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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95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洪光燦蘇素娥宋明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950號

上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永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445號,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劉永吉部分撤銷。

劉永吉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劉永吉前曾⑴於民國85年4月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6年確定。其又⑵於85年5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其又⑶於85年11月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其又⑷於86年1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而上揭⑴、⑶及⑷案件,經原審法院於86年8月27日以86年度聲字第9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月,於86年9月22日確定。其又⑸於86年5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上揭各案件接續執行,於91年7月31日假釋出監。惟又經撤銷假釋,原應執行殘刑2年9月又13日。又上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6年7月30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67號裁定就上揭⑶及⑸案件各減為有期徒刑2月及5月,並與不應減刑之前揭⑴及⑷案件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4月,於96年8月14日確定,是以應執行殘刑2年9月13日,其於95年4月28日入監執行,並於97年12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劉永吉仍不知悔改,於99年12月3 日13時17分許駕駛不知情之賴玟伶所有車牌號碼Y5-8048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同事張汪錫(已死亡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在案),行經曾國益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街33號之住處前時,劉永吉遂與張汪錫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先由張汪錫下車試按該址電鈴,確定無人在家,再由劉永吉以自備鑰匙(未扣案)開啟曾國益位於上址住處之鐵捲門後,渠等即進入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曾國益所有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214000元之金飾、洋酒、現金、象牙印章及紀念銀幣等物,得手後,2人旋予以變現後朋分花用。嗣曾國益於99年12月3日16時許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經查,本件被告就本院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均無不法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適宜作為本案之證據,故均有證據能力。另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劉永吉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曾國益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且為證人賴玟伶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 幀及蒐證照片1 幀等附卷足憑,足見被告所為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沒有竊取那麼多金額,伊拿東西去賣才差不多十萬元等語,惟查被告所竊物品價值,已據被害人證述在卷,且被告竊取後隨意變賣,其價值自必較原價為低,故自不得以其所變賣價值為計值標準,所辯不足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述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劉永吉本件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業於100年1月10 日修正,並經總統於100年1月26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015561號令公布生效,自100年1月28日起施行。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修正後同條項第1款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是以修正後法定本刑增訂罰金刑,且第1款將「於夜間侵入」之時間要素刪除,即不論何時侵入住居竊盜,均為加重竊盜類型,從而此修正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查本件被告劉永吉所為之竊盜犯行若適用舊法,因係日間侵入上開被害人之住宅,不該當舊法同條項第1款之加重類型;若適用新法,則會構成同條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且法定刑為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尚得併科十萬元以下之罰金,顯見適用舊法較有利於被告劉永吉,是本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劉永吉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予以論處。

㈡核被告劉永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劉永吉與被告張汪錫就上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劉永吉前曾⑴於85年4月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85年8月30日以85年度訴字第813號判處無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85 年12月26日以85年度上訴字第2030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6年,於86年2月3日確定。其又⑵於85年5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85年11月8日以85年度易字第405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85年11月28 日確定。其又⑶於85年11月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於86年3月31日以85年度苗簡字第70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84年6月10日確定。其又⑷於86年1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86年3月25日以86年度易字第86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嗣並確定。而上揭⑴、⑶及⑷案件,經原審於86年8月27日以86年度聲字第9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月,於86年9月22日確定。其又⑸於86年5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86年9月12日以86年度易字第242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86年11月18日確定。嗣上揭各案件接續執行,於91年7月31日假釋出監。惟又經撤銷假釋,原應執行殘刑2年9月又13 日。又上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6年7月30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67號裁定就上揭⑶及⑸案件各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及5月,並與不應減刑之前揭⑴及⑷案件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4月,於96年8月14日確定,是以應執行殘刑2年9月13日,其於95年4月28日入監執行,並於97年12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因認被告劉永吉部分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依被告原審所供伊未結婚,並非因妻小需加以撫養,亦非生活窘迫無以為繼而走險,竟是為了施用毒品所需而行竊,其犯罪動機與目的自足加以苛責,又其所竊取之金飾、洋酒、現金、象牙印章及紀念銀幣等物,價值共約新台幣(下同)21萬4000元,倘以月薪3萬元計算,則須工作7個月,始能獲得此金額之報酬,是被告竊取之財物總值並非菲薄,所生損害難謂輕微等情,公訴人據此摘原審量刑太輕,提起上訴應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劉永吉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劉永吉之智識程度、素行、正值壯年,猶不思勤奮努力,對財物之取得卻不謀以己力而獲取之,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益,其犯罪動機、目的、以白天侵入住宅徒手竊盜之手段、所得財物之價值及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被告劉永吉所有且供其為上揭竊盜犯罪時所用之自備鑰匙並未扣案,本院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仍屬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8 日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宋明蒼

書記官 陳紀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950號於民國 100 年 09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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