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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更(一)字第168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更(一)字第16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葉姿吟
- 選任辯護人
- 顧定軒律師(扶助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胡芙蓉
- 指定辯護人
- 何威儀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怡妙
- 選任辯護人
- 郭學廉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譚岳民
- 指定辯護人
- 邱雅郡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黃勢翔
- 選任辯護人
- 黃銀河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傷害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37號,中華民國98年7 月9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1390 號、第11441號、第1282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葉姿吟、胡芙蓉、陳怡妙、譚岳民、黃勢翔部分均撤銷。
葉姿吟共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捌月。
胡芙蓉共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貳年。
陳怡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譚岳民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玖年。
黃勢翔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事實
一、胡芙蓉前於民國97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7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嗣並確定,98年6 月20日入監執行,98年7 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譚岳民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47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復經同法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876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2646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嗣並確定;前開2 罪接續執行,於98年1 月5日入監執行,98年5 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均未構成累犯)。
二、葉姿吟(綽號「小雅」)、胡芙蓉(綽號「小楓」、「小狐狸」)、陳怡妙(綽號「阿妙」)、黃勢翔(綽號「牛奶」)、陳炳男(綽號「大炳」,已另案審結確定)與藍國樑(綽號「阿樑」,已另案審結確定)本即熟識;而譚岳民則與陳炳男(綽號「小強」)熟識。緣藍國樑經由胡芙蓉之介紹,結識呂紹禎(綽號「小呂」),並與某姓名不詳之友人「大胖」合資,委由胡芙蓉出面,於97年3 月18日約21時許,與葉姿吟一起向呂紹禎以新臺幣(下同)25萬9 千元之價格(其中藍國樑出資1 萬元),購買毒品安非他命一批,因藍國樑發覺該批毒品安非他命乃以冰糖混充詐騙,又被友人「大胖」誤會其聯手詐騙,心有不甘,欲向呂紹禎索回該款項,除自己曾透過借用胡芙蓉之行動電話傳簡訊予呂紹禎外,亦曾透過胡芙蓉本人以傳簡訊方式聯絡呂紹禎,要呂紹禎將前開所詐得之款項返還;惟呂紹禎均避不見面亦不歸還。藍國樑、胡芙蓉、葉姿吟等人遂於97年3 月20日、21日,在藍國樑之臺北縣土城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土城區○○○路○段279 巷13號11樓之1 租屋處,利用聚會之機會,將上情告知在場之陳炳男、譚岳民等人,其等議定要將呂紹禎約出來見面,向其索回前開款項,並給呂紹禎教訓;胡芙蓉在場尚分配工作,由陳炳男負責強押呂紹禎,且囿於呂紹禎可能會有很多人手幫忙,要藍國樑再找黃勢翔幫忙,並言明萬一情形不對可以對幹等語。
三、97年3 月28日晚上,「大胖」要求藍國樑返還其所出資購買前開毒品之資金,藍國樑遂要求胡芙蓉想辦法把呂紹禎誘騙出來。適於翌日凌晨零時許,胡芙蓉與呂紹禎在桃園縣龜山鄉附近之呂紹禎朋友住家內,屋內共有4 男且持有槍械。胡芙蓉遂將此情告知藍國樑,藍國樑即要求胡芙蓉將呂紹禎誘騙外出。斯時,藍國樑欲與葉姿吟、黃勢翔外出;而正與譚岳民外出之陳炳男,恰巧撥打電話找藍國樑,藍國樑便將此事告知陳炳男,要陳炳男、譚岳民在鶯歌火車站前碰面,與葉姿吟、黃勢翔一同搭乘藍國樑所駕駛之6879-TK自小客車赴約。嗣後,胡芙蓉乃以欲至85℃咖啡店向藥頭拿取毒品為由,將呂紹禎誘騙至85℃咖啡店,並將其與呂紹禎即將前往85℃咖啡店之情,以簡訊告知藍國樑。藍國樑、葉姿吟、黃勢翔、陳炳男、譚岳民等人便直接前往85℃咖啡店附近等待。期間,胡芙蓉又告知藍國樑,呂紹禎他們有2 部車共計9人;藍國樑隨即以電話通知、早經其告知而知悉前開冰糖混充毒品安非他命詐騙情事之陳怡妙,要陳怡妙找人前來協助。陳怡妙即找其男友廖澤豪(已另案審結確定)一同於翌日約2 時許前往85℃咖啡店會合助陣;抵達之後,廖澤豪自藍國樑處得知呂紹禎方面共有8 、9 個人,藍國樑這邊只有4、5 個人,廖澤豪遂向藍國樑要防身之物;交談期間,因廖澤豪只認識陳怡妙,不認識藍國樑,所以陳怡妙均在廖澤豪旁邊,而知悉廖澤豪與藍國樑之交談內容。藍國樑為能將呂紹禎押回其住處談判索回遭詐騙之款項,並伺機教訓,遂與葉姿吟、胡芙蓉、陳怡妙、陳炳男、譚岳民、廖澤豪、黃勢翔等人基於傷害、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陳炳男依藍國樑指示,利用陳炳男下車買飲料之便,順便在新北市三重區○○○路8 號之萊爾富便利超商購買水果刀1 把,由藍國樑在陳怡妙之旁,交予廖澤豪藏放在長褲口袋內,並言明可以捅呂紹禎臀部;而譚岳民亦在旁,知悉前開過程。
四、當胡芙蓉以拿取毒品為由將呂紹禎誘騙至85℃咖啡店,而於同日凌晨3 時許,搭乘呂紹禎所駕駛之車號K6-551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該處後,胡芙蓉先行下車與陳怡妙、廖澤豪商談如何處理,藍國樑復以電話要求陳怡妙、廖澤豪假扮藥頭,惟遭陳怡妙、廖澤豪所拒絕;胡芙蓉、藍國樑遂議定由胡芙蓉將呂紹禎誘騙至該咖啡店之旁邊巷子,再由藍國樑駕車從呂紹禎所駕駛自小客車前面攔阻。藍國樑見到呂紹禎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後,旋即以其所駕駛自小客車撞擊呂紹禎所駕駛自小客車之前車頭;呂紹禎察覺有異,隨即倒車單獨駕車離開。藍國樑隨即駕駛前開自小客車搭載葉姿吟緊追在後,並在臺北市○○路、歸綏街口,與呂紹禎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藍國樑下車攔阻呂紹禎離去,將其壓制在路旁之變電箱,藍國樑為順利將呂紹禎押回住處談判,乃要求葉姿吟打電話通知其他人前來協助,葉姿吟遂承前開傷害、妨害自由之犯意,以電話告知陳怡妙其等2 人所在之位置。陳怡妙明知藍國樑為使呂紹禎能返還前開詐騙所得之款項,有意強押呂紹禎至他處談判,復全程目擊藍國樑交付水果刀1 把予廖澤豪,並言明捅呂紹禎臀部而傷害等情事,主觀上雖未有致呂紹禎於死之直接或間接故意,然依當時之情狀,藍國樑所邀集者尚有他人,客觀上俱能預見其等如共同以群毆或持水果刀刺傷呂紹禎,傷人部位及出手輕重均難控制,如傷及要害,恐會發生死亡結果之情況下,竟基於前開傷害及妨害自由之犯意,吆喝通知在85℃咖啡店等候之胡芙蓉、陳炳男、譚岳民、廖澤豪、黃勢翔等人前往會合。胡芙蓉遂與陳炳男、譚岳民、陳怡妙、廖澤豪分乘2 部計程車前往;黃勢翔則電話聯絡亦有傷害、妨害自由犯意聯絡之嚴家豪(已另案審結確定)騎機車趕至85℃咖啡店會合,因見胡芙蓉等人分乘2部計程車離開,嚴家豪即騎乘機車搭載黃勢翔跟隨前往。
五、胡芙蓉、陳炳男、譚岳民、陳怡妙、廖澤豪等人到場後,陳炳男、譚岳民、廖澤豪等人見藍國樑與呂紹禎拉扯,認呂紹禎不願配合,譚岳民、陳炳男、廖澤豪等人主觀上雖未有致呂紹禎於死之直接或間接故意,然依當時之情狀,在場參與者已非少數,客觀上俱能預見其等如共同以群毆或持水果刀刺傷呂紹禎,傷人部位及出手輕重均難控制,如傷及要害,恐有發生死亡結果之虞之情況,先由陳炳南、譚岳民徒手架住、廖澤豪上前毆打之方式圍毆呂紹禎。嗣嚴家豪、黃勢翔騎乘機車抵達現場後,見陳炳男、譚岳民、廖澤豪等人以前開方式圍毆呂紹禎,嚴家豪即基於與藍國樑、葉姿吟、胡芙蓉、陳炳男、譚岳民、廖澤豪、陳怡妙、黃勢翔共同傷害及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以路旁道路三角錐及所戴安全帽毆打呂紹禎頭部;隨後廖澤豪復取出預藏之水果刀,刺向呂紹禎臀部;黃勢翔見呂紹禎已遭多人圍毆,其臀部又遭廖澤豪持水果刀刺傷流血,主觀上雖未有致呂紹禎於死之直接或間接故意,然依當時之情狀,在場參與者已非少數,客觀上能預見其等如共同以群毆或持水果刀刺傷呂紹禎,傷人部位及出手輕重均難控制,且在呂紹禎已遭受刀傷後,如再加入圍毆,將會使原有之受傷更加嚴重而發生死亡結果之情況,仍趨前與其他人參與毆打、踹踢呂紹禎,致呂紹禎受有右臀內側穿刺傷(寬1 公分,深約6 至8 公分)、左臀外側穿刺傷(寬2.2 公分,深約13至15公分,穿過左側骨盆腔,切斷股動脈)及左頂枕部裂傷併皮下血腫、右枕部裂傷併皮下血腫、右眼瞼裂傷與挫傷、右耳後瘀血、上唇裂傷、右手腕上側、右上臂、前額、左肩擦傷等傷害,胡芙蓉、葉姿吟、陳怡妙則在旁觀看。嗣藍國樑見有警察巡邏車經過,即命陳炳男、譚岳民、嚴家豪、黃勢翔以一人一手腳方式,強行將呂紹禎抬入前述車牌號碼6879-TK號自用小客車內,並由藍國樑駕駛,搭載葉姿吟、陳炳男、譚岳民返回前開新北市○○區○○路4 段279 巷13號11樓之1 租屋處,而與胡芙蓉、葉姿吟、陳怡妙、廖澤豪等人共同以此非法之方法,剝奪呂紹禎之行動自由;黃勢翔則駕駛機車搭載嚴家豪離去,胡芙蓉、陳怡妙、廖澤豪則分別搭乘2 部計程車離去,藍國樑並通知四散逃逸之黃勢翔、嚴家豪、陳怡妙、廖澤豪、胡芙蓉至該租屋處集合。抵達藍國樑租屋處後,呂紹禎因前揭傷害行為,已體力不支,無法自行行走,乃經陳炳男、譚岳民抬入屋內放置在客廳地板上躺臥,黃勢翔、嚴家豪、陳怡妙、廖澤豪、胡芙蓉等人陸續抵達後,均見呂紹禎已流血滿地,而分別為呂紹禎止血,或建議送醫救治,然藍國樑為免上開犯行事發,仍未儘速將呂紹禎送醫,嗣發現呂紹禎意識不清陷入昏迷,且脈搏微弱,藍國樑雖欲將呂紹禎送醫,又恐暴露身分,遂駕車與陳炳男、譚岳民將之載往新北市○○區○○路,由陳炳男打開車門,譚岳民負責將之丟棄在臺北大學門口對面路旁。譚岳民見呂紹禎仍在呻吟,為避免路人發現,主觀上雖未有致呂紹禎於死之直接或間接故意,然依當時之情狀,客觀上已能預見呂紹禎已因臀部遭刺傷,大量留血,如再施以暴力,恐會發生死亡結果之情況下,仍承前開傷害之犯意,踹踢呂紹禎之頭、臀部。嗣由藍國樑交代陳炳男於97年3 月29日5 時18分42秒至新北市○○區○○街32號OK便利超商,以公共電話打119 報案後,其等即趁隙逃逸。嗣救護人員接獲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勤務指揮中心通報,於同日5 時26分許抵達上址時,發現呂紹禎已因左側臀部單面刃穿刺傷造成動脈斷裂,引發出血性休克而死亡。
六、案經呂紹禎之母張秀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證據能力爭議之認定):
一、另案被告藍國樑、陳炳男、廖澤豪、嚴家豪、被告黃勢翔、胡芙蓉、陳怡妙、譚岳民、證人鄭富銘等人之警詢筆錄,對於被告葉姿吟而言,均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經查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有關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之適用,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該等供述證據自無證據能力。同理,另案被告藍國樑、陳炳男、廖澤豪、被告陳怡妙對被告胡芙蓉而言;另案被告藍國樑、陳炳男、廖澤豪、嚴家豪、被告胡芙蓉、葉姿吟、譚岳民、黃勢翔等人之警詢筆錄,對於被告陳怡妙而言;另案被告藍國樑、陳炳男、廖澤豪、嚴家豪、被告葉姿吟、陳怡妙、黃勢翔、證人鄭富銘等人之警詢筆錄,對於被告譚岳民而言;另案被告藍國樑、陳炳男、廖澤豪、嚴家豪、被告胡芙蓉、陳怡妙、譚岳民等人之警詢筆錄,對於被告黃勢翔而言,均不具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而按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 條之3 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仍非不得為證據,惟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 條之3 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37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以下所定詰問程序,僅於審判程序有其適用,偵查程序中檢察官固然基於其客觀義務,必須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均一律注意(刑事訴訟法第2 條第1 項參照),惟偵查中檢察官主要係基於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目的以訊問證人,核與審判程序中法院需立於公正第三人地位,經由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況偵查中訊問證人,法亦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至刑事訴訟法第248 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然在偵查之目的及法律之條文規範結構下,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是應認我國現行法制中,偵查中被告對於證人之對質詰問權,並非必然需受到保障之權利,惟法院於審判中欲使用偵查時訊問證人之筆錄時,基於審判期日即應保障被告對質詰問權之法理,除被告於審判中放棄對該證人之反對詰問權,而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以宣讀該證人於審判外陳述或告以要旨等簡便調查證據方式為之者外,法院仍應傳喚該陳述人到庭,使被告或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否則該證人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縱使已經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仍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8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一)證人鄭富銘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之供述內容,因證人已依法具結,有卷內結文在卷可憑(見偵字第11390 號卷卷三第323 頁),而被告葉姿吟、譚岳民及其辯護人既爭執該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惟均未提出證人鄭富銘前開供述內容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雖證人鄭富銘於檢察官偵查時未經被告或辯護人之對質詰問,然徵諸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多次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等人,對該證人所為陳述有何意見及有何調查證據之聲請,被告及辯護人始終未曾聲請對證人鄭富銘行使對質詰問權;尤其被告葉姿吟、譚岳民之辯護人主張證人鄭富銘之檢察官偵查筆錄未經對質詰問,故無證據能力等語,惟仍未向本院聲請對該證人行使對質詰問權,應認其等均已捨棄對證人鄭富銘之對質詰問權,要無侵害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證人鄭富銘之對質詰問權。而本院於審判期日已依法定程序提示證人鄭富銘之證述並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自得採為證據。
