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3445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3445號
- 上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清海
- 選任辯護人
- 余西鈞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3號,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7907號、100年度偵字第12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林清海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伍月;未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犯罪所得之財物新臺幣玖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林清海前於民國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竹簡字第133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8年6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之禁藥,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先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持有,再伺機販賣,先後以其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綽號「坤另」之成年男子、吳俊德分別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或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洽定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價格及地點後,再分別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因予綽號「坤另」之成年男子、吳俊德,並當場向渠等收取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購買各該毒品之對價。
㈡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以其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方國強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綽號小慧之成年女子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00-0000000電話聯繫,再分別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無償轉讓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方國強、綽號「小慧」之成年女子各1次施用。
二、嗣經警接獲線報,並依法就林清海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通訊監察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該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件下列所引供述證據,經本院當庭提示,上訴人即檢察官、被告林清海及其辯護人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0至47頁),且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以下所引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7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吳俊德於警詢、偵訊中證述(詳見附表一編號2、3證據欄所示)及證人方國強於警詢、偵訊中證述(詳見附表二編號1證據欄所示)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通聯譯文」在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7907號卷,下稱偵7907號卷,第17頁反面、23頁、33頁反面至34頁、41頁反面、偵1297號卷第32至33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物稀價昂,對人體健康戕害極大,又極易成癮,故政府明令禁止販賣嚴加取締,並設有重典以為處刑,各級檢警機關亦多方取締不遺餘力,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重典,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本件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且被告自承:我當時都有跟他們講,我是賺吃的,我拿他們的錢去跟藥頭買,回來後我會留下一些(甲基)安非他命自己吸(見原審100年度審訴字第128號卷第13頁反面),況倘無利可圖,何須甘冒重罪風險為如附表一所示犯行,故被告顯有賺取差價而有營利意圖,要屬灼然,其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末查,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及安非他命(Amphetamine) 均屬安非他命類之中樞神經興奮劑,且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俗名通常混用,而一般用語之習慣,亦未詳加區分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而目前國內緝獲之白色結晶或粉末狀安非他命毒品,其成分多為甲基安非他命,本案被告及證人所指之「安非他命」及相關筆錄關於「安非他命」之記載,應均係「甲基安非他命」之誤,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均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轉讓或持有。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為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另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75年7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禁止使用,屬藥事法規定之禁藥,亦同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按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3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自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參以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58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既已適用藥事法加以處罰,則其為轉讓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即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㈡即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述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98年5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增列第2項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乃採寬厚之刑事政策,以鼓勵毒販自白認罪,開啟其自新之路。該條所謂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係指行為人於偵查中歷次之陳述,曾經自白,且於各審級審判中歷次之陳述,曾經自白而言。舉凡刑事法律之解釋,不論為實體法或程序法,其最重要之原則迨為對行為人有利之原則。該條之規定,既為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而非於偵查及審判中之每次陳述均自白,則行為人在偵查及審判中之歷次陳述,各有一次以上之自白,即已完全合致第17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須歷次陳述均全部自白方有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231號、99年度台上字第815號、第24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條項所謂「偵查中之自白」既未明定限縮專指檢察官偵查中為限,而依現行刑事訴訟體制,刑事訴訟程序中之「偵查」,乃偵查機關就人犯之發現、確保、犯罪事實之調查,證據之發現、蒐集及保全為內容,以決定有無犯罪嫌疑,應否提起公訴之偵查機關活動。