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444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244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黃金盛
- 選任辯護人
- 林家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130號,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10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黃金盛附表一編號七、九至十三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黃金盛犯如附表一編號七、九至十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七、九至十三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黃金盛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第三項駁回上訴部分所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八及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拾伍包(驗餘淨重合計為一一七點零三九公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捌仟陸佰元、分裝袋壹包、電子秤壹臺、裝毒品鐵盒貳盒、分裝盤壹個、SONY牌行動電話壹具(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及便條紙肆張均沒收。未扣案之附表一編號七、十二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台幣肆仟伍佰元與彭詩涵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彭詩涵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附表一編號一至六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黃金盛(綽號「阿盛」)及彭詩涵(綽號「小雨」,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均係址設臺北市大同區○○○路89號之「0元手機館」同事,渠等均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詎黃金盛仍各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或與彭詩涵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9年7、8月間,以其所有之SONY牌行動電話1具(內有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各與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買受人陳俊宏(綽號「阿貴」)及傅喻(綽號「小魚」)等人互為聯繫後,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價格、數量,在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地,由黃金盛自行(附表一編號1至6、8、11)或推由彭詩涵(附表一編號7、9、10、12、13)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販賣予陳俊宏及傅喻等人。
二、另黃金盛又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99年8 月24日下午5 時30分許,在前開「0 元手機館」店內,無償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陳俊宏施用。嗣於99年8 月24日下午5 時3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前開「0 元手機館」搜索時,當場查獲黃金盛販賣愷他命所餘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15包(驗餘淨重合計為117.039 公克,起訴書誤載為117.0309公克,應予更正)、販賣如附表一編號8至10號及13號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得共計新臺幣(下同)8,600元、其所有供各次販賣愷他命所用之分裝袋1包、電子秤1台、裝毒品鐵盒2盒、分裝盤1個、SONY牌行動電話1具(內有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及便條紙4張等物,始循線偵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立法本旨是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也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據能力;至於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5的情形,例外認其有證據能力。若法院已依當事人之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該證人先前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也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使,該等審判外之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507號、95年臺上字第25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陳俊宏於警詢之證述、書立之自白書已經本院傳喚到庭,經檢辯雙方交互詰問,證人先前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與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無其他證據證明受有污染而有不宜作為證據的瑕疵。依上述意旨,證人於警詢之證述,顯然已構成具有可信之特別情狀而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也有明文。而依第159條之1傳聞法則例外之立法理由,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原則上能遵守法定程序,且被告以外之人如具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據實陳述。故該條第2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應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不論是言詞或書面,即檢察官於偵查中所為之證據調查,須出於違法取供或有具結能力之被告以外之人,未依法命其具結之情況,始無證據能力。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爭執證人陳俊宏於偵查中之供述之證據能力,經查,證人陳俊宏於99年8月25日偵查中之陳述(見第11028號偵卷卷一第141頁),已經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並依法具結而為陳述,有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可憑,亦查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依偵查當時之外部附隨環境及條件均未見有何顯不可信之情狀,證人陳俊宏偵查中之證述自得採為證據資料。
