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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3752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17 日

法官童有德陳祐治林孟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3752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許富勝
選任辯護人
商桓朧律師
選任辯護人
洪大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67 號,中華民國100 年12月2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9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許富勝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具殺傷力之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砲及子彈,竟於某不詳時地,以不詳之方法取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不明型式改造手槍1 枝(未扣案,亦無證據顯示為制式手槍)及子彈10餘顆(正確數目不詳)後,並自斯時起未經許可而持有上開槍彈。嗣於民國100 年1 月11日凌晨2 、3 時許起,在位於新竹市○○路上之「笑傲江湖KTV 」內與劉易宏(所犯持有殺傷力槍枝、恐嚇等罪已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緩刑4 年確定)、李軍及鄭龍凰等人唱歌、飲酒,席間許富勝得知駱欣堯、駱哲煒(起訴書誤載為駱哲「偉」,應予更正)堂兄弟亦在該 KTV其他包廂內飲酒,見駱欣堯、駱哲煒堂兄弟因故與他人起爭執、疑似涉嫌開槍示警,許富勝不滿駱欣堯、駱哲煒堂兄弟囂張行徑,於同日凌晨6 時30分許,擬開槍警告駱欣堯等人,與劉易宏於離開上揭KTV ,至一旁之全家便利商店劉易宏所有之006-GKJ 號機車停車處去取車時,許富勝邀集劉易宏至駱欣堯父親駱克銘服務處開槍警告。許富勝、劉易宏2 人共同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及開槍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劉易宏騎乘上開機車搭載許富勝共同持有上開槍、彈前往座落於新竹市○○路80號駱克銘服務處,於同日凌晨6 時45分許至現場附近時,經劉易宏騎機車來回確認四下無人後,劉易宏遂將機車停在駱克銘服務處對面,許富勝下車,劉易宏則坐在未熄火之機車上把風,許富勝遂持上開槍彈朝駱克銘服務處鐵捲門上方處開槍,至少發射11顆子彈,其中幾顆子彈貫穿該屋鐵捲門、鋁門玻璃而射進屋內,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加以恐嚇,足以使屋內之人心生畏懼,幸無任何人身體受到槍擊,然上開服務處之鐵捲門及鋁門玻璃損壞、破碎,並致生危害於當時住在該屋內之魏雪麗安全(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開槍後,許富勝旋跳上劉易宏機車,劉易宏即搭載許富勝往新竹市○○路方向逃逸,途中轉入巷弄又繞回中和路,再沿中和路往中山路方向行駛,再右轉往中山路行駛,迨行進至許富勝位於新竹市○區○○路91號住處附近巷子許富勝即下車返家,劉易宏即騎乘該機車返回其位於新竹市○區○○○街32巷11號住處。嗣魏雪麗報警處理,經員警到場勘察並扣得子彈 1顆、子彈碎片5顆及彈頭銅包衣片1顆等物,且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固得為證據。惟於此種情形,必須先前在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該先前之陳述同時具備信用性(可信性)之情況保障及必要性兩項傳聞法則例外之要件,其先前所為之陳述,方足以取代審判中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障而得為證據。本件被告許富勝及其選任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共同被告劉易宏警詢之陳述,劉易宏所寫之自白書,認均無證據能力(見原審卷一第51頁),經查證人即共同被告劉易宏警詢之陳述(見偵卷第8 至26、133 至138 頁),劉易宏所寫之自白書(見偵卷第266 、283 頁),均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且迄至本案辯論終結時,仍未見檢察官提出各該陳述有何與審判中不符,並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特別可信之相關事證,應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定之例外情形,本院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3至第159條之5例外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應認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 亦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本件被告許富勝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及辯護人均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惟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見原審卷二第177 至201 頁),依上開規定,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會產生微妙之心理變化,例如:憂慮、緊張、恐懼、不安等現象,而因身體內部之心理變化,身體外部之生理狀況亦隨之變化,例如: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加快、聲音降低、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惟表現在外之生理變化,往往不易由肉眼觀察,乃由測謊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問題,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紀錄受測者對各個質問所產生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測謊機本身並不能直接對受測者之供述產生正確與否之訊號,而係測謊員依其專業之學識及經驗,就測謊紀錄,予以客觀之分析解讀,至於測謊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惟實務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規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檢查,受囑託機關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

一、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二、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三、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四、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五、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賦予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2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經被告許富勝、共犯劉易宏同意後,經檢察官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為測謊鑑定,該鑑定報告符合上述要件,自有證據能力。

四、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詳後引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許富勝矢口否認有何上揭非法持有槍彈及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犯行,辯稱:我並沒有非法持有本案之槍彈,案發時劉易宏載我一起離開「笑傲江湖KTV 」,就直接載我回家,沒有繞路,我跟他根本就沒有去案發現場開槍,我也沒說駱氏堂兄弟行徑囂張的事情,劉易宏供述前後不一,不能採信,警方的證據不清不楚,我與本件槍擊案無關云云。

