而主動兩次致電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之一高明偉,表達希望接受公司培訓成為婚禮主持人之意願,雙方面談後,合意簽訂主持人合約。
⑵雙方簽約之際,原告同樣地詳就合約內容、違約條款訂立目的等向被告解釋說明甚詳,此經原告聲請傳喚之證人高明偉、廖美香等人足證。核諸被告不但為私立大學高學歷知識份子,工作經歷更包括國會助理、黨主席秘書、電台主持等,被告就合約條款內容及原告解釋訂立違約條款之目的,必有相當之瞭解後,始為簽署合約,實難以想像被告之能力及經驗與一般弱勢勞工相同,被告答辯狀稱合約條款違反公平原則、被告立於「勞工劣勢地位」、「無法更改定型化契約條款」、「為謀生餬口默默接受」云云,顯屬無稽,更與事實不符。
⒋綜上,原告之所以會與被告簽訂主持人合約,係被告主動來電表示欲接受原告培訓,經原告詳為說明合約內容及違約條款之目的,並由被告詳為檢閱與瞭解合約內容後,雙方簽訂主持人合約,被告有違約情事,即應依合約約定賠償原告違約金,今被告臨訟辯稱其為弱勢勞工而主張違約條款無效,不啻毫無誠信,被告任意以「弱勢勞工」自居更使國家保護「真正」弱勢勞工之法律與政策蒙塵。
㈥被告無須每日至原告公司上班,更非每日待命婚禮主持工作,被告之酬勞亦係於每場婚禮後由被告向新人收取、扣除被告所得後匯回原告帳戶,依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與原告間洵無從屬關係而非僱傭契約;且由電子郵件及被告律師存證之內容,可證被告亦明知雙方並非僱傭關係,今被告臨訟狡辯虛捏事實,前後論理矛盾無據至為灼然
⒈原告起訴狀中固提及競業禁止之概念,然僅以此說明原告於主持人合約書中訂立違約條款之目的,並不表示原告認為原告與被告間之關係為僱傭關係;且本件原告係起訴主張被告違約應依合約給付違約金,合約約定之違約金50萬元乃被告違約應賠償原告損害總額之預定。
⒉按在我國法上,勞務給付契約除僱傭契約或勞動契約之外,委任契約、承攬契約等均屬之。然而勞動契約與其他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所不同者,係基於資本主義社會使勞動契約之勞方具有受勞動法規保護之特別需求,此與契約雙方地位平等之委任契約或承攬契約等迥異。一般僱傭契約之工作時間、地點與報酬均為固定,受僱人單純為僱用人服勞務,對於服勞務之方法毫無自由裁量之餘地,而一般學理上認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具有下列特徵:
⑴人格從屬性,即受僱人在僱主企業組織內服從僱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
⑵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
⑶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
⑷納入僱主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易言之,勞動契約之特徵即在此從屬性,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92年度台上字第2361號、96年度台上字第428 號等判決同申斯旨。
⒊徵諸合約書,合約內容載明「本人洪慈勵同意與高星活動公關顧問公司(祝福婚禮)合作,擔任基本主持人一職,接受公司之安排與訓練」,由合約內容所載,其中「同意」、「合作」、「接受安排與訓練」等用語,全無任何被告從屬於原告公司、受僱於原告公司而為原告公司服勞務之約定,合約甚至載明乃被告「同意」與原告「合作」,試問:豈有勞工與資方之僱傭契約係約定「勞工同意與僱主合作」之關係?足見原告與被告間之契約關係並非一般僱傭契約關係,被告答辯狀以第1 至6 頁如此多篇幅在敘述本件為僱傭關係法律性質,所辯毫無可取。
⒋再就被告於簽約後之屢約情況以觀:
⑴被告無須每日至原告公司打卡上班;
⑵被告無須每日待命等原告安排主持婚禮工作;
⑶被告未與原告公司其他員工居於分工合作之狀態,與其他公司成員幾乎未有任何互動關係;
⑷除被告接受培訓及原告至被告主持婚禮之會場指導協助,其他時間原告與被告幾乎很少見面;因此,依前揭最高法院諸號判決意旨,原告與被告間之契約關係,實無從屬性,顯然並非被告前揭答辯狀所指之僱傭契約關係。
⒌另外,被告獲得報酬之方式,亦與一般僱傭契約關係中之勞工不同。被告主持與原告有合作關係餐廳之場次時,原告係於每月與餐廳結算後,再將報酬分配給被告;若為個別婚禮之主持場次,則由被告於每場婚禮結束向客戶收取全部報酬,於扣除被告自己所得之酬金後,將剩餘款項匯給原告。試問:如此之報酬分配方式,豈與一般僱傭契約中之勞資關係相同?被告答辯狀一再辯稱雙方之關係為僱傭契約,論理無據至明。
⒍事實上,原告於與被告簽約之際即表示婚禮主持工作並非正職工作,主持人並非公司員工,故無勞、健保及最低工資之底薪等,就此被告知悉甚詳,此由被告99年5 月1 日之電子郵件內容足稽:「我和公司屬於承攬關係,公司沒有給予底薪,沒有勞健保,基本上就不是所謂公司員工」;「婚禮主持如果沒辦法讓我可以在生活上無虞,因為公司沒辦法保證場次,那也許我可能會考慮其他的出路。」由上述可知,原告與被告簽約伊始確有向被告告知雙方並非僱傭關係,原告並不保證被告之底薪及主持場次,而被告就此知之甚詳,卷內事證明確,不容被告狡辯。
⒎復徵諸被告片面主張終止合約之律師存證信函內容「非將本人視為該公司之員工,即未將本人加入該公司之勞、健保,是本人與該公司之間並非一般主雇關係,而是合作關係」等語,益見被告明知與原告間之合約關係並非僱傭契約,亦無勞、健保、底薪。被告欲片面終止合約時將兩造合約解釋為「合作關係」,今臨訟又辯稱兩造合約為「僱傭關係」、「競業禁止條款不合理」、「無勞健保」云云,被告說法前後矛盾之原因無他,即被告所述捏稱子虛甚明,論據無足採信。
⒏綜上,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見解,原告與被告所簽訂之主持人合約並非僱傭契約,違約條款係雙方約定之違約態樣,違約金係被告應賠償原告損害總額之預定,與僱傭契約中之競業禁止條款相間,就此契約關係被告於簽訂主持人合約時即已有所知悉,被告為求對己有利之主張,任意扭曲事實,終致其主張前後矛盾,尤甚無稽,敬請鈞院明察。
㈦被告於簽約不到半年即不斷地要求提高酬金分配成數,原告仍以開放之態度多次與被告溝通,然被告罔顧原告對其之指導、栽培與提攜,於簽約後不到10個月即片面寄發律師存證表示終止契約,更自行前往原為原告客戶之場次主持,各種違約情節甚為明確,被告以高學經歷背景自居竟置職業倫理道德於無物,尤令原告心寒
⒈原告與被告簽約後,第1 個月為培訓期,原告依公司培訓主持人之時程,一開始以與原告配合之餐廳主持場次培訓被告,板橋擔仔麵、長春素食等皆為與原告配合之餐廳。原告向配合餐廳所收取之酬金較低,一般而言依桌數而定,酬金約為2,500 至4,000 元不等,原告對於培訓期間之主持人皆給予2,000 元之報酬,此報酬分配情況主持人幾乎是與原告對半平分,而公司要負擔稅賦及行政開銷,如此之成數分配,對於主持人來說實已十分豐厚。以「內湖奇真」為例,該場次原告收取之報酬為2,500 元,仍給予被告2,000 元之酬金,如此豈有被告所稱給付報酬甚低之情?