(二)另案被告藍國樑、嚴家豪、陳炳男、廖澤豪、及被告葉姿吟、胡芙蓉、譚岳民、黃勢翔、陳怡妙於檢察官偵查時之陳述,已依法具結,有卷內結文在卷可憑(見偵字第11441 號卷卷二第735 頁、第739 頁、第744 頁、第749 頁、第755 頁、第760 頁、第764 頁、第780 頁、第786 頁、第790 頁、偵字第11390 號卷卷二第195 頁、偵字第12825 號卷第58頁),而被告葉姿吟及其辯護人既爭執另案被告藍國樑、嚴家豪、陳炳男、廖澤豪、被告胡芙蓉、譚岳民、黃勢翔、陳怡妙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供述筆錄之證據能力;被告陳怡妙及其辯護人既爭執另案被告藍國樑、嚴家豪、陳炳男、廖澤豪、被告葉姿吟、胡芙蓉、譚岳民、黃勢翔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供述筆錄之證據能力;被告譚岳民及其辯護人既爭執另案被告藍國樑、嚴家豪、廖澤豪、被告葉姿吟、譚岳民、黃勢翔、陳怡妙於檢察官偵查時供述筆錄之證據能力;惟其等均未提出前開供述證據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另案被告藍國樑、嚴家豪、陳炳男、廖澤豪、及被告葉姿吟、胡芙蓉、譚岳民、黃勢翔、陳怡妙等人或於原審審理、本院前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分別以證人身分接受交互詰問,已足以保障被告等人與辯護人之對質詰問權,附此敘明。
三、被告陳怡妙之辯護人雖具狀主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於97年4 月1 日強制拘提被告陳怡妙到場後所為之警詢筆錄,因被告陳怡妙非屬現行犯或準現行犯,本不合於逮捕要件而不得強制拘提到案。被告陳怡妙從未接獲該分局之到案通知,無所謂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得依刑事訴訟法第76條、第71條之1 第1 項聲請核發拘票之法定事由,從而該拘票之聲請與核發,均有違訴訟程序,其所為之拘提程序,有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77條第3 項規定之情事,前開警詢筆錄乃係在程序正義有違之下所為之偵詢,依法即不具有證據能力;又被告陳怡妙於97年4 月1 日18時許,遭到違法拘提到場後,員警並未即行訊問而係延至同日21時12分始行製作筆錄,其間有近3 小時之久,承辦員警即在對被告陳怡妙為本案之實質詢問,要求被告回答案情相關事項,就此而言,被告陳怡妙在18時許,遭非法拘提之時起,被告嫌疑人之地位已然形成,承辦員警明知於此,竟出於故意違背第95 條 第2 款、第3 款告知得保持緘默、得選任辯護人規定,亦不依第100 條之1 全程連續錄音;是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所為之第1 次警詢筆錄,復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2 款、第3 款權利告知義務,與同法第100 條之1 未依規定錄音、錄影情事,依同法第158 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被告陳怡妙於97年4 月1 日、4 月2 日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所製作之警詢筆錄,除有違法拘提後,有前述之不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告知權利、第100 條之1 未為全程連續錄音違法情事外,更有承辦員警要求被告陳怡妙按照承辦員警事先製作完成之內容逐字念稿,非以一問一答方式詢問被告;當時,被告陳怡妙雖已向承辦員警表示案發當日所發生之情況與電腦螢幕所記載不合,但承辦員警仍以言詞恫嚇被告陳怡妙,表示其他人之表示並非如此,要求被告陳怡妙最好配合,必須按照其所打好之電腦螢幕內容逐字照唸。而此一承辦員警以「脅迫」、「誘導」方式詢問被告陳怡妙過程,可從鈞院100 年8 月9 日勘驗程序中查知,被告陳怡妙乃係緊盯螢幕,目光呆滯照電腦螢幕唸稿,回答口氣形同背稿,口述文字與一般常人說話語氣不合,錄音之背景雖有電腦鍵盤敲打聲,但並未見有員警手部輸入動作,員警輸入速度顯不能與訊問者、被訊問者之速度相合;此外,被告自遭違法拘提時起,至97年4 月2 日10時50分詢問結束止,其間自18時起至翌日7 時止,為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之3 第3 項禁止夜間訊問期間,被告陳怡妙已表示不願接受夜間訊問;然在97年4 月2 日0 時50分至0 時57分、1 時55分至2 時3 分許,在被告陳怡妙已明確表示非常疲累不願接受夜間詢問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員警仍2次提訊被告陳怡妙為夜間詢問,堪認員警有故意違反禁止夜間詢問規定之情事。被告陳怡妙在檢察官前所為之供述,因被告陳怡妙當時一直在哭,被告陳怡妙係在身心俱受壓迫下所為,在檢察官之訊問又與員警之詢問事項相同之情況下,被告陳怡妙不知該如何澄清自保,始為與警詢內容相同之供述;惟因被告陳怡妙之警詢筆錄既非出於自由意識,則與警詢筆錄相同之偵查筆錄,亦有非出於自由意識而不得為證據之情,是被告陳怡妙於檢察官偵查時之供述內容,具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法不具有證據能力等語。惟查:
(一)被告陳怡妙於97年4 月1 日18時許,固經警在新北市○○區○○路2 段23號強制拘提到案,除為被告陳怡妙之辯護人所不爭執外(已如前述),復有檢察官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羈押時之聲請羈押理由書在卷可稽(見97年度聲羈字第233 號卷第2 頁);然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雖係以被告陳怡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為由,向檢察官聲請核發拘票,惟檢察官核發前開拘票強制拘提被告陳怡妙到案,乃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之規定,並非依據刑事訴訟法第71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核發,有卷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之拘票聲請書、檢察官於該聲請書上所為之批示、拘票足資佐證(見偵字第11390 號卷卷二第1 頁、第2 頁、第190 頁);且查,被告陳怡妙所涉犯者,不論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之殺人罪,或係刑法第277 條第2 項之傷害致死罪,前者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後者最輕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均已合乎前開條款所規定之「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復徵諸被告陳怡妙與其他被告、另案被告在臺北市○○街、承德路口,見有巡邏車經過,其等隨即四散逃逸,而陸續至另案被告藍國樑之前開租屋處,足見被告陳怡妙於行為後,亦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是以,承辦檢察官核發拘票強制拘提被告陳怡妙到案,其程序上經核均屬合法。被告陳怡妙之辯護人以前開情詞,主張前開拘票之聲請與核發,均有違訴訟程序,於程序正義下所行之偵訊而取得之被告自白,依法即不具有證據能力云云,不足採憑。
(二)關於被告陳怡妙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接受詢問製作之詢問筆錄部分:
1、檢察官所舉提有關被告陳怡妙自白之證據方法,其中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所製作之詢問筆錄,僅有1 份,即自97年4 月1 日21時10分起至22時50分止所製作之該份警詢筆錄部分(見偵字第11390 號卷卷二第17頁至第22頁),並未包括其他;而檢察官更未以被告陳怡妙自被拘提之時(即18時)起至開始製作詢問筆錄之前(即21時10分以前),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所為之供述內容,為起訴被告陳怡妙涉嫌前開重罪之論據,則被告陳怡妙之辯護人徒以被告陳怡妙於97年4 月1 日18時許,遭到違法拘提到場後,員警並未即行訊問而係延至同日21時12分始行製作筆錄,其間有近3 小時之久,承辦員警即在對告陳怡妙為本案之實質詢問,要求被告回答案情相關事項,就此而言,被告陳怡妙在18時許,遭非法拘提之時起,被告嫌疑人之地位已然形成,承辦員警明知於此,竟出於故意違背第95條第2 款、第3 款告知得保持緘默、得選任辯護人規定,亦不依第100 條之1 全程連續錄音云云,顯係就不存在之證據方法所為之抗辯,難以採憑。
2、參照被告陳怡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前開警詢筆錄之製作僅係抗辯:中和分局作筆錄之情形與大同分局作筆錄之情形一樣,就是我照著警察打好之內容唸云云(見本院卷卷一第111 頁背面),顯見被告陳怡妙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接受詢問前,並未遭受任何強暴、脅迫、利誘或詐欺等不正方法之對待;申言之,被告陳怡妙在接受詢問製作前開警詢筆錄時,並未因製作筆錄前、或製作筆錄時曾遭施以不正方法之對待,而有不得不供述之情事發生。是其前開警詢筆錄之任意性,已毋庸置疑。被告陳怡妙之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仍爭執被告陳怡妙前開警詢筆錄之任意性云云,顯屬無據。
3、依據前開警詢筆錄之記載,負責詢問員警確曾告知刑事訴訟法第95條所規定之應告知事項,且被告陳怡妙同意於21時12分接受夜間詢問,並表明不用請辯護律師或通知家人到場等情,而被告陳怡妙亦均在前開各項下簽名確認,足見負責製作前開警詢筆錄之員警,在開始詢問之前,均已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進行無疑。被告陳怡妙之辯護人主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所為之第1 次警詢筆錄,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2 款、第3 款權利告知義務,不得作為證據云云,顯屬無稽,不足採信。
4、按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而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詢問犯罪嫌疑人時,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之1 第1 項、第100 條之2 定有明文;亦即,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在詢問犯罪嫌疑人製作詢問筆錄時,絕對要全程連續錄音,至於是否全程連續錄影,則委由承辦之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視其實際情形,決定其必要性;尚無法以詢問員警在製作詢問筆錄時,未全程連續錄影,而否認其證據能力。查被告陳怡妙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所製作之前開警詢筆錄確有全程連續錄音等情,除據證人即負責製作詢問筆錄之警員雲昱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明確外(見本院卷卷二第12頁正面),被告陳怡妙之辯護人在聲請拷貝前開前開錄音光碟,閱聽之後表示:捨棄勘驗該次警詢錄影光碟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111 頁正面),而不爭執前開警詢筆錄已有全程連續錄音之情;足見前開警詢筆錄確有全程錄音而合乎刑事訴訟法之前開規定,被告陳怡妙之辯護人主張前開警詢筆錄未全程連續錄音云云,顯非事實,難以採信。次查,前開警詢筆錄之製作,並未全程錄影,業據證人雲昱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明確(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規定,是否全程連續錄影,乃係委由承辦之員警視其實際情形,決定是否有錄影之必要,並非以全程連續錄影為判斷該警詢筆錄有無證據能力之絕對要件,被告陳怡妙之辯護人主張前開警詢筆錄未全程連續錄影不得作為證據云云,核屬無據。
5、被告陳怡妙雖抗辯前開警詢筆錄乃係警察先做好,要我照著警察打好之內容唸云云;然查,被告陳怡妙之辯護人在聲請拷貝前開錄影光碟閱聽之後,已當庭捨棄勘驗前開錄音光碟(已如前述),則前開警詢筆錄之製作,是否有被告陳怡妙所主張之非以一問一答方式為之,已有疑義;況查,前開警詢筆錄之製作確係以一問一答之方式為之等情,業據證人雲昱棋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甚詳(見本院卷卷二第10頁背面),則被告陳怡妙前開所辯,顯非事實,不足採信。
6、基上,被告陳怡妙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接受詢問製作之前開詢問筆錄,對被告陳怡妙而言,確有證據能力至明。
(三)關於被告陳怡妙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接受詢問製作之詢問筆錄部分:
1、檢察官所舉提有關被告陳怡妙自白之證據方法,其中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所製作之詢問筆錄,僅有於97年4 月2 日所製作之3 份筆錄,並未有97年4 月1 日所製作部分;則被告陳怡妙辯護人所主張之97年4 月1 日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所製作警詢筆錄云云,不知從何而來。
2、依據前開警詢筆錄之記載,負責詢問員警確曾告知刑事訴訟法第95條所規定之應告知事項,且被告陳怡妙均在該項下簽名確認;而被告陳怡妙於97年4 月2 日0 時50分、1時55分分別接受詢問製作筆錄,已表明不同意接受夜間詢問時,詢問員警亦因此而停止詢問;直至同日9 時45 分時,始製作另外1 份之警詢筆錄,有前開3 份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1390 號卷卷二第3 頁至第15頁)。足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所製作之前開警詢筆錄,並未違反刑事訴訟法第95條應告知事項、第100 之3 不得於夜間詢問之規定。被告陳怡妙之辯護人前開主張,及被告陳怡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主張:我在大同分局時,警察不讓我睡覺、休息,就一直問,一直打筆錄之內容云云(見本院卷卷一第110 頁正面),核非事實,不足採信。