二、惟查:

㈠證人即共犯劉易宏於原審審判程序時證稱:我於100 年1 月11日騎006-GKJ 號機車搭載許富勝,原本要喝酒的PUB 喝酒沒開,我就提議去唱歌,當天差不多凌晨2 點半或3 點一起到新竹市○○路「笑傲江湖KTV 」唱歌,我們兩個先去,後來遇到李軍、鄭龍凰,我跟許富勝在那邊待了3 、4 個小時,一直待到6 點20分到6 點半左右,約6 時30分我走出包廂到店旁全家便利商店牽車時,許富勝跟我講他有看到駱氏兄弟當天在KTV 跟人發生衝突吵架,看到駱氏兄弟那邊有人開槍,行徑很囂張等語,騎車要走時許富勝有說要去教訓駱氏兄弟,即要去案發地點,我知道駱氏兄弟住在服務處附近,就騎車過去案發地,就從經國路南下,到三廠那邊有開一條路北新街左轉,再右轉民富街,再右轉中和路,然後在中和路案發門口那邊我自己繞兩圈看一下有沒有人,就停下來,停在案發現場的斜對面路邊,車頭往中山路的方向,車沒有熄火,約6 時45分許富勝就下車,往我的左後方走了兩、三步路,走到我的車後,大概是在馬路上,我那時候坐在車上聽到聲音轉頭,就看到許富勝朝鐵門上開槍,大概聽到6、7聲槍聲,因為我對槍不了解,不太清楚當時許富勝所用槍枝是什麼槍,我聽到聲音就緊張,就叫許富勝趕快上車,他直接跳上我的車子,因機車未熄火,我就迅速迴轉,車就往經國路方向走,離開之後,我們就從經國路然後左轉,左轉下去再左轉有個公園,騎出來之後左轉民富街再右轉就接中和路,走到底右轉中山路,我先載許富勝回家,讓許富勝在路口下車,之後我就回家;另就我所知許富勝跟「天橋幫」幫派都是自己人,我所述及在警詢坦承之後所回答話皆屬實,沒有要誣陷許富勝或是誇大其詞等語綦詳(見原審卷一第153、156、159、160 頁均背面、第154、155、157、158、160、205、206頁)。就何以要至駱克銘服務處開槍之詳細經過,劉易宏復於原審稱:我們飲酒唱歌完結束後,被告許富勝要我載他離開,在旁邊停機車的便利商店,他當時有說要一起去開槍,我就說「好哇,走啊」,我也有說一起去開槍,到案發地點我在那邊把風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一第11頁)。證人劉易宏所述上情,核與其偵訊時之證述及原審羈押訊問之陳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 110、111頁,原審100聲羈37卷第7至9頁)。良以共犯劉易宏與被告許富勝甚為友好,此觀之在本案發生後劉易宏首次到警局接受詢問,係由被告許富勝陪同,劉易宏就警方約詢一事亦告知被告許富勝可得印證,可見二人並無任何仇隙、糾紛,渠兩人相約共同飲酒作樂,劉易宏在偵查中供出開槍恐嚇上情,無異自曝與許富勝持槍恐嚇犯行,平添自己刑責;反之,若劉易宏一概否認到底,其猶有一絲脫免罪責之希望。惟劉易宏於原審經具結後,仍堅稱上情不移,無異再冒偽證罪責,若非上情屬實,劉易宏斷無自招罪責並而誣陷好友許富勝之必要,且劉易宏所述之開槍經過,與監視錄影畫面及相關路徑相符【詳下 ㈢述】,是其證述被告許富勝於前揭案發時地持槍射擊之情,堪屬信而有徵。雖劉易宏於原審供稱:承辦員警陳致雄在製作筆錄時,有向劉易宏提及被告許富勝稱開槍之人為劉易宏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0頁),似劉易宏於警詢受承辦員警不當引導之情事,另以劉易宏關於如何抵達、離開現場之說法歷次不同,不能採信云云。惟查:

⒈證人陳致雄於原審否認上情,並證稱:並未跟劉易宏說許富勝說開槍的人是他,提到搞不好許富勝會說開槍的人是他的話語,劉易宏做筆錄時,我跟其他同事輪流跟他聊這件槍擊案,有跟劉易宏說請他最好是老實講之類的話語,印象中是小隊長跟他聊過以後,他就承認,是大家輪流跟他聊天,曉以大義,在第二份筆錄做完簽名捺印後才說他怕說出來會出事等語,就偵辦案件而言,當然希望(案情)有所突破,因為筆錄已經問完了,錄音也切掉了,因為希望完整問完,所以才會做第3份筆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163頁至第165頁背面)。則共犯劉易宏是否自行揣測員警之語意,認為已遭許富勝「出賣」,容有疑義。然縱令共犯劉易宏誤解員警語意甚或遭警員陳致雄誤導已遭許富勝「出賣」,然劉易宏於原審交互詰問中,經一再確認,仍堅稱絕無誣陷許富勝,所講句句屬實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0頁)。共犯劉易宏是否確遭誤導,尚有諸多疑點,縱認劉易宏有遭誤導之嫌,然劉易宏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並無受到上述不當影響,而有虛偽陳述之疑義。

