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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3773號

違反森林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21 日

法官周政達許永煌趙文卿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3773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林永豐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499號,中華民國100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63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林永豐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鋸壹支沒收。

事實

一、林永豐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5年度易字第72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轉讓禁藥等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14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年2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經最高法院以89年臺上字第3255號駁回上訴後確定;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8年度板簡字第11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1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同法院以90年度聲字第88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4月,並於96年6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林永豐於100年5月10日上午某時許,前往新北市汐止區○○○路旁之耳空龜步道內約兩公里處之森林,即新北市汐止區○○○○段第378地號(所有人為山農林股份有限公司等6人,地目為林地)、第384之1地號上(所有人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地目為林地,出租給張玉英、林國秋、邱垂波等3 人)之A、B兩處森林,有屬於森林主產物市價共約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九芎樹木2棵,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經上開所有權人及承租人之同意,於100年5月10日某時許,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鐵製鋸子,先加以斷根後,再於同日下午8時許,撥電話給高建發,僱用高建發以大貨車載運此2棵九芎木(搬運贓物罪經原審判刑確定)。於同月11日凌晨6時許,高建發夥同不知情之陳凱倫(另為不起訴處分)將上開2棵樹木搬運到自用大貨車上,擬載往林永豐住處附近,途經新北市○○區○○路25號前,因警發覺有異,攔檢始知上情,當場扣得上開樹木2棵及鐵鋸1支。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以下所引相關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檢察官與被告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狀況,亦認為適當,依前揭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永豐於原審自白本件犯行,核與證人高建發證述受被告之託前往載運樹木之情相符(見偵字卷第80、81頁),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表、相關照片6張、土地複丈成果圖、通聯紀錄足為佐證(見偵字卷第48至53頁、第151頁、第210至218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依其所有權之歸屬,分為國有林、公有林及私有林;國有林林產物之種類、處分方式與條件、林產物採取、搬運、轉讓、繳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處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森林法第3 條第1 項、同法第15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森林之「主產物」,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副產物」則係指樹皮、樹脂、種實、落枝、樹葉、灌藤、竹筍、草類、菌類及其他主產物以外之林產物,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亦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行竊地點為新北市汐止區○○○○段第384之1地號,係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所管理之國有林,新北市汐止區○○○○段第378地號則係山農林股份有限公司等6人所有之私有林,其所竊取之物為生立之樹木,自屬森林法所稱之主產物;至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鐵鋸1支,屬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之器具,既得以鋸斷胸徑分別為16、32公分之九芎,顯見堅硬而銳利,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威脅,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又被告攜帶上開兇器並以之行竊工具,雖亦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惟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為同法第50條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論以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不再論以森林法第50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罪(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979號判例參照),公訴意旨認應就上開2罪論以想像競合,容有誤會。再被告有上述前科執行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原審以被告犯罪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罰金總額折算逾1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刑法第42條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原審依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規定,以被告所竊森林主產物贓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2倍即40萬元之罰金,諭知被告併科罰金40萬元,惟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則以1千元折算1日,折算易服勞役期限已逾1年,顯與上開規定相違。被告上訴認量刑太重,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無可維持之瑕疵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六、爰審酌九芎係珍貴之森林主產物,被告為圖一己之利,予以竊取,危害自然生態,其未尊重國家森林資源,漠視法律規範之心態甚為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參以本件竊取、搬運之數量尚非甚多,被告所竊取九芎2株市價合計約20萬元,此有YAHOO奇摩拍賣網頁資料1份(網頁照片列出3株九芎,賣價各為15萬元、10萬元及8萬元,見偵卷第171至173頁)附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且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鐵鋸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工具,此經被告於偵查時自承在卷(見偵卷第76至7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以資儆懲。

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0條、第52條第1項第6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森林法第50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收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依刑法規定處斷。

森林法第52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 項第5 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

刑法第349條第2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1 日

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趙文卿

書記官 張品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3773號於民國 101 年 03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森林法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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