三、檢察官提出99年7月5日至99年8月16日止之通訊監察譯文,並無通訊監察書,此部分經辯護人爭執,因認該通訊監察譯文無從認定有證據能力。
四、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經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本判決下引之證據,除上所述外,或同意引用為證據,或為不爭執而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上開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除附表一編號1、8、11之部分外,其餘業據被告黃金盛、同案被告彭詩涵各於偵查中、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及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不諱(見第11028號偵卷卷一第149頁、第152至156頁,原審卷第42頁背面、第71頁背面、本院100 年9月21日審判筆錄第11頁),經核與證人傅喻於警詢之證述、證人陳俊宏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其等分別於附表一編號2至7、9、10、12、13所示時、地、價格數量,向被告黃金盛、彭詩涵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證人陳俊宏另於上開時、地,由被告黃金盛無償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施用各情大致相符(見同上偵卷卷一第47至48頁、第61至62頁、第141至144頁、本院100年9月21日審判筆錄第2至7頁),復有證人傅喻、陳俊宏各自書立之自白書各1紙、現場查獲照片影本9張、行動電話使用人資料及雙向通聯紀錄、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9年9月8日編號AD3740 1、AD37402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附於同上偵卷卷一第50頁、第58頁、第76至80頁、第91至138 頁,第11028號偵卷卷二第6頁、第9至15頁、第45頁、第48 頁),此外。復有查獲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5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證實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餘淨重合計為117.039公克,有該中心99年9月7日航藥鑑字第099 5604號毒品鑑定書附於同上偵卷卷二第36頁可查)、分裝袋1包、販賣愷他命所得8,600元、電子秤1台、裝毒品鐵盒2盒、分裝盤1個、SONY牌行動電話1具(內有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及便條紙4張等扣案可佐(附於同上偵卷卷一第72至75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為被告辯稱:附表一編號1、8、11部分,僅有轉讓,不是販賣行為,因證人陳俊宏在偵查中承認確實有時候並沒有給被告金錢,還欠被告3200元云云,查:證人陳俊宏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我跟被告拿K他命,沒有每次但幾乎都有付錢,被告有無償讓我使用過;我積欠被告黃金盛購買K他命的錢共3,200元,是指附表一編號11之2,200元及編號7之1,000元,2,200元是因為最後一次我向黃金盛拿,他有多給我一點,算我2,200元,數量比5公克多一點,約多200元的量,約多0.5公克等語(見本院100 年9月21日審判筆錄第2至7頁),依證人陳俊宏上開證述,其共積欠被告毒品金額3,200元,係指附表一編號11之2,200元及編號7之1000元,而辯護人所指之附表一編號1、8,並非證人陳俊宏所積欠毒品價金之範圍。再者,被告事後未再向證人陳俊宏催討該筆販毒所得,係被告於證人陳俊宏最後一次前往店裡交易時,對證人陳俊宏言「算了」,業據證人陳俊宏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100年9月21日審判筆錄第4頁),基此,被告與證人陳俊宏就毒品交易之始,對於毒品之數量、價格,應有買賣之意思表示合致,僅係被告嗣後對證人陳俊宏為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故實難依被告嗣後免除證人陳俊宏之毒品價金,即推論被告就該三次交易係轉讓而非販賣;況被告於原審即就附表一、二部分坦承販賣毒品犯行,至本院始為上開辯解,顯係臨訟卸責,是被告選任辯護人之辯護,實屬無據。
三、又同案被告彭詩涵就附表一編號7、9、10、12、13所示犯行,係由其將被告置於店內之K他命毒品販賣予證人陳俊宏、傅喻,業據其供述在卷,核與證人陳俊宏、傅喻之證述相符(見第11028號偵卷卷一第47、48、142、143頁、原審卷第42 頁背面、第71頁背面、見本院100年9月21日審判筆錄第2至7頁);茲彭詩涵交付毒品予陳俊宏、傅喻,所為係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已非屬幫助犯之範圍,是被告與同案被告彭詩涵就附表一編號7、9、10、12、13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四、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中皆有供出毒品來源,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請求減輕其刑等語,查有關被告逮捕後,有無依其供述而查獲K他命毒品來源,經原審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該局函覆以本案黃嫌所述均為綽號,無真實年籍資料,難以以向上追查,本大隊未因而查獲毒品來源,此有該局100年4月22日北市警刑贓字第10031978900號函附卷可稽,既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又被告於庭訊時,對於審判長之問題均能思緒清楚、對答流利,精神狀況正常,是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聲請就被告為精神鑑定,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五、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是核被告黃金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8 