3、本院於100 年9 月6 日當庭勘驗被告陳怡妙於97年4 月2日9 時45分起接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員警詢問所製作之筆錄,直至被告陳怡妙及其辯護人捨棄勘驗為止(見本院卷卷一第102 頁背面至第111 頁正面),均未發現有任何員警在詢問過程中,對被告陳怡妙有何脅迫、利誘甚或其他不法取供之對待;而被告陳怡妙及其辯護人在聲請拷貝被告陳怡妙所有警察錄音、錄影光碟閱聽之後,亦未表示有何其他被告陳怡妙遭警察不正方法對待之主張,足見被告陳怡妙於接受詢問時所為之回答,均在其自由意識下所為,而具有任意性至明;次查,被告陳怡妙在接受詢問過程中是否有「緊盯螢幕,目光呆滯照電腦螢幕唸稿,回答口氣形同背稿,口述文字與一般常人說話話氣不合,錄音之背景雖有電腦鍵盤敲打聲,但並未見有員警手部輸入動作,員警輸入速度顯不能與訊問者、被訊問者之速度相合」,即未有一問一答之情事,與被告陳怡妙是否曾遭不正方法之對待,本屬二事,尚無法以未有一問一答之情事,遽論被告陳怡妙在接受詢問時,警察確有對其施以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手段。是被告陳怡妙之辯護人以被告陳怡妙在接受詢問過程中有「緊盯螢幕」之情,而主張被告陳怡妙曾遭「脅迫」、「誘導」之對待,該筆錄是在非自由意識所為云云,顯屬過度推演,毫無憑據。
4、被告陳怡妙於97年4 月2 日9 時45分起接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員警詢問之過程中,確有一直注視著螢幕回答警察詢問之問題等情,業據本院當庭勘驗查明屬實(見本院卷卷二第110 頁正面);對照本院之前開勘驗筆錄及該次警詢筆錄之記載,被告陳怡妙所回答之內容與前開警詢筆錄之記載幾乎相同,且當被告陳怡妙供稱:「藍國樑在97年3 月21日或22日左右10點多到我的工作春金檳榔攤找我告訴我被一個人...」等語時,負責詢問之警察即回稱:「妳那個10點,不是22時是不是,不是我們講的22點」、「筆錄上面寫22點」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104 頁背面),足見被告陳怡妙確有照著警察事先已做好之筆錄內容唸讀至明。被告陳怡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主張:其其大同分局時,警察已經把字打好,叫我照著電腦螢幕上面唸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110 頁正面),尚非子虛,應可採信。
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在詢問被告陳怡妙所製作之前開警詢筆錄,固有將筆錄內容事先打好,要求被告陳怡妙照著螢幕所顯示之內容讀唸錄音,則承辦員警在製作前開詢問筆錄時,前開螢幕上所呈現之筆錄內容從何而來?與被告陳怡妙之所有詢答過程為何?承辦員警均未全程連續錄音,而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之2 、第100 條之1第1 項之規定。然查,本院對照被告陳怡妙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所製作詢問筆錄之內容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所製作詢問筆錄之內容,兩相比較,被告陳怡妙前後所供述之事發原委、經過、參與者之參與程度等情均屬相同,而被告陳怡妙亦於前開警詢筆錄內簽名,承認該等筆錄與其供述內容無異;抑且,被告陳怡妙於97年4月2日17 時9 分許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其所供述之內容,核與前開警詢筆錄所記載之意旨相符,又檢察官於訊問時,被告陳怡妙從未向檢察官表明警詢過程中有何不法之處;甚者,當檢察官質以「警詢是否實在?」時,被告陳怡妙亦答稱「實在」等語(見偵字第11390 號卷卷二第194頁)。佐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承辦員警在製作前開詢問筆錄之時,並未依規定全程連續錄音,除此之外,經查並未有其他不法情事發生,被告陳怡妙亦未因此而為前後差異極大、甚或為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之自白;承辦員警違背該法定程序之客觀情節、員警侵害被告陳怡妙之權益及對被告陳怡妙在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均屬輕微,而被告陳怡妙所涉犯者乃屬刑法第271 條第1 項殺人罪嫌或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前段傷害致死罪嫌之重罪等一切情狀,參酌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應認該警詢筆錄之上開瑕疵,不影響其證據能力。
6、因此,被告陳怡妙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接受詢問製作之前開詢問筆錄,對被告陳怡妙而言,確有證據能力無疑。
(四)關於被告陳怡妙於97年4 月2 日17時9 分接受檢察官訊問所製作之訊問筆錄部分,因被告陳怡妙前開警詢筆錄乃係經警合法拘提,俱在其自由意識下所為,均具有任意性而有證據能力,已如前述;參以被告陳怡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檢察官訊問時,我所回答之內容,均有照著一問一答之方式為之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112 頁正面),顯見被告陳怡妙於檢察官偵查時所供述之內容,乃係延續前開自由意識而為,應具有任意性,而有證據能力,至為明確;自無法以被告陳怡妙事後陳稱:其在檢察官訊問時一直在哭云云(見本院卷卷一第112 頁正面),即全盤否認前開供述筆錄之證據能力。基此,被告陳怡妙前開供述筆錄,對本案其他被告而言,亦難認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是以,被告陳怡妙之辯護人主張:被告陳怡妙在檢察官前所為之供述,因被告陳怡妙之警詢筆錄非出於自由意識,則與警詢筆錄相同之偵查筆錄,亦有非出於自由意識而不得為證據之情云云,委無足採。
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除已如前述外,其餘供述證據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其等之證據能力並不爭執,其等至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葉姿吟、胡芙蓉、陳怡妙、譚岳民、黃勢翔固不否認因另案被告藍國樑、被告胡芙蓉與被害人呂紹禎間有買賣毒品安非他命之糾紛,其等遂受另案被告藍國樑之邀,於97年3 月29日凌晨前往85℃咖啡店集合,嗣被害人呂紹禎駕車出現,另案被告藍國樑即以其所駕駛自小客車撞擊被害人呂紹禎所駕駛自小客車之前車頭;被害人呂紹禎察覺有異,隨即倒車單獨駕車離開,另案被告藍國樑亦駕車搭載被告葉姿吟隨後追逐趕至臺北市○○路、歸綏街口,復由被告葉姿吟通知被告陳怡妙轉知其他在場之人,包括被告胡芙蓉、譚岳民、黃勢翔及另案被告陳炳男、廖澤豪、嚴家豪等人立即前往臺北市○○路、歸綏街口會合。嗣因警察巡邏車經過,遂將被害人呂紹禎押入車內,由另案被告藍國樑搭載被告葉姿吟、譚岳民、另案被告陳炳男、被害人呂紹禎返回其前開租屋處,其餘被告陳怡妙、黃勢翔、胡芙蓉、另案被告廖澤豪、嚴家豪等人則陸續前往該處會合等情不諱,然均矢口否認有何前開犯行,其等辯稱意旨分述如下:
(一)被告葉姿吟部分:
1、事發當時我是寄住在另案被告藍國樑及被告胡芙蓉之租屋處。我到85℃咖啡店之前,並不知道事情是如何發生的;且到85℃咖啡店,等待被害人呂紹禎出現之前,聽他們在提時,我才知道是因為毒品的糾紛。
2、我會去85℃咖啡店,主要是因為我搭另案被告藍國樑的車子。我到了85℃咖啡店,聽另案被告藍國樑在講電話,才知道他們約了被害人呂紹禎出來。
(二)被告胡芙蓉部分:
1、我不知道另案被告藍國樑會帶那麼多人到85℃咖啡店。我也不知道他們會到85℃咖啡店。他們押被害人呂紹禎上車及毆打他之事,我都不在場。
2、我是被害人呂紹禎之女友。案發當時,另案被告藍國樑打電話問我在那裡,我說我要到85℃咖啡店。另案被告藍國樑知道我與被害人呂紹禎在一起,所以應該也知道被害人呂紹禎會一同前往。後來被害人呂紹禎載我到85℃咖啡店買咖啡,但是被害人呂紹禎沒有下車,而是在前一個路口放我下車。當我下車時,另案被告藍國樑即打電話給我,告知坐在隔壁桌是他的朋友,即被告陳怡妙及另案被告廖澤豪。後來,被告陳怡妙及另案被告廖澤豪問我那個人要不要還錢,我回說那個沒有來。當我買完咖啡要離開之時,我還沒有打電話給被害人呂紹禎時,被害人呂紹禎即開車過來接我,斯時,我看到兩台車從巷子衝出來,一台是另案被告藍國樑的,一台是被害人呂紹禎的車子,之後即聽到碰的一聲,兩台車隨即往臺北之方向走。
(三)被告陳怡妙部分:
1、事發當天,我與另案被告廖澤豪在我家門口;我接到另案被告藍國樑電話,另案被告藍國樑在電話中要我過去,我不想出門,所以我拒絕了。後來另案被告廖澤豪叫我再打電話問另案被告藍國樑發生何事,另案被告藍國樑在電話中有提及要找人之事,當時已經凌晨1 點多,因另案被告廖澤豪提議過去看看,就騎我的機車一起前往85℃咖啡店旁邊萊爾富超商之巷子裡。後來,另案被告廖澤豪有靠近與另案被告藍國樑講話,也有與被告胡芙蓉講話,但是我不知道他們談話之內容。
2、我不知道另案被告藍國樑有將刀子交給另案被告廖澤豪,我只知道有交東西,當時有下雨,我躲在屋簷下,我跟他們有一段距離。後來有聽到碰撞聲音,另案被告藍國樑車子大牌掉落地上,另案被告廖澤豪過去把它撿起來交給我。之後,我電話響,來電顯示是另案被告藍國樑打來的,但不是我接的,是另案被告廖澤豪接的,他們在電話中說什麼我不知道,講完之後即攔了1 台計程車一起搭車前往臺北市○○路與歸綏街口。
(四)被告譚岳民部分:
1、事發當天,我均與另案被告陳炳男在一起,本來與另案被告陳炳男說好要搭車回板橋,結果另案被告陳炳男講完電話即改在鶯歌火車站下車,搭乘另案被告藍國樑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另案被告陳炳男有要求另案被告藍國樑順便載我回板橋,結果另案被告藍國樑說要先去三重。我是因為與另案被告陳炳男在一起,才糊里糊塗被他帶到那邊。
2、我跟另案被告陳炳男上了計程車,跟著前面之計程車一起到臺北市○○街口時,看到另案被告藍國樑把被害人呂紹禎壓在車子之引擎蓋上,我站在另案被告陳炳男後面3 步距離。我沒有看到被害人呂紹禎流血,我等於是被隔開了。被害人呂紹禎被刺傷之事,我是到另案被告藍國樑租屋處時,聽到被害人呂紹禎說好痛時,我才知道他受傷。
3、我沒有參與毆打被害人呂紹禎,亦未參與將他押上車。當另案被告藍國樑說把被害人呂紹禎帶回租屋處時,我已先開車門坐上車了。
(五)被告黃勢翔部分:
1、事發當日,我之所以會到另案被告藍國樑租屋處,是因為他打電話騙我說被告胡芙蓉出事了,但我問他出什麼事,另案被告藍國樑一直都沒有說,只說很緊急。我到了另案被告藍國樑租屋處後,我一直追問怎麼了,但是另案被告藍國樑都沒有說,我就直接上車,先到鶯歌火車站接了被告譚岳民及另案被告陳炳男,後來就直接到85℃咖啡店。到了85℃咖啡店,另案被告藍國樑叫我下車,告訴有被告胡芙蓉、陳怡妙及另案被告廖澤豪會出現,叫我坐在他們旁邊不要說話即可,我以為是被告胡芙蓉與被告陳怡妙、另案被告廖澤豪2 人有糾紛,所以我在旁邊都沒有講話,而當時另案被告嚴家豪也來三重,坐在我的旁邊;我想如果發生事情我可以起來維護被告胡芙蓉。後來被告胡芙蓉他們3 人急忙上計程車,我與另案被告嚴家豪即騎乘機車跟著他們。我在85℃咖啡店坐了十幾、二十分鐘後,被告胡芙蓉才出現。
2、到了臺北市○○街口時,另案被告嚴家豪先衝過去,我後來才跟著過去。我到的時候就看見另案被告廖澤豪拿刀捅被害人呂紹禎臀部,已經有流血了。我看到這種情形,就將他們拉開,勸他們不再打了。我拉開他們之時,沒多久時間警察就到了,他們就停手了。後來我看到被告譚岳民、另案被告藍國樑、陳炳男將被害人呂紹禎抬上車。
3、我不知有買刀之事。對於毆打被害人呂紹禎,我完全沒有參與。事後我到另案被告藍國樑租屋處,看到被害人呂紹禎有流血,我有要求另案被告藍國樑將他送醫,後來我就回家了。
二、被告葉姿吟、胡芙蓉、陳怡妙、譚岳民、黃勢翔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分述如下:
(一)被告葉姿吟部分:
1、自其他共犯及證人陳小醉於原審所為之證述,已可證明被告葉姿吟於另案被告藍國樑計畫對被害人呂紹禎尋釁之際,恰因雙眼曲光不正,致如無眼鏡即無法清楚視物,惟被告葉姿吟之眼鏡因遭證人陳小醉破壞,且因證人陳小醉之恐嚇而躲藏於另案被告藍國樑前開之租屋處,被告葉姿吟視力尚處不良,對於其他被告間交涉如何進行本案、如何強押被害人呂紹禎回前開租屋處及如何遭棄置等過程,均無從知悉,自無可能與其他被告產生殺人之犯意聯絡。本院前審雖曾已不再認被告葉姿吟與其他共同被告間具共同正犯關係,但仍認被告葉姿吟對其他共同被告等人之傷害犯行為幫助犯。惟被告葉姿吟確無幫助他人犯行之犯意,關於被告葉姿吟曾打電話予被告陳怡妙一事,乃係因另案被告藍國樑要求被告葉姿吟撥打電話給被告陳怡妙當下,被告葉姿吟實無可能拒絕,否則被告葉姿吟即可能遭受傷害。
2、原審雖認被告葉姿吟亦於臺北市○○街口之事發現場有助勢行為;惟依另案被告陳炳男、廖澤豪、被告譚岳民、胡芙蓉、陳怡妙等人於原審分別所為之證述(見原審97年6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98年4 月3 日審判筆錄;98年4 月10日審判程序筆錄;98年4 月24日審判程序筆錄;98年4月24日審判程序筆錄、98年6 月5 日審判程序筆錄;98年4 月3 日審判筆錄),均足以證明被告葉姿吟於臺北市○○街口之事發現場,不僅未參與打架,且因該等犯行業已出乎被告葉姿吟意料之外而在本能反應下主動勸架,並無任何助勢行為,足認被告葉姿吟對於被害人呂紹禎遭毆打、刺傷乙節,自始毫不知情,且無與另案被告藍國樑間有教訓被害人呂紹禎之犯意聯絡或為助勢之幫助行為可言。
3、依另案被告藍國樑於鈞院前審審理時證稱:我知道被告葉姿吟當時之視力狀況不好,看電視不是很清楚,看東西也是。我當時之所以要載被告葉姿吟一起去找被害人呂紹禎,是因為在我那邊,我人不在家,不可能把朋友留在家裡,我當時並沒有跟葉姿吟說要去做什麼或是去找誰等語(見鈞院前審99年1 月19日審判筆錄),足證被告葉姿吟於案發當日在場,係因另案被告藍國樑不欲將被告葉姿吟單獨留在前開租屋處,方載至事發現場,而非被告葉姿吟與另案被告藍國樑間有何犯意聯絡。
(二)被告胡芙蓉部分:
1、被害人呂紹禎遭另案被告藍國樑等多人圍毆時,被告胡芙蓉、葉姿吟及陳怡妙三人均僅在場旁觀,並未動手毆打。俟被害人呂紹禎受傷,另案被告藍國樑等人為閃躲到場警員,復強行將被害人呂紹禎抬至其車上時,被告葉姿吟亦同行將被害人呂紹禎附載返回另案被告藍國樑租屋處。故被告胡芙蓉、葉姿吟及陳怡妙於本案中雖各有任務,但均始終未分擔實行妨害自由與傷害等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2、另案被告藍國樑指示另案被告陳炳男購買水果刀1 把,交由被告陳怡妙轉交另案被告廖澤豪藏置褲袋一事,除另案被告藍國樑、陳炳男、廖澤豪、被告陳怡妙等4 人外,被告胡芙蓉並不知情。故另案被告廖澤豪於案發當時,在群聚鬥毆之混亂中,取出預藏之上開水果刀刺向被害人呂紹禎臀部,終致其死亡等情,當然非為被告胡芙蓉客觀上所得預見。
(三)被告陳怡妙部分:
1、本件案發前,並無另案被告藍國樑先行要求被告陳怡妙幫忙找人以壯聲勢之情事。而案發當時,被告陳怡妙接獲另案被告藍國樑電話時本已拒絕前往,係因另案被告廖澤豪表示欲前去看熱鬧而帶同被告陳怡妙前往,被告陳怡妙並無與另案被告藍國樑共同為傷害、妨害自由犯行之犯意聯絡,或為幫助之行為。
2、被告陳怡妙在85℃咖啡店時,並未見聞另案被告藍國樑與廖澤豪如何謀議本案暨購買水果刀,或與另案被告廖澤豪、被告胡芙蓉等人就被害人呂紹禎該如何還款有所商議,且決無將水果刀轉交給另案被告廖澤豪之事。
3、被告陳怡妙並無接獲被告葉姿吟來電,告以另案被告藍國樑與被害人呂紹禎在臺北市○○街口拉扯後,並進而通知其他被告趕赴到場之事實。
4、被告陳怡妙對於另案被告廖澤豪群聚鬥毆中,取出預藏之水果刀刺向被害人呂紹禎,並無預見;且與另案被告廖澤豪一同前往另案被告藍國樑土城租屋處時,對於被害人呂紹禎受傷致死之加重結果,無從知悉。
(四)被告譚岳民部分:
1、被告譚岳民對於另案被告廖澤豪欲持刀刺殺被害人呂紹禎乙事並不知情。
2、依另案被告藍國樑之證述,被告譚岳民自坐上另案被告藍國樑自小客車至被害人呂紹禎遭刺殺這段時間,均不知此行是前往圍堵被害人呂紹禎。且被告譚岳民除與另案被告陳炳男外,與其他被告均素不相識。而被告譚岳民與另案被告陳炳男僅相識數月,為點頭之交,案發當時僅係因另案被告陳炳男之故,為一時方便而搭乘另案被告藍國樑便車,即生此案。又其他被告均無人得證實被告譚岳民有共同傷害被害人呂紹禎之犯意或行為,且本件查無其他相關證據得以證明被告譚岳民有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自不得與實行傷害之被告同列為共同正犯,亦無成立加重結果犯。
(五)被告黃勢翔部分:
1、被告黃勢翔始終未參與任何傷害行為,且被告黃勢翔與另案被告藍國樑並不熟識,因另案被告藍國樑告知被告胡芙蓉出事,被告黃勢翔才過去另案被告藍國樑住處,而被告黃勢翔到臺北市○○街口之事發現場時,被害人呂紹禎已受刀傷,當時被告黃勢翔並無參與毆打,反而要求另案被告藍國樑等人不要再毆打被害人呂紹禎。其後被告黃勢翔回另案被告藍國樑租屋處騎乘機車時,亦要求另案被告藍國樑等人將被害人呂紹禎送醫,從而被害人呂紹禎死亡應不可歸責於被告黃勢翔。
2、被告黃勢翔並不認識另案被告廖澤豪,2 人事前亦未曾見過面,被告黃勢翔並不知另案被告廖澤豪有攜帶刀械。故被告黃勢翔主觀上與另案被告廖澤豪並無任何犯意聯絡。況被告黃勢翔到場時,另案被告廖澤豪已刺傷被害人呂紹禎,客觀上被告黃勢翔並無法預見另案被告廖澤豪拿水果刀刺傷被害人呂紹禎,從而被害人呂紹禎死亡與被告黃勢翔行為並無任何因果關係。
三、本院查:
(一)前揭有關另案被告藍國樑向被害人呂紹禎購買毒品安非他命1 批,被害人呂紹禎卻以冰糖混充詐騙金錢,屢經催討仍拒不返還詐騙所得等情,業據被告葉姿吟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97年3 月18日21時,另案被告藍國樑帶他1 位朋友及我一起向被害人呂紹禎購買安非他命,因為被害人呂紹禎以冰糖假冒毒品騙了我們,因此雙方有債務糾紛等語(見偵字第11441 號卷卷二第736 頁);另案被告藍國樑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被害人呂紹禎係被告胡芙蓉於2 個星期前介紹給我認識的。我和朋友「大胖」於3 月中旬新北市○○區○○路「佳福保齡球館」內合夥出資,委託被告胡芙蓉向被害人呂紹禎買安非他命毒品,由被告胡芙蓉與被害人呂紹禎交易。當時我出資1 萬元。我本人及被告胡芙蓉均有傳送簡訊給被害人呂紹禎,欲討回遭詐騙之款項等語(見偵字第11441 號卷卷二第729 頁、第730 頁);復有被害人呂紹禎使用手機所接收由另案被告藍國樑透過被告胡芙蓉之行動電話、或被告胡芙蓉本人所傳之簡訊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1441 號卷卷一第116 頁至第127 頁、他字第1034號卷第128 頁至第137 頁),而前開簡訊之內容即有提及要被害人呂紹禎「出來當面說清楚」、「景平路417 號...我會去的,而且會讓你家人知道的,再不聯絡就是這樣,...看看誰狠...二十五萬九沒吐出來還我們」、「等著我去找你,大不了同歸於盡」等語。
(二)參以另案被告藍國樑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事後友人「大胖」一直向我催討他出資款項,我因無法對「大胖」交代,致「大胖」誤以為我與被害人呂紹禎勾結騙他錢財,因此我才到處找被害人呂紹禎欲討回遭詐騙之款項,被告胡芙蓉有說叫被害人呂紹禎出來給他好看等語(見偵字第11441 號卷卷二第730 頁);被告陳怡妙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97年3 月21日、22日晚上,另案被告藍國樑到我店內,他說有位姓呂以冰糖冒充安非他命以26萬元賣給他等語(見偵字第11390 號卷卷二第192 頁)。佐以另案被告陳炳男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被告胡芙蓉在案發前1 星期在另案被告藍國樑家分配工作。我負責押被害人呂紹禎。後來被告胡芙蓉說對方人很多,要另案被告藍國樑找被告黃勢翔一起過去,萬一情形不對,可以對幹等語(見偵字第11441 號卷卷二第740 頁);而關乎此,被告胡芙蓉於檢察官偵查時坦承確有於事發1 星期前,在另案被告藍國樑住處與其他被告商討引被害人呂紹禎出來解決債務之事等情(見偵字第11441 號卷卷二第750 頁),且另案被告藍國樑於檢察官偵查時亦自承確有此一聚會,並供稱:我們在聚會時,被告胡芙蓉曾經提過此事,但是她沒有說過如何作,她說她會自己處理,當時有我、被告葉姿吟、胡芙蓉、譚岳民及另案被告陳炳男共5 人在場等語(見偵卷第11441 號卷卷二第863 頁);顯見另案被告藍國樑對於前開遭詐騙卻無法索回款項,又被友人「大胖」誤會其聯手詐騙之情,心有不甘,遂於97年3 月20日、21日,在其前開新北市○○區○○路4 段279 巷13號11樓之1 租屋處,與被告胡芙蓉、葉姿吟利用聚會之機會,將上情告知在場之另案被告陳炳男及被告譚岳民,其等並議定要將被害人呂紹禎約出來見面,向其索回前開款項,並給被害人呂紹禎教訓;被告胡芙蓉在場尚分配工作,由另案被告陳炳男負責押被害人呂紹禎,且囿於被害人呂紹禎可能會有很多人手幫忙,要另案被告藍國樑再找被告黃勢翔幫忙,並言明萬一情形不對可以對幹;此外,另案被告藍國樑亦有將其前開遭詐騙之情事,告知被告陳怡妙等情,至為明確。至另案被告陳炳男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實際上我們沒有在案發前討論分工之事,是另案被告藍國樑為了交保才這樣講的云云(見原審卷卷三第151 頁背面、第156 頁正面);然查,另案被告陳炳男前開證稱,核與其於檢察官偵查時之供稱有所不符,則其前開所述,是否屬實,容有疑義。況查,另案被告藍國樑於本院前審及本審審理時,已明白證稱:並未有因交保之事,而要求其他被告如何回答等語(見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3617號卷卷二第301 頁背面、本院卷卷二第28頁背面、第29頁正面),則另案被告陳炳男前開所證,顯係迴護其他被告之詞,不足採信。基此,另案被告藍國樑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沒有在案發前1 星期,在我租屋處分配工作之事云云(見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3617號卷卷二第301 頁正面、背面),參之另案被告陳炳男於原審審理時之刻意掩飾,再加上另案被告藍國樑於檢察官偵查時亦坦承確有此事(已如前述),足證另案被告藍國樑前開所證,亦非事實,不足採憑。
(三)另案被告藍國樑因其友人「大胖」要求返還其所出資購買前開毒品之資金,另案被告藍國樑遂要求被告胡芙蓉想辦法把被害人呂紹禎誘騙出來。而由被告胡芙蓉以購買毒品為由,將被害人呂紹禎誘騙至85℃咖啡店;期間,被告胡芙蓉並告知被害人呂紹禎一方之人數,另案被告藍國樑遂邀集另案被告陳炳男、廖澤豪、被告葉姿吟、黃勢翔、譚岳民、陳怡妙等人至85℃咖啡店會合助陣。被告黃勢翔則邀集另案被告嚴家豪前往參與。在85℃咖啡店時,被告胡芙蓉、另案被告藍國樑謀議將被害人呂紹禎誘騙至85℃咖啡店旁邊之巷子,再由另案被告藍國樑駕車從被害人呂紹禎所駕駛自小客車前面攔阻;惟被害人呂紹禎察覺有異,隨即倒車單獨駕車離開。另案被告藍國樑隨即駕駛前開自小客車搭載被告葉姿吟緊追在後,並在臺北市○○路、歸綏街口,與被害人呂紹禎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之後,另案被告藍國樑下車攔阻被害人呂紹禎離去,將其壓制在路旁之變電箱,並要求被告葉姿吟打電話通知其他人前來協助,被告葉姿吟即以電話告知被告陳怡妙其等2 人所在之位置。被告陳怡妙隨即吆喝通知在85℃咖啡店等候之另案被告陳炳男、廖澤豪、被告胡芙蓉、譚岳民、黃勢翔等人。被告胡芙蓉遂與另案被告陳炳男、廖澤豪、被告譚岳民、陳怡妙分乘2 部計程車前往臺北市○○街、承德路口;隨後到來之另案被告嚴家豪騎乘機車搭載被告黃勢翔跟隨前往等情;茲分述如下:
1、前揭事實,已有下列供述證據足為認定之依據,堪可認定:
(1)另案被告藍國樑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3 月28日晚上,「大胖」找我要錢,我叫被告胡芙蓉想辦法把被害人呂紹禎騙出來。3 月29日凌晨零時許,被告胡芙蓉傳簡訊告知我她與被害人呂紹禎在桃園縣(筆錄記載為臺北縣,應係誤載)龜山鄉附近被害人呂紹禎朋友住家內,屋內有4 男且持有槍械。我當時與被告黃勢翔、葉姿吟3 人在我住處準備外出,恰巧另案被告陳炳男打電話找我,我即告知另案被告陳炳男有關被告胡芙蓉與被害人呂紹禎在一起,待會可能會把被害人呂紹禎騙到85℃咖啡店之事;我就駕駛6879-TK自小客車載被告葉姿吟、黃勢翔前往鶯歌火車站載另案被告陳炳男及被告譚岳民。之後,被告胡芙蓉以簡訊告知她與被害人呂紹禎欲前往85℃咖啡店,我們一干人就直接前往85℃咖啡店等待。等待中,被告胡芙蓉又告知被害人呂紹禎那一方有2 部車共9 人,我隨即通知被告陳怡妙幫忙調人前來協助,結果被告陳怡妙與另案被告廖澤豪前來。一干人在該處等待至3 時許,被害人呂紹禎與被告胡芙蓉一起開車到現場,被告胡芙蓉下車就跟被告陳怡妙、另案被告廖澤豪喝咖啡商討如何處理;被告胡芙蓉叫我用車擋住被害人呂紹禎的車,我見狀就用我駕駛之車輛前車頭撞擊被害人呂紹禎駕駛之K6-5510號自小客車前車頭,因此我前車牌掉落在路上。雙方追逐到臺北市○○路與歸綏街口,被害人呂紹禎不慎撞擊路邊大樓樑柱並下車欲逃跑,我即下車抓住被害人呂紹禎並將他押在車門旁,此時與我同車之被告葉姿吟就電話通知其他人分乘2 部計程車前來該處協助我與被害人呂紹禎解決錢財問題等語(見偵字第11441 號卷卷二第730 頁、第731 頁)。
(2)另案被告陳炳男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因為被告胡芙蓉曾經有口頭告知我要抓被害人呂紹禎;另案被告藍國樑當天晚上有傳簡訊給我說被告胡芙蓉要把被害人呂紹禎騙出來,然後叫我到鶯歌火車站等候,另案被告藍國樑就駕駛前開自小客車來載我及被告譚岳民,最後在85℃咖啡店與被告陳怡妙、另案被告廖澤豪會合,之後我們就等另案被告藍國樑之指示等語(見偵卷第11441 號卷卷二第740 頁、第741 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們本來人到新莊,後來收到被告胡芙蓉之簡訊說被害人呂紹禎要購買毒品,被害人呂紹禎找不到賣家,所以另案被告藍國樑傳簡訊給胡芙蓉提議說他要找人假裝賣毒品之人,把被害人呂紹禎騙過來。到了85℃咖啡店,另案被告藍國樑一直打電話聯絡被告陳怡妙等語(見原審卷卷三第151 頁正面)。
(3)被告陳怡妙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稱:3 月29日另案被告藍國樑打電話給我,要我幫忙找人要押被害人呂紹禎。我便請另案被告廖澤豪幫忙,我們2 人即到85℃咖啡店會合。當時另案被告藍國樑開車載被告葉姿吟、另案被告陳炳男及另一位認識男子。另案被告藍國樑開車撞擊被害人呂紹禎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當被害人呂紹禎駕車離開時,另案被告藍國樑仍自後追逐。當時另案被告藍國樑之車牌掉落,我便趨前將之撿起等語(見偵字第11390 號卷卷二第192 頁、第193 頁、原審卷卷三第141 頁正面)。
(4)被告胡芙蓉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當時我傳簡訊給另案被告藍國樑,我跟被害人呂紹禎會到85℃咖啡店等語(見偵卷第11441 號卷卷二第750 頁)。
(5)另案被告廖澤豪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稱:被告胡芙蓉與被害人呂紹禎是過來85℃咖啡店拿毒品,另案被告藍國樑打電話給我們,要我與被告陳怡妙充當毒犯,假扮藥頭,我們拒絕。當時被害人呂紹禎沒有下車,被告胡芙蓉有告訴我是搭被害人呂紹禎車來的;本來被告胡芙蓉要被告陳怡妙跟她一起上被害人呂紹禎之車子,但是被告陳怡妙不答應。被告胡芙蓉要騙被害人呂紹禎到旁邊巷子,另案被告藍國樑駕車去堵被害人呂紹禎之車輛,後來被害人呂紹禎就把車子開到巷子,另案被告藍國樑即開車去攔堵,惟被害人呂紹禎倒車想逃跑,另案被告藍國樑用車撞被害人呂紹禎之車子,導致另案被告藍國樑車子大牌掉落,之後兩車開始追逐。過了兩分鐘以後,被告陳怡妙接到電話說另案被告藍國樑已經追到被害人呂紹禎,要我們趕快趕過去,我和被告陳怡妙、胡芙蓉共乘1 輛計程車,被告譚岳民和另案被告陳炳男另外坐1 部計程車等語(見偵字第12825 號卷第55頁、第56頁、原審卷卷三第212 頁正面、背面)。
(6)被告葉姿吟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97年3 月29日1 時許,另案被告藍國樑接獲被告胡芙蓉簡訊,告知她已約好被害人呂紹禎於2 時30分在85℃咖啡店內見面。之後,另案被告藍國樑就與我及另案被告陳炳男、被告譚岳民、黃勢翔等人一起到現場。另案被告藍國樑打電話約被告陳怡妙、另案被告廖澤豪。當被害人呂紹禎開車到85℃咖啡店旁巷口時,結果發現我們即倒車要離開,我們隨即從後追趕至臺北市○○路與歸綏街口,我們的車子不慎追撞被害人呂紹禎的車子,被害人呂紹禎則撞及人行道上之柱子,另案被告藍國樑即下車將被害人呂紹禎壓制在變電箱上,我就打電話通知被告陳怡妙。之後,被告陳怡妙、譚岳民、胡芙蓉、另案被告陳炳男、廖澤豪等人分乘2 部計程車到場,隨後並有被告黃勢翔、另案被告嚴家豪騎乘機車趕至現場等語(見偵字第11441 號卷卷二第736 頁、第737 頁)。繼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另案被告藍國樑叫我打電話給被告陳怡妙,要我通知被告陳怡妙我們所在之地點,要他們過來等語(見原審卷卷三第56頁背面)。
(7)另案被告嚴家豪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97年3 月29日凌晨3 時許(正確時間我不記得),被告黃勢翔打電話給我,說他在85℃咖啡店前與人發生吵架糾紛,要我過去幫忙,我到達時,便叫被告黃勢翔上車等語(見偵字第11441 號卷卷二第761 頁)。繼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到達85℃咖啡店,我聽到被告黃勢翔說對方走了。對方之位置是被告黃勢翔告訴我的等語(見原審卷卷四第55頁正面、背面)。
2、被告葉姿吟雖以前開情詞,否認知悉事情發生之原委;然參以另案被告藍國樑於97年3 月18日21時許,向被害人呂紹禎購買安非他命毒品時,被告葉姿吟亦有一同前往,因而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被害人呂紹禎那次以冰糖假冒毒品騙了我們26萬元,因此雙方有債務糾紛等語(見偵字第11441 號卷卷二第736 頁);佐以被告胡芙蓉與另案被告藍國樑聯絡,表明以購買毒品為由,將被害人呂紹禎誘騙至85℃咖啡店之過程,被告葉姿吟均坐在另案被告藍國樑所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內。尤其,被告葉姿吟於案發前1星期,曾與被告胡芙蓉、譚岳民、另案被告藍國樑、陳炳男在另案被告藍國樑前開租屋處討論引誘被害人呂紹禎出來解決債務之事,並分配工作,且由另案被告陳炳男負責押被害人呂紹禎等情,均已如前述,被告葉姿吟自購買毒品、討論引誘被害人呂紹禎出來解決債務、參與分配工作等,均有參與其中,豈有事先完全不知而直至85℃咖啡店才知悉之理?是被告葉姿吟對於前情,不僅知悉,而且亦有參與謀議,了解其等全程之計畫及實際作為,其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葉姿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前開檢察官偵查時所供稱之「我們」並沒有包括我。我不知道被害人呂紹禎是何人約至85℃咖啡店云云(見原審卷卷三第56頁背面),亦係事後臨訟脫免罪責之詞,不足採信。
3、被告胡芙蓉雖以前開情詞,否認事先與另案被告藍國樑串謀;然而,依據另案被告藍國樑、陳炳男、廖澤豪前開之供述,被告胡芙蓉與另案被告藍國樑謀議將被害人呂紹禎誘騙出來,而於97年3 月29日凌晨以買賣毒品為由,將被害人呂紹禎誘騙至85℃咖啡店旁邊之巷子,並要另案被告藍國樑開車攔阻;尤有甚者,被告胡芙蓉尚特別告知另案被告藍國樑對方人數很多,要另案被告藍國樑事先找被告黃勢翔一起過去,萬一情形不對,可以對幹;使另案被告藍國樑更於事發當日聯絡被告陳怡妙,由其再找另案被告廖澤豪到85℃咖啡店會合,均已如前述,顯見被告胡芙蓉對於事發經過,不僅知悉,且亦有參與謀議及實際作為;而此情,亦可由另案被告陳炳男於檢察官偵查時,經質以「本案何人首謀指揮」時,其供稱:「胡芙蓉為主,藍也是主謀」等語(見偵字第11441 號卷卷二第778 頁),益證被告胡芙蓉於本案確實居於主導之地位。是被告胡芙蓉前開所辯,不足採信。