⒉至於共犯劉易宏就本案搭載許富勝至現場及逃逸路線之供述,除第 1次警詢中否認犯行且供述路線與被告許富勝相同外,其餘各次警詢、偵訊及原審之說法,雖略有小出入或者不盡完足處,但當係各次問答重點不同所致,綜合觀之,並無矛盾之處,分述如下:

⑴在第1 次警詢否認犯罪,並稱自「笑傲江湖」出來後,走經國路南下到中和路口,左轉中和路之後再右轉中山路送許富勝回家(見偵卷第9 、10頁)。

⑵第2 次警詢供稱有載許富勝到中和路開槍,當時騎車載許富勝自經國路左轉中和路至民富街口,許富勝要伊迴轉,經過駱克銘服務處再要伊迴轉,停在駱克銘服務處對面路邊(見偵卷第12、14頁)。

⑶第3 次警詢所供述如何到案發地即駱克銘服務處前之行進路線與第2 次警詢相同,並稱開槍後行經中和路時,發現有人在看,從中和路往中山路方向右轉後朝中華路方向逃逸(見偵卷第19頁)。

⑷在100 年2 月11日內勤檢察官訊問時供稱:許富勝叫伊載到現場,在民富街右轉,轉了1 、2 圈就停在駱克銘服務處對面(見偵卷第110 頁);於100 年2 月16日偵訊中稱:一開始從經國路騎過去,後來轉入民富街,到民富街路口,若要回家要右轉,但許富勝要伊左轉,又叫伊回頭,又叫伊往前騎,後來許富勝下車後就聽到槍聲等語(見偵卷第142 頁)。

⑸於原審交互詰問證稱如上述即從經國路南下,至北新街左轉,再右轉民富街,再右轉中和路,繞兩圈看沒有人,就停車,聽到槍聲音轉頭看到許富勝朝鐵門開槍,就叫許富勝趕快上車,車就往經國路方向走,從經國路然後左轉,左轉下去再左轉有公園,騎出來之後左轉民富街再右轉就接中和路,走到底右轉中山路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5 頁)。由以上劉易宏第 2次警詢迄原審交互詰問時之供述,就如何抵達槍擊地點及逃逸路線,其歷次供述之行進方向皆是自經國路南下,之後再抵民富街右轉中和路,在槍擊現場前繞兩圈,槍擊後立即往經國路方向逃逸,再折回中和路,右轉中山路後載許富勝回家之路線,各次供述並無齟齬,僅是各次供述之重點或在如何抵達、或在如何離開,或者二者兼有之、或者將重點擺在開槍經過,並因詢問者提問內容不一,故劉易宏就較無關案情之行進路線偶有省略之情,例如新竹市○○路與民富街為平行道路,欲自經國路接民富街,必須有道路聯絡,但劉易宏對此節在警詢中並未詳細說明,直至交互詰問中始予釐清,足見此非證人劉易宏供述有不一致之情事,而劉易宏於原審所證稱槍擊後即往經國路方向走,從經國路然後左轉,左轉下去再左轉有公園,騎出來之後左轉民富街再右轉就接中和路,走到底右轉中山路之路線,其中由槍擊現場之中和路上往西向經國路方向逃逸後,如何又接回中和路【監視器畫面顯示之時間順序詳下㈢所述】,依證人吳欣達在本院所述及其提出之「『0111』槍擊案案發現場道路配置圖」可知:介於經國路與中山路間之中和路,其間巷弄甚多,劉易宏騎乘機車有可能轉進其中任何一條巷子後再竄出中和路,再右轉中山路;也可能在抵達經國路前即中和路上迴轉後,再轉回往中山路之方向後右轉中山路,不一而足。亦有可能如劉易宏在原審交互詰問中稱往經國路方向,左轉下去再左進公園,自公園騎出來之後,左轉民富街又接上中和路之行進方式。此行進方式若非劉易宏因親身經歷並出於自由意志供明,孰能至之?益見證人劉易宏之上開供述資堪採信。退步言之,證人供述縱令有所不一,法院仍應依調查證據所得,就與事實相符部分採為證據,而非一有不一致處,即全盤排除其證詞可信性,自不待言。被告許富勝辯稱劉易宏所述均不一致云云,亦無可採。