⒉再就被告自己推介之客戶而論,原告與被告約定,被告除主持費用外,另可再領取30%之利潤;被告自99年4 月起即接外場,一場原告即給予4,000 元之報酬,原告並無過於苛扣酬金。因此,依被告表格所示,被告99年1 月間獲主持報酬10,000元、同年2 、3 月間獲主持報酬158,000 元、4 月間獲主持報酬29,400元、5 、6 月間獲主持報酬43,200元,被告所得報酬不斷提高,原告並無任何苛扣報酬情節甚明。
⒊抑有進者,被告不斷要求提高報酬分配成數以及要求原告保障其主持場次,洵無理由。蓋姑不論原告與被告間之合約關係並非一般僱傭契約關係已如前貳所述,依合約約定被告原無理由要求最低工資及保障場次;而婚禮主持與一般工作不同,不可能每天皆有婚禮進行,原告公司一個月接50場已屬甚多,與原告簽約主持人有近10位,1 位主持人每個月主持5 個場次,幾乎是每個禮拜假日皆有工作,被告不合理地要求原告增加報酬成數、增加婚禮場次,完全未就婚禮主持工作之特性有所瞭解,一味地以自己本位之認知要求酬金之增加,原告固然深感困擾,仍願以善意之態度與被告溝通,甚至不斷調整被告分配報酬之成數,反觀被告執意要求不合理之報酬,嗣後更毫無顧忌地違約與原告為不公平競爭,原告實感無奈與失望,更對被告罔顧職業倫理道德甚為心寒。
⒋被告99年7 月15日片面寄發律師存證要求終止合約關係,以及其後續之行為,使原告十分困擾。蓋原告所從事之婚禮服務工作,十分重視時間排期,與原告簽約之新人客戶皆已預定好結婚日期,原告亦將被告之主持場次有所安排,然被告片面發函終止合約關係,在未獲原告意見之前,即率於其個人部落格上發出「本人與高星活動公關顧問公司(祝福婚禮)終止合作」之文章,使已與原告簽約之客戶感到恐慌,紛紛來電詢問與關切,深怕影響婚禮之進行,原告將被告片面解約之事據實以告,並向客戶保證會指派其他主持人主持婚禮,然就此客戶已有要求解除契約,原告雖感困擾之至,仍依客戶之要求退回定金、解除契約。因被告片面解約而使原告損失預收款項即高達178,800 元。原告對於被告片面解約之事誠實向客戶說明,從未有被告答辯狀所述「對客戶們謊稱被告出國進修、被告懷孕待產」等之行為!客戶皆有被告之行動電話號碼,可直接向被告聯絡詢問,倘若原告告知客戶不實之事,豈不影響原告之誠信?新人客戶確實能與被告直接聯絡,否則被告又豈可能在片面與原告終止契約後,逕自去主持這些與原告解約客戶之婚禮場次?被告誣指子虛,荒誕不經!請被告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切勿虛捏事實,侵害原告權益!
⒌被告違約情節
⑴原告對於被告片面終止契約之行為,給予極大的忍讓,甚至對於原先被告承接主持之場次後續安排皆尊重被告之意見,原告寄發被告之電子郵件內容「後續新人的處理,我想先徵詢您的意見,公司會以您的想法為優先處理原則。」,細查信件內容之語氣,可見原告對被告多所尊重,更未因此而對被告惡言相向。
⑵詎被告片面表示終止契約後態度囂張惡劣,對於後續場次之處理毫無責任感可言,以距離被告片面終止合約後馬上面臨之7 月24日台中永豐棧婚宴為例,由於客戶向原告表示仍希望被告前往主持,但被告完全不接聽電話(按此有電話錄音為證)不知該如何是好,原告為此於當時亦不斷與被告聯絡,但完全無法聯絡上被告(電子郵件「您的電話沒有開機,我無法和您聯絡」等語),當時原告向訴訟代理人詢問意見,由原告訴訟代理人向代表被告發函之被告訴訟代理人詢問是否可聯絡被告,被告訴訟代理人表示其亦無法聯絡被告,故原告向客戶表示抱歉後,並同意客戶解約之要求,將定金退還客戶。孰料,被告竟於原告與客戶退訂解約後,於當天逕自前往婚禮會場主持原屬於原告客戶之婚禮場次!原告對於被告片面終止契約之事毫無計較,基於善意請被告前往主持已安排之場次,被告竟為自己之利益故意使原告無法與之聯絡、使原告不得已與客戶解約後,自己再前往主持婚禮場次,使這一場之主持利益全數歸於自己!被告於答辯狀就前揭等節避重就輕毫無敘明,竟誣指原告扭曲事實,原告對於被告罔顧職場倫理之行為,甚感心寒!
