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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55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07 日

法官黃瑞華許文章高玉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2555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胡彥煌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另案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易更字第8號,中華民國100年9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91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文義及立法意旨,僅於「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之情形,為保障上訴人之權益,始有補正之問題。至有無敘述理由,第一審法院僅作形式上之審查,如上訴書狀形式上已敘述不服原判決之意旨者,即與未敘述上訴理由之情形有別,無庸再命補正;至於其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亦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經原審審理後,認:

(一)被告胡彥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96年度毒聲字第15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用傾向,再經原審以96年度毒聲字第218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接受強制戒治1年,而於民國(下同)97年8月25日停止處分出監,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於前述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0月6日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新莊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新莊區○○○街245巷27弄5之2號3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放入吸食器燒烤施用之方式,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日20時許,因另案經警通知至警局製作筆錄時,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9年11月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0000000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等各1紙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前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96年度毒聲字第15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用傾向,再經原審以96年度毒聲字第218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接受強制戒治1年,而於97年8月25日停止處分出監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毒品之罪,參照上開規定,自應予追訴、處罰。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其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可能對自身及家庭所造成之戕害,及對社會治安形成之潛在危險,屢犯施用毒品之罪,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復於犯後未完全坦承所有犯行,辯稱本件行為應已為原審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即原審99年度簡字第9759判決,詳下述),難認有悔意,惟念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以資懲儆。另原審綜合審酌上情,認判處如上所示之刑為妥適,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6月,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三、本件被告胡彥煌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理由略稱:被告分別於99年10月7日晚間7時50分及同年月11日下午2時15分為警採尿送驗,然被告第2次採尿送驗之結果,安非他命濃度比第1次採尿送驗時大量減低,顯見被告第2次採尿送驗之結果呈現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應係第1次採尿送驗之安非他命尚未完全代謝所導致,堪認兩者係同一犯罪事實,是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為原審99年度簡字第9759號刑事簡易判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應諭知免訴判決云云。惟查,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 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固有最高法院60年臺非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然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係指同一案件曾經有實體上之確定判決,其犯罪之起訴權業已消滅,不得再為訴訟之客體者而言。故此項原則,必須同一訴訟物體,即被告及犯罪事實均屬同一時,始能適用,假使被告或犯罪事實有一不符,即非前案之判決效力所能拘束,自無一事再理之可言(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15 2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於本件99年10月7日遭查獲後,另於99年10月11日自行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藥剷2支及毒品殘渣袋2小包等物與到場處理家暴案件之警察,經警於99年10月11日再次採尿送驗後,因尿液檢驗之結果仍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且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於99年10月8日下午4時許,在住處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語(99年度毒偵字第8022號偵查卷第60頁),檢察官遂以99年度毒偵字第8022號提起公訴,經原審以99年度簡字第9759號(即前述原審上開確定判決)刑事簡易判決認明上情屬實,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嗣於100年1月10日確定在案,此有原審99年度簡字第9759號刑事簡易判決1件在卷可考(原審100年度易字第215號卷第29頁至第31頁),顯見原審上開確定判決認定被告另次施用毒品之時間為「99年10月8日下午4時」,與本件檢察官起訴施用毒品之時間為「99年10月6日某時許」,二者犯罪時間迥不相合,故二者既顯非同一犯罪事實,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本案即非前揭判決效力所能拘束,自無一事再理之可言甚明。被告嗣於原審審理中雖辯以:伊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應係99年10月7日去中和第一分局的那天早上,10月7日遭警查獲後,毒癮便沒有再發作;之前係因記憶力不好,方為前開偵查中之陳述云云,惟查,被告於本案偵查中已再次供承:伊於10月8至9日間,將家中剩下之甲基安非他命用完等語(99年度毒偵字第9133號第29頁),暨證人即被告之配偶黃靜怡於警詢中亦明白證述:被告於99年10月11日上午向伊要錢買毒品,伊怕遭被告傷害,只好答應,但被告卻一直不肯離去且怕被出賣,就強迫伊在現住地吸食毒品,為安撫被告情緒只好答應,但伊沒有吸食毒品等情(99年度毒偵字第8022號偵查卷第9頁),依此足證被告辯稱:99年10月7日係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即非無疑;此外,參諸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施用後,總計約有施用劑量之90﹪在3至4天內由尿液排出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物管理局90年5月4日管檢字第93902號函可參。準此,被告自本件遭警於99年10月7日查獲採尿送驗後,迄99年10月11日再次為警採尿送驗間,已歷時約4日,揆諸前開函示,被告尿液中之毒品成分理應排泄殆盡,然參以被告於99年10月11日採尿之尿液檢驗報告所示,該次驗得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濃度仍分別高達20103ng/ml、2235ng/ml,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10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99年度毒偵字第8022號偵查卷第55頁),益徵被告前開辯詞顯非可採,本件自非原審上開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第按,量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已於判決理由中已詳予論敘刑法第57條之事由,並就被告所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情狀說明其審酌之根據及理由,尚無何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比例原則,或有何其他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或濫用權限之違法情事。被告上訴,既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構成應撤銷之具體事由,徒以前開空言爭執本件應為免訴判決,顯不足以動搖或影響原判決之本旨及刑之量定,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黃瑞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7 日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高玉舜

書記官 許雅淩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555號於民國 100 年 11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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