⒊被告許富勝雖一再辯稱:與劉易宏案發時騎車至新竹市○○街與中和路口時,即左轉中和路,至與中山路交岔路口即再右轉中山路返家,並未於民富街與中和路口有「右轉」至中和路78號案發現場云云。若果被告許富勝辯稱其直接返家、沒有繞路等情屬實(見原審卷第15、207 頁),然觀之原審卷一第73頁即第113 頁(同偵卷第53頁)上下兩張照片在新竹市○○街與中和路口時之「實際時間」為6 時43分53秒,第75頁即第115 頁(同偵卷第55頁)下方照片在民富街至中山路間中和路段上時之「實際時間」為6 時50分51秒,第76頁即第116 頁(同偵卷第56頁)上方照片在中和路轉入中山路騎駛時之實際時間為6 時51分2 秒,倘被告許富勝、劉易宏騎乘機車確於民富街與中和路口即逕行左轉中和路,該路段經證人吳欣達實地丈量僅152.1 公尺,以機車之時速,豈需耗費多達近7 分鐘之久(即6 時43分53秒至50分51秒)?反觀從民富街至中山路間中和路段右轉至中山路上卻僅需11秒(即6 時50分51秒至51分2 秒),顯見被告許富勝及其辯護人之所辯,不合常理,足認被告許富勝、劉易宏等2 人應係騎車右轉至案發地點開槍後,繞行後,再駛回中和路上,方需耗時近7 分鐘之譜甚明,矧被告劉易宏所述槍擊後之騎駛路線,亦有網路電子照片互核相符(見原審卷二第50至55頁),堪以憑採。至被告許富勝於原審一度翻異前詞諉稱案發時並未與被告劉易宏至案發現場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5頁反面),惟揆以上述各情,核屬虛詞,自難採信。

㈡經被告許富勝、共犯劉易宏同意,檢察官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鑑定,經該局鑑定人員利用熟悉測試法、區緊張高點法、區域比對法進行測謊鑑定結果略以:一、受測人劉易宏於測前會談,陳述案發時許富勝朝中和路78號開槍,開槍前並沒有人告訴渠許富勝要去開槍,經區域比對法測試,測試結果因圖譜反應欠缺一致性,無法鑑判。另以緊張高點法測試受測人劉易宏,當問及測試問題「有關本案,案發時是誰開槍?」、「你是從什麼時候知道許富勝要去開槍?」、「有關本案,一共有幾輛車到現場?」經測試結果因圖譜反應皆欠缺一致性,無法鑑判。二、受測人劉易宏於複測時之測前會談否認案發當天在新竹市○○路78號前開槍,經區域比對法測試,測試結果並無不實反應。另以緊張高點法測試受測人劉易宏,當問及測試問題「有關本案,現場一共有幾個人開槍?」圖譜反應在「1 個人」,由圖譜反應研判本案槍擊發生時應係1 個人開槍。三、受測人劉易宏於複測時之測後晤談坦承,案發當日離開KTV 後,於便利商店前許富勝曾提及有人在KTV 吵架進而開槍太臭屁,要求劉易宏騎機車載渠前往駱氏兄弟住處開槍。渠原以為許富勝開玩笑,想不到載許富勝過去後,許富勝真的開槍。四、受測人許富勝於測前會談否認案發當天在新竹市○○路78號前開槍,經測試結果呈不實反應。另以緊張高點法測試受測人許富勝,當問及測試問題「有關本案,案發時一共有幾個人開槍?」、「有關本案,案發現場一共有幾把槍開槍?」經測試結果因圖譜反應皆欠缺一致性,無法鑑判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5 月20日刑鑑字第1000068411號鑑定書暨其所附測謊鑑定資料在卷可證(見偵卷第258 至271 頁)。上開證據,雖未可單獨作為不利於被告許富勝事實認定之積極,惟尚非不得佐證、補強劉易宏否認由其本人開槍屬實可採。

㈢由相關監視器影像畫面顯示被告許富勝與共犯劉易宏於案發前後確實騎乘機車出現在鄰近路口:

⒈本案發生後,承辦員警分工,由3 位員警負責到案發現場附近調閱相關監視畫面,其他部分員警則負責監看、過濾畫面影像,調閱畫面前,各員警以1 只手錶校對彼此錶定時間後,發現各監視器系統內鍵時間與實際時間有落差(其「系統時間」與「實際時間」之差異詳如原審卷一第110 頁所示),已經證人即承辦員警吳欣達在本院結證屬實(見本院卷二第65頁)。至於證人吳欣達在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雖曾稱以警用CCTV監視畫面時間為準,校正其他民間私設監視器時間,並對被告許富勝與共犯劉易宏出現在中和路、民富街口及中和路、中山路口之時間差距稱僅 4分鐘云云,惟此乃口誤所致,已經吳欣達於本院101年7月24日審理中更正如上,且與吳欣達於本院101年5月30日準備程序中明確稱:校對監視錄影時間後,有做出如原審卷一之時間校正表,此情核與原審所具偵查報告(見原審卷一第 109頁)相符,自不宜以其在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曾經口誤而全盤推翻其證詞之可信性。上開監視器畫面錄影時之實際時間,乃經由警方計算時間誤差換算之結果,已經證人吳欣達結證如上,而實施調閱監視器畫面,為免時間差距,責由專人調閱時以 1只手錶時間供作標準時間依據,於各監視器主機載具調閱前,先行計算時間誤差值後,與據為標準時間彼此換算所得時間為實際時間,雖未必與所謂「中原標準時間」完全吻合,容有些微誤差可能,然就事件發生先後經過時序,既然採同一基準則不可能有順序錯置之情事發生,故辯護人稱員警以一只手錶時間校正,其時間順序有錯誤可能,並無可採。至證人吳欣達於原審提出之「『0111專案』歹徒作案行車動線監視錄影畫面一覽表」(見原審卷一第 110頁),關於「系統時間」欄所載時間,確與原審勘驗結果相符,業如上述,而「實際時間」欄依證人吳欣達所述,乃以同一手錶校正無誤,惟「時間誤差值」欄所載係換算時計算錯誤所致,經本院審視結果,確屬計算之明顯錯誤。另上開「『0111專案』歹徒作案行車動線監視錄影畫面一覽表」(見原審卷一第110頁)編號3之畫面,並非被告許富勝、共犯劉易宏行進之畫面,因負責過濾監視畫面之員警漏未再與相關連時間之畫面詳加比對,致將與本案無關之路人畫面列為關係畫面一節,業經證人吳欣達於本院101年5月30日準備程序進行勘驗前證稱:要來開庭前,把監視錄影畫面重新播放比對,發現我在原審100年7月19日提出偵查報告上編號⑶照片(即88店家監視錄影畫面),右上角的機車不是劉易宏騎的機車(即原審卷一第114 頁上方照片),而是我今日所陳刑案現場照片編號02那位觀看的人所騎乘的機車;原審偵查報告編號⑷照片上面的機車(即原審卷一第114 頁下方照片)就是劉易宏他們的,因為在同時段從那邊經過的機車都沒有兩人共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9、170頁),可見偵辦員警在案發之初因調取監視器畫面量龐大,分工過濾雖不免有疏失,但發現錯誤即予更正,尚無被告許富勝一再質疑警方故意隱匿證據令其入罪之情事,合先敘明。

⒉經查,員警所調取監視畫面顯示,被告許富勝搭乘被告劉易宏之上開機車,於100 年1 月11日案發前後,先後依序出現於:

⑴新竹市○○街與中和路口【實際時間06:43:53(系統時間06:39:52),監視器為民富街往南方向之警用CCTV】。

⑵中山路與中和路【實際時間06:50:51(系統時間06:46:51),監視器為中和路與中山路口之中和路往東方向之警用CCTV】。

⑶中山路上【實際時間06:51:02(系統時間06:47:02),同⑵之監視器,為制高點畫面】。以上均有監視器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73頁即第113 頁〈同偵卷第53頁〉上下兩張照片,第75頁即第115 頁〈同偵卷第55頁〉下方照片,第76頁即第116 頁〈同偵卷第56頁〉上方照片),而上開第73頁上下方照片、第75頁下方照片及第76頁上方照片均為被告劉易宏騎乘深色機車搭載被告許富勝,且監視器錄影畫面之時間及影像均與上開各張照片相符之情,業據原審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91、93頁均正背面、第94、10 5頁),被告許富勝及其辯護人對此均不爭執,被告許富勝並對上開第76頁上方照片明白供承係伊坐在劉易宏所騎乘的機車後座等語無誤(見原審卷一第 105頁)。復有警方繪製之「0111專案」現場路口監視錄影畫面設置圖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2頁、原審卷一第 71、111頁)。足認被告許富勝辯稱當日直接由民富街左轉中和路,沿中和路行駛再右轉中山路即返家云云不實,反觀共犯劉易宏所述搭載許富勝自民富街南下,左轉中和路,在案發現場前繞兩圈,之後許富勝下去開槍,開槍後往經國路方向(逃),再轉回中和路,之後右轉中山路之行進路線,與上開監視畫面依序錄得被告劉易宏搭載許富勝之上開機車依序出現在民富街、中和路口、中和路與中山路口、中山路上相符。另扣案羽絨外套、藍色牛仔褲及土色休閒鞋為案發時許富勝之穿載之物,亦經許富勝於警詢時供明在卷(見偵卷第38頁),而其衣褲之顏色,與監視畫面所顯示衣褲之深淺一致,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搜索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79至86頁),堪認被告許富勝、劉易宏確於案發前、後均出現在案發現場附近無訛。