⑶更有甚者,99年9 月12日之桃園福珍婚宴客戶亦因知悉被告與原告終止契約而與原告解約,原告基於最大之善意亦同意與客戶解約退訂,然而被告竟故技重施,又前往桃園福珍主持此原為原告客戶之婚宴場次。另99年11月13日「中壢綠光」之場次為原告自己接洽之案件,原告與客戶解約退訂後,被告仍施前技故意違約前往該場次主持婚宴,嗣後更堂而皇之、毫無避諱地將此婚禮情況置於部落格上,文中完全未提及此原為原告之客戶。被告罔顧職業倫理道德、執意違反合約約定之行為,致使原告受有重大營業利益上之損害。
⑷被告片面終止契約後,仍從事與婚禮主持有關之工作,甚至於電視節目採訪內容中表示,自國會助理轉行自婚禮顧問與主持之工作後,收入提高甚多,被告所述,顯然係欲立即以婚禮服務等相關工作為業,違約情節至明。事實上,被告於片面終止與原告間之合約關係後,即另外自行成立或與他人合作設立「艾林創意整合有限公司風采婚禮」,其中該公司網頁上所呈現之婚禮樂團皆為長期與原告合作之樂團,被告以過去自原告處所得知優良配合廠商之資訊,用以作為自己開業或主持婚禮之使用,被告確實仍持續以婚禮顧問與主持工作為業,明顯違反主持人合約之約定,與原告做不公平競爭而侵害原告營業利益至為明確。
⒍綜上,原告與被告間之合約關係並非僱傭關係,被告所稱原告為給予最低工資、報酬不合理等語洵無足信,且原告給被告之報酬成數十分公平,並無任何苛扣情節。被告片面終止契約,又故意使原告無法與被告聯絡處理以安排好之婚禮主持場次,迫使原告與客戶解約後,再前往原屬於原告客戶之場次主持婚宴,使自己獲得全部之收益;更有甚者,被告片面終止合約後,竟因發現婚顧工作之利益可觀,而以自原告處所知悉之機密資訊與主持技巧繼續從事婚禮服務相關工作,與原告為不公平之競爭,顯已違反主持人合約書之約定,被告違約情節甚為明確,其毫無職業倫理道德及故意違反契約損害原告利益之行為,情節實屬重大,原告依合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50萬元,洵有理由。
㈧對被告答辯所為陳述:
⒈答辯狀所陳合約書競業禁止條款無效、條款不公平云云,論理無據甚明:原告已敘明本件原告與被告間之關係並非僱傭關係,合約書所載為雙方約定違約條款之內容,並非僱傭契約中競業禁止條款約定之概念,起訴狀內容應予補充,被告所辯論理無據。又被告以弱勢勞工自居而主張違約條款違反公平原則云云,更非事實,以被告自己提出之證物觀之,尤見被告以高學歷、豐富經歷之人自居,被告豈無與原告議約之能力?更何況,被告與原告於98年10月初簽約,仍屢約至99年7 月15日被告片面發函終止合約關係,倘確如被告所稱合約屬違反公平原則而為不合理之定型化契約,以被告如此為自己權益主張之人,豈可能又屢約半年以上?顯見被告所辯僅為臨訟矯飾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更何況,被告既以自己優秀之經驗與能力自居,則原告與被告約定「簽約後五年內不得從是婚禮主持」等工作,並不會侵害被告之權益,蓋被告自稱其才華洋溢、能力優秀,不從事婚禮主持又豈會因此而無法生存?顯見被告辯稱違約條款違反公平原則云云,論理無憑甚明。
⒉被告認為原告未施以教育訓練,被告自己有能力擔任婚禮主持、高明偉指責被告云云,實屬無稽:就原告培訓主持人部分,原告業已聲請傳喚數名證人,而原告亦有就培訓事加以敘明。以被告為例,原告初與主持人簽約時,係先以配合之餐廳主持場次作為新人實習與培訓,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之一高明偉於培訓被告之際,甚至拜託配合餐廳長春素食餐廳開門讓被告先行練習主持、或以攝影機單獨拍攝被告之方式,將被告主持情況拍攝下來,之後再播放出來加以檢視,並一一指導可予修正之細節,而婚禮上可使用之小遊戲、小口訣等,高明偉亦毫無藏私地告知被告,使被告於主持場次中能加以運用;另實際負責人之一廖美香,更陪同被告與新人客戶面談婚禮公司服務流程等,於被告主持之婚禮場次,廖美香亦有前往現場加以協助、指導。原告對於被告盡心竭力栽培之培訓情況與內容,相信被告對此過往皆歷歷在目,被告亦對原告存有感恩之心,倘原告確實無任何培訓與教育,以被告如此高學歷背景、如此捍衛自己權益之人,豈可能於99年7 月15日片面終止契約前(包括99年7 月15日存證信函)皆未對原告表示未受培訓之主張?顯見被告臨訟為求對己有利之主張,不惜歪曲矯飾,令人遺憾。
⒊被告以證物證明自己之能力優秀,主持婚禮之能力與技巧皆為自己固有能力云云,無稽更甚:姑不論被告一方面以「弱勢勞工」自居、一方面又不斷說明自己能力優異全不似「弱勢勞工」已自我前後矛盾,倘若被告確實本身已有婚禮主持之能力,則被告大可自行創業,為何又要主動向原告表示希望受培訓成為婚禮主持人而與原告簽約?再者,觀諸被告部落格「婚禮主持」欄位內之文章,主持場次皆為被告與原告簽約後之婚禮場次,豈有被告所稱與原告簽約前就有婚禮主持經驗與能力?至於被告於前揭答辯狀載稱撰寫部落格文章無法證明受有培訓事實等語,恐有誤會原告之舉證,被告答辯狀所述不知所云。
⒋被告答辯狀所述更係扭曲事實、無足可取。首先,為被告99年5 月13日電子郵件內容,並非部落格文章,被告未仔細查對內容,所指或許為部落格文章,而被告部落格文章撰寫之日為98年11月19日,並非如被告答辯狀所指「既然已終止合約,仍好聚好散之善意考量」之99年7 月15日被告片面終止合約後之時間點,被告所述確與事實不符。其次,被告指原告欲將「五年」改為「十年」,更屬荒謬。被告不斷向原告表示報酬抽成不合理、不斷希望增加報酬分配成數,雙方合作關係如此不愉快,原告豈可能向被告表示「改為十年」?被告所述悖於常情,顯屬虛捏至明。至於被告答辯狀於所述關於被告片面終止合約後之情況,被告避重就輕未提及之事實部分,原告已於「被告違約情節」部分有所敘明,被告為求自己之利益、為使自己能取得婚禮場次之全部獲利,故意以避不接聽原告電話、不與原告聯絡,甚至原告向被告訴訟代理人詢問,訴訟代理人亦立即表示其也無法聯絡被告,迫使原告只能與新人客戶解約,原告與客戶解約後,被告再自行至新人婚禮場次從事主持工作,原告對於被告之所為深感遺憾與失望,對於被告視職業倫理道德於無物更感驚訝與無奈。