條第3 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彭詩涵就附表一編號7、9、10、12、13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被告黃金盛所犯13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及1次轉讓第三級毒品犯行,時間不同、犯意各別,各應分論併罰。再被告黃金盛所犯13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1 次轉讓第三級毒品罪,於本案偵查及審判中已自白,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黃金盛之辯護人以被告為本案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而有情輕法重情形,建請本院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已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7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被告上述情節,均無迫不得已為之的情狀,再衡諸販賣、轉讓第三級毒品對社會風氣及治安危害重大,為政府嚴加查緝之重大犯罪,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身心健康危害之烈,竟仍進而為販賣、轉讓毒品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甚大,且亦查無在被告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是本院認無從依法酌減其刑,併予敘明。
六、原審認被告涉犯附表一編號1至6、8及附表二所示犯行,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8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並審酌被告值青壯,被告黃金盛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本件販賣、轉讓毒品犯行,所為嚴重危害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轉讓毒品之數量、次數,並考量其於偵、審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8及附表二所示之刑,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認量刑過重,核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七、原審認被告涉犯附表一編號7、9至13所示之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附表一編號7、9、10、12、13所示之犯行,被告與同案被告彭詩涵為共同正犯,原審認同案被告彭詩涵就該部分僅成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幫助犯,實有未洽;(二)附表一編號7、11所示犯行之販毒所得,因證人陳俊宏就附表一編號7尚賒欠1,000 元未給付,且附表一編號11所示未收取之金額應為2,200元,故被告就附表一編號7、11之販毒所得應分別為已收取未扣案之1,000元、未收取之2,200元,原審認販毒所得各為2000元,亦有未合。被告上訴認量刑過重,雖無理由,然原判決就該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該部分撤銷。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本件販賣毒品犯行,所為嚴重危害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之數量、次數,並考量其於偵、審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編號7、9至13所示之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年六月(即主文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第三項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
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品項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
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因其可罰性較低,故未設處罰之規定;惟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 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並於同條例第11條第5 、6 項明定就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科以刑罰;第18條第1 項中段復規定查獲之第
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中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持有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持有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以犯第4條 第3 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例,第三級毒品本身為其販賣之標的,非屬供「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必係遂行販賣該毒品使用之物,始屬「供犯罪(犯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其理至明。又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持有純質淨重達20 公克以上、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117號、96年度臺上字第884 號判決意旨可佐)。