4、被告陳怡妙固否認曾接到被告葉姿吟之電話,吆喝通知其他人至臺北市○○街與承德路口云云;惟查,被告陳怡妙自警詢、檢察官偵查時,均已自承其確有接到電話等語(見偵字第11390 號卷卷二第9 頁、第193 頁),則被告陳怡妙前開所辯,是否屬實,已有可議。況且,參之被告胡芙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陳怡妙接到電話等語(見原審卷卷四第89頁背面);被告葉姿吟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我打電話給被告陳怡妙等語(見偵字第11441 號卷卷二第737 頁),繼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另案被告藍國樑叫我打電話給被告陳怡妙,要我通知被告陳怡妙我們所在之地點,要他們過來等語(見原審卷卷三第56頁背面、第65頁正面、第67頁正面);另案被告廖澤豪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另案被告藍國樑車上之女子打電話給被告陳怡妙說追到被害人呂紹禎在承德路2 段等語(見偵字第12825 號卷第56頁),而另案被告廖澤豪於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均為相同意旨之證稱(見原審卷卷三第212 頁背面、本院卷卷二第17頁正面、背面、第19頁背面);申言之,除被告葉姿吟以外,被告胡芙蓉、另案被告廖澤豪均一致證稱係由被告陳怡妙接到電話吆喝通知其他被告前往臺北市○○街與承德路口,顯見嗣後趕到臺北市○○街與承德路口與另案被告藍國樑、被告葉姿吟會合之其他人,確係被告陳怡妙接到電話獲知後,始吆喝通知大家分乘計程車、機車前往至明,被告陳怡妙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葉姿吟事後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接到電話是男性云云(見本院卷卷二第42頁正面),亦為事後迴護被告陳怡妙之詞,委無足採。
5、被告譚岳民雖辯稱:其之所以會到85℃咖啡店,是因另案被告藍國樑要載其回板橋云云。然查,依據另案被告陳炳男、藍國樑於檢察官偵查時之供述,另案被告藍國樑於97年3 月20日、21日,在其前開租屋處,與被告胡芙蓉、葉姿吟、另案被告陳炳男等人,議定要將被害人呂紹禎約出來見面,向其索回前開款項,並給被害人呂紹禎教訓等事,被告譚岳民亦有參與其中。而被告譚岳民於檢察官偵查時亦自承:星期五晚上我到另案被告陳炳男家換衣服,另案被告陳炳男打電話給另案被告藍國樑,得知另案被告藍國樑要去新莊押人,他們約在鶯歌見面載我們過去新莊押人,路上接到被告胡芙蓉電話,改說三重等語(見偵字第11441 號卷卷二第745 頁)。則參之被告譚岳民事先已自另案被告藍國樑得知要找被害人呂紹禎索回前開詐騙之款項,並教訓之;佐以事發當日,被告譚岳民之所以會搭乘另案被告藍國樑自小客車,主要目的是欲前往押人,且因被告胡芙蓉之電話,而改往三重等情,顯見被告譚岳民對於其等前往85℃咖啡店之目的,乃係為了以押人之方式,索回另案被告藍國樑前開被詐騙之款項,並予以教訓之等情,知之甚詳。被告譚岳民前開所辯,純屬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憑。
6、被告黃勢翔固以前開情詞,主張其之所以會到85℃咖啡店,乃係被另案被告藍國樑打電話向其騙稱被告胡芙蓉出事了云云;亦即,被告黃勢翔否認知悉另案被告藍國樑等人之所以會到85℃咖啡店,是為了向被害人呂紹禎索回前開詐騙所得之款項等情事。然查,參之被告黃勢翔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因為我聽被告胡芙蓉說被害人呂紹禎欠另案被告藍國樑二十幾萬元之事,另案被告藍國樑要把被害人呂紹禎抓出來,來找我幫忙抓等語(見偵字第11441 號卷卷二第756 頁),核與另案被告藍國樑等人前往之85℃咖啡店之目的相符,則被告黃勢翔前開所辯,顯非事實,不足採憑。
(四)根據證人鄭富銘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證稱:我住在臺北市○○街附近,我聽到狗叫,我出來查看,看到2 男在談話,後來約10分鐘後,有約5 、6 人到場,其中有1 女,他們便打起來,我看到4 、5 人打1 人。被打之人倒在地上,後來警方到場前,我看見4 人將被打之人扛上車,警車到場,該車就逃匿,警車追緝,未上車之人便離開現場。有1 人用安全帽打人頭部,其餘人用手腳打。我看到他們下手很重,我沒有看到有人用刀刺。...我出來看到1名男子背部靠在汽車旁,另1 名男子用手扶著汽車跟他距離很近對談。...我看到遭打之人,被毆打後躲在路旁牆角,4 、5 人又把他拖上來,所以上衣遭脫掉,只穿長褲被抬上車等語(見偵字第11390 號卷卷三第321 頁至第32 2頁),顯見被害人呂紹禎在臺北市○○街與承德路口時,確有遭多人以拳腳圍毆後,又遭4 人扛進車內,而以此非法方法剝奪其行動自由等情。次查,被害人呂紹禎遭抬入另案被告藍國樑前開自用小客車內,並由另案被告藍國樑駕駛,搭載被告葉姿吟、譚岳民、另案被告陳炳男返回前開租屋處,而被告黃勢翔則駕駛機車搭載另案被告嚴家豪離去,被告胡芙蓉、陳怡妙、另案被告廖澤豪則分別搭乘2 部計程車離去,另案被告藍國樑並通知其等陸續到達前開租屋處。抵達藍國樑租屋處後,被害人呂紹禎因前揭傷害行為,已體力不支,無法自行行走,乃經另案被告陳炳男、被告譚岳民抬入屋內放置在客廳地板上躺臥,被告黃勢翔、陳怡妙、胡芙蓉、另案被告嚴家豪、廖澤豪等人陸續抵達後,均見被害人呂紹禎已流血滿地,而分別為被害人呂紹禎止血,或建議送醫救治,然另案被告藍國樑仍未儘速將被害人呂紹禎送醫,嗣發現被害人呂紹禎意識不清陷入昏迷,且脈搏微弱,另案被告藍國樑雖欲將被害人呂紹禎送醫,又恐暴露身分,遂駕車與另案被告陳炳男、被告譚岳民將之載往新北市○○區○○路,由另案被告陳炳男打開車門,被告譚岳民負責將之丟棄在臺北大學門口對面路旁;嗣另案被告藍國樑交代另案被告陳炳男於97年3 月29日5 時18分42秒至新北市○○區○○街32號OK便利超商,以公共電話打119 報案後,其等即趁隙逃逸。而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勤務指揮中心於97年3 月29日5 時18分42秒許接獲民眾報案,經救護人員於同日5 時26分抵達三峽臺北大學門口對面查看,發覺被害人呂紹禎倒臥在新北市三峽區臺北大學大門口對面路旁,並已死亡等各情,除業據另案被告藍國樑、陳炳男、廖澤豪、嚴家豪、被告胡芙蓉、葉姿吟、陳怡妙、譚岳民、黃勢翔等人,分別自警詢、檢察官偵查、原審審理時,乃至本院前審及本審審理時供承不諱,有各該供述筆錄在卷可資佐證外,並有另案被告藍國樑前開租屋處電梯監視器翻拍照片21張、臺北市政府消防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報案紀錄單在卷可查(見偵字第11390 號卷卷三第285 頁至第296 頁、他字第1034號卷第107 頁);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前往相驗屬實,有該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佐(見相字卷第106 頁);又被害人呂紹禎經檢察官會同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進行解剖結果,發現「死者受有:甲、外表鈍性傷:裂傷5 公分位於左頂枕部,有皮下血腫;裂傷3 公分位於右枕部,有皮下血腫;右眼瞼裂傷1.5 公分並有挫傷;右耳後瘀血;上唇1.5 公分裂傷;右手腕上側及右上臂、前額和左肩擦傷。乙、銳器穿刺傷:右臀內側,寬1 公分,由右往左,由下往上,及由後往前,深約6至8 公分,傷及肌肉;左臀外側,寬2.2 公分(單面刃,刀尖向上),由左往右,由下往上,及由後往前,深約13至15公分,穿過左側骨盆腔,切斷股動脈及少量血液於骨盆腔」等語,此有解剖報告書在卷可考(見相字卷第96頁至98頁)。經鑑定結果,研判因左側臀部單面刃穿刺傷造成動脈斷裂,引發出血性休克而死亡,頭部鈍器傷及右臀穿刺傷非致死因等語,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7)醫鑑字第0971100569號鑑定報告在卷可參(見相字卷第100頁至第104 頁)。足認被害人呂紹禎確受有上揭傷害,並因左側臀部單面刃穿刺傷造成動脈斷裂,引發出血性休克而死亡,且所受傷害與死亡結果之發生,確有因果關係甚明。且查:
1、被害人呂紹禎所受之前開銳器穿刺傷,係由另案被告廖澤豪持另案被告藍國樑囑另案被告陳炳男至新北市三重區○○○路8 號萊爾富便利超商購得之水果刀1 把所刺傷乙節,業據另案被告廖澤豪於檢察官偵查、原審審理時供承不諱(見偵字第12825 號卷第56頁、第105 頁、原審卷卷三第213 頁背面),且該水果刀確係於97年3 月29日凌晨3時13分許在該萊爾富便利超商所購得,亦有統一發票存根聯附卷可佐(見偵字第12825 號卷第109 頁)。而該同型水果刀,經檢察官勘驗結果,刀刃部分長約10公分,刀尖寬約1 公分,刀背寬約2 公分,有勘驗筆錄暨照片附卷可查(見偵字第12825 號卷第113 頁、第114 頁至第117 頁),由該水果刀係單面刀刃,且刀刃之長寬復與被害人呂紹禎左側臀部所受上述穿刺傷之型態相符,足徵另案被告廖澤豪上開供述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2、參之被告譚岳民於原審法院羈押訊問時供稱:「人是我不小心把他弄死的,當時他在路邊呻吟,我怕被路人發現,所以就踢他的頭、臀部,然後我發現他都沒有動,我有去摸他的脈博,發現他已經死亡」等語(見原審法院97年度聲羈字第236 號卷第7 頁),顯見被告譚岳民於新北市三峽區臺北大學大門口對面路旁,確有動手傷害被害人呂紹禎至明。被告譚岳民雖於原審審理時否認前情,並供稱:這是另案被告藍國樑脅迫我要這樣說的,因為他想要交保。在開臨時庭之前,我和另案被告藍國樑都在拘留室內,另案被告藍國樑要我先擔下來,他們出去以後會把另案被告廖澤豪弄進來,我的律師費和交保金都會幫我出;我在開庭時原本都沒有講,是另案被告藍國樑一直在旁邊暗示我是否還有什麼事情沒有講,我才這樣說的云云(見原審卷卷四第52頁背面),而另案被告陳炳男亦為前開相同意旨之供稱(見原審卷卷四第54頁背面),然此情已為另案被告藍國樑於本院審理時所否認(見本院卷卷二第29頁正面),則被告譚岳民及另案被告陳炳男前開所述,是否屬實,已有可議;況且,依被告譚岳民及另案被告陳炳男前開所述,另案被告藍國樑並未要求被告譚岳民必須如此供述,苟非被告譚岳民確有如此作為,豈有鉅細靡遺供出其傷害被害人呂紹禎細節之理。是以,被告譚岳民於原審法院羈押訊問時所為之供述,堪可採信,其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憑;另案被告陳炳男前開所供,亦為迴護被告譚岳民之詞,難以採取。
3、依據另案被告嚴家豪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稱:我到達承德路與歸綏街口,便將機車停在路邊下去幫忙,我隨手拿路邊類似塑膠交通錐往被害人呂紹禎頭部敲打,敲打第2 下時就看到他頭部流血。我有拿安全帽打。第一下、第二下是拿交通錐打的,第三下是拿安全帽打等語(見偵字第11441 號卷卷二第762 頁、原審卷卷四第59頁正面),佐以證人鄭富銘前開之證述,足證除了被告譚岳民、另案被告廖澤豪以前開方式傷害被害人呂紹禎之外,尚有其他人在臺北市○○街、承德路口傷害被害人呂紹禎成傷。至於,除了業已判決確定之另案被告嚴家豪、藍國樑、陳炳男以外,尚有何人在抵達臺北市○○街、承德路口後著手傷害被害人呂紹禎及剝奪被害人呂紹禎行動自由,分述如下:
(1)綜合前開所述,事發當時抵達臺北市○○街、承德路口者,扣除被害人呂紹禎外,計有9 人,包括被告葉姿吟、胡芙蓉、陳怡妙、譚岳民、黃勢翔、另案被告藍國樑、陳炳男、嚴家豪、廖澤豪等,共6 男3 女。參之另案被告藍國樑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女生在旁觀看注視等語(見偵字第11441 號卷卷二第731 頁);被告譚岳民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其餘女生都沒有出手等語(見偵字第11441 號卷卷二第746 頁);另案被告廖澤豪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被告陳怡妙、胡芙蓉、葉姿吟3 人沒有動手,她們旁觀等語(見偵字第11441 號卷卷二第799 頁);被告葉姿吟於
12825 號卷第56頁),足見在上開時、地,被告葉姿吟、陳怡妙、胡芙蓉等人確定未動手傷害、或剝奪被害人呂紹禎行動自由甚明。次查,另案被告藍國樑於檢察官偵查時固供稱:我見警察之巡邏車經過,我就與另案被告陳炳男、被告譚岳民、葉姿吟等人將被害人呂紹禎帶至前開自小客車內云云(見偵字第11441 號卷卷二第731 頁、第732頁);關乎此,已為被告葉姿吟所否認,且另案被告藍國樑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被告葉姿吟沒有幫忙將被害人呂紹禎押上車。她當時都嚇哭了,怎麼可能幫忙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44頁背面、第45頁正面);此外,遍查本案所有卷證資料,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葉姿吟確有參與將被害人呂紹禎押上前開自小客車,而剝奪被害人呂紹禎行動自由之情事,是另案被告藍國樑於檢察官偵查時之前開證述,尚不足為被告葉姿吟不利認定之依據。
(2)被告譚岳民、黃勢翔雖以前開情詞,否認有參與毆打被害人呂紹禎,亦未參與將他押上車云云。惟查:Ⅰ、被告葉姿吟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我看見被告譚岳民、黃勢翔、另案被告陳炳男、廖澤豪、嚴家豪等人對被害人呂紹禎拳打腳踢,其餘女生都沒有打人,而另案被告嚴家豪到達後便拿安全帽參與毆打,我、另案被告藍國樑、被告陳怡妙在旁觀看未動手亦未阻止等語(見偵字第11441 號卷卷二第737 頁);另案被告胡芙蓉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當時所有男性被告均有圍著被害人呂紹禎等語(見原審卷卷四第89頁背面);另案被告嚴家豪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我到達時便將機車停在路邊下去幫忙,其中有2 人將被害人呂紹禎架住,還有1 人在打他,當時另案被告藍國樑站在旁邊等語(見偵字第11441 號卷卷二第761 頁、第762 頁),繼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抵達時有2 個人在拉被害人呂紹禎,我可以確定不是另案被告藍國樑或被告黃勢翔,另案被告藍國樑站在1 個柱子旁邊。我可以確定我和被告黃勢翔、另案被告廖澤豪都有圍上去,另外還有2 個人在拉被害人呂紹禎等語(見原審卷卷四第55頁背面、第56 頁 正面);斟酌另案被告嚴家豪乃係最後才到達前開地點,業據其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明確(見偵字第11441號卷卷二第761 頁),則另案被告嚴家豪前開所述目擊2人架住被害人呂紹禎,1 人在打他之情,應係指先行到達之被告譚岳民、另案被告陳炳男、廖澤豪等人;前開所述目擊2 人拉住被害人呂紹禎者,應係指被告譚岳民及另案被告陳炳男。次查,另案被告廖澤豪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我到場後看到另案被告藍國樑與被害人呂紹禎在拉扯,我上前幫忙抓住被害人呂紹禎,另外4 男有幫忙打被害人呂紹禎(見偵字第12825 號卷第106 頁);參之另案被告嚴家豪前開所述,另案被告藍國樑乃係站在柱子旁邊,而葉姿吟於檢察官偵查時亦供稱:我、另案被告藍國樑、被告陳怡妙在旁未動手等語(已如前述),足見另案被告藍國樑嗣後並未動手毆打,則扣除另案被告藍國樑、廖澤豪之外,前開所謂「4 男」應係指另案被告陳炳男、嚴家豪、被告譚岳民、黃勢翔。綜合前開所述,被告譚岳民、黃勢翔確有參與毆打被害人呂紹禎至明。Ⅱ、另案被告陳炳男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我與被告譚岳民用抬的方式將被害人呂紹禎強塞進另案被告藍國樑所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後座內等語(見偵字第11441 號卷卷二第741 頁);被告葉姿吟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稱:由被告譚岳民、另案被告陳炳男將被害人呂紹禎押上另案被告藍國樑前開自小客車等語(見偵字第11441 號卷卷二第737 頁、原審卷卷三第65頁正面);另案被告嚴家豪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後來我與被告黃勢翔及2 名不知名男子一同將被害人呂紹禎以一人一手腳方式,抬上另案被告藍國樑之自小客車內等語(見偵字第11441 號卷卷二第76 2頁);另案被告藍國樑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看到被告譚岳民、另案被告陳柄男以一人一手方式抱著被害人呂紹禎,另案被告嚴家豪則係在後抬著被害人呂紹禎之雙腳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45頁背面)。