⒌被告答辯狀捏稱原告向客戶表示被告「出國進修、懷孕待產」云云,全非事實,原告亦已有所說明,客戶皆有被告之行動電話號碼,可直接向被告聯絡詢問,倘若原告告知不實之事,豈不影響原告之誠信?客戶確實能與被告直接聯絡,否則被告又豈可能在片面與原告終止契約後,逕自去主持這些與原告解約客戶之婚禮場次?被告所指毫無所憑!
⒍被告答辯狀指高明偉口出穢言、辱罵、性騷擾、陪酒云云,原告完全否認,被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即濫行誣指,所述不足採信。高明偉乃原告公司負責培訓主持人婚禮主持技巧之人,對於被告主持婚禮之技巧與觀念有所教導與啟發,此參被告部落格文章所述「感謝祝福婚禮的老闆高大哥,他給了我很多對於婚禮主持的觀念」等語足稽,縱算高明偉於培訓被告之過程中有所嚴厲,被告無法接受亦為其個人是否能接受嚴格訓練之程度問題,被告無法接受原告之培訓,並不表示原告對被告沒有培訓,更不表示被告有未違約之理由!
⒎至於被告答辯狀關於攝影師部落格連結部分,被告載稱原告鼓勵公司簽約主持人於其他公司或個人部落格上連結,增加曝光度云云,更與常情不符,所述顯非實在。揆諸主持人合約內容,工作守則部分尚約定「嚴守行規,不得發放私人名片及電話給餐廳及相關廠商」,亦即原告與主持人約定主持人須以公司之名義與相關廠商接觸,豈有可能鼓勵自己培訓之簽約主持人以自己之名義與其他人合作宣傳婚禮服務?更何況,參攝影師Nasa之i wedding 網頁,此網頁係以「特約婚禮工作伙伴」加以號召,亦即係以婚禮服務團隊來宣傳,並非如答辯狀所載係以「部落格連結」方式與攝影師Nasa合作增加曝光機會,而其中提到「婚禮主持磁力」時,並未加上「祝福婚禮」名稱,很明顯的,被告係以自己為婚禮主持人之名義與該網頁攝影師合作,彼此互以婚禮服務團隊為號召,與原告毫無關係。被告辯稱網頁內容尚有「公司派磁力主持」字樣可茲證明原告鼓勵之情云云,根本未註明原告公司之名稱,尤徵被告狡辯卸責、扭曲事實。
㈨證據:提出主持人合約書、被告部落格目錄頁面資料列印、被告於祝福婚禮通告單2009、被告部落格文章列印、被告99年5 月13日電子郵件、台北北門郵局存證信函第2674號及第2673號、解約同意書、台北青田郵局存證號碼000604、婚宴照片、NASA部落格頁面資料列印、被告99年5 月1 日之電子郵件、被告部落格關於與原告終止合作之文章、解約場次及損失酬金表、風采公司部落格中壢綠光花園婚宴標題、被告部落格網頁、艾林公司網頁等件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高明偉、廖美香、謝佩純、鄧立緯、曹雅婷。
二、被告則以下揭情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㈠本件原告主張與事實不符,且二造所簽訂之「主持人合約書」內之「同意自簽約日起,五年內不得開設婚禮企畫公司或工作室或從事婚禮相關工作(私接婚禮主持,婚宴餐廳,婚紗…),並不得對外(包括對家人、朋友)透露婚禮流程及內容,違者罰金新台幣50萬元。」之約定(下稱系爭「競業禁止約定」)乃不當限制弱勢勞工之工作權、生存權之基本人權,顯然違反民法第247 條之1 、第72條規定,應屬無效;詳言之:
⒈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 定有明文;另依民法第72條規定:「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次按「…競業限制約定,其限制之時間、地區、範圍及方式,在社會一般觀念及商業習慣上,可認為合理適當而且不危及受限制當事人之經濟生存能力,其約定並非無效,惟轉業之自由,牽涉憲法所保障人民工作權、生存權之基本人權,為合理限制競業禁止契約,依外國法例及學說,認為競業禁止之契約或特約之有效要件,至少應包括下列各點:㈠企業或雇主需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亦即雇主的固有知識和營業祕密有保護之必要。㈡勞工或員工在原雇主或公司之職務及地位。關於沒有特別技能、技術且職位較低,並非公司之主要營業幹部,處於弱勢之勞工,縱使離職後再至相同或類似業務之公司任職,亦無妨害原雇主營業之可能,此時之競業禁止約定應認拘束勞工轉業自由,乃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㈢限制勞工就業之對象、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需不超逾合理之範疇。㈣需有填補勞工因競業禁止之損害之代償措施,代償措施之有無,有時亦為重要之判斷基準,於勞工競業禁止是有代償或津貼之情形,如無特別之情事,此種競業特約很難認為係違反公序良俗。㈤離職後員工之競業行為是否具有顯著背信性或顯著的違反誠信原則,亦即當離職之員工對原雇主之客戶、情報大量篡奪等情事或其競業之內容及態樣較具惡質性或競業行為出現有顯著之背信性或顯著的違反誠信原則時,此時該離職違反競業禁止之員工自屬不值保護。…」臺灣高等法院86年勞上字第39號判決參照,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5年勞訴字第78號判決、94年勞簡上字第23號判決、94年勞訴字第158 號判決,以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96年彰簡字第525 號判決,亦採類似見解,可供參佐。