㈣駱克銘服務處鐵捲門上方處遭開槍,至少發射11顆子彈,且其中幾顆子彈貫穿該屋鐵捲門、鋁門玻璃而射進屋內,致該處之鐵捲門及鋁門玻璃損壞、破碎,足以致使當時在屋內之魏雪麗心生畏懼之情,業據證人魏雪麗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4、45頁亦即 100聲拘25卷第4、5頁)。另證人廖金鐘於原審審判程序時亦證稱:案發日早上 6時40分許,我走到對面就是中和路28號位置曬蘿蔔乾,聽到有鞭炮聲,大概5、6聲或6、7聲,我聽到1、2聲就轉頭一看就是在駱克銘服務處附近,我只有看到鞭炮的火花在該服務處附近馬路上,鞭炮放完後就看到 1臺機車往經國路方向騎過去,因我的視線看到那邊幾乎是成一直線,所以我不確定機車上面有幾個人,且當日天空很暗,能見度很差,也看不清楚車上有幾人,只看到1個陰影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1、162 頁),可以確定到駱克銘服務處前開槍歹徒係騎乘機車前往,開槍後往經國路方向逃逸無誤。又被告許富勝於警詢時供稱案發時行經新竹市○○路段當時只有伊等這 1輛車,沒有其他車輛等語(見偵卷第34頁),並於偵訊及原審羈押訊問時均坦認案發時有經過案發之新竹市○○路78號之情(見偵卷第 113、165頁,原審 100聲羈37卷第4頁),則案發時地到場開槍射擊施以恫嚇者為被告許富勝、劉易宏等2人,不言可喻。

㈤而案發現場即中和路78號現場大門為鐵製捲門,為2 片向上捲門組成,面積較大捲門靠支柱上方角落區域,高度位置約在2 至2.8 公尺間發現有11處彈孔,該處大門前地面上並有3 只子彈碎片;鐵捲門後方為4 片組成鋁門窗,鐵捲門上部分彈孔貫穿鋁門窗,鋁門窗上貫穿孔依其原始位置與鐵捲門上彈孔對應組合,經到場員警編號之次 1號,鋁門窗背面貫穿孔分別編為門上彈孔編號之次 2號,現場客廳牆上有新形成破損,依鐵捲門及鋁門窗彈孔位置重建其對應位置,彈孔於建築物內部彈著點,並分別編為鐵捲門上彈孔編號之次 3號,此有現場勘查照片11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9至103 頁),並經鑑定人即新竹市警察局鑑識課課長周俊銘於100 年6月1日檢察官偵訊中、本院101年7月24日審理中鑑定稱:偵查中提出勘驗報告之內容為其於案發後到場所目睹之情形,伊從事鑑識工作已經16年,射擊位置乃做彈道重建,是利用光線的直線傳播原理,彈孔的部分以探針填滿,探針頂端連接遠紅外線指示器,槍擊案件彈道重建紅外線經過路徑上都是可能開槍地點,研判射擊位置在(中和路)75至83號之間等語(見偵查卷294至295頁、本院卷第64頁)。雖本案並未查扣槍枝、子彈可資鑑定比對其殺傷力,然做氣動槍枝(鑑定)時,若可穿透1個0.55MM(偵查筆錄誤載為0.55M)的鋁片,那把槍枝的動能就大於16焦耳,本案的幾個彈孔,穿透鐵捲門、鋁門窗,鋁門窗玻璃又大於0.55MM,槍枝動能應該大於20焦耳等語,亦據周俊明在偵查中結證屬,本案雖未扣得槍枝以鑑定其殺傷力之情況,然依槍擊後現場之鐵捲門、鋁門窗、屋內牆壁受損之狀況,已足堪認定持以開槍恐嚇之槍彈具有殺傷力至明。而本案槍枝,並未查獲扣案,雖新竹市警察局鑑識課課長周俊銘所撰職務報告稱:經電詢刑事警察局鑑識科物理組組長李協昌,其答覆本案拾獲碎片主要為彈頭鉛心,並夾有銅包衣片,推判原係銅包衣彈頭,而由拾獲之銅包衣片樣態判斷(彈頭底部無往內摺痕),與非制式子彈中的「仿真子彈」之銅包衣彈頭為接近,至於現場拾獲之銅包衣片是否為制式槍枝所擊發,因國內土(改)造槍枝之技術日益精良,槍管內具來復線特徵之土(改)造槍枝數量日趨上昇,故本案無法僅由現場銅包片上的特徵紋痕推判該子彈為制式槍枝所擊發等語(見偵卷第 302頁),是依罪疑唯輕原則,自無從認定係制式槍枝,僅能從寬認定係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其他槍枝論處,併此敘明。

㈥又關於劉易宏所稱被告許富勝以駱哲煒兄弟在「笑傲江湖」開槍行徑囂張,始邀劉易宏到駱克銘服務處開槍一節。證人駱哲煒於警詢時雖有避重就輕之嫌,然亦供稱1月11日凌晨3、4 時許綽號「波波」者與「風飛沙」幫眾發生衝突,離開時「波波」乘坐的車在「笑傲江湖」前南下方向對空鳴槍,可見確有發生槍擊、衝突事件之發生(見偵卷第217頁)。而證人魏章益、呂子揚均於警詢時證稱於案發日 4時許有目睹駱欣堯與人發生爭吵,進而滋生毆擊事件之情(見偵卷第199、200、204、205頁),證人呂子揚復於警詢時證稱駱哲煒亦出現在該衝突現場拉人之情事(見偵卷第 206頁),益見被告劉易宏所述本件槍擊案之導因,確有其來有自,並非無的放矢,堪以憑採。