參照前開供述,交叉比對,另案被告嚴家豪前開所述之「2 名不知名男子」應係指被告譚岳民及另案被告陳炳男;惟查,究竟共有多少人參與將被害人呂紹禎押上車之事,其等供述雖有不一,然參酌證人鄭富銘所目擊乃係4 人將被害人呂紹禎扛上車等情(已如前述),且被告葉姿吟於檢察官偵查時亦供稱:另案被告藍國樑和我先上車,打他的人就一起押著被害人呂紹禎,並由被告譚岳民及另案被告陳炳男押被害人呂紹禎一起上另案被告藍國樑之車離開等語(見偵字第11441 號卷卷二第737 頁),顯見參與押被害人呂紹禎上車者,絕對不止2 人;再加上另案被告嚴家豪又係被告黃勢翔軍中同袍,與被告黃勢翔交情不錯,之所以願意到場幫忙,乃係基於朋友相挺等情,業據另案被告嚴家豪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明確(見原審卷卷四第59頁正面),可見另案被告嚴家豪前開所證,應無故意虛編事實誣陷被告黃勢翔,更無錯認之虞,而可採信。基上所述,事發當時實際強押被害人呂紹禎上車者,絕非如另案被告陳炳男前開所述之2人,或係另案被告藍國樑所述之3 人,而係另案被告嚴家豪所述之4 人較為可採,即由另案被告嚴家豪、陳炳男、被告黃勢翔、譚岳民等4 人以一人一手腳方式共同參與押人,至為明確。是以,另案被告陳炳男嗣後於原審審理時改稱:另案被告藍國樑說把人押上車,被告譚岳民已經在車內,先是我抬,但是我沒有抬起來,另案被告藍國樑接著把被害人呂紹禎擠進車內云云(見原審卷卷三第152 頁正面),繼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當時叫被告譚岳民上車,我叫他坐在車內,我把人擠進去云云(見本院卷卷二第35頁正面),不僅前後供述不一,且與其他之供述亦有所齟齬,顯係事後迴護被告譚岳民之詞,不足採信。而另案被告藍國樑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我沒有注意有被告黃勢翔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45頁背面),顯見另案被告藍國樑前開所述,亦有所忽略,自難為被告黃勢翔有利認定之依據。Ⅲ、被告葉姿吟雖於原審審理時辯稱:我當時沒有戴眼鏡,沒有看清楚被害人呂紹禎如何受傷。我不敢確定是否有人推或打被害人呂紹禎云云(見原審卷卷一第78頁正面、卷三第57頁正面),而被告葉姿吟之辯護人復具狀表示:被告葉姿吟因患有「雙眼曲光不正」,平時如無眼鏡即無法清楚視物,而於本案發生期間,被告葉姿吟平時所戴之眼鏡已遭案外人陳小醉毀壞,而導致其無法視物等語;另案被告陳炳男於原審審理時供稱:被告葉姿吟視力很差,沒有戴眼鏡看不到東西等語(見原審卷卷三第155 頁正面);被告胡芙蓉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被告葉姿吟住在另案被告藍國樑住處時,近視將近1 千度,她沒有戴眼鏡等語(見原審卷卷四第92頁背面)。惟查,被告葉姿吟於檢察官偵查時,並未表示其視力不好,事發當時沒有戴眼鏡,卻能侃侃談及事發當時之細節,並詳細敘述何人參與、何人未參與,則被告葉姿吟是否確因沒有戴眼鏡而無法看清楚所發生之事物,已有疑義;況查,證人陳小醉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與被告葉姿吟交往到97年3 月中旬左右,最後一次是去MTV 看電影,影片快結束時,被告葉姿吟說有朋友來找她,我說影片快結束,等結束再過去,後來綽號「小楓」的女子就上來接被告葉姿吟,影片正好結束,我跟被告葉姿吟就一起下樓,被告葉姿吟就與另案被告藍國樑等人上一部BMW 的車,之後車就開走,我就找不到被告葉姿吟。交往期間有吵過架,都是言語上的衝突,沒有弄壞眼鏡,她平常都戴隱形眼鏡等語(見原審卷卷三第54頁)。是由證人陳小醉所述,已無從認定被告葉姿吟於97年3 月中旬即有眼鏡損壞情事。況本案發生於97年3 月29日,倘被告葉姿吟眼鏡確於同年月中旬損壞,且如被告葉姿吟及其辯護人所辯,無眼鏡即不能視物云云,則一旦不能視物,將會導致被告葉姿吟之日常生活甚為不便,理應早已修復或改配戴隱形眼鏡以維日常生活之進行,足見被告葉姿吟及其辯護人主張視力不佳,顯無參與之可能云云,要不足採;因此,被告葉姿吟於檢察官偵查時所供述之相關經過,確係依其自己所目擊而為之供述。次查,被告譚岳民、黃勢翔均係應另案被告藍國樑之邀而共同前往85℃咖啡店,且被告葉姿吟均與其2 人同車,已如前述,可謂均係另案被告藍國樑之共同朋友,衡情被告葉姿吟實無必要設詞虛編事實,誣陷其2 人之必要。是被告葉姿吟於
;其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之前開供述,純屬卸責之詞,不足為被告譚岳民、黃勢翔有利認定之依據。Ⅳ、基上,被告譚岳民、黃勢翔確有參與圍毆被害人呂紹禎,並將之強押上車,而以此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呂紹禎之行動自由甚明,其等2 人前開所辯,不足採信。
(3)被告葉姿吟、胡芙蓉、陳怡妙雖均未著手參與圍毆傷害被害人呂紹禎,亦未著手參與強押被害人呂紹禎上車,而剝奪其行動自由,已如前述。然查:Ⅰ、依據被告葉姿吟、胡芙蓉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之供述,被告葉姿吟、胡芙蓉均有參與向被害人呂紹禎購買毒品安非他命之事,早已知悉被害人呂紹禎乃係以冰糖混充安非他命矇騙之事。而事發當日其等之所以會到85℃咖啡店,目的即係為了索回前開遭詐騙之款項。此外,依據另案被告藍國樑、陳炳男於檢察官偵查時之前開供述,另案被告藍國樑對於前開遭詐騙卻無法索回款項,又被友人「大胖」誤會其聯手詐騙之情,心有不甘,遂於97年3 月20日、21日,在其前開租屋處,與被告胡芙蓉、葉姿吟利用聚會之機會,將上情告知在場之另案被告陳炳男及被告譚岳民,其等並議定要將被害人呂紹禎約出來見面,向其索回前開款項,並給被害人呂紹禎教訓;被告胡芙蓉在場尚分配工作,由另案被告陳炳男負責押被害人呂紹禎,且囿於被害人呂紹禎可能會有很多人手幫忙,要另案被告藍國樑再找被告黃勢翔幫忙,並言明萬一情形不對可以對幹(均已如前述);關乎此,被告葉姿吟、胡芙蓉均有參與其中。是其等2 人對於另案被告藍國樑、陳炳男、被告譚岳民欲將被害人呂紹禎約出來索回前開款項,並教訓傷害、強押被害人呂紹禎,妨害其行動自由等犯罪計畫,早已有犯意聯絡。而當被告胡芙蓉及另案被告藍國樑於97年3 月28日晚上至翌日凌晨,謀議欲將被害人呂紹禎誘騙至85℃咖啡店過程中,另案被告藍國樑所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除了被告葉姿吟、黃勢翔外,另案被告藍國樑尚至鶯歌火車站接載另案被告陳炳男、被告譚岳民2 人,並在85℃咖啡店聯絡被告陳怡妙、另案被告廖澤豪到場會合;尤其,當被告葉姿吟仍坐在另案被告藍國樑前開自小客車上時,另案被告藍國樑仍以衝撞方式,試圖攔阻被害人呂紹禎,復駕車追趕被害人呂紹禎,隨即在臺北市○○街、承德路口成功攔堵被害人呂紹禎,並下車阻止被害人呂紹禎離去,將其壓制在路旁之變電箱,可見另案被告藍國樑已然開始實施前開傷害及強押被害人呂紹禎之計畫。被告葉姿吟明知於此,已可預見苟如通知其他人到場,可能發生鬥毆、妨害自由事件,不僅未主動離去或在場阻止另案被告藍國樑,仍以電話通知被告陳怡妙邀集其他被告或另案被告趕至現場協助另案被告藍國樑;準此,被告葉姿吟確實對前開傷害、妨害自由行為,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前述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自屬共同正犯無疑。Ⅱ、承上所述,被告胡芙蓉對於將被害人呂紹禎約出來索回前開款項,並教訓傷害、強押被害人呂紹禎,妨害其行動自由等犯罪計畫,早與另案被告藍國樑、陳炳男、被告譚岳民、葉姿吟等人議定而有犯意聯絡。被告胡芙蓉於97年3月28日晚上,以購買毒品為由將被害人呂紹禎誘騙至85℃咖啡店之過程中,乃係將被害人呂紹禎誘騙至85℃咖啡店旁邊之巷子,使另案被告藍國樑得以駕車攔阻;此外,被告胡芙蓉尚通報另案被告藍國樑,使其得知被害人呂紹禎之朋友持有槍械,且有2 部車共計9 人,俾另案被告藍國樑得以尋求其他人之協助,進而先至鶯歌火車站接載另案被告陳炳男及被告譚岳民,並要求被告陳怡妙找人前來協助。衡諸常情,被告胡芙蓉此舉,顯已明白苟如另案被告藍國樑及被害人呂紹禎兩方人馬遭遇之時,勢將引起鬥毆,而會有前開預先計畫之傷害及強押被害人呂紹禎妨害自由之行為;被告胡芙蓉明知於此,仍然依另案被告藍國樑之指示,以買賣毒品為由將被害人呂紹禎誘騙至85℃咖啡店,使另案被告藍國樑得以攔阻,並糾眾圍毆及強押被害人呂紹禎至其前開租屋處。則被告胡芙蓉雖未實際動手圍毆或強押被害人呂紹禎,然其對前開傷害及妨害自由行為,仍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前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屬共同正犯,至為灼然。Ⅲ、參之被告陳怡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供述,被告陳怡妙經另案被告藍國樑通知至85℃咖啡店之前,即已自另案被告藍國樑處得知被害人呂紹禎以冰糖冒充毒品安非他命,販賣予另案被告藍國樑詐財,而要找被害人呂紹禎算帳。事發當日,另案被告藍國樑以電話聯絡被告陳怡妙,要被告陳怡妙幫忙找人押被害人呂紹禎,而被告陳怡妙亦確實找另案被告廖澤豪一同前往85℃咖啡店與另案被告藍國樑及其他被告會合(除警詢部分見偵字第11390 號卷卷二第18頁外,其餘均已如前述),則被告陳怡妙已然知悉另案被告藍國樑為了前開冰糖冒充毒品安非他命而遭被害人呂紹禎詐騙之事,不光只是找其幫忙押人、算帳而已。次查,依據另案被告廖澤豪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我有聽到另案被告藍國樑叫另案被告陳炳男買刀給我防身用。因為我看我們這方人較少,我怕有危險。後來另案被告陳炳男買水果刀交給另案被告藍國樑,另案被告藍國樑就交給我水果刀並說給我防身。另案被告藍國樑還說有危險可以捅被害人呂紹禎臀部等語(見偵字第12825 號卷第105 頁);另案被告陳炳男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我在旁邊有聽到另案被告藍國樑與另案被告廖澤豪在對談,另案被告藍國樑交代另案被告廖澤豪只要看到被害人呂紹禎出現,就要往他的臀部捅下去,先把人帶走再說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33頁正面),顯見另案被告藍國樑囑另案被告陳炳男購買水果刀,再交付水果刀,由另案被告廖澤豪拿刀刺向被害人呂紹禎臀部,傷害被害人呂紹禎,將其押走等情,確係另案被告藍國樑在85℃咖啡店時,與另案被告廖澤豪所為之具體計畫;是另案被告廖澤豪於原審審理時改稱:另案被告藍國樑並沒有說看誰是被害人呂紹禎就拿刀捅他,在警察局作筆錄時,警察說其他被告都說是我做的,所以我這樣說是要讓其他人幫我解套,另案被告藍國樑實際上沒有這樣說云云(見原審卷卷三第218 頁背面);另案被告藍國樑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後來另案被告廖澤豪拿刀捅被害人呂紹禎臀部,是另案被告廖澤豪臨時決定,非事先謀議云云(見本院卷卷二第28頁正面),均係迴護之詞,核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復查,當另案被告廖澤豪問有無傢伙可以防身,另案被告藍國樑遂交待另案被告陳炳男購買水果刀,進而再交付水果刀予另案被告廖澤豪時,被告陳怡妙均已知情,業據另案被告藍國樑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供稱:除了我與另案被告陳炳男、廖澤豪、被告譚岳民、陳怡妙等5 人知道水果刀之事實外,其他均不知道等語(見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3617號卷卷二第301頁正面),且被告陳怡妙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亦自承:另案被告藍國樑有把水果刀交給另案被告廖澤豪等語明確(見原審卷卷一第74頁),足見另案被告廖澤豪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水果刀是我問另案被告藍國樑,另案被告藍國樑才叫人家去買的及另案被告藍國樑把水果刀交給我時,被告陳怡妙均在旁邊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17頁背面、第18頁正面),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否則,被告陳怡妙又如何知悉另案被告藍國樑所交付者為水果刀?是以,當另案被告藍國樑交付水果刀予另案被告廖澤豪時,被告陳怡妙既然在旁,就如同另案被告陳炳男前開所述,已有聽聞另案被告藍國樑、廖澤豪2 人之前開計畫而知悉。準此,被告陳怡妙明知另案被告藍國樑為了前開遭詐騙之事,而聯絡多人抵達85℃咖啡店共同強押被害人呂紹禎,又在等待之時,已知悉另案被告藍國樑尚有交待購買水果刀,進而交付水果刀予另案被告廖澤豪及其等之具體計畫;尤其,被告陳怡妙亦親眼目擊另案被告藍國樑乃係以開車撞擊被害人呂紹禎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當被害人呂紹禎駕車離開時,另案被告藍國樑仍自後追逐,試圖以暴力方式逼使被害人呂紹禎就範等情,衡情被告陳怡妙已可預見如通知其他人前往臺北市○○街、承德路口會合時,可能會發生傷害、強押被害人呂紹禎之事,其在接獲被告葉姿吟之電話通知後,不僅未主動勸導其他被告離去,竟仍吆喝通知同在85℃咖啡店等待消息之被告胡芙蓉、譚岳民、黃勢翔、另案被告廖澤豪、陳炳男、嚴家豪等人,使其等得以知悉後,一同搭乘計程車或騎乘機車趕至現場協助另案被告藍國樑。基此,被告陳怡妙確實與另案被告藍國樑、陳炳男、廖澤豪、嚴家豪、被告葉姿吟、胡芙蓉、譚岳民、黃勢翔有傷害及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被告陳怡妙對前開傷害、妨害自由行為,雖未實際動手參與,惟仍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前述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自屬共同正犯無疑。Ⅳ、被告陳怡妙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從頭到尾都是另案被告廖澤豪帶我去的。事發當天,另案被告藍國樑在電話中要我過去,我不想出門,所以我拒絕了。後來另案被告廖澤豪叫我再打電話問另案被告藍國樑發生何事,另案被告藍國樑在電話中有提及要找人之事,因另案被告廖澤豪提議過去看看,就騎我的機車一起前往85℃咖啡店旁邊萊爾富超商之巷子裡云云。惟查,參之另案被告廖澤豪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97年3 月29日凌晨1 時許,我與被告陳怡妙在中和吃宵夜,被告陳怡妙接到另案被告藍國樑電話,另案被告藍國樑說要談判,要我們到臺北橋佑民醫院旁,我與被告陳怡妙騎車過去等語(見偵字第12825 號卷第55頁);繼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時供稱:本案發生前,我只認識被告陳怡妙,我們是男女朋友。我沒有和另案被告藍國樑講過話,只有見過他2 次面;事發當天,另案被告藍國樑有打電話給被告陳怡妙,被告陳怡妙告訴我,另案被告藍國樑要她叫人。當時被告陳怡妙叫我去,當時很晚,被告陳怡妙叫我去看看。在85℃咖啡店時原本要走,因為我的朋友沒有來,被告陳怡妙有要我幫他的意思,所以我才留下來。我要走她就發脾氣推我,說對方要來了,所以我才留下來等語等語(見原審卷卷三第211 頁背面、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3617號卷卷二第304 頁背面、第305 頁正面);而參照被告陳怡妙於警詢時分別供稱:我向另案被告廖澤豪說「就跟我去看看」;我就請另案被告廖澤豪幫忙等語(見偵字第11390 號卷卷二第21頁、第9 頁),繼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我便請另案被告廖澤豪幫忙等語(見前開偵卷第192 頁),被告陳怡妙均供稱係主動請另案被告廖澤豪前往幫忙,核與另案被告廖澤豪前開所述相符。更何況,另案被告廖澤豪與另案被告藍國樑只見過2 次面,且於事發之前從未講過話,已如前述;其等2 人間可謂相當陌生,衡諸一般經驗法則,若非係被告陳怡妙主動提起,居中牽線,要另案被告廖澤豪幫忙,另案被告廖澤豪豈有主動提起前往85℃咖啡店與一位相當陌生之人會合,並施以協助之理?又苟如被告陳怡妙所言,其確已拒絕另案被告藍國樑,另案被告廖澤豪又豈會主動要被告陳怡妙再與陌生之另案被告藍國樑聯絡,探詢發生何事?在在均顯示被告陳怡妙前開所辯,與常情有悖,不足採信。基上,另案被告廖澤豪前開所述,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被告陳怡妙前開所辯,純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憑。