再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258號判決意旨可憑),另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此條項關於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規定,因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特別規定,故仍有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3 款、第3 項前段之適用,即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另因同條項係採義務沒收原則,故犯罪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且該條所稱「追徵其價額」者,必限於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而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經查,本件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5包(驗餘淨重合計為117.039 公克),係被告黃金盛多次販賣後(最後1 次為如附表一編號11號所示),所持有剩餘毒品,參照前開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分裝袋1 包、電子秤1 台、裝毒品鐵盒2 盒、分裝盤1 個、SONY牌行動電話1 具(內有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張)及便條紙4 張等物,均係被告黃金盛所有,且均供本案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另扣案被告黃金盛所為如附表一編號8至10及13所示時、地,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共計8,600元,及未扣案之被告黃金盛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7及12所示時、地,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15,700元,均係被告黃金盛所有因本案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據其供明在卷,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並就上開未扣案之附表一編號7、12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4,500元與彭詩涵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彭詩涵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附表一編號1至6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之財物11,20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已扣案部分,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問題,故不另諭知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至同案所扣得之愷他命香菸1支、吸食器3組、門號為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共2具及郵政存簿儲金簿1本,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68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8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買受人│時間 │地點 │數量 │價額(新│罪名及宣告刑 │備註(經上訴駁回之罪│ │ │ │ │ │ │臺幣) │ │名及宣告刑) │ ├──┼───┼────┼────┼───┼────┼──────────┼──────────┤ │1 │陳俊宏│99年7月9│新北市新│5公克 │2,000 元│上訴駁回。 │黃金盛販賣第三級毒品│ │ │ │日上午9 │店區建國│ │ │ │,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 │ │時許 │路256號8│ │ │ │,扣案之分裝袋壹包、│ │ │ │ │樓之6樓 │ │ │ │電子秤壹臺、裝毒品鐵│ │ │ │ │ │ │ │ │盒貳盒、分裝盤壹個、│ │ │ │ │ │ │ │ │SONY牌行動電話壹具(│ │ │ │ │ │ │ │ │內含門號0九三六二0│ │ │ │ │ │ │ │ │九六八七號SIM 卡壹張│ │ │ │ │ │ │ │ │)及便條紙肆張均沒收│ │ │ │ │ │ │ │ │,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 │ │ │ │ │ │ │ │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貳│ │ │ │ │ │ │ │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 │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 │ │ │ │ │ │ │ │抵償之。 │ ├──┼───┼────┼────┼───┼────┼──────────┼──────────┤ │2 │陳俊宏│99年7月 │「0元手 │5公克 │2,000 元│上訴駁回。 │黃金盛販賣第三級毒品│ │ │ │13日下午│機館」內│ │ │ │,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 │ │2 時許 │ │ │ │ │,扣案之分裝袋壹包、│ │ │ │ │ │ │ │ │電子秤壹臺、裝毒品鐵│ │ │ │ │ │ │ │ │盒貳盒、分裝盤壹個、│ │ │ │ │ │ │ │ │SONY牌行動電話壹具(│ │ │ │ │ │ │ │ │內含門號0九三六二0│ │ │ │ │ │ │ │ │九六八七號SIM 卡壹張│ │ │ │ │ │ │ │ │)及便條紙肆張均沒收│ │ │ │ │ │ │ │ │,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 │ │ │ │ │ │ │ │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貳│ │ │ │ │ │ │ │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 │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 │ │ │ │ │ │ │ │抵償之。 │ ├──┼───┼────┼────┼───┼────┼──────────┼──────────┤ │3 │陳俊宏│99年7月 │同上 │5公克 │2,000 元│上訴駁回。 │黃金盛販賣第三級毒品│ │ │ │14日晚間│ │ │ │ │,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 │ │11時許至│ │ │ │ │,扣案之分裝袋壹包、│ │ │ │翌日零時│ │ │ │ │電子秤壹臺、裝毒品鐵│ │ │ │許 │ │ │ │ │盒貳盒、分裝盤壹個、│ │ │ │ │ │ │ │ │SONY牌行動電話壹具(│ │ │ │ │ │ │ │ │內含門號0九三六二0│ │ │ │ │ │ │ │ │九六八七號SIM 卡壹張│ │ │ │ │ │ │ │ │)及便條紙肆張均沒收│ │ │ │ │ │ │ │ │,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 │ │ │ │ │ │ │ │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貳│ │ │ │ │ │ │ │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 │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 │ │ │ │ │ │ │ │抵償之。 │ ├──┼───┼────┼────┼───┼────┼──────────┼──────────┤ │4 │陳俊宏│99年7月 │同上 │5公克 │2,000 元│上訴駁回。 │黃金盛販賣第三級毒品│ │ │ │20日下午│ │ │ │ │,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 │ │4 時許 │ │ │ │ │,扣案之分裝袋壹包、│ │ │ │ │ │ │ │ │電子秤壹臺、裝毒品鐵│ │ │ │ │ │ │ │ │盒貳盒、分裝盤壹個、│ │ │ │ │ │ │ │ │SONY牌行動電話壹具(│ │ │ │ │ │ │ │ │內含門號0九三六二0│ │ │ │ │ │ │ │ │九六八七號SIM 卡壹張│ │ │ │ │ │ │ │ │)及便條紙肆張均沒收│ │ │ │ │ │ │ │ │,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 │ │ │ │ │ │ │ │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貳│ │ │ │ │ │ │ │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 │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 │ │ │ │ │ │ │ │抵償之。 │ ├──┼───┼────┼────┼───┼────┼──────────┼──────────┤ │5 │陳俊宏│99年7月 │同上 │3公克 │1,200 元│上訴駁回。 │黃金盛販賣第三級毒品│ │ │ │22日晚間│ │ │ │ │,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 │ │6 至7時 │ │ │ │ │,扣案之分裝袋壹包、│ │ │ │許 │ │ │ │ │電子秤壹臺、裝毒品鐵│ │ │ │ │ │ │ │ │盒貳盒、分裝盤壹個、│ │ │ │ │ │ │ │ │SONY牌行動電話壹具(│ │ │ │ │ │ │ │ │內含門號0九三六二0│ │ │ │ │ │ │ │ │九六八七號SIM 卡壹張│ │ │ │ │ │ │ │ │)及便條紙肆張均沒收│ │ │ │ │ │ │ │ │,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 │ │ │ │ │ │ │ │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 │ │ │ │ │ │ │ │仟貳佰元沒收,如全部│ │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 │ │ │ │ │ │ │ │財產抵償之。 │ ├──┼───┼────┼────┼───┼────┼──────────┼──────────┤ │6 │陳俊宏│99年7月 │同上 │5公克 │2,000 元│上訴駁回。 │黃金盛販賣第三級毒品│ │ │ │25日下午│ │ │ │ │,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 │ │5 時許 │ │ │ │ │,扣案之分裝袋壹包、│ │ │ │ │ │ │ │ │電子秤壹臺、裝毒品鐵│ │ │ │ │ │ │ │ │盒貳盒、分裝盤壹個、│ │ │ │ │ │ │ │ │SONY牌行動電話壹具(│ │ │ │ │ │ │ │ │內含門號0九三六二0│ │ │ │ │ │ │ │ │九六八七號SIM 卡壹張│ │ │ │ │ │ │ │ │)及便條紙肆張均沒收│ │ │ │ │ │ │ │ │,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 │ │ │ │ │ │ │ │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貳│ │ │ │ │ │ │ │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 │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 │ │ │ │ │ │ │ │抵償之。 │ ├──┼───┼────┼────┼───┼────┼──────────┼──────────┤ │7 │陳俊宏│99年8月4│同上 │5公克 │1,000 元│黃金盛共同販賣第三級│ │ │ │ │日中午12│ │ │(尚賒欠│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 │ │ │時許,由│ │ │1000) │柒月,扣案之分裝袋壹│ │ │ │ │彭詩涵販│ │ │ │包、電子秤壹臺、裝毒│ │ │ │ │賣予陳俊│ │ │ │品鐵盒貳盒、分裝盤壹│ │ │ │ │宏 │ │ │ │個、SONY牌行動電話壹│ │ │ │ │ │ │ │ │具(內含門號0九三六│ │ │ │ │ │ │ │ │二0九六八七號SIM卡 │ │ │ │ │ │ │ │ │壹張)及便條紙肆張均│ │ │ │ │ │ │ │ │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三│ │ │ │ │ │ │ │ │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 │ │ │ │ │ │ │ │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 │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 │ │ │ │ │ │ │ │財產抵償之。 │ │ ├──┼───┼────┼────┼───┼────┼──────────┼──────────┤ │8 │陳俊宏│99年8月 │新北市新│5公克 │2,000 元│上訴駁回。 │黃金盛販賣第三級毒品│ │ │ │12日晚上│店區建國│ │ │ │,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 │ │11時許 │路256號8│ │ │ │,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 │ │ │ │樓之6樓 │ │ │ │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貳│ │ │ │ │ │ │ │ │仟元、分裝袋壹包、電│ │ │ │ │ │ │ │ │子秤壹臺、裝毒品鐵盒│ │ │ │ │ │ │ │ │貳盒、分裝盤壹個、SO│ │ │ │ │ │ │ │ │NY牌行動電話壹具(內│ │ │ │ │ │ │ │ │含門號0九三六二0 │ │ │ │ │ │ │ │ │九六八七號SIM 卡壹張│ │ │ │ │ │ │ │ │)及便條紙肆張均沒收│ │ │ │ │ │ │ │ │。 │ ├──┼───┼────┼────┼───┼────┼──────────┼──────────┤ │9 │陳俊宏│除編號7 │「0元手 │5公克 │2,000 元│黃金盛共同販賣第三級│ │ │ │ │、8 、10│機館」 │ │ │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 │ │ │、11所示│ │ │ │柒月,扣案之販賣第三│ │ │ │ │日期外之│ │ │ │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 │ │ │ │99年8月 │ │ │ │幣貳仟元、分裝袋壹包│ │ │ │ │間某日,│ │ │ │、電子秤壹臺、裝毒品│ │ │ │ │由彭詩涵│ │ │ │鐵盒貳盒、分裝盤壹個│ │ │ │ │販賣予陳│ │ │ │、SO NY牌行動電話壹 │ │ │ │ │俊宏 │ │ │ │具(內含門號0九三六│ │ │ │ │ │ │ │ │二0九六八七號SIM卡 │ │ │ │ │ │ │ │ │壹張)及便條紙肆張均│ │ │ │ │ │ │ │ │沒收。 │ │ ├──┼───┼────┼────┼───┼────┼──────────┼──────────┤ │10 │陳俊宏│99年8月 │「0元手 │2.4 公│1,200 元│黃金盛共同販賣第三級│ │ │ │ │19日下午│機館」 │克 │ │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 │ │ │2 時許,│ │ │ │柒月,扣案之販賣第三│ │ │ │ │由彭詩涵│ │ │ │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 │ │ │ │販賣予陳│ │ │ │幣壹仟貳佰元、分裝袋│ │ │ │ │俊宏 │ │ │ │壹包、電子秤壹臺、裝│ │ │ │ │ │ │ │ │毒品鐵盒貳盒、分裝盤│ │ │ │ │ │ │ │ │壹個、SONY牌行動電話│ │ │ │ │ │ │ │ │壹具(內含門號0九三│ │ │ │ │ │ │ │ │0000000號SIM │ │ │ │ │ │ │ │ │卡壹張)及便條紙肆張│ │ │ │ │ │ │ │ │均沒收。 │ │ ├──┼───┼────┼────┼───┼────┼──────────┼──────────┤ │11 │陳俊宏│99年8月 │新北市新│約5.5 │無(賒欠│黃金盛販賣第三級毒品│ │ │ │ │22日上午│店區建國│公克 │2,200元 │,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 │ │ │9 時許 │路256號8│ │)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 │ │ │ │ │樓之6樓 │ │ │他命拾伍包(驗餘淨重│ │ │ │ │ │ │ │ │合計為一一七點零三九│ │ │ │ │ │ │ │ │公克)、分裝袋壹包、│ │ │ │ │ │ │ │ │電子秤壹臺、裝毒品鐵│ │ │ │ │ │ │ │ │盒貳盒、分裝盤壹個、│ │ │ │ │ │ │ │ │SONY牌行動電話壹具(│ │ │ │ │ │ │ │ │內含門號0九三六二0│ │ │ │ │ │ │ │ │九六八七號SIM卡壹張 │ │ │ │ │ │ │ │ │)及便條紙肆張均沒收│ │ │ │ │ │ │ │ │。 │ │ ├──┼───┼────┼────┼───┼────┼──────────┼──────────┤ │12 │傅喻 │99年7月 │「0元手 │10公克│3,500 元│黃金盛共同販賣第三級│ │ │ │ │19日晚間│機館」 │ │ │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 │ │ │,由彭詩│ │ │ │拾月,扣案之分裝袋壹│ │ │ │ │涵販賣予│ │ │ │包、電子秤壹臺、裝毒│ │ │ │ │傅喻 │ │ │ │品鐵盒貳盒、分裝盤壹│ │ │ │ │ │ │ │ │個、SONY牌行動電話壹│ │ │ │ │ │ │ │ │具(內含門號0九三六│ │ │ │ │ │ │ │ │二0九六八七號SIM 卡│ │ │ │ │ │ │ │ │壹張)及便條紙肆張均│ │ │ │ │ │ │ │ │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三│ │ │ │ │ │ │ │ │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 │ │ │ │ │ │ │ │幣叁仟伍元沒收,如全│ │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 │ │ │ │ │ │ │ │其財產抵償之。 │ │ ├──┼───┼────┼────┼───┼────┼──────────┼──────────┤ │13 │傅喻 │99年8月 │同上 │10公克│3,400 元│黃金盛共同販賣第三級│ │ │ │ │21日某時│ │ │ │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 │ │ │許,由彭│ │ │ │拾月,扣案之販賣第三│ │ │ │ │詩涵幫忙│ │ │ │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 │ │ │ │交予傅喻│ │ │ │幣叁仟肆佰元、分裝袋│ │ │ │ │ │ │ │ │壹包、電子秤壹臺、裝│ │ │ │ │ │ │ │ │毒品鐵盒貳盒、分裝盤│ │ │ │ │ │ │ │ │壹個、SONY牌行動電話│ │ │ │ │ │ │ │ │壹具(內含門號0九三│ │ │ │ │ │ │ │ │0000000號SIM │ │ │ │ │ │ │ │ │卡壹張)及便條紙肆張│ │ │ │ │ │ │ │ │均沒收。 │ │ └──┴───┴────┴────┴───┴────┴──────────┴──────────┘ 附表二: ┌──┬───┬──────┬─────┬─────────────┐ │編號│受讓人│轉讓時間 │轉讓地點 │罪名及宣告刑 │ ├──┼───┼──────┼─────┼─────────────┤ │1 │陳俊宏│99年8月24日 │「0元手機 │黃金盛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 │ │ │下午5時30分 │館」 │期徒刑叁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