另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勞簡上字第6 號判決亦載:「…倘競業禁止之約定逾越公平合理之原則,造成受僱人基本人權之不合理限制結果,應認該約定違背公序風俗,依民法第七十二條而屬無效。競業禁止之約定是否合乎公理合理原則,應審酌:㈠僱用人有無可受保護之利益:競業禁止之對象,以受僱人在僱佣契約中曾參與或可能接觸過顧客、貨物來源、產品製造或銷售過程等秘密,而此類秘密之運用,對原僱主可能造成重大損害者為要件,倘不具備此一要件者,即不得課以競業禁止義務。通常在下列三種情形視為僱用人有受保護之利益:受僱人曾接觸營業秘密或機密資訊。受僱人曾接觸客戶或客戶資料。受僱人曾接受僱用人施以特殊專業訓練或受僱人所提供之勞務係獨一無二。德國商法第七十四條即規定:『競業禁止條款限於保護僱用人營業上之正當利益,且不可違反公序良俗』,可資參照。又僱主有無值得保護之利益,應由僱用人證明之(瑞士民法第三百四十條參照)。㈡限制之合理性:地域限制:倘僱主營業範圍遍及全世界,屬國際性之企業,競業禁止實已無地域之限制,此種無地域限制之競業禁止約款,仍應承認其效力。故判斷無地域限制之競業禁止約款效力,應視僱主營業範圍之大小來決定。時間限制:競業禁止既是僱主為保護其營業秘密,以便維持其優勢地位而確保其利益之方法之一,因此,營業秘密本身在競爭市場之時效性,於決定競業禁止年限之合理限度上亦有其重要意義。德國商法第七十四條即規定競業禁止之年限不可超過二年。瑞士民法第三百四十條則規定除有特別情事外,競業禁止的年限不可超過三年。美國法院於相關判決中指出在通常情形,競業禁止年限最高不可超過五年。競業禁止對受僱人之工作權、生存權有相當大之限制,如長期限制受僱人之工作權,不惟對受僱人之生計有重大影響,亦阻礙社會經濟之整體發展。故競業禁止約款倘無年限之限制,或限制之年限過長,應屬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營業種類或工作事項之限制:競業禁止之目的在禁止離職員工從事或經營與原僱主直接競爭之業務,倘限制範圍過大,可能造成受僱人工作權之剝奪,故受僱人於離職後不得從事或經營之營業種類、工作事項,應於競業禁止約款中列舉,並說明受僱人任職該類似行業,可能造成原僱主之損害。為界定受僱人離職後所從事之營業種類或工作事項是否符合競業禁止約款限制之範圍,應區別受僱人之「一般知識」與「特殊知識」。所謂一般知識,是指受僱人自幼於家庭、學校,甚至往後在工作中均可獲得之知識或技能,或是再利用此等知識技能而發展出來的知識技巧,乃係受僱人運用自己之知識、經驗與技能之累積,故係受僱人主觀之財產,為其維持生計所必需,並非屬於雇主之營業秘密,可於離職後自由利用。至於「特殊知識」則係指受僱人於特殊的僱用人處始可學到之知識與技能,這種知識或技能既屬於僱用人之營業秘密,為僱用人之財產權之一,受僱人不但不得任意盜用或利用,且根據信賴義務,尚有保密之責,若有違反,應負違約之責。受僱人如利用其一般知識於離職後為競業行為,不應成為競業禁止之事項範圍,只有在受僱人利用到僱用人之特殊知識為競業行為時,才是僱用人禁止之範圍。因為受僱人如利用僱用人之特殊知識為競業行為,即可能侵害到僱用人之營業秘密,而損及僱用人之合法利益,僱用人即有禁止之必要。反之,如受僱人並非利用僱用人之特殊知識為競業行為,僱用人即欠缺保護之必要,僱用人不應限制受僱人之競業行為。一般知識與特殊知識之區別,如上所述固有其概括之原則,然實際上判斷時,仍有其困難。國外案例上乃以個案為原則,以決定所爭執之機密是否屬於營業秘密。例如僱用人禁止離職之受僱人使用其於僱傭期間所接觸或取得之特殊性知識,則該特殊性知識即屬營業秘密;相對地,僱用人並未禁止受僱人使用之知識、經驗或技能,則屬一般性知識,而非營業秘密。也有國外案例,以受僱人之能力、知識或經驗,以作為判斷之標準。倘受僱人於受雇之前,並無任何與原雇主業務相關之知識或經驗,故法院認為被告不得於離職後主張於該公司所習得之知識或技能為一般性知識。㈢限制之相當性:競業禁止,既係以限制受僱人工作權之方式,以保護僱主之利益,此種限制在合理之範圍內,並應承認其效力,故對受僱人之犧牲,僱主應予相當之補償,始符公平之原則。故德國民法第七十四條規定僱用人對於競業禁止之受僱人有支付補償金之義務,倘每年補償之金額低於受僱人離職前一年年收入之二分之一者,受僱人不受競業禁止約款之限制。其立法目的在保護經濟上之弱者,衡平社會之利益衝突。惟補償金額之多寡,應斟酌一般社會共同生活之水準以決定之。」等要旨供參,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96年重勞簡字第18號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勞訴字第129 號判決,亦採類似見解足考。則從上開各級各地法院判決要旨觀之,可知縱然雇主於僱傭契約或其他類似之勞動契約中對勞工或受僱人有競業禁止條款之約定,仍應審酌該約定是否合理公平,否則即認違反民法第247 條之1 及同法第72條規定,該競業禁止條款之約定無效。
⒉次按,被告固不否認曾分別於98年10月2 日曾與原告簽訂系爭「主持人合約書」,然當時原告乃基於資方優勢地位,要求所有受聘於原告公司之主持人須簽訂系爭合約書方能擔任婚禮主持工作;是以,包含被告在內之諸多受僱主持人縱認合約書內之系爭「競業禁止約定」過於嚴苛,然立於勞方劣勢地位,並無法要求身為資方之原告更改此一不合理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僅能為謀生餬口默默接受、簽署系爭合約書。是以,原告是否得逕以系爭「主持人合約書」向被告請求5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並非無疑!