另案被告藍國樑於本院前審及本審審理時供稱:97年3 月29日凌晨我打電話給被告陳怡妙只是聊天而已,我當時只是跟她說我發生了什麼事;我沒有要被告陳怡妙找人來幫忙;亦未告知被告陳怡妙需要人。有關遭被害人呂紹禎拿冰糖混充被騙之事,被告陳怡妙是到85℃咖啡店之後才知道。她當時是問我有沒有辦法幫她調到毒品云云(見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3617號卷第302 頁背面、本院卷卷二第30頁背面、第31頁正面),乃係事後迴護被告陳怡妙之詞,不足採信。Ⅴ、被告陳怡妙否認知悉另案被告藍國樑有交付水果刀予另案被告廖澤豪且在旁,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而另案被告陳炳男、藍國樑於本院審理時亦一致供稱:另案被告藍國樑交付水果刀之時,只有另案被告藍國樑、陳炳男、廖澤豪在場,沒有其他人在場云云(見本院卷卷二第26頁正面、背面、第32頁背面、第34頁背面)。然而:(Ⅰ)被告陳怡妙先於警詢時供稱:約凌晨2 、3 時許,我與另案被告廖澤豪到達後,先到旁邊萊爾富商店與另案被告藍國樑見面,另案被告藍國樑說人還沒出現,叫我們到旁邊85℃咖啡店喝咖啡,之後我有接到另案被告藍國樑打電話告訴我,有1 位長得很像原住民之女子(按即被告胡芙蓉),會用購買毒品方式騙被害人呂紹禎出來,等一下那個女孩子就來85℃咖啡店找我,我們3 個人就在一起喝咖啡等待被害人呂紹禎出現等語(見偵字第11390 號卷卷二第9 頁、第10頁);復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供稱:當時另案被告藍國樑有跟另案被告廖澤豪講話,另案被告藍國樑有把水果刀交給另案被告廖澤豪,我不知道他要把水果刀交給另案被告廖澤豪之用意等語(見原審卷卷一第74頁);繼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去買飲料時剛好下雨,我在旁邊躲雨,不知另案被告藍國樑與廖澤豪在說什麼,之後我就和另案被告廖澤豪去85℃咖啡店喝咖啡,後來被告胡芙蓉走過來。我在便利商店躲雨時,我有看到另案被告藍國樑拿東西給另案被告廖澤豪,至於什麼東西我沒有注意,這個東西從哪裡來的我也沒有注意等語(見原審卷卷三第141 頁背面、第142 頁背面);又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因為我在巷子口,我不知道另案被告藍國樑有將刀子交給另案被告廖澤豪,我只知道有交東西,但是我不確定是什麼東西。當時真的有下雨,我躲在屋簷下,我跟他們有一段距離云云(見本院卷一第63頁正面);被告陳怡妙先於警詢時,隻字未提躲雨之情,之後即供稱有單獨1 人躲雨之事;此外,其先是供稱知悉另案被告藍國樑所交付者為水果刀,嗣後即改稱不知另案被告藍國樑與廖澤豪之交談內容,亦不知所交付者為水果刀等情。顯見被告陳怡妙前後供述不一,且有刻意迴避另案被告廖澤豪問另案被告藍國樑有無傢伙防身,另案被告藍國樑交待另案被告陳炳男去買水果刀、進而交付水果刀,並談及前開具體計畫之時,其與另案被告廖澤豪在場而知悉該情乙事,則其前開所辯是否屬實,容有疑義。
(Ⅱ)關於交付水果刀乙事,另案被告陳炳男先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交給另案被告藍國樑之後,另案被告藍國樑先處理皮椅,之後另案被告藍國樑就把刀子放在他的背袋裡,下車以後我就不知道他把刀子拿到哪裡去云云(見原審卷卷三第150 頁背面);繼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供稱:水果刀買回來之後,我交給另案被告藍國樑,另案被告藍國樑再轉交給另案被告廖澤豪時,我已經沒有在現場云云(見本院98 年 度上訴字第3617號卷卷二第304 頁正面);又另案被告藍國樑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供稱:我將水果刀交給另案被告廖澤豪時,另案被告陳炳男沒有看到,他將刀交給我時就直接走了云云(見本院前開卷卷二第301 頁正面、背面);其2 人之前後供述均有所不一。況且,交付水果刀時,被告譚岳民亦有在場,業據被告譚岳民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所自承(見本院卷卷一第62頁正面),足見另案被告陳炳男、藍國樑前開所述,是否屬實?是否刻意為迴護被告陳怡妙之詞?亦有疑義。
(Ⅲ)參之另案被告廖澤豪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另案被告藍國樑將水果刀交給我時,正在車旁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18頁正面、背面),而對照另案被告陳炳男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交付水果刀時,我已走出便利商店,車子停在後面約3公尺處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34頁背面);綜合另案被告廖澤豪、陳炳男前開供述,另案被告藍國樑交付水果刀之地點是在距離便利商店約3 公尺之自小客車停放處。依此再比對被告陳怡妙前開所述,當另案被告藍國樑交付水果刀時,其是在便利商店躲雨;然另案被告陳炳男於本院審理時卻供稱:交付水果刀時,被告陳怡妙是在對面第2 個十字路口再過去一點云云(見本院卷卷二第34頁背面),則其2 人對於交付水果刀時,被告陳怡妙所在位置為何之供述,經核已係截然不符。
(Ⅳ)另案被告廖澤豪自原審審理時、本院前審審理及本審審理時已分別供述:當其問另案被告藍國樑有無傢伙可以防身,另案被告藍國樑乃要另案被告陳炳男去買水果刀及交付水果刀時,被告陳怡妙均在旁等語(見原審卷卷三第212頁背面、第213 頁正面、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3617號卷卷二第305 頁正面、本院卷卷二第17頁背面、第18頁正面),佐以另案被告藍國樑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供稱被告陳怡妙知悉買水果刀之事實及被告陳怡妙自己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承,復刻意迴避另案被告廖澤豪問另案被告藍國樑有無傢伙防身,另案被告藍國樑即交待另案被告陳炳男買水果刀,進而交付水果刀,並談及前開具體計畫之時,其是否在場之事;衡諸另案被告廖澤豪乃係應被告陳怡妙之要求始留在85℃咖啡店助陣,而另案被告廖澤豪只見過另案被告藍國樑2 次,且未曾講過話,可謂相當陌生等情(均已如前述),則當另案被告藍國樑與廖澤豪就有關向被害人呂紹禎索回詐騙所得款項之事有所交談或議定時,居中牽線之被告陳怡妙,始終陪同在場,經核亦與常情合致;堪認另案被告廖澤豪前開所證,尚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陳怡妙對於另案被告藍國樑要另案被告陳炳男購買水果刀,供另案被告廖澤豪防身,進而交付水果刀予另案被告廖澤豪,並有前開具體計畫之事,不僅在旁,且知悉其事,至為明確;其前開所辯,顯為臨訟脫免卸責之詞,不足採憑。末查,另案被告廖澤豪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前開水果刀乃係另案被告藍國樑經由被告陳怡妙轉交給我等情云云(見原審卷卷三第212 頁背面、本院卷卷二第18頁正面),然此情已為另案被告藍國樑及陳炳男所否認(見本院卷卷二第27頁背面、第28頁正面、第34頁背面),而與另案被告廖澤豪前開所述有所不符。觀之另案被告廖澤豪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亦曾供稱:另案被告藍國樑在被告陳怡妙面前將水果刀交給我,是否是被告陳怡妙把刀子交給我,時間過這麼久不記得了。刀子到底是誰交給我的,我不太清楚了等語(見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3617號卷卷二第305 頁正面),兩相對照比較,可見另案被告廖澤豪對於是否為被告陳怡妙轉交前開水果刀乙情,自己亦無法十分肯定。此外,復查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另案被告廖澤豪前開所為不利於被告陳怡妙之證述確係屬實,則其前開所證,純屬另案被告廖澤豪之記憶錯誤,不足為被告陳怡妙不利認定之依據。惟縱屬如此,仍無法解免於被告陳怡妙對於買水果刀、交付水果刀、如何使用水果刀乙事知悉且在旁,進而吆喝通知其他被告聯袂搭乘計程車或騎乘機車至臺北市○○街、承德路傷害、妨害自由被害人呂紹禎之罪責。
(Ⅴ)被告陳怡妙雖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另案被告廖澤豪是因為跟我交往時有毆打我,我不想跟他在一起,他才供出不利於我之陳述等語(見原審卷卷三第219 頁背面);繼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另案被告廖澤豪一心一意想要陷害我,我有去申請過保護令,他還常來我家丟雞蛋,我都有備案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171 頁正面);而另案被告廖澤豪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我曾傳內容為「你這個機巴人、我這個事情都是你害的、你還不給我出來、還在躲我」之簡訊予被告陳怡妙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20頁正面),顯見被告陳怡妙與另案被告廖澤豪之感情已有生變,而互有怨懟。惟參之被告陳怡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均一致供稱:事發當時是被告黃勢翔持刀刺傷被害人呂紹禎等語(見偵字第11390 號卷卷二第11頁、第21頁、第193 頁),然於原審審理時,即改稱:我沒有看到誰刺被害人呂紹禎;是另案被告廖澤豪在離開另案被告藍國樑住處告訴我是他刺殺等語(見原審卷卷三第146 頁背面);則以被告陳怡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均刻意掩飾另案被告廖澤豪刺傷被害人呂紹禎之事,嗣於原審審理時始供出之情,而不再迴護觀之,被告陳怡妙與另案被告廖澤豪感情生變時間,至少應係在原審審理期間以後;是被告陳怡妙與另案被告廖澤豪於本院前審審理時間,其等2 人感情業已生變無疑。基此,苟另案被告廖澤豪確欲藉此陷害被告陳怡妙,本應於本院前審審理到庭作證,在詰問有關被告陳怡妙之事實時,把握機會,故意誇張事實,無端將被告陳怡妙牽連入內;然另案被告廖澤豪卻未此之為,而於被告陳怡妙之辯護人質以「陳怡妙有無交待你在何時要使用該水果刀?」、「陳怡妙有無交待你刺殺呂紹禎屁股二刀?」時,另案被告廖澤豪均答稱「沒有」等語(見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3617號卷卷二第305 頁正面),足證另案被告廖澤豪並未因與被告陳怡妙感情生變,彼此之間已有怨隙,而虛編事實,故意誣陷被告陳怡妙至明。是被告陳怡妙前開所辯,不僅無法據此全盤否認另案被告廖澤豪前開供述之憑信性,更無法以此為被告陳怡妙有利認定之依據。
4、綜上,被告葉姿吟、胡芙蓉、陳怡妙、譚岳民、黃勢翔與另案被告藍國樑、陳炳男、廖澤豪、嚴家嚴等人確有共同參與圍毆被害人呂紹禎,並將之強押上車,帶至另案被告藍國樑前開租屋處,而以此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呂紹禎之行動自由等犯行,堪以認定。
(五)檢察官雖認本件被告等人係基於殺人犯意而為。按刑法殺人罪之成立,不僅客觀上須有殺人之行為,且行為人於主觀上須具有使人死亡之知與欲,始足當之。而刑法上殺人未遂與傷害罪之區別,應以加害人主觀上有無殺意為斷;至於行為人之主觀犯意,此存在於行為人之內心之主觀事實,必須由所呈現之外在客觀事實判斷,應通盤審酌行為時之一切客觀環境及其他具體情形,諸如: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仇隙,是否足以引發殺人動機,行為當時之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攻擊時之力道是否猛烈足以使人斃命,被害人所受之傷勢,攻擊後之後續動作是否意在取人性命等。兇器之種類、被害人受傷之多寡、是否致命部位,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惟非判斷2 罪間之絕對標準,仍須斟酌當時客觀環境及其他具體情形加以判斷。經查,本案乃係因另案被告藍國樑經由被告胡芙蓉之介紹,與被告葉姿吟向被害人呂紹禎間購買毒品安非他命所引發糾紛,已如前述,足見僅另案被告藍國樑與被害人呂紹禎間存有債務糾紛,惟並無深仇大恨;又另案被告藍國樑與被害人呂紹禎債務金額僅25萬9 千元,被告葉姿吟對此並未出資,及被告譚岳民、黃勢翔、陳怡妙、另案被告廖澤豪、陳炳男、嚴家豪等人均與被害人呂紹禎素不相識,僅因受邀而一同前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另案被告藍國樑縱與被害人呂紹禎間存有前開所述之債務糾紛,然其等殆無僅因數額非鉅之債務或因受邀集而前往向被害人呂紹禎討取欠債,藉機教訓時,即萌生殺人犯意之理,另由前開共同正犯等人除另案被告廖澤豪帶水果刀1把,其餘均係徒手前往,亦足認其等本無殺人之意。況且,依另案被告廖澤豪持刀所刺被害人呂紹禎之臀部位置,客觀上並非人體通常要害部位,自難認定被告葉姿吟、胡芙蓉、陳怡妙、譚岳民、黃勢翔等人係基於殺人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有犯意聯絡,並由另案被告廖澤豪持刀刺殺被害人呂紹禎之臀部,意欲致被害人呂紹禎於死地。
(六)按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惟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從而共同正犯中之一人所引起之加重結果,其他之人應否同負加重結果之全部刑責,端視其就此加重結果之發生,於客觀情形能否預見;而非以各共同正犯之間,主觀上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無犯意之聯絡為斷。又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前段規定之傷害致死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參酌同法第17條規定,以行為人所實施之普通傷害行為,乃「客觀上能預見」可能發生超越其犯意所生之較重結果即死亡結果,但行為人「主觀上不預見」者為要件;即加重結果犯係以該行為人對於其行為所生,「客觀上有預見可能」之加重結果,但行為人事實上因當時之疏忽致「未預見」為要件,倘行為人對造成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主觀上有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而仍執意為之,即應對該結果負未必故意之責(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9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葉姿吟、胡芙蓉、陳怡妙、譚岳民、黃勢翔等人有殺害被害人呂紹禎欲致於死之直接或間接故意,且其等與另案被告藍國樑、陳炳男、廖澤豪、嚴家豪之間均有傷害及以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呂紹禎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而被害人呂紹禎又因另案被告廖澤豪之持水果刀刺傷臀部因而致死等情,固均已如前述;然被告葉姿吟、胡芙蓉、陳怡妙、譚岳民、黃勢翔等人就被害人呂紹禎已發生死亡之加重結果,是否均應同負加重結果之全部刑責,而以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處斷,端視其等就前開死亡之加重結果發生,於客觀情形能否預見為斷;茲分述如下:
1、知悉另案被告廖澤豪問有無傢伙可以防身,另案被告藍國樑遂交待另案被告陳炳男購買水果刀,進而再交付水果刀予另案被告廖澤豪等事實,共有另案被告藍國樑、陳炳男、廖澤豪、被告譚岳民、陳怡妙等5 人知悉乙節,除已據前開所認定外,復據被告譚岳民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其自己部分自承:另案被告藍國樑駕車到85℃咖啡店時,先叫被告黃勢翔下車,之後將車開進同一條巷子內,原本是叫我下車買飲料,另案被告陳炳男說他要去,後來他就去買水果刀及飲料;買完之後就把刀交給另案被告藍國樑,另案被告藍國樑就把刀交給另案被告廖澤豪;當時另案被告陳炳男買回來之後我人在車子旁邊,另案被告廖澤豪及被告陳怡妙在車子旁邊與另案被告藍國樑交談,我有看到另案被告藍國樑把刀子交給另案被告廖澤豪,當時被告陳怡妙好像是站在另案被告廖澤豪旁邊,後來拿到刀子之後,我說要上廁所,我就跟另案被告陳炳男到85℃咖啡店對面巷子上廁所等語明確(見本院卷卷一第62頁正面)。參之另案被告廖澤豪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因為被害人呂紹禎打到我的臉,且有開車撞我,我才決定拿出水果刀等語(見原審卷卷三第217 頁背面),繼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我拿到水果刀之後,我把包裝拆開,放入褲袋當中,一直到持刀刺向被害人呂紹禎為止,都沒有再把水果刀拿出來把玩觀看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17頁背面),顯見被告葉姿吟、胡芙蓉客觀上並無法預見另案被告藍國樑確有交付水果刀予另案被告廖澤豪,至為明確。又被告葉姿吟、胡芙蓉客觀上既未知悉前開水果刀之事,主觀上亦無法注意另案被告廖澤豪是否會持刀刺傷被害人呂紹禎,自無法因其2 人亦為傷害之共同正犯,而使其擔負傷害致死之加重結果刑責。
2、被告陳怡妙明知另案被告藍國樑在等待被害人呂紹禎抵達85℃咖啡店時,尚有交待另案被告陳炳男購買水果刀,進而交付水果刀予另案被告廖澤豪及其等之具體計畫,已如前述;而被告譚岳民亦自承其有在場,則其對於前情亦知之甚詳。依當時之情狀,被告陳怡妙、譚岳民客觀上已能預見在場參與者已非少數,其等如共同以群毆或持水果刀刺傷呂紹禎,傷人部位及出手輕重均難控制,如傷及要害,恐有發生死亡結果之虞之情況。然因被告陳怡妙、譚岳民個人之疏失,主觀上本應注意在多人群毆1 人之傷害行為中,往往因憤怒難消,再加上被害人呂紹禎之反抗或多人之互相壯膽,致另案被告廖澤豪持刀刺傷被害人呂紹禎時,其出手輕重難以拿捏及掌控,而隱藏有致命之危險等情事;被告陳怡妙、譚岳民均係成年人,已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依當時之事發情節,被告陳怡妙、譚岳民自當能注意,竟均未注意,被告陳怡妙即基於傷害之犯意,在接獲被告葉姿吟之電話時吆喝通知在85℃咖啡店等候之另案被告陳炳男、廖澤豪、嚴家豪、被告胡芙蓉、譚岳民、黃勢翔等人,分乘計程車或騎乘機車陸續至臺北市○○街與承德路口,共同圍毆被害人呂紹禎;而被告譚岳民亦未注意,於抵達時,即基於傷害之犯意,共同參與圍毆被害人呂紹禎,尤有甚者,被告譚岳民在將被害人呂紹禎棄置在新北市三峽區臺北大學大門口對面路旁時,仍確有動手傷害被害人呂紹禎,已如前述,則被告陳怡妙、譚岳民對被害人呂紹禎死亡加重結果之發生顯有過失。此外,參諸被害人呂紹禎乃因被告譚岳民等人之群毆中,因另案被告廖澤豪持刀刺傷,致被害人呂紹禎因左側臀部單面刃穿刺傷造成動脈斷裂,引發出血性休克而死亡,足見被告陳怡妙、譚岳民前開未注意傷害行為所隱藏特有之危險,與被害人呂紹禎因另案被告廖澤豪持水果刀之刺傷而產生死亡之結果,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陳怡妙、譚岳民自已該當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前段傷害致死罪之構成要件,而應以該罪處斷。
3、參諸前開所述,被告黃勢翔的確有動手參與圍毆被害人呂紹禎;然當另案被告藍國樑交待另案被告陳炳男購買水果刀,進而交付水果刀予另案被告廖澤豪,並有囑另案被告廖澤豪拿刀刺向被害人呂紹禎臀部,傷害被害人呂紹禎之具體計畫時,被告黃勢翔自始至終均未在場,堪可認定被告黃勢翔對於前開情事並不知情。惟查,依據被告黃勢翔於警詢時供稱:當時我有看到被害人呂紹禎臀部已經流血等語(見偵字第11441 號卷卷二第506 頁);繼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我看到另案被告廖澤豪拿刀刺殺被害人呂紹禎等語(見前開偵卷第757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到的時候看見另案被告廖澤豪拿刀捅到被害人呂紹禎臀部,他已經都流血了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61頁正面)。參之另案被告嚴家豪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被告黃勢翔打電話給我,說他在85℃咖啡店前跟人發生吵架糾紛,要我過去幫忙,我於3 時40分許到達時,我看到2 台自小客車及2 台計程車往臺北橋方向行駛,我便叫被告黃勢翔上我機車隨同上述車輛至臺北橋;我們到達承德路與歸綏街口,就看見2 台計程車在現場,其中有2 人將被害人呂紹禎架住,還有1 個人在打他,當時另案被告藍國樑在旁邊,我隨手拿路邊類似塑膠交通錐用右手往被害人呂紹禎頭部敲打等語(見偵字第11441 號卷卷二第761 頁、第762 頁),足見被告黃勢翔與另案被告嚴家豪係前開被告中最後抵達者。徵之被告黃勢翔既係最後抵達,且到達後已見到另案被告廖澤豪持刀刺傷被害人呂紹禎,猶仍基於傷害之犯意,參與圍毆被害人呂紹禎。其主觀上雖未有致被害人呂紹禎於死之直接或間接故意,然依當時之情狀,在場參與者已非少數,其客觀上已能預見其等如共同以群毆或持水果刀刺傷呂紹禎,傷人部位及出手輕重均難控制,且在被害人呂紹禎已遭受刀傷後,如再加入圍毆,將會使原有之受傷更加嚴重而發生死亡結果之情況;卻因被告黃勢翔個人之疏失,主觀上本應注意在多人群毆1 人之傷害行為中,被害人呂紹禎將會因多人之圍毆而受有傷害,此外,又因多人參與之互相壯膽及被害人呂紹禎之反抗,致另案被告廖澤豪持刀刺傷被害人呂紹禎時,出手輕重難以拿捏及掌控,被害人呂紹禎所受之刀傷輕重不明,如被告黃勢翔再加入施以暴力,會使被害人呂紹禎所受之傷害益加嚴重,而隱藏有致命之危險等情事;被告黃勢翔已係成年人,已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依當時事發之情節,自當能注意,竟未注意,即基於傷害之犯意,共同參與圍毆被害人呂紹禎,則被告黃勢翔對被害人呂紹禎死亡加重結果之發生顯有過失。此外,參諸被害人呂紹禎遭另案被告廖澤豪持刀刺傷後,已因其左側臀部單面刃穿刺傷造成動脈斷裂而流血,被告黃勢翔卻仍動手毆打,增加被害人呂紹禎因此致死之危險性,足見被告黃勢翔前開未注意傷害行為所隱藏特有之危險,與被害人呂紹禎因另案被告廖澤豪持水果刀之刺傷而產生死亡之結果,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黃勢翔已該當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前段傷害致死罪之構成要件,而應以該罪處斷。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葉姿吟、胡芙蓉傷害、妨害自由犯行;被告陳怡妙、譚岳民、黃勢翔等人之傷害致死犯行,均堪以認定。其等前開所辯及辯護人之主張,均不足採憑。
四、論罪之理由:
(一)核被告葉姿吟、胡芙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二)核被告陳怡妙、譚岳民、黃勢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 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三)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葉姿吟、胡芙蓉、陳怡妙、譚岳民、黃勢翔毆打被害人呂紹禎,並造成其死亡部分,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之殺人罪,惟被告等人並無殺人之犯意,已如前述,且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就被告葉姿吟、胡芙蓉部分,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就被告陳怡妙、譚岳民、黃勢翔部分,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
(四)檢察官就被告葉姿吟、胡芙蓉、陳怡妙、譚岳民、黃勢翔所犯刑法302 條第1 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於起訴法條雖未敘及,惟起訴事實已記載「藍國樑駕車擋住呂紹禎去路」、「隨後藍國樑、葉姿吟、陳炳男及譚岳民共同將呂紹禎押往藍國樑住處」等語明確,自為起訴效力所及;又本院審理時,已當庭告知其等尚涉犯前開罪名(見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3617號卷卷二第395頁正面、本院卷卷二第166頁背面 ),且亦就前開事實為調查,使被告等人得為充分之答辯及防禦,本院就此部分自應併於審理論究。
(五)被告葉姿吟、胡芙蓉、陳怡妙、譚岳民、黃勢翔就前開傷害及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與另案被告藍國樑、陳炳男、廖澤豪、嚴家豪等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陳怡妙、譚岳民、黃勢翔,與另案被告藍國樑、陳炳男、廖澤豪、嚴家豪等人,因就被害人呂紹禎前開受傷致死之可能,客觀上已均能預見,主觀上雖均未能預見,惟其等仍應就該傷害行為致被害人呂紹禎死亡之加重結果共同負責,而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葉姿吟、胡芙蓉、陳怡妙、譚岳民、黃勢翔與另案被告藍國樑、陳炳男、廖澤豪、嚴家豪等人為遂行向被害人呂紹禎索回前開詐騙所得款項,基於傷害及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另案被告藍國樑下車攔阻呂紹禎離去,將其壓制在路旁之變電箱,繼而由被告譚岳民、黃勢翔、另案陳炳男、廖澤豪、嚴家豪等人動手毆打及另案被告廖澤豪動手刺傷被害人呂紹禎,進而再將被害人呂紹禎強押回另案被告藍國樑之前開租屋處,其等顯係以利用傷害被害人呂紹禎,以遂行其等強押被害人呂紹禎索討前開詐騙所得之目的,核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被告葉姿吟、胡芙蓉所犯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陳怡妙、譚岳民、黃勢翔所犯之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刑法第302 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傷害致死罪處斷。
五、原審就被告葉姿吟、胡芙蓉、陳怡妙、譚岳民、黃勢翔部分,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被告葉姿吟、胡芙蓉、陳怡妙、譚岳民、黃勢翔另犯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其中被告陳怡妙、譚岳民、黃勢翔部分,與其等所犯之傷害致死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疏未論及,容有不當。
(二)被告葉姿吟、胡芙蓉客觀上並無法預見另案被告藍國樑確有交付水果刀予另案被告廖澤豪,主觀上亦無法注意另案被告廖澤豪是否會持刀刺傷被害人呂紹禎,自無法因其2人亦為傷害犯行之共同正犯,而使其擔負傷害致死之加重結果刑責,已如前述;原審以被告葉姿吟、胡芙蓉見被害人呂紹禎躺臥在被告藍國樑住處客廳,且大量流血,復聽聞被害人呂紹禎因傷重而發出呻吟;衡諸常情,受有嚴重刀傷而大量流血之人,若不立即送醫救治,將因血流過多而休克死亡,此乃一般民眾所知,是其2 人均見聞被害人呂紹禎之傷勢情形,客觀上當能預見呂紹禎因臀部傷勢嚴重大量流血而有致命可能,竟未預見,仍未將被害人呂紹禎送往醫院急救,反抬入浴室以民間偏方止血,足認其2人除就傷害被害人呂紹禎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外,並均應就其等客觀上所能預見之被害人呂紹禎死亡之加重結果共同負責等語(見原審判決書第16頁、第17頁),而論處被告葉姿吟、胡芙蓉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容有未洽。
(三)被害人呂紹禎在臺北市○○街、承德路口遭被告葉姿吟、胡芙蓉、陳怡妙、譚岳民、黃勢翔、另案被告藍國樑、陳炳男、廖澤豪、嚴家豪等人圍毆、刺傷後,隨後由另案被告陳炳男、嚴家豪、被告譚岳民、黃勢翔等人以一人一手腳方式,強行將被害人呂紹禎抬入另案被告藍國樑前開自小客車內,以此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呂紹禎行動自由;原審卻僅認定係由被告譚岳民、另案被告陳炳男將被害人呂紹禎強押上車,其認定事實,核有疏漏。
(四)被告陳怡妙、黃勢翔於上訴本院後,陸續與被害人呂紹禎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此有新北市中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共2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3617號卷卷一第180 頁、本院卷卷二第85頁),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洽。
(五)基上,被告葉姿吟、胡芙蓉、陳怡妙、譚岳民、黃勢翔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雖無可採;惟原審判決既有上述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六、量刑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固明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因此所謂不利益變更之禁止,僅禁止其為較重之刑之宣告,不及於被告之不利益事實之認定與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21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僅認定被告黃勢翔犯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並未論及該被告尚觸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罪,已如前述,則原審判決已有適用法條不當之情形,是本院就被告黃勢翔之量刑,自無前開所規定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胡芙蓉、譚岳民已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科素行,有本院前案紀錄在卷可稽。被告葉姿吟、胡芙蓉、陳怡妙、譚岳民、黃勢翔年少輕狂,思慮不周,只因另案被告藍國樑與被害人呂紹禎間有買賣毒品安非他命糾紛,另案被告藍國樑欲索回前開遭詐騙之25萬9 千元款項,不思理性處置,竟由被告胡芙蓉誘使被害人呂紹禎出面談判,共同圍毆被害人呂紹禎,並將之強押上車,押回另案被告藍國樑前開租屋處,剝奪其行動自由,致被害人呂紹禎因所受之刀傷失血過多,而生死亡之加重結果;被告譚岳民、黃勢翔實際參與毆打、強押被害人呂紹禎,其餘被告各有不同之行為分擔,暨其等之行為已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且已造成被害人呂紹禎與其家屬天人永隔,使被害人呂紹禎家屬承受難以撫平、無法挽回之傷痛,而被告譚岳民除共同傷害、強押被害人呂紹禎外,並與另案被告藍國樑、陳炳男共同將被害人呂紹禎丟棄在新北市三峽區○○○○路旁,未送醫救治;復酌以被告等人均未坦承犯行,除被告陳怡妙、黃勢翔外(已如前述),其餘被告均未與被害人呂紹禎之家屬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第2 項至第6 項所示之刑。
七、另案被告廖澤豪、嚴家豪分別持以傷害被害人呂紹禎所使用之水果刀、道路三角錐、安全帽等物,因道路三角錐並非被告或本案其餘共同正犯所有之物,而水果刀業經另案被告廖澤豪丟棄,與前開安全帽均未據扣案,經核亦非法律所規定應予沒收之物,且查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302 條第1 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大偉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