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901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290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張慧中
- 選任辯護人
- 詹基益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2161號,中華民國100 年10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79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張慧中自民國九十四年間起至一00年一月間止,在位於新北市○○區○○路一一四號「京凌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凌公司)」擔任會計職務,負責應收帳款及應付帳款之存提領、銀行轉帳及薪資發放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張慧中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自九十七年二月間起(起訴書載為九十八年三月間起,嗣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予以更正)至九十九年十二月間止,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單一犯意,在上開「京凌公司」內,接續以填寫「京凌公司」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中和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之取款條,以及帳號0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之支票後,向「京凌公司」負責人林銜錄佯稱欲兌付「京凌公司」所開立之支票款及支付「京凌公司」管銷費用云云之詐術,致林銜錄陷於錯誤,信以為真,於上開取款條及支票上蓋用印章,同意張慧中提領自「京凌公司」上開合作金庫中和分行帳戶中款項,張慧中取得上開蓋印後之取款條及支票後,旋至合作金庫中和分行提領現金或將款項轉入其在合作金庫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及其不知情子女呂育帆、呂佩璇在合作金庫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並承其上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單一犯意及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單一犯意,接續在其業務上所製作之「京凌公司」薪資資料中登載離職員工之員工編號、姓名、身分證字號、薪資數額,以及將離職員工之薪資轉帳帳號填載為呂育帆、呂佩璇上開合作金庫中和分行帳戶等不實內容,持交林銜錄核准予以行使之詐術,致林銜錄陷於錯誤,誤信該等員工均仍在職,而同意分別以現金支付或銀行轉帳方式如數撥付薪資後,再將上開登載不實之薪資轉帳資料持交不知情之合作金庫中和分行行員辦理轉帳予以行使,致不知情之合作金庫中和分行行員依登載上開不實內容薪資轉帳資料之記載,自「京凌公司」上開合作金庫中和分行帳戶中,將虛列薪資款項轉帳至張慧中不知情之子女呂育帆、呂佩璇上開合作金庫中和分行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京凌公司」,共計以上開方式,向「京凌公司」詐得新臺幣(下同)一千六百萬二千零十元(起訴書載為六百四十七萬八千四百十三元,業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予以更正),所得款項花用殆盡。嗣經「京凌公司」管理部經理鍾乃五因「京凌公司」應收款未收回察覺有異,清查「京凌公司」帳務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京凌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惟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三五三三號、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二九七六號判決可佐)。本案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張慧中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對於下列業經調查包括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內之證據方法,均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於審判期日經本院提示證據方法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復均未聲明異議,就供述證據部分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茲審酌本案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顯不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查卷第二頁至第六頁、第四0頁、第四一頁;原審卷第一八頁、第一九頁、第四四頁、第四五頁、第二九七頁至第三0一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鍾乃五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偵查卷第八頁至第一0頁),且有被告所書立之詐得款項計算手稿一份、「京凌公司」九十九年二月及同年三月之薪轉資料、九十九年四月之薪資領取簽收單、九十九年七月之薪資轉帳清單、合作金庫銀行中和分行關於「京凌公司」九十九年五月、九十九年六月之薪資轉帳明細表、假藉繳納電費名義開立支票詐欺財物情形一覽表、利用請領薪資與實付薪資之差額詐取財物情形一覽表、利用轉帳匯款之差額詐取財物情形一覽表、假藉名目提領「京凌公司」帳戶存款詐取財物情形一覽表暨所附憑證各一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六六頁至第二九三頁)。據此。足徵被告自白屬實可採。至被告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其所詐得款項總額應為一千三百七十六萬九千四百八十二元,而非一千六百萬二千零十元云云一節,酌諸被告所詐得款項金額共計一千六百萬二千零十元,係經被告在原審審理時,依據告訴人「京凌公司」所提出之上開文件資料,親自與告訴人「京凌公司」人員逐一核對結算所得之金額,並經被告於原審審理確認無誤在卷(原審卷第四四頁反面),以及被告就其所辯詐得金額應為一千三百七十六萬九千四百八十二元部分,究係如何計算得出以及所憑為何,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稱:其本身並無留存任何帳務資料或紀錄可資核對,係依告訴人「京凌公司」所提出之上開利用請領薪資與實付薪資之差額詐取財物情形一覽表、利用轉帳匯款之差額詐取財物情形一覽表及假藉名目提領「京凌公司」帳戶存款詐取財物情形一覽表,單憑其記憶回想所得等語(本院卷第三0頁正反面),足認被告此部分之所辯,要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合作金庫中和分行行員辦理轉帳遂行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又被告上開多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行為,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之數個舉動,為接續犯,僅各成立一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際,同時遂行詐取金錢,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等規定,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任職於告訴人「京凌公司」,不思忠於職守,僅因其生活揮霍,竟利用職務上機會在業務上文書為不實登載,藉以詐取逾千萬元之龐大金錢,且犯罪期間長達逾二年,惡性非輕,詐取上開金額後,業已花用殆盡,又未賠償告訴人「京凌公司」損害,致告訴人「京凌公司」受有嚴重財產損失,著實應予相當之非難,不宜寬貸,惟衡及被告並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素行良好,犯後業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且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此亦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八九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原審判決既於量刑時,已依前揭規定說明審酌上述各項情狀量處上開刑度,既無逾越法定刑度之情形,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原審判決之量刑並無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是被告以原審所認定之詐得金額有誤及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為由,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五、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一0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五四號)移送併辦意旨另以:被告與其配偶呂文欽(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基於掩飾或隱匿因自己或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犯意聯絡,將其以上開方式所詐得一千六百萬二千零十元之部分金額,於兌換人民幣後,匯款至呂文欽在大陸地區所開立之農業銀行帳戶內,以及被告在大陸地區所開立,交由呂文欽使用之建設銀行帳戶內,以達掩飾或隱匿其上開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並供呂文欽在大陸花用。因認被告此部分涉與呂文欽共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嫌。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向告訴人「京凌公司」詐得共計一千六百萬二千零十元款項後,除供己花用外,縱有將其中部分款項兌換成人民幣後,匯至呂文欽在大陸地區所開立之農業銀行帳戶內,以及被告在大陸地區所開立,交由呂文欽使用之建設銀行帳戶內之事實,此部分亦係被告在得手後,另行起意所為,在論罪上,與被告上開業據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間,係屬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之數罪,並無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偵處,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