⒊第按,被告於受僱原告公司、擔任婚禮主持人之前,即於就讀大學時代兼任過平面模特兒工作及主持過校園節目活動,亦有擔任過國會助理、財團法人民主進步黨中央黨部文宣部黨工等職務,也曾主持過其他尾牙晚會或他人婚禮場合等節目活動,此有新聞報導數則及相關相片堪證。是以,被告於受聘於原告公司之前,即於製作文宣廣告、撰寫部落格文章有一定之專業知識,對外亦曾多次主持大型活動、婚禮宴席,早有主持婚禮活動之專業知識,並有相當之人脈關係;又被告亦為淡江大學中文研究所中文專業碩士,於文字之書寫及使用上本就有專業基礎及特殊知識能力。然而,被告進入原告公司之後,原告根本從未依合約規定給予任何教育訓練,被告主持婚禮活動之知識及能力,純屬個人於家庭、學校,以及進入原告公司任職之前,在其他工作中所獲得之知識及技能,並利用此等知識技能進一步發展之個人主持能力及知識技巧,乃係被告運用自己之知識、經驗與技能之累積,故係身為受僱人之被告之主觀財產,為其維持生計所必需,並非屬於雇主之營業秘密,是原告陳稱其公司有對被告進行培養訓練云云,並不實在!又原告所提出之「部落格婚禮主持目錄頁面」,乃是被告基於系爭「主持人合約書」內載有「※每場婚宴主持結束後,請於祝福婚禮部落格內發表一篇文章。」之約定,故基於自己專業知識及能力撰寫文章並發表於個人之婚禮主持部落格上,並無法用以證明原告公司對於被告有何教育訓練,固不待言。
⒋再按,被告雖曾於部落格文章表示感謝原告公司名義負責人廖美香及實質負責人高明偉,當時乃是基於過往之主雇共事情誼,既然已終止合約,仍好聚好散之善意考量,雖對廖美香及高明偉2 人(其2 人為夫妻關係)共同經營之原告公司苛刻員工之行為甚為不滿,但還是撰寫前開文章以和緩氣氛,給予原告公司未來面對被告所推介或因被告名聲找上門來之客戶們,有冠冕堂皇之說詞,並非代表原告曾對被告提供任何教育訓練!然而,由於被告於受聘於原告公司之後,原告公司從未為被告加入勞、健保,給予被告之報酬乃案件抽成計酬,有時單月連基本工資都無法達到,但又一直主張被告為受僱員工、應聽從指揮云云,甚不合理;因此,被告曾於99年5 月1 日以電子信件提出個人質疑意見。詎原告負責人廖美香、高明偉2 人非但未回應被告前開質疑意見,更於99年5 月間進一步要求被告應重新簽訂「主持人合約書」,並預計將「競業競止之年限」從已不合理之「五年」改為「十年」,是被告基於原告片面變更合約之時機,請求代表原告之廖美香及高明偉2 人於主持費抽成比例上重新調整,但為原告公司拒絕,更一再要求被告換約。職此之故,被告與原告歷經2 個月多月之協調未果後,方於99年7 月1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公司終止合約關係,而代表原告公司之廖美香亦以電子信告知被告同意解約;被告基於對廖美香、高明偉2 人之不信任,復要求原告以正式簽訂解約同意書,而代表原告公司之廖美香於99年7 月22日之回信中,也表示其等「已經看過解約同意書,原則上沒有甚麼大問題」等語,並希望被告能於解約後協助原告完成99年7 月24日之新人婚禮主持工作,以及嗣後之新人婚禮主持工作(包括原告所稱之99年9 月12日、99年10月3 日及99年10月10日之三場婚禮),被告則在接獲廖美香回信後,亦答覆在終止合約後仍會協助完成服務工作。是以,原告於起訴書內指稱:「被告竟仍於寄發存證信函及『解約同意書』後,於99年7 月24日前往與原告解約之委任人婚禮進行主持工作,明顯違反合約書之約定。」云云,根本扭曲事實、指鹿為馬,不足採信!
