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074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207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徐禹展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00年度審易字第一0四三號,中華民國一百年七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九一四三號,嗣於原審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原審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決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被告徐禹展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理由對於原審判決採證認事、用法均無爭執,僅以:被告徐禹展雖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行竊,然被告徐禹展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自白並坦承犯行,故被告徐禹展之行為應符合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條規定,實施刑事訴訟法之公務員對該管案件有利或不利應一律注意,故被告徐禹展得請求該項公務員有利於己之必要處分,為此提起上訴云云。然查:
(一)按「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規定之自首,須對於未發覺之罪為之而受裁判者,始克當之。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所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但此所稱之發覺犯罪事實,祇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無須確知該犯罪事實之真實內容為必要;而所知之人犯,亦僅須知其有犯罪嫌疑即為犯罪業已發覺,不以確知其人為該犯罪之真兇無訛為必要。」(詳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九三號判決意旨);「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自首未發覺之犯罪,或係指犯罪事實未發覺,或係指犯罪者為何人未發覺而言。如犯罪事實已經發覺,已知犯罪之人有犯罪嫌疑,並列為偵查對象,能否仍認為已符合自首要件,不無疑問。」(詳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二0號判決意旨),故「上訴人於憲兵隊應訊之前,承辦本案偵訊之憲兵上尉廖金福、廖仙樂已知上訴人有強姦嫌疑,是其在憲兵隊之自白不能認為自首。」(詳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三六號判決意旨)。
(二)查本案係被告徐禹展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徒手破壞被害人劉阿水位於桃園縣觀音鄉廣興村十一鄰埔頂二十四之一號住家之鐵窗,再越入鐵窗入內竊取清酒六瓶及香菸二條等物品得手後,經警依現場採得竊嫌所遺留於現場之菸蒂,經送驗比對DNA之結果,發現與被告徐禹展相符,已知被告徐禹展有本案竊盜犯罪嫌疑,再於一百年三月三日前往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在國防部北部軍事法院檢察署看守所羈押之被告徐禹展對之製作警詢筆錄等情,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一00年三月七日園警分刑字第一00四000五七一號刑事案件移送書(詳偵字卷第一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一00年二月十六日刑醫字第0九九0一七三七一三號鑑定書(詳偵字卷第十六頁)及被告徐禹展一百年三月三日第一次調查筆錄(詳偵字卷第三頁至第五頁)等在卷可稽,足見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係已發覺被告徐禹展可能係上開竊盜案件之行為人後,始於一百年三月三日前往軍事看守所對被告徐禹展製作警詢筆錄;又被告徐禹展於前述一百年三月三日所製作之警詢筆錄,經警提示前述鑑定書而向被告徐禹展詢問是否涉及上述竊盜案件,被告徐禹展於警詢中係矢口否認有前往上開被害人劉阿水住處,並表示不知道為何竊案現場所遺留菸蒂上之DNA與其相符,惟被告徐禹展雖於警詢否認犯罪,然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仍將被告徐禹展以竊盜案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嗣檢察官於一百年四月二十日提訊被告徐禹展時,被告徐禹展始自白上述竊盜犯行等情,亦有被告徐禹展前述警詢筆錄及被告徐禹展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年四月二十日訊問筆存卷可稽(詳偵字卷第四六頁至第四七頁),揆諸首揭最高法院判解說明,本件承辦之警員及
悉被告徐禹展涉有竊盜嫌疑,故被告徐禹展縱嗣後於檢察官偵訊時及原審審理中自白竊盜犯行,自不能認為係符合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自首。綜上所述,被告徐禹展上訴意旨徒以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皆已自白竊盜犯行云云,而主張應依自首規定減刑,惟被告徐禹展竊盜行為業已遭發覺始為檢、警進行調查,故其自白與自首情形不符,自難認其上訴有何具體理由。此外,被告徐禹展上訴復未明確指出原判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且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依前揭說明,本件上訴不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