㈦又被告許富勝及其辯護人提出多項調查證據之聲請,惟或無調查可能,或與本案判斷無關而無必要:

⒈新竹市○○路○段與中和路路口監視器,因只能保留最近 1個月紀錄,原審於100 年8 月函詢時未有保留100 年1 月11日間之紀錄,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00 年8 月10日竹市警一分偵字第1000017274號函及100 年8 月11日原審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83、184頁)。又原審勘驗高雄銀行新竹分行經國路及中和路該行騎樓方向的鏡頭結果,在中和路騎樓鏡頭部分影像雖可拍攝到騎樓旁邊的路面,經國路騎樓鏡頭部分影像亦可拍攝到騎樓旁邊的路面及部分之經國路的路口路面,且確無被告 2人共乘機車沿高雄銀行新竹分行騎樓邊路面由中和路左轉經國路逆向騎行之情形,然因經國路鏡頭對面萊爾富超商有很亮之反光照明,且經國路鏡頭騎樓上有高雄銀行新竹分行之廣告布條,又該鏡頭畫面比較小,視角不清楚,而且有大型車輛經過,另中和路鏡頭只照到騎樓旁邊路面,故仍無法判斷有無被告 2人機車由中和路經過並左轉經國路之真實情況,有原審勘驗筆錄附卷可按(見原審卷二第43頁),且被告劉易宏從未供稱逆向貼近高雄銀行新竹分行騎樓逆向騎駛,至辯護人具狀並附現場照片所指之高雄銀行新竹分行攝影鏡頭(見原審卷一第 140、142 頁),並非該銀行之監視器,而係該銀行所在大樓本身所設置之監視器,且該監視器已故障,並係朝天公壇方向拍攝之情,亦有原審100年9月2日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46、47頁);而被告 2人騎駛沿路其他監視器之錄影畫面調查情形,有新竹市警察局 100年9月2日竹市警刑字第1000032667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56至63頁),而案發時中和路上其他監視器畫面或已自動覆蓋、或為錄影、或已損壞等情,亦有蒞庭檢察官當庭提出之「0111槍擊案」監視錄影設備調閱情形一覽表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查訪記錄表暨該分局100年9月16日竹市警一分偵字第1000020508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06至113、115至123頁)。又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看守所於刑事被告與其辯護人接見時,均不錄音、錄影,故無法提供被告劉易宏與辯護人接見之監視錄影光碟之情,亦有該所100年9月13日竹所戒字第1000003122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94至97頁),均無從為有利被告許富勝之認定。

⒉至架設在新竹市○○路76號監視器所擷取如原審卷一第75頁即第115 頁(同偵卷第55頁)上方之編號⑸照片,經原審勘驗監視器錄影結果,無法辨識車號(見原審卷一第92頁),經送解析畫面鑑定,因原始人車圖像過於模糊,無法鑑定是否與原審卷一第75頁即第115 頁(同偵卷第55頁)下方編號⑹照片上之劉易宏搭載許富勝之人車相符,亦即無法判定編號⑸之照片是否為被告許富勝與共犯劉易宏2 人,有刑事警察局100 年9 月16日刑鑑字第1000121581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24 至128 頁)。另經本院勘驗結果,在畫面顯示實05:26:33(實際時間06:45:33)在編號⑸相片之白色轎車左後方出現一隻右腳,畫面時間05:26:34(實際時間06:45:34)確實與原審卷一第115 頁編號⑸相片相同,即有1 輛兩人共乘之機車經過,有本院勘驗結果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0 頁),以被告許富勝所自承該時段無其他車輛經過之狀況,再參照㈢所述之相關畫面,甚至有可能係共犯劉易宏所稱為察看四周有無他人,故在駱克銘服務處前繞兩圈、迴轉之情況,更遑論據此為有利被告許富勝之認定。