⒌另按,原告於被告終止合約後,一方面請求被告繼續協助原告以完成後續之婚禮主持工作,另一方面又對原本指名被告主持婚禮活動之客戶們謊稱「被告出國進修」、「被告懷孕待產、留職停薪」或「被告重病/ 車禍受傷住院」,故無法繼續主持云云,而在未尊重客戶意願之下,強行改派其他公司主持人主持婚禮活動;然而,部分客戶在得知原告公司說謊之後,基於憤怒不信任而與原告解約,並親自致電被告而央求被告務必為渠等主持婚禮終止解除一切所有關係活動。被告一來基於客戶盛情難卻,二來也認為代表原告之廖美香已來信表示「已經看過解約同意書,原則尚沒有甚麼大問題」等語,嗣後亦未再來信表示反對,且該「解約同意書」內已載明「一、…,雙方同意自民國99年7 月19日起,今後毫無糾紛瓜葛。二、本人於合約解除日前剩下五個婚禮場次:7 月24日台中永豐棧溫黃府、9 月12日桃園福珍婚宴會館梁王府、10月23日高雄寒軒國際大飯店黃李府、11月13日綠光花園詹府、12月4 日台北國賓飯店周張府,以上每場皆以八千元論件計酬,同時不受先前任何合約束縛。」等語,因此才接受客戶委託,秉持著有始有終之服務態度完成先前已預定好之婚禮主持工作。原告於起訴狀中遑稱「被告…執意違反合約義務,於99年9 月12日繼續前往與原告解約之委任人婚禮現場主持;甚至竟於99年10月3 日、10日,2 次安排當時仍與原告有合約關係之『琪琪』,至原告原來派遣被告主持、但後與原告解約之委任人婚禮場次進行主持工作。」云云,核與實情有違,益徵原告反反覆覆之舉!
⒍況按,被告離開原告公司團隊之原因,除前述不合理之工資報酬制度外,另因原告之實質負責人高明偉曾多次私下以三字經等髒話辱罵被告本人,甚至曾在客戶面前已近乎公然侮辱之話語指責被告,不留任何情面;被告雖曾多次致電廖美香(高明偉之妻)投訴此一職場不當行為,但高明偉仍依然如故,是被告在「孰可忍、孰不可忍」之考量下,向原告主張終止合約關係。至於另名主持人「琪琪」離職之真正原因,據了解係高明偉常以言語對伊辱罵或性騷擾,亦多次威逼「琪琪」陪高明偉及客戶喝酒,就此惡劣之職場不當行為,該名主持人「琪琪(本名:郭郁琪)」亦願到庭作證陳述,以釐清事實真相!
⒎復按,原告於起訴書中陳稱:「被告於片面終止合約關係前,即親自電洽餐廳及相關廠商,通知其已與原告終止契約之事,並詢問日後之合作機會等節,被告違反前揭合約書中約定工作規則之行為甚為明確」云云,乃為子虛烏有之事,被告除予以否認外,並主張原告應就此主張善盡舉證責任,不能信口開河!進而,原告復稱:「而被告於片面終止合約關係後,更於網路上與原告之前合作之攝影師Nasa,共同宣傳婚禮主持工作,亦已違反前揭合約競業禁止之約定」云云,更是混淆是非、不知所云!實則,被告從未於終止合約關係後,另尋該名攝影師Nasa談論過任何共同宣傳、合作事宜,至於該名攝影師Nasa乃是採取網路上常見之「部落格連結」方式,將被告部落格網址加入其公司部落格網址,而上網搜尋之網友只要觀閱該名攝影師Nasa之公司或個人部落格後,亦能同時連結被告部落格網址,進入審閱該部落格內相關文章。又該部落格網址之連結關係,早在被告任職原告公司之際,即已串連結合,並為原告公司知情及鼓勵,以求代表原告公司主持人之被告個人知名度及能見度提升,而對原告公司擴展業務有所助益;此觀原告自行提出之文章,其內容載有「公司派磁力主持...最安心...2009.10.25 是一個重要的日子........."待續"左圖為NASA拍攝提供-----------------」等語甚明,益徵原告始終無的放矢,胡亂主張!此部分如原告仍執意扭曲事實,該名攝影師NASA(本名:陳宗佑)亦願到庭作證,以駁斥原告顯非事實之主張。
⒏末按,觀諸系爭合約書內所載之競業禁止約款,可以發現其約定年限過長(高達五年),競業禁止之範圍不明確(失之空泛),且過度拘束身為勞方之意思自主,更無任何合理之代(補)償措施,自屬嚴重侵害處於勞方弱勢地位之被告工作權、生存權,則依前揭民法第247 條之1 、第72條規定,自屬無效之約定,要不待言!況且,本件兩造之間業經合意終止合約關係,並非原告主張之被告片面終止合約關係云云;此外,原告向被告表示同意終止合約後,被告亦提出「解約合約書」之書面,原告亦表示原則上同意之意思,嗣後亦未提出任何反對之意見,則原告對於被告在「解約合約書」內要求不受「同時不受先前任何合約束縛」,至少已默示同意,業如前述。是以,原告仍以系爭合約書主張被告應給付50萬元云云,亦已違反誠信原則,顯有權利濫用之情形,不應容許!
㈡退而言之,縱認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主持人合約書」之競業禁止約定,須給付違約金云云之主張可採;然而,被告自99年1 月份起至7 月中旬離職前,擔任原告公司之婚禮主持人之薪資報酬總計不過117,440 元,即每月平均收入僅有16,777元,尚不到政府規定之最低勞動薪資。職此之故,請斟酌:原告並未於系爭合約書內載明給予合理之代償措施或補償金額。被告離職係因原告公司薪資報酬之約定顯不合理,復因受原告實質負責人高明偉之污辱,情有可原。被告於99年7 月中旬離職前之平均月薪不過為16,777元,又原告亦未依法將被告及其他主持人加入勞健保,薪資報酬之給付標準也不明確。前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勞簡上字第6 號判決所載理由,即原告若有合理之代償措施或補償金額,其每年補償金額至少為「受僱人離職前一年年收入之二分之一」,但在本件訴訟中,原告明顯沒有給予離職員工合理之補償或代償措施。被告於進入原告公司之前,即有一定之專業能力及相關知識,並有相當之人脈關係及社會聲望,且原告迄今仍無法具體提出被告有何損及其營業秘密之積極事證。…等考量因素,逕依民法第252 條:「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之規定,依職權酌減原告主張之違約金至適當合理之數額,以保障弱勢之勞工階級,落實法律衡平精神。
㈢次按,「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表示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 條第2 項規定參照;核該條項之立法理由,係載:「謹按契約者,由二人以上之意思表示一致而成之雙方行為也。……當事人於締結契約之事項中,是否合意,須依當事人之意思而定,故凡契約中必要之點,當事人既經合意,而其他非必要之點,雖未表示意思,其契約亦推定為成立。若當事人意思表示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項之性質,斟酌斷定之。蓋必要事項既經合意,不能因非必要事項之不合意,而妨礙契約之成立。此第二項之所由設也。」等意旨。是以,縱使意思表示合意而成立契約,然當事人所約定之給付,是否符合法定契約類型所定之特徵,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及契約目的加以認定,惟如當事人就給付類型有所爭議,難以達成一致之意思表示時,法院自應依其事項之性質,斟酌斷定二造間之契約類型為何,並不受其中一方之主張所拘束,自不待言。而查:
⒈本件原告起訴時固然主張二造間之法律關係為僱傭契約,並據此主張被告違反系爭「主持人合約書」內之競業禁止條款云云,被告亦以100 年3 月22日民事答辯狀,針對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競業禁止條款乙事逐一駁斥。然而,細究系爭「主持人合約書」契約內容,則二造之間所約定之契約給付類型是否屬於「僱傭契約」?或是其他類型之勞務契約?容有置疑!