偵查機關有主體偵查機關與輔助偵查機關之分,檢察官乃偵查主體,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則係偵查之輔助機關,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第231條之1規定,均以檢察官為主體,而第229條至第231條之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則分別規定為「協助檢察官」、「應受檢察官之指揮」、「應受檢察官之命令」,即足明瞭。是上開「偵查中自白」之範圍,適用上應兼指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實施之輔助偵查程序在內。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就具體案件開始進行調查,並對犯罪嫌疑人製作調查筆錄時,為犯罪嫌疑人之被告如就犯罪嫌疑事實予以自白,應認其警詢自白,屬於偵查中自白之一環,而合於「偵查中自白」之要件。至被告於警詢中自白後,雖於檢察官訊問時否認其犯罪,此仍屬被告在刑事訴訟上防禦權之合法行使,不能憑此否定其於警詢時所為之自白,而排除上開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2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犯行,已分別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自屬「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情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輕之。至被告所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則因藥事法無轉讓禁藥於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及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規定,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之餘地,爰不減輕其刑,併此指明。
三、上訴駁回及原判決撤銷部分暨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宣導,仍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影響他人之生命、身體及社會、國家之法益,為害之鉅,自應嚴厲規範,惟考量被告經查獲販賣毒品次數為4次,每次販賣金額非鉅,係國中畢業、曾在加油站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係被告以其母親名義申辦供己販賣毒品所用,為被告所有,此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7907號卷第131頁反面)雖未扣案,惟未證明已滅失,均應在各次販賣毒品犯行項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追徵其價額;又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財物共9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分別以其財產抵償之。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違誤。
㈡另原審就被告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按科刑判決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事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及整體性之原則而適用之,不容與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任意割裂而適用其他法律。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既以法規競合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論處被告罪刑,被告所有門號00000000006號(含SIM卡)行動電話1支,顯係供轉讓禁藥所用之物,且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宜依法沒收,原判決未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容有未洽。雖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詳如後述),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如無物,而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影響所及,非僅他人之生命、身體將可能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免,為害之鉅,自應嚴厲規範,惟考量被告經查獲轉讓毒品次數2次,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加油站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被告所有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雖未扣案,惟未證明已滅失,均應在各次轉讓禁藥犯行項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分別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宣告主刑項下諭知沒收。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判決就被告附表一、二所示之罪,有期徒刑刑期合計16年2月,卻僅定其應執行刑5年5月,有違比例、平等及責罰相當性原則云云,惟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此即外部性界限。然上揭定其應執行刑,既屬刑法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其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執行刑之酌定為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除應符合內、外部性界限及相關原則規範外,並不受其他法官、法院之拘束,倘未逾法定裁量範圍(即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法定範圍內),即難謂其職權之行使有違誤。本案執行刑酌定之外部界限為3年8月至16年2月,原審在適法範圍內酌定執行刑,核無違法或不當,是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酌定執行刑過輕,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又上開上訴駁回部分與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李麗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編號 │交易時間 │買受人│交易數量│ 證 據 │ 論罪科刑 ││ │及地點 │ │及價格 │ │ │├───┼─────┼───┼────┼──────────────────┼───────────────┤│ 1 │99年5月28 │綽號坤│2000元,│1、被告於警詢(見偵7907號卷第133至13│林清海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6) │日19時50分│另之成│淨重0.6 │ 3頁反面)、偵訊(偵7907號卷第151 │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未扣案搭配門││ │於新竹縣竹│年男子│公克 │ 至152頁)、準備程序(原審100審訴 │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壹支(││ │北市某宮 │ │ │ 128號卷第13頁反面、原審卷第23頁反│含SIM卡)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面至第24頁反面)之自白。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犯││ │ │ │ │2、通聯譯文(見偵7907號卷第17頁反面 │罪所得之財物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產抵償之。 │├───┼─────┼───┼────┼──────────────────┼───────────────┤│ 2 │99年5月29 │吳俊德│1000元,│1、被告於警詢(見偵7907號卷第142 頁 │林清海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1) │日23時2分 │ │淨重0.2 │ 反面)、準備程序(100 審訴128 號 │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未扣案搭配門││ │、23時18分│ │公克 │ 卷第13頁反面)之自白。 │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壹支(││ │於新竹市中│ │ │ │含SIM卡)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華路、經國│ │ │2、吳俊德警詢證述:我只有跟林清海購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犯││ │路路口 │ │ │ 買過好幾次的安非他命,他問我地點 │罪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在哪裡他才將毒品送過來,購買數量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是0.2公克,價格是1000元。我是打林│產抵償之。 ││ │ │ │ │ 清海電話0000-000000等語(見偵5809│ ││ │ │ │ │ 號卷一第463頁正面、464頁正面,偵6│ ││ │ │ │ │ 870號卷第85、86頁、偵129 7號卷第 │ ││ │ │ │ │ 36、37頁之筆錄內容亦同)。 │ ││ │ │ │ │ │ ││ │ │ │ │3、吳俊德偵訊證述:我的毒品來源主要 │ ││ │ │ │ │ 是跟林清海拿的,林清海使用之電話 │ ││ │ │ │ │ 為0000000000號,99年5月29日23 時 │ ││ │ │ │ │ 02分、23時18分之通訊監察譯文,當 │ ││ │ │ │ │ 天我有跟林清海交易毒品,「地磅」 │ ││ │ │ │ │ 就是在中華路與經國路口那邊,這2 │ ││ │ │ │ │ 通電話沒講到數量,我就是以1000元 │ ││ │ │ │ │ 向林清海買0.2公克(含袋0.4公克) │ ││ │ │ │ │ 的安非他命,這次我有拿到足量的安 │ ││ │ │ │ │ 非他命,施用後是安非他命沒錯等語 │ ││ │ │ │ │ (見偵5809號卷一第477頁) │ ││ │ │ │ │ │ ││ │ │ │ │4、通聯譯文(見偵7907號第18頁,偵580│ ││ │ │ │ │ 9號卷第466頁亦同) │ ││ │ │ │ │ │ ││ │ │ │ │ │ ││ │ │ │ │ │ │├───┼─────┼───┼────┼──────────────────┼───────────────┤│ 3 │99年6月4日│吳俊德│4,000 元│1、被告警詢(見偵7907號卷第13 4頁反 │林清海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2 )│9時12分於 │ │,淨重 │ 面至第135 頁)、偵訊(見偵7907號 │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未扣案搭配門││ │新竹市經國│ │0.8 公克│ 卷第119頁)、準備程序(見100審訴 │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壹支(││ │路「思夢樂│ │ │ 128號卷第13頁反面、原審卷第23頁反│含SIM卡)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路邊 │ │ │ 面至第24頁)之自白。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犯││ │ │ │ │ │罪所得之財物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 │ │ │2、吳俊德警詢證述:我都是打林清海電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話0000-000000,99年6月4日09時12分│產抵償之。 ││ │ │ │ │ 通話內容是我要跟林清海購買毒品, │ ││ │ │ │ │ 「4個便當」就是代表4000元甲基安非│ ││ │ │ │ │ 他命,當天是林清海跟我交易的等語 │ ││ │ │ │ │ (見偵5809號卷一第464頁反面) │ ││ │ │ │ │ │ ││ │ │ │ │3、吳俊德偵訊證述:我的毒品來源主要 │ ││ │ │ │ │ 是跟林清海拿的,林清海使用之電話 │ ││ │ │ │ │ 為0000000000號,99年6月4日9時12 │ ││ │ │ │ │ 分之通訊監察譯文,當天我有跟林清 │ ││ │ │ │ │ 海拿到毒品,「4個便當」就是指4, │ ││ │ │ │ │ 000元,因此是拿到0.8公克的安非他 │ ││ │ │ │ │ 命,這次也有拿到足量,是在經國路 │ ││ │ │ │ │ 思夢樂的路邊交易,這次拿到的安非 │ ││ │ │ │ │ 他命也是真的安非他命等語(見偵580│ ││ │ │ │ │ 9號卷一第477頁)。 │ ││ │ │ │ │ │ ││ │ │ │ │4、通聯譯文(見偵7907號卷第23頁,580│ ││ │ │ │ │ 9號卷一第466頁亦同) │ ││ │ │ │ │ │ │├───┼─────┼───┼────┼──────────────────┼───────────────┤│ 4 │99年6月19 │ 坤另 │2,000 元│1、被告警詢(見偵7907號卷第139頁正反│林清海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7 )│日18時17分│ │,淨重 │ 面)、偵訊(偵7907第152至153頁) │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未扣案搭配門││ │於新竹縣竹│ │0.8 公克│ 、準備程序(100審訴128第13頁反面 │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壹支(││ │北市某宮 │ │ │ 、原審卷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反面) │含SIM卡)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犯││ │ │ │ │2、通聯譯文(見偵7907號卷第33頁反面 │罪所得之財物新台幣貳仟元沒收,││ │ │ │ │ 至第34頁)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產抵償之。 │├───┴─────┴───┴────┴──────────────────┴───────────────┤│編號欄()內數字為起訴書附表之編號 │└─────────────────────────────────────────────────────┘附表二(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 編號 │ 交易時間 │受讓人│轉讓數量│ 證 據 │ 論罪科刑 ││ │ 及地點 │ │ │ │ │├───┼─────┼───┼────┼──────────────────┼───────────────┤│ 1 │99年3 至5 │方國強│無償轉讓│1、被告偵訊(見偵7907號卷第119頁)、│林清海明知禁藥而為轉讓,累犯,││(3) │月間某日於│ │,大約0.│ 準備程序(100審訴128第13頁反面、 │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搭配門號││ │新竹縣竹北│ │4 公克 │ 100訴113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反面) │0000000000號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市○○○路│ │ │ 之自白。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2、方國強警詢證述:我都撥打電話09896│ ││ │ │ │ │ 36292跟林清海聯絡,他有時候會請我│ ││ │ │ │ │ 吸食等語(見偵5809號卷二第170頁正│ ││ │ │ │ │ 面、171頁)。 │ ││ │ │ │ │ │ ││ │ │ │ │3、方國強偵訊證述:在今年3至5月的某 │ ││ │ │ │ │ 日,是我在上班時他過來,這次他是 │ ││ │ │ │ │ 直接給我安非他命等語(見偵5809號 │ ││ │ │ │ │ 卷二第182頁)。 │ ││ │ │ │ │ │ │├───┼─────┼───┼────┼──────────────────┼───────────────┤│ 2 │99年6月30 │小慧 │無償轉讓│1、被告警詢(見偵7907號卷第141頁反面│林清海明知禁藥而為轉讓,累犯,││(8 )│日17時28分│ │,毛重1 │ )、偵訊(見偵7907號卷第153頁)、│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搭配門號││ │於新竹市東│ │公克 │ 準備程序(100審訴128第13頁反面、 │0000000000號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寧宮前 │ │ │ 原審卷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反面)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2、通聯譯文(見偵7907號卷第41頁反面 │ ││ │ │ │ │ ) │ │├───┴─────┴───┴────┴──────────────────┴───────────────┤│編號欄()內數字為起訴書附表之編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