⒊至辯護人以勘驗設於中和路56號之監視畫面之相關車輛確認被告許富勝與劉易宏共乘之機車是否由民富街直接左轉中和路(直接返家),並以中和路、民富街口警用CCTV之畫面時間06:38:27之雙人乘載之機車(即辯護人101年6月27日所呈聲請調查證據狀之附件1,見本院卷一第227頁)始為本案涉嫌開槍之人所共乘之機車,警方就此有利被告許富勝之事實不察一節。經本院勘驗「中和路56號⑶」之監視光碟畫面,畫面顯示時間06:49:01始有一輛機車改裝之三輪車經過,迄畫面顯示時間06:49:40之前都無雙人乘載之機車經過(見本院卷一第 220頁)。而該輛機車改裝之三輪車,在「中和路76號」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05:26:30(實際時間為06:45:30)出現於中和路上,畫面時間05:26:41(實際時間06:45:41)有機車經過,騎士衣著顏色較負載者為淺,因角度、速度關係,無法看出機車有無後視鏡等情,亦經本院勘驗屬實(見本院卷一第 119頁反面)。另「中和路56號⑵」監視畫面顯示時間06:49:03至06:49:19時有一輛看不見車號之淺白色汽車左轉,畫面顯示時間 06:49:09亦有一輛看不到(不清)車身顏色及乘坐人數之機車右轉,待畫面顯示時間為06:49:59時即跳出無任何畫面,而辯護人所提出編號為附件2相片上「中和路56號 ⑵」監視器系統時間06:49:09,其實際時間應為06:42:27,並經鑑定證人吳欣達於本院審理中供證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8頁)。另辯護人聲請調查證據狀所提附件 1照片上之機車員警當時並未予以排除涉案可能,但因監視畫面未錄得車號,無法追查,且不管是被告許富勝、劉易宏所騎乘或附件 1之機車,在中和路、民富街口之監視器均未錄得各該 2機車究竟是左轉或右轉(中和路),只有錄得行經民富街靠近中和路,但後來在中和路、中山路口監視器有錄到劉易宏、許富勝騎乘之機車車號,有線索就開始追查等情,業據證人即承辦員警陳致雄在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見本院卷二第66頁),應無辯護人所指員警不為調查附件 1機車之情事。又被告許富勝、劉易宏機車行將與被告許富勝、劉易宏之機車均未出現在中和路與民富街口監視器之畫面,另因中和路56號監視器之畫面在上開 2機車出現之可疑時間畫面已經中斷,根本無法判斷辯護人所指之附件 1機車到底有無出現在中和路56號監視器可拍攝之範圍內,然被告許富勝與劉易宏所騎乘確實有經過中山、中和路口,辯護人所稱之附件 1之機車則未通過中山、中和路口,辯護人以附件 1機車始為作案歹徒所騎乘云云,尚無證據以實其說,實無以否定被告許富勝、劉易宏乘載機車出現在相關監視器畫面之時間,據以認定如上其犯案過程之推論。

⒋至被告與辯護人聲請傳喚中和路76號、88號店家張燈財、吳文德及中和路126 號、128 號之屋主莊佳森、陳家龍以明警方於案發後調閱監視器畫面之情形,另勘驗「笑傲江湖 KTV」監視器畫面以明被告許富勝有無中途離開之情事等等,與本案待證事實無關,且均已經捨棄,無庸再行調查,附此敘明。

㈧綜上所述,被告許富勝辯解均無可採,其犯行之事證已臻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按單純持有改造手槍,之後另行起意以該手槍恐嚇他人,則其所犯持有改造手槍罪與恐嚇罪間,應屬數罪併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9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許富勝因駱哲煒兄弟在「笑傲江湖KTV 」與他人發生衝突後開槍示警之行徑過於囂張,始邀集劉易宏前往駱克銘服務前開槍,已經劉易宏證述如上,鳴槍恐嚇當係另行起意所為,而非其持槍、彈之初即為恐嚇,應堪認定。核被告許富勝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及刑法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同時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槍、彈,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被告許富勝與共犯劉易宏,就為達成本件恐嚇犯罪之目的而持有上揭槍彈之所為,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許富勝既持有上開槍彈,其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與嗣後另行起意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間,犯意可分,行為亦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以被告許富勝犯罪事證明確,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 條 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5 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並審酌槍、彈氾濫,為治安隱憂,將造成守法大眾人心惶惶,被告許富勝以其對他人開槍行徑不滿,即邀集被告劉易宏隨同恣意槍擊民宅恐嚇,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並造成被害人心生畏懼,影響居家安寧至甚,犯罪手段危及人身安全之風險甚高,量刑本不宜輕,而被告許富勝一再設詞否認犯行,更難見有悛悔之意,所幸未造成人員傷亡,並審酌持有槍彈數量僅改造手槍1 枝、子彈10餘顆,並斟酌被告許富勝並無前科,係高中畢業,年僅29歲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及檢察官對被告許富勝求處重刑之表示(見原審卷二第210 頁)等一切情狀,就非法持有槍、彈部分、恐嚇各量處有期徒刑5 年併科罰金新台幣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 日;有期徒刑10月,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8 月。其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沒收:被告許富勝持以槍擊使用之改造手槍1 枝,雖未扣案,惟既得發射子彈並具殺傷力,自屬違禁物,且不能證明確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經開槍擊發後所餘之子彈1 顆、子彈碎片5 顆及彈頭銅包衣片1 顆等物金屬彈頭、彈殼,均已喪失子彈效用,不再具有殺傷力,而失其違禁物之性質,均不為沒收之宣告。另扣案供被告許富勝為本件槍擊犯行所穿載之衣物及鞋子等物,均係屬尋常穿載之物,且本件槍擊犯行乃持用槍彈所為,並無積極證據證明上開扣案物係被告許富勝專用於本案犯罪所用、預備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亦不併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金聰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共同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槍枝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法 官 陳祐治

法 官 林孟宜

書記官 賴立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3752號於民國 101 年 08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