⒉實則,被告於終止本件合約之前,即因原告從未為被告加入勞、健保,給付被告報酬方式乃採按件抽成計酬,縱連勞工基本月工資都無法達成等情形,向原告實質負責人廖美香質疑原告公司似乎違反勞動基準法及勞工保險條例等相關規定,並經廖美香口頭覆稱彼此之間為「承攬關係」,不適用勞動法規云云,故被告才會於99年5 月1 日以電子信向原告負責人廖美香表達個人質疑及看法。直至前請訴訟代理人代為寄發存證信函之際,經雙方審閱系爭「主持人合約書」內容及探究先前之工作細節後,被告才確認自己與原告間之法律關係,並非僱傭契約,亦非承攬契約,應屬一般公關顧問公司或經紀公司與個別主持人間所簽訂之「經紀合約」,核其法律性質屬於有償之委任契約,並據此通知原告終止契約;此觀被告99年7 月15日台北北門郵局第2674號存證信函內容甚明。是以,核諸系爭「主持人合約書」內容,兩造因該合約所衍生之法律關係,應以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編、第十節(即「債編、委任」)關於有償委任契約之相關規定為宜,而非適用僱傭契約。
⒊雖原告主張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並非一般雇傭關係」云云,然其亦始終自認不提供被告或其他主持人「勞健保、每月最低派遣場次及最低工資」等重要事項,似乎不合民法第482 條:「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之規定。故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得否主張兩造間法律關係應適用民法僱傭契約相關規定,以及競業禁止約定,已非無疑!
⒋是以,倘若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應適用有償委任契約之相關規定,兩造既以合意終止系爭「主持人合約書」,則該合約內所有約定事項即因契約終止而失其效力,原告持以已失效之系爭「主持人合約書」向被告主張給付50萬元違約金云云,自屬無理。
⒌退而言之,縱認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應適用民法僱傭契約相關規定;然而,業如被告先前答辯理由,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亦明顯違反民法第247 條之1 及第72條規定,應屬無效。
㈤證據:提出關於被告新聞報導數則及被告曾主持活動、婚禮之照片、淡江大學中文研究所碩士學位證書、兩造往來之電子郵件列印、被告於99年1 月至7 月任職原告期間之薪資報酬統計表等件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郭郁琪、楊郁婷、陳宗佑。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兩造於98年10月2 日簽訂主持人合約書,並約定被告同意自簽約日起,5 年內不得開設婚禮企劃公司或工作室或從事婚禮相關工作,並不得對外透露婚禮流程及內容,違者罰金50萬元;惟被告於99年7 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合約,嗣並寄發解約同意書予原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主持人合約書、台北北門郵局存證信函第2674號、解約同意書在卷足稽,堪信為實在。至原告主張被告違反上揭約定,而請求違約金,則經被告以前詞置辯,是否有理,敘之如下:
㈠按依契約自由原則,契約之雙方當事人,當得再訂契約,使原屬有效之契約,歸於消滅。即所謂解除之契約,乃契約之雙方當事人,依合意訂定契約,使原屬有效之契約,自始歸於無效。亦稱合意解除。其成立依民法第153 條所定,並於契約成立時,即發生解除之效果。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3211號、63年臺上字第1989號判例意旨可供參佐。查兩造簽訂之主持人合約書固約定被告如違約應給付罰金50萬元,惟該合約嗣經被告寄發存證信函,經原告公司以電子郵件稱:「您寄的存證信函公司已經收到了,我們也同意解約。」,有99年7 月21日電子郵件在卷可憑,足認該解除之契約,業因兩造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揆諸前揭說明,原屬有效之本件主持人合約,已因而發生解除效果。至原告嗣雖於次日即同年7 月22日以電子郵件回覆:「我們已經看過您的解約同意書,原則上沒有甚麼大問題,等明天下午我和我的律師討論過後會回簽一份給您。」,其後則寄發台北青田存證號碼000604存證信函,然細閱電子郵件及信函內容,均非對原告前此於99年7 月21日同意解約之意思表示有何爭執,是雖存證信函內陳述被告應受原契約之約束云云,尚難認於解除之契約效力有何影響。
㈡次按,於上述契約合意解除情形,除經約定應依民法關於契約解除之規定外,不當然適用民法第259 條關於回復原狀之規定,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1989號、59年臺上字第4297號判例意旨可參。是同法第260 條損害賠償之規定,是否有適用餘地,自亦有疑;本院斟酌兩造嗣就本件主持人合約書所為意思表示乃屬解除之契約,業經認定如前,核與契約之解除相異,兩造就損害賠償既無特別約定,當無從逕認應適用民法第260 條之規定,從而,原告猶依原主持人合約,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顯已無據。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其法定